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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快市区住宅房确权登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1999〕45号

时间: 1999-08-23 15:24 来源: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国土管理局《关于加快市区住宅房确权登记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市区住宅房确权登记工作的意见

土地登记发证是依法维护士地使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也是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的有效措施。经过近几年的努力,大部分土地使用者申领了土地证。但由于用地情况复杂,特别是部分房地产开发商用地手续不完善,部分购房者仍然领不到土地证。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培育和发展房地产二级市场,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原则,我们对市区住宅房的确权登记工作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19871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建造的住宅房,凭房屋产权人产权证、购房合同、房屋分配移交单等权属来源,直接确认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198711日至19936月底以前经市国土局批准行政划拨土地建造住宅的,在建设用地验收合格后,确认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售出房屋后,确认购房者土地使用权。

三、19936月底至19971016日以前,经市国土局批准划拨的国有土地建造商品住宅房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已建成房屋并发生销售的,经建设用地验收合格后,确认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售出房屋后,确认购房者土地使用权。

(二)尚未建成房屋的,在建设用地竣工验收合格后,确认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需出售房屋的,在出售前补办出让用地手续。

四、19936月底以前,建设单位联合征地建商品房的,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联合征地后建设单位有批准划拨用地手续的,分别按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处理。

(二)联合征地后建设单位没有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1、征地单位以征地成本价转移给联建单位的,经调查核实后确认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并按第二、三条规定办理。2、征地单位以高出征地成本价较多的地价转移土地使用权的,须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向政府补缴土地收益后才能确认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

五、19936月底至19971016日以前,建设单位联合征地建造商品房,没有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已建成房屋并发生销售的,补办划拨用地手续后确认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售出房屋后,确认购房者土地使用权。

(二)尚未建成房屋的,补办出让、转让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六、市区企事业单位以本单位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建、合作建房用地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安置本单位职工住宅的部分房屋用地,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用于开发公司商品房的用地,属19936月底前建成房屋的用地,补办划拨手续后予以确权;属19936月以后的用地,须补办出让手续后予以确权。

七、市、区房管局下属房管所、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利用直管公房用地建商品住宅房,19936月底以前的房屋用地,予以确认现产权人土地使用权;19936月底至19971016日以前的房屋用地,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八、古域区10号、16号、37号三个第一批街坊改造用地,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经用地验收合格后予以确权,售出房屋后确认购房者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须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其中属安排回迁房用地的,参照市政府苏府1995106号文件精神办理;属商品房用地的,按市政府苏府〔1997107号文件办理。

九、开发单位已经撤销、注销、无开发者可查的,直接确认购房者土地使用权。开发单位被兼并、改制、重组的,由现接管单位继续承办原项目用地的有关手续。

十、批准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的,需重新办理用途变更批准手续后办理确权登记。

十一、19971016日以后的用地,按市政府苏府〔1997107号文件办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转发各部门执行。

苏州市国土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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