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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苏府规字〔2018〕1号

时间: 2018-01-25 13:11 来源: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苏府〔2005121号)等8件规范性文件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苏府〔2005121号)作出修改,将第八条修改为“在蓝线管理范围内,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对《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黑车”、“黑驾培”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苏府通〔20051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点中“(三)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的,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举报电话:96520”修改为“交通服务热线:96196”。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关于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贯彻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办法及全市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687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066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苏政发〔201652号)和《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苏府〔200626号),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对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含民办学校)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作业本、新华字典,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实施免费义务教育(含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以县为主’列入财政预算。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行省和市县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免除学杂费补助按照省定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执行。”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民办学校要在现有的经当地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照省定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免除学杂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学生经济负担。”

四、对《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意见》(苏府〔2007167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部分第(二)点中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管理养护以及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修改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管理养护以及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三部分中的“(六)‘五小’车辆养路费统收统支,定额返还,剔除征收成本后,所收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五、对《关于加强服务质量考核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实施意见》(苏府〔200918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部分“建立严格的考核评价体系”,第(一)点中的“《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违章行为记分考核办法》”修改为“《江苏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二)将第四部分“考核结果与经营权挂钩”,第(二)点中的“3.因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到期后被收回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将继续通过定额有偿出让结合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新的经营者。”修改为“3.因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到期后被收回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将继续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新的经营者。”

(三)将“六、本实施意见自201011日起施行。”修改为“六、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巡游出租汽车,自201011日起施行。”

六、对《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苏府〔20096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条中的“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修改为“苏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处”;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利局审查同意。未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七、对《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道路客运非法经营行为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苏府规字〔201015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点中“(二)对非法组客等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六、举报道路客运非法经营行为的电话是:1109619696520。”中的“、96520”。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苏州市水文办法》(苏府规字〔2013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迁建水文测站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迁移水文监测站论证报告。论证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经费预算等内容。”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跨县级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体工作由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本决定自201831日起施行。

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等8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等8件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文本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8122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

2005117日苏府〔2005121号文发布,根据2018122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规划与管理,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蓝线,是指河道规划控制线。蓝线管理范围包括两线之间的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岸线等河道管理范围,以及因河道整治、河道绿化、生态景观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保留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县管河道、镇村河道应当划定蓝线。

第四条市以及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蓝线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蓝线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编制蓝线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管河道的蓝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县管河道、镇村河道的蓝线,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六条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有权部门同意。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蓝线规划实施。

第七条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在蓝线管理范围内,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在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的各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改建、扩建的各类与防洪排涝、河道整治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限制;

(二)城市内河道沿河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特色,河道保持原有的河网格局。

第十条在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活动;

(二)破坏河网水系、从事与防洪排涝、水环境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活动;

(三)擅自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从事与蓝线规划要求不符的活动。

第十一条对不符合蓝线规划要求,影响防洪抢险、除涝排水、引洪畅通、水环境保护以及影响城市河道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蓝线的控制与管理,定期开展检查,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蓝线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在已经划定的蓝线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12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黑车”、“黑驾培”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

2005311日苏府通〔20051号文发布,根据2018122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

为规范我市道路运输市场经营行为,保障车辆运输安全,改善经营环境,维护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对“黑车”、“黑驾培”进行专项整治。现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经当地交通、工商等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合法经营,所使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营运资质、车辆技术条件。

二、市、县级市(区)要统一行动,交通、公安、城管、工商、税务、旅游等部门实行联合执法,对“黑车”、“黑驾培”进行专项整治,重点加大对非法经营的出租车、厂包车、公交车、驾驶员培训的打击力度。城乡结合部、高速公路出入口、车站、码头是专项整治的重点区域,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检查过往可疑车辆,对查获的“黑车”立即依法查封、暂扣车辆。

三、对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违反车辆行驶、停靠等相关规定以及在旅游景点进行非法拉客载客等活动的,公安、城管、旅游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予以处罚。

(四)拒绝、阻碍交通、工商部门依法查处“黑车”、“黑驾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行对“黑车”、“黑驾培”经营行为的有奖举报,交通服务热线:96196。凡提供确凿证据,并直接协助管理部门当场查获的,经管理部门处理后,给予800元奖励;事后举报,并提供乘车时间、地点、车型、车号、驾驶员性别、外貌特征、收费凭证等有效证据材料的,经管理部门查实处理后,给予300元奖励。

五、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加紧落实公交、出租车和线路班车发展规划,形成合理的客运网络,最大限度满足群众的出行与生活需要。对查获的“黑车”车主进行教育,在劝告其不再从事“黑车”经营的同时积极加以疏导,使其走上合法经营之路。

六、厂矿企业、广大市民要有自我保护意识,不要乘坐、租用“黑车”。参加“黑驾培”,积极配合管理部门打击“黑车”、“黑驾培”,共同维护我市运输市场秩序。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贯彻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办法及全市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689日苏府办〔200687号文发布,根据2018122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市教育局、财政局制定的《关于贯彻〈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及〈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九日

关于贯彻《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及《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066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苏政发〔201652号)和《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苏府〔200626号),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对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含民办学校)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作业本、新华字典,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三条 免费对象包括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亦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条 实施免费义务教育(含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以县为主”列入财政预算。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行省和市县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免除学杂费补助按照省定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执行。

第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所免的经费,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补助”的原则执行。

第六条 民办学校要在现有的经当地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照省定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免除学杂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学生经济负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免费政策的宣传和督查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措施,积极探索免费教育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八条 县级市、区教育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教育局、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本意见由市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

20068

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意见

20071212日苏府〔2007167号文发布,根据2018122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

农村公路(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县道、乡道和村道,下同)是全市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近年来,在各地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市农村公路快速发展,农村公路里程占全市公路总里程的87%,有效改善了农村的发展环境、农业的生产环境和农民的生活环境,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为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54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58号)及《苏州市公路条例》精神,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2008年,基本建立符合我市农村实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正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具体目标如下:

(一)建立健全市、县级市(区)、镇三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

(二)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渠道。

(三)完善农村公路各项管理养护制度。

(四)有路必养、养必到位,农村公路好路率不低于80%。

二、明确职责,规范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苏州市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统一领导、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和运行机制,筹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

(一)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指导、监督、考核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上报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和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补助资金,监督检查县级市(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上报县级市(区)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县级市(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执行情况。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

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是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主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意见,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农村公路管养资金,按规定管理和统筹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验收养护质量,编制和下达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实施计划,组织协调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管理养护以及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对乡道、村道管理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拟订县道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县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县道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三)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养护责任。

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区域的乡道、村道公路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的行业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拟订乡道、村道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对乡道、村道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筹集乡道、村道公路养护资金。

镇交管所(中心交管所)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及沿线群众、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乡道、村道的养护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三、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筹集

(一)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需要,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多元筹资”的原则,筹集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资金。

(二)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对被认定管养的农村公路补助管理和养护资金,具体为:县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4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三)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县道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县道的养护资金应满足公路技术状况完好的需要,大中修工程里程原则上不低于评定里程的8%。

(四)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路必养的原则,对辖区内的公路按不低于乡道每年每公里4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的标准补助镇人民政府用于乡道、村道的养护。

(五)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村道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满足乡道、村道技术状况完好的需要,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工程里程原则上不低于评定里程的6%

四、加强监管,管好用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镇交管所(中心交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村公路管养资金。

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完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申请、拨付、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安全,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纪检、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县级市,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切实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正常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范畴进行目标考核。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筹措落实相应养护资金,并确保及时到位。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不得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不得强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各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苏州市公路条例》和省、市方案的规定,结合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体系,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明确稳定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渠道,真正实现“有路必养、养必到位”,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正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县级市(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关于加强服务质量考核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实施意见

20091221日苏府〔2009186号文发布,根据2018122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

为建立和完善与服务质量挂钩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机制,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充分调动其服务积极性,切实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就加强服务质量考核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

我市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以来,通过调控运力、平衡供需,强化管理、优化服务,保持了出租车市场的总体稳定,促进了行业整体素质的不断提升。但经营权管理不完善、退出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限制了公共资源的优化配置,造成运力无法有效流动,制约了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亟待在保障行业稳定的前提下强化经营权管理。要通过完善行业进入和退出机制,引导和鼓励经营者加强管理、规范经营、改善服务、树立品牌,保持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领先发展优势;要通过建立服务质量与经营权挂钩的考核管理机制,构筑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科学、公平、规范的准入退出机制,有效发挥政府对经营权的主导配置能力,优化经营权的配置办法,切实履行政府对行业服务行为的调控与管理,促使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做到既兼顾行业稳定又能激发和保持市场活力,从而奠定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长治久安的发展大局,实现政府目标、公众利益和经营者利益的和谐统一。

二、实施原则

加强服务质量考核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目的,是打破运力不能有效流动和经营权无法合理退出、变更的格局,完善退出机制,推动运力向优秀企业流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政策性强、关注度高、影响面大,直接涉及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必须充分体现公开、公正、公平、透明,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综合监管。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重大事项联席会商制度,调动社会其他方面力量,协同做好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工作。

(二)精心组织、平稳发展。健全经营权退出机制是强化出租车行业管理的重要措施,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细化方案,明确实施步骤,制定具体措施并予以公布。整体工作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民生需求、社会稳定保持一致,确保规范有序推进。

(三)注重事实、强化考核。建立规范的经营权管理机制,关键是采取有针对性的考核措施,以事实为依据,将服务业绩作为衡量标准,公开平等地引导经营者、从业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四)优胜劣汰、打造品牌。经营权的退出必须在严格考核基础上进行,核减考核不合格经营者的经营指标直至令其完全丧失经营资格,核减后的经营指标由考核优胜的经营者获得,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树立苏州客运出租汽车优秀服务品牌。

三、建立严格的考核评价体系

通过服务质量考核来完善经营权管理,最关键的一点是考核评价体系的科学性。因此,在制定考核标准的同时,要建立全市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经营行为的数据库,从业人员服务质量是考核的最基础数据,从业人员服务质量与单车、企业挂钩,单车、企业服务质量与经营权挂钩,也就是每一个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最终会在经营者的经营权指标上体现,具体为:

(一)关于从业人员的考核。《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明确了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客运服务违章行为记分考核制度,这是通过加强服务质量考核完善经营权管理的基础。《江苏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具有较完备的从业人员考核要求,考核体系的操作性较强,为加强经营权考核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基础。

(二)关于单车考核。单车考核以其所属从业人员记分考核为基础,从业人员每年(一个记分周期)发生的营运违章记分同步计入该车考核记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公布考核结果并建立预警预告机制,一个记分周期内单车累计记分<40分的为合格,一个记分周期内单车累计记分≥40分的为不合格。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考核按照单车考核执行。

(三)关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考核。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经营企业定期考核,并及时公布考核结果并建立预警预告机制。企业年度考核达到70分(含70分),并且经营期内考核平均分达到75/年(含75分)的为合格,年度考核低于70分或者经营期内考核平均分低于75/年的为不合格。

四、考核结果与经营权挂钩

(一)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经营者优先获得新一轮经营权。

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倡导的“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由政府收回,根据对经营期内安全和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新一轮期限经营权”的原则,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原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考核合格,并符合新一轮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要求,经申请,均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获得后续一轮经营权。但其所属单车未考核合格的,应当扣除其相应经营权指标。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在申请新一轮经营权时,应当提前60天,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经营期内服务质量考核的结果,确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报告和批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示。

(二)建立公正合理退出机制。

1.单车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其经营权指标到期由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经营者。

2.企业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所属车辆经营权到期由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经营者。

3.因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到期后被收回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将继续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新的经营者。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不得参加重新确定经营权主体的招投标活动。

4.单车、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还将根据《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按年审不合格处理,经整改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营运。

(三)根据本实施意见形成的考核数据或其他与之相应的考核数据,将成为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五、组织领导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管理,关系到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各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交通部门应当全面履行行业管理的职责,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定期公示考核结果;指导行业协会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完善协调沟通和政府纽带功能,增强行业自律和服务意识;充分发挥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委员会在公共交通决策、服务质量监督和公共信息咨询等方面的作用,共同推动行业管理和服务质量整体水平的提升。公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对从业人员违反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为的处罚,配合交通部门办理好车辆、人员退出的相关手续,维护行业和社会的稳定。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收费行为的检查,及时制止经营者乱收费行为并予以相应处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交通部门负责退运车辆计价器的拆除、收缴和封存。工商和税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退出经营者的工商和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

六、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巡游出租汽车,自201011日起施行。

各县级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可以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

2009424日苏府〔200965号文发布,根据2018122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西塘河的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其引水、防洪、生态保护及市区应急饮用水源等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西塘河是为保护苏州环古城风貌,改善城市河道水环境所建的专项引水工程,北起望虞河琳桥港,南至苏州外城河钱万里桥。

西塘河管理与保护范围内从事与河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西塘河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市水利局是西塘河管理与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西塘河应急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交通、国土、规划、园林和绿化、财政、农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沿线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苏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受市水利局委托,具体负责引水工程枢纽泵站、引水河道水闸、堤防护岸、河道保洁等日常管理,执行工程运行计划和调度指令,参与审查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协助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条西塘河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防汛通道)、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沿河闸、站、桥、涵等设施,以及水景观工程。

第六条西塘河保护范围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00米,涵闸下游200米、左右100米。

第七条西塘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确立界桩。

第八条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利局审查同意。未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市水利局的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维护和安全责任。

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占用手续,并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条西塘河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

(二)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测量等设施;

(三)设置排污口,排放各类污水;

(四)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五)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六)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污染水体的活动。

西塘河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西塘河应急水源取水口南北各1000米,以及两岸背水坡堤脚外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水域和陆域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外,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停靠船舶、排筏,在水域内采砂、取土;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五)从事围网、网箱养殖,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六)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网围、网箱、网拦养殖和各类阻水渔具,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进入西塘河航道的船舶应当配备污油、污水及垃圾收集处理装置,不得向河道内排放废水和丢弃杂物。

航道以外的水域禁止船舶进入和停放。

第十四条利用堤防或者护堤地作公路的,公路路面(含路面两侧路肩)、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市水利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西塘河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苏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处组织营造和管理。苏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其他单位在西塘河管理范围内营造林木,应当符合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六条西塘河引水口门琳桥闸由市水利局统一调度指挥,沿线水闸由苏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处根据雨情、水情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裴家圩枢纽泵站的调度运行方案由市水利局根据引水目标要求制订,苏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应当按照调度运行方案和调度指令对泵站进行控制运用。

第十八条造成河道堤防、涵闸、泵站等河道设施损坏或者影响河道水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市水利局、苏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道路客运非法经营行为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

2010611日苏府规字〔201015号文发布,根据2018122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

为进一步推进“三区三城”建设,规范我市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对道路客运非法经营行为进行专项整治。现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道路客运非法经营行为,是指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并取得营运资格,擅自利用机动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

二、交通运输、公安、市容市政、工商、旅游等部门联合执法,对道路客运非法经营行为进行专项整治。火车站、汽车站、旅游景点、大型商贸区、居民小区、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区域是专项整治的重点区域。从事道路客运非法经营的团伙,屡教不改、抗拒执法的道路客运非法经营从业人员是专项整治的重点对象。

三、对违法从事道路客运非法经营行为及相关活动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

1.在车站、码头、商贸旅游区等公共场所非法拉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2.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乘坐道路客运非法经营车辆的;

3.对依法取缔、处罚道路客运非法经营行为不满,扰乱单位秩序的;

4.伪造、变造、买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行驶证的;

5.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违反车辆行驶、停靠等相关规定以及在旅游景点进行非法拉客载客等活动的,公安、市容市政、旅游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予以处罚。

四、在整治道路客运非法经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严肃及时查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市民、游客等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不乘坐、租用非法客运车辆,积极配合管理部门开展道路客运非法经营行为专项整治行动,保护自己生命财产安全,共同维护社会环境的和谐稳定。

六、举报道路客运非法经营行为的电话是:11096196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能自觉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接受调查的,可免予处罚。



苏州市水文办法

2013322日苏府规字〔20133号文发布,根据2018122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并安排必要的地方水文专项经费。

第四条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苏州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水文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查处水文违法行为。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环保、气象等部门,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同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和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水文测站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市水文站网的设置情况由市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水利工程设有配套水文测站的,管理水利工程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实施水文测报工作。

第八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防灾减灾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的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负责提供,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水文测验断面同时符合环境监测断面布设技术规定的,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兼顾环境监测要求。

第九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列入国家、省水文站网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文测站,应当在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测站或者水文设施。

因能源、交通、通信、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经批准迁建、改建水文测站或者水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费用以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建水文测站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迁移水文监测站论证报告。论证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和水位的监测,为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应急治理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雨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四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要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市水文机构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五条市和跨县级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体工作由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整编后,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和个人整编后,于次年2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十七条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实时报汛资料、经过整编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山体滑坡、风暴潮等遭受破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不小于以下标准的原则划定:

(一)测验河段。

1.望亭(立交闸上游)、望虞闸(闸上游)、浏河闸(闸上游)、平望、瓜泾口、枫桥等水文测站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

2.张家港闸(闸上游)、十一圩港闸(闸上游)、浒浦闸(闸上游)、白茆闸(闸上游)、七浦闸(闸上游)、杨林闸(闸上游)等水文测站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

(二)测验设施。

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等周边以外20米。

(三)水文观测场。

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观测场周边1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二倍。

第二十条除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外,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公路、桥梁上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向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并按照规定免收过路、过桥、过闸费。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水文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5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苏府规字〔20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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