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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苏府规字〔2018〕6号

时间: 2018-11-27 15:56 来源: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要求,20181126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决定修改《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意见》等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三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对《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意见》(苏府办〔200717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自然段修改为:“为规范我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灾害性天气预报等级用语和预警信号标准》和《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等规定,结合苏州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一、本市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共十一类,分别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雷暴、冰雹、大雾、霾和道路结冰。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趋势划分为四级:Ⅳ(一般)、Ⅲ(较重)、Ⅱ(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众发布。”;

(三)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教育、公安、住建、市容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农林、卫生、环保、安监、粮食、民宗、园林、旅游、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信号的种类、级别和防御指南,组织实施气象灾害、气象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四)将第七条第(一)、第(二)项、第八条、第十条中的“防御措施”修改为“防御指南”;

(五)将第七条第(三)项“通信部门和其它信息传播单位”后的内容修改为:“采用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手机短信、彩信、语音外呼、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播发预警信号名称、等级及防御指南等内容,应在规定的时效内开始播发、更新和解除预警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在最短时间内传送完毕。”

(六)删除附件《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措施》;

二、对《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苏府规字〔201118号)作出修改

(一)将文件名称修改为“苏州市展览活动管理办法”;

(二)将文件中的“展会”“会展业”相应修改为“展览”“展览业”。但保留“苏州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市会展办”“会展行业协会”等名称不变;

(三)将第一条中的“市政府《关于苏州市加快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府〔201179号)”修改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5号)”;

(四)删除第三条中的“(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下同)”;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十三款修改为:“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城市管理、商务、旅游、卫生、体育、安监、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外事、海关、贸促等职能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全市展览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将第六条第十四款中的“和协调工作”修改为“和服务工作”;

(七)删除第六条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将相关内容单列为第七条:“按照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原则,积极发展规范运作、独立公正的专业化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开展展览业发展规律和趋势研究,并充分发挥贸促机构等经贸组织的功能与作用,向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服务,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实行中大型展览活动备案制度,市会展行业协会受市会展办的委托,办理展览活动的备案手续。凡展览规模在两百个国际标准展位以上的展览项目,主(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市会展行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删除该条第(一)项,将第(五)项修改为“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展览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到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展览活动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性质。”;

(十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消费者在展会举办期间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十二)删除第十九条;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展览活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商务部《展览业统计监测报表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展览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对展览活动进行统计、分析,为全市展览业的发展服务。”;

(十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五)将有关条文顺序、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等作出修改。

三、废止以下三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转发市物价局、市政公用局、交通局苏州市客运出租轿车企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办〔199920号);

(二)关于印发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2007111号);

(三)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运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7178号)。

本决定自201911日起施行。

《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意见》《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展览活动管理办法》)等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意见》等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正文本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81127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意见

2007830日苏府办〔2007173号文发布,根据20181127日苏府规字〔20186号文修正)

为规范我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灾害性天气预报等级用语和预警信号标准》和《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等规定,结合苏州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共十一类,分别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雷暴、冰雹、大雾、霾和道路结冰。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趋势划分为四级:Ⅳ(一般)、Ⅲ(较重)、Ⅱ(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众发布。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政府启动《苏州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相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政府应根据气象灾害的发展趋势和具体情况,决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三、市、县级市(区)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工作。

市、县级市(区)两级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下简称广电部门)和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部门(以下简称通信部门)负责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其他具备实时公共传播能力的单位应积极参与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并严格按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教育、公安、住建、市容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农林、卫生、环保、安监、粮食、民宗、园林、旅游、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信号的种类、级别和防御指南,组织实施气象灾害、气象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四、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气象台站应严格执行预警信号发布流程,建立完善预警信号制作、审核、签发制度,按照权限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工作,并及时向政府和相关防灾部门通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五、各级广电部门、通信部门和参与预警信号传播的单位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按照规定及时、完整、准确播发预警信号。不得擅自更改预警信号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预警信号;不得无故拒绝传播或随意中断预警信号播出。

六、气象台站与预警信号传播部门和单位之间应建立固定、可靠、快速的传递方式。共同建立预警信号传递工作机制和内容审核制度,确保预警信号按规范及时、准确传播。

预警信号传递和播发的具体业务细则,由当地气象台站与传播部门和单位协商制定,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七、各级传播部门和单位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或变更通知单》后,应在15分钟内应实施播发、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播发要求如下:

(一)广播电台

采用口播(插播)方式播发预警信号名称、等级及防御指南等内容。播发频次为:

红色预警信号:每小时播出不少于三次,每次不少于两遍。

橙色预警信号:每小时播出不少于两次,每次不少于两遍。

黄色、蓝色预警信号:每小时播出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两遍。

(二)电视台

采用屏幕固定位置持续悬挂预警信号图标,辅以游动字幕方式,播发预警信号名称、等级和防御指南等内容。播发频次为:

红色预警信号:悬挂预警信号图标,游动字幕每小时不少于四次,每次不少于两遍。

橙色预警信号:悬挂预警信号图标,游动字幕每小时不少于三次,每次不少于两遍。

黄色、蓝色预警信号:悬挂预警信号图标,游动字幕每小时不少于两次,每次不少于两遍。

(三)通信部门和其它信息传播单位

采用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手机短信、彩信、语音外呼、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播发预警信号名称、等级及防御指南等内容,应在规定的时效内开始播发、更新和解除预警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在最短时间内传送完毕。

八、当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预警信号需要播发时,各级传播部门和单位应当同时播发所有预警信号名称和防御指南,并按最高等级预警信号的频次播发。

九、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和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专用发布系统。在政府、学校、社区以及车站、港口、交通要道、旅游景点、重要商贸区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显示装置或充分利用各种传播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十、新闻宣传、广播电视、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

十一、本实施意见自2007915日起施行。

苏州市展览活动管理办法

20111230日苏府规字〔201118号文发布,根据20181127日苏府规字〔20186号文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展览活动的管理,优化展览环境,促进展览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活动及其相关管理、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展览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在特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以展示、展销、洽谈为主要形式的商品交易、信息交流、经济技术洽谈等展览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展览活动,对活动全程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览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达成的协议,或者受主办单位的委托,按照主办单位制定的方案和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展览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遵循市场规则,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鼓励有序竞争、行业自律,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苏州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展览业发展的组织、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作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商务局。市会展办主要负责落实和执行领导小组有关决定,牵头研究、协调、解决展览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全市展览活动实施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城市管理、商务、旅游、卫生、体育、安监、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外事、海关、贸促等职能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全市展览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展览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展览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配合做好全市性大型展览活动的组织实施和展览秩序维护工作。

第七条 按照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原则,积极发展规范运作、独立公正的专业化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开展展览业发展规律和趋势研究,并充分发挥贸促机构等经贸组织的功能与作用,向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服务,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八条主(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具有广泛的客户基础和联系网络,有办展的经验和招展招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实行中大型展览活动备案制度,市会展行业协会受市会展办的委托,办理展览活动的备案手续。凡展览规模在两百个国际标准展位以上的展览项目,主(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市会展行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展览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展览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举办单位、起止日期、活动地点、组织招展计划、收费标准、展览活动的应急预案、展览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举办单位银行账号、组(筹)委会的组成、展览筹备办公室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二)以“全国”“中国”“国际”“中华”等冠名,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展览函件;

(三)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支持的函件或者材料(含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四)展览活动场地的预约材料或者场租正式合同;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举办涉外经贸展览会按国家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性质相同或者相近、间隔时间较短的展览活动,由市会展办和会展行业协会根据具体情况协调举办单位错时举办或者联合举办。

第十二条展览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到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展览活动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性质。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展览举办期间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举办单位因故需要变更展览活动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时间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和市展览活动管理机构,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发布虚假信息;

(二)虚构、夸大展览活动的规模和性质;

(三)盗用其他单位名义举办展览活动;

(四)从事封建迷信或者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

(五)从事与展览活动的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展览会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二十日将举办展览会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市容市政、卫生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展览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览品的监管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海关、商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展览活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商务部《展览业统计监测报表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展览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对展览活动进行统计、分析,为全市展览业的发展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受苏州市会展办的委托,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负责全市展览活动的统计工作。各县级市(区)展览活动统计工作由当地展览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展览活动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1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苏府规字〔20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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