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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府〔1999〕124号

时间: 2000-02-03 15:10 来源: 苏州市人民政府 访问量: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我市自1992年开征防洪保安资金以来,开辟了依靠社会力量建设防洪保安水利体系的新渠道,为我市治理太湖、开展长江江堤达标等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证。为了进一步加大对水利的投入,从根本上提高我市防洪抗灾的能力,根据省政府《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苏政发〔199946号)精神,结合苏州市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苏州市防洪保安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征收对象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一)在我市境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

(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

(四)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

第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免缴全部或部分防洪保安资金:

(一)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政策性业务部分;

(二)政策性亏损企业政策性业务部分;

(三)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五)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六)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按外商投资比重计算的应缴纳部分。

第三条  下列个人可以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一)无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城乡居民;

(二)现役军人;

(三)执行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属免征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向征收机关书面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市、县级市所属单位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乡(镇)企事业单位由乡(镇)财政所报县级市财政部门审批。

不属免征范围的单位,未经苏州市政府批准,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减免。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工业、交通、农业等生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

第六条  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的按上年零售销售收入1%、批发销售收入的0.5征收。

第七条  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八条  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对于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如涉及到不同的征收标准,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关标准征收,来能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征收标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该营业收入指事业收入(主营收入)、经营收入等计征营业税或增值税的营业额。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无法确定营业收入的,可实行定额征收。征收定额由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增设防洪保安资金明细科目列支。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资金根据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筹集。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个人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税务部门代征;个体工商户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工商管理部门代征。各地人民政府也可在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的原则下另行确定各类企业的征收机关。

职工个人的防洪保安资金,可不分行业性质及单位的隶属关系(含中央、省属企业),一律由当地劳动部门代征或者随单位集体部分交纳到各征收机关。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由各地人民政府选择一种确定。

第十四条  防洪保安资金对缴纳单位实行按季征收。由征收机关通过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也可由缴纳单位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规定的征收机关缴纳。

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一次缴清。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每年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征收企业清册,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专项收费票据,必须在向财政主管部门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同时,缴纳防洪保安资金收据第四联,防洪保安资金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或委托收款凭证等票据。税务部门使用计算机开票的,可使用苏州市财政局金费专用缴款书。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防洪保安资金原则上实行分级使用,重大流域性水利工程可统筹使用。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防洪保安资金重点用于治理长江、太湖和市内区域性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没有流域性、区域性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的地区,主要用于本地的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可以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河道工程的维修、管理。设区的市可以在本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中安排不超过3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九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水利部门和设区市建设部门编制项目投资计划,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设区市建设部门要按规定使用防洪保安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的审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当对模范执行防洪保安资金各项征管制度并按时完成征收任务的征收人员以及按时足额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不按期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照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征收机关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征收机关对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防洪保安资金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的财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堆,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应该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隐瞒收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征收机关以及长期拖欠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缴纳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15日内向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后,不另行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按实收防洪保安资金3%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50%返还有关征收机关,50%用于征收业务费用;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必需的开支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11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199724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苏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苏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府〔1999〕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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