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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章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当前限制和禁止发展产业导向目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法治政府行动计划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管线附属箱附属亭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街头不规范用字的通告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居民小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工作组职责分工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市属专业服务类事业单位改革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消防建设标准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做好我市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务用语用字的通知
人事任免
苏州市人民政府任免人员
Gazett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11(Total 35)
Publish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vember
20,2004
Contents
Regulatory documents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Interim Measures of Management of Projects of Informationization Construction Invested by the Suzhou Municipal Government
Opinion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Intensifying Management of Aids to Urban Vagrants and Beggars Who Have No Assured Living Sources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Present Guide Catalogue of Industrial Development Restricted and Inhibited by Suzhou Municipality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Action Program of Construction of Government by Law in Suzhou Municipality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regulations of Planning and Managing the Boxes and Pavilions Attached to the Cables and Lines in the City of Suzhou
Announcement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ctification of the Use of Irregular Words in the Street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Administration of Satellite Ground Receiving Facilities in the Residential Communities of Suzhou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Managing Measures of Fir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in the Process of Protection-oriented Renovation for the Historic and Cultural Protected Area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Defining Duties and Division of Work of the Coordinative Working Groups in Clearing Up the Project Fund Being in Arrears in Construction Sector and Migrant Workers' Who Are in Arrears with Payment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Opinions of Solving the Issues relating to Reform of Institutional Units in the Professional Service Category Subject to Suzhou Municipality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Measures of Managing Underground Passages in the Urban Areas of Suzhou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Criteria for Construction of Fir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in the Rural Areas in Suzhou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Opinions of Doing Well the Work in Pressing Establishment and Payment of Housing Provident Fund in the Non-State-Owned Enterprises in Suzhou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Implemental Opinions of Carrying Out and Implementing Anti Acid Rain and SO2 During the 10th Five-Year Plan in Jiangsu Province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Further Normalizing the Use of Words and Expressions in Official Affairs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List of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91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信息化工作暨电子政府建设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一日
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储存及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系统,以及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续建或升级,不包括零星的硬件添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有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包括基础性、跨部门的应用性项目以及单一部门的应用性项目。
第四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资源共享 , 以人为本、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计委(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项目须经市计委(信息办)根据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审核。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计委(信息办)报送下一年度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填报《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申报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市计委(信息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在此基础上,汇总制定出全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计委(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和当年财力情况,对基础性、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项目,在信息化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应资金,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其他项目可在相关的专项资金中酌情安排。
第九条 凡未列入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资金。对个别特殊或紧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经市计委(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联合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在向上级部门申报的同时,应抄送市计委(信息办)备案。需市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应在项目申报的同时,向市计委(信息办)和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组织论证后报送市计委(信息办)。
第十二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须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信息化项目评审专家名单每年由市计委(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进行复审和调整。
第十三条 为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凡总投资在 100 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实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市计委(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须经市计委(信息办)确认。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凡属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必须进行竣工验收。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必须按规定取得保密审批或履行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重点项目由市计委(信息办)组织竣工验收,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并向市计委(信息办)提交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验收内容应包括系统建成后三个月的运行情况及相关数据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执行和完成情况,由市计委(信息办)向市政府报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要求的,由市计委(信息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各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
苏府〔 2004 〕 94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 381 号令,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 24 号令,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 2003 年 8 月 1 日 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实施细则》,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决定成立“苏州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名单附后)。协调小组的职责是: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公共秩序。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如下:
市民政局
(一)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实施细则》工作。
(二)做好协调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指导本级所属救助管理站和各县级市民政局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制定救助标准、措施和规章制度。
(四)负责联系国内其他地区民政部门,做好被救助人员的返回工作。
市公安局
(一)做好国务院《救助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流浪乞讨人员要履行“告知、引导、护送”职责。
(三)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的违法行为和混迹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犯罪分子。
(四)协助市救助管理站做好安全保卫工作,指导有关人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市司法局
(一)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二)指导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民间纠纷的调解工作,维护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因矛盾激化引起流浪乞讨人员的非正常死亡。
(三)指导各级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防止成为流浪乞讨人员。
市财政局
(一)合理安排市救助管理站年度经费预算,监督、指导其做好年度预算执行工作。
(二)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做好救助经费的落实工作。
市编委办公室
(一)做好市救助管理站设立(变更)审批、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
(二)指导各县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做好县级市救助管理站设立(变更)审批、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
市城管局
(一)做好国务院《救助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流浪乞讨人员要履行“告知、引导、护送”职责。
(三)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劝阻流浪乞讨人员在规定的有关区域内乞讨。
市交通局
(一)做好国务院《救助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指导长途汽车客运站,轮船码头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市卫生局
(一)做好国务院《救助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确定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救治的医院,制定基本医疗救治的标准,指导定点医院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医疗救治工作。
(三)指导市救助管理站有关人员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疾病预防、基本急救医疗等知识的培训工作。
市民族宗教局
(一)协助市救助管理站做好少数民族、信教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二)协助市救助管理站提供少数民族语种翻译。
市政府法制办
(一)负责审核有关救助管理工作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受理有关救助管理工作的行政复议案件。
苏州火车站
(一)做好国务院《救助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二、依法确定救助对象。 根据国务院《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受助人员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一)自身无力解决食宿。主要指:因贫、因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流浪、乞讨;因打工不着、旅游或办事失窃、逃学、投亲不遇等造成流浪、乞讨;暂时无法解决自身吃饭、住宿的受助人员。
(二)无亲友投靠。主要指:经市救助管理站核实在苏无亲属、朋友可以提供食宿且身无分文的受助人员。
(三)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主要指:受助人员在原籍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的受助人员。
(四)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主要指:来救助管理站时正在流浪或者乞讨的受助人员。
救助对象必须自愿提出受助要求,经救助管理站查核,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管理站应无偿提供救助;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救助。受助人员放弃救助、自愿离站的,救助管理站不得限止。
三、救助工作的区分。 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是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责任单位,要加强对救助管理站的领导、监督。救助管理站具体实施救助管理工作。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或接受市民举报后,对流浪乞讨人员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其向当地救助管理站受助,对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智障人员、精神病患者、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至救助管理站,依法实行保护性救助。对在商贸、车站、码头、宾馆等繁华街区以及风景旅游区、重要公务活动场所,交通要道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劝其离开。财政部门要将救助机构经费、救助经费列入预算,保障救助工作正常开展。机构管理部门应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做好市和县级市救助管理站设立(变更)审批、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其他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共同做好救助管理工作。
四、特殊救助对象的处置。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特殊救助对象,应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置。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属危重病人的直接护送至定点医院(市三院),给予必要的基本医疗救治;传染病人(含艾滋病)直接护送至指定医院(市五院),给予必要的基本医疗救治;需立即给予治疗的非狂躁型精神病人直接护送至市广济医院;狂躁型精神病人直接护送至太仓市安康医院;一般的痴呆傻人员可护送至市救助管理站救助。未成年人、儿童送至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市救助管理站内),实施保护性教育和救助;婴幼儿直接护送至市儿童福利院。
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及精神病人在护送至定点医院后,护送部门应及时通知市救助管理站派员前去医院核定身份,符合救助条件的,救治费用由市救助管理站与定点医院统一结算拨付。
五、不同救助对象的处理。
(一)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核实原籍、地址后,有直达车返回的,由市救助管理站提供车票自行返回住所地;没有直达车的,由市救助管理站提供车票自行前往离住所地最近的中转地; 16 岁以下的少年儿童、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查实籍贯的精神病和痴呆傻、以及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家属或流出地民政部门领回,或由市救助管理站护送至住所地或中转地救助管理站门。
(二) 6 个月内查不出原籍的精神病、痴呆傻人员,由市救助管理站报民政局同意,送市福利机构安置。
(三)被救助对象死亡后的处理。救助对象在受助过程中因病救治无效而死亡的,市救助管理站应及时函告其家属、所在地乡镇(街道)、派出所和村委会(居委会)派人前来料理后事。拒不前来料理后事的,市救助管理站在发出通知后一个月,会同公安部门,代理家属将尸体火化,骨灰委托殡仪馆保留一年。一年后如无家属领取的作无名骨灰处理。
六、各地可结合实际,提出做好本地区贯彻实施国务院《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实施细则》的具体工作意见。
附件:苏州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名单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四日
苏州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江浩副市长
副组长:王国祥市政府副秘书长
顾开文市民政局局长
邵斌华市公安局局长
黄炜市城管局局长
成 员:胡伟华市民政局副局长
王锡中市公安局副局长
韦锋市司法局副局长
黄济美市财政局副局长
钱建明市编委办公室副主任
汤以成市城管局副局长
袁国清市交通局副局长
王烨源市卫生局副局长
季云钢市民族宗教局副局长
张永瑞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胡承伟苏州火车站副站长
办公室:主 任 胡伟华市民政局副局长
副主任 常秀芬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处长
成南军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
薛猛市城管局执法管理处副处长
朱庆华市救助管理站站长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当前限制和禁止发展产业导向目录的通知
苏府〔 2004 〕 123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当前限制和禁止发展产业导向目录》已经市政府第 3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当前限制和禁止发展产业导向目录
一、限制类
1 . 600 毫米以下热轧窄带钢(不含特殊钢除外)
2 .年产 25 万吨及以下热镀锌板卷
3 .年产 10 万吨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
4 .新建铁合金项目
5 .电石生产装置
6 .高毒农药
7 .汽车斜交轮胎项目
8 .硫酸、磷胺化肥等无机化工产品
9 .新建电线、电缆制造项目(特种电缆和 500 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电缆除外)
10 .新建普通机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1 .新建普通电焊条、普通刃具、 8 . 8 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12 .新建电梯、起重机械制造项目
13 .新建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
14 .新建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15 .新建工业锅炉制造项目
16 .新建通用标准干货、冷藏集装箱项目
17 .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低的铸铁、耐火钻、工业电阻炉等一般机电产品
18 .新建自行车、工业平缝机、工业包缝机生产线
19 .新建白酒、酒精、味精生产线
20 .糖精等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21 .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22 .粮食制溶剂、乙醇法制醋酸、蓖麻油、葵二酸等产品
23 .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玻璃器皿、保温容器、搪瓷制品、小五金、铝制品等产品
24 .中低档普通纱锭
25 .新增棉纺、毛纺、缫丝绢纺生产能力
26 .毛巾织机、热定型机、粗纺梳毛机、横机、包缝机、小型普通注塑机等落后设备
27 .水银、球窑拉丝、玻璃纤维、辐射性制品
28 .劳动保护、三废治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项目
29 .中低档印刷(丝网印除外)
30 .普通电子元器件、电光源器件、普通变压器、传声器、电子枪等产品
31 .普通印刷电路板
32 .电镀及酸处理等金属表面处理产品
33 .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34 .废金属材料简单回收加工(含压块加工)
35 .高尔夫球场、练习场
36 .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37 .高档别墅
38 .缺少产业依托和主销地批量需求、布局重复、营销方式可以替代的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
39 .经营品种齐全、服务功能单一、缺乏个性特色、建筑面积 5000 平方米以上的柜台式商店
40 .简易仓库
41 .桑拿、美容美发、网吧等互联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42 .单位自用的疗养院、度假村、培训中心等
43 .大浴场
44 .人造景观
45 .独墅湖、三角嘴、漕湖、澄湖等沿湖纵深 300 米 的范围内除公共防护绿地、游览地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纵深 1 公里范围内除休闲、旅游、度假设施以及低层低密度的住宅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46 .市区东西南北环路以内、古城区以外的城市建成区新设门诊部以上规模的医疗机构
47 .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污染严重、治理难度大的规模养殖场(含生猪和奶牛养殖场)
48 .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其他项目
二、禁止类
1 .新建烧结机使用面积 180 平方米以下、焦炉炭化室高度 4 . 3 米 以下、高炉容积 1000 立方米以下、转炉 100 吨以下、电炉 60 吨以下的钢铁项目
2 .热轧硅钢片
3 .化铁炼钢
4 .新建、扩建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水泥项目
5 .直径 1 . 83 米 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6 .年产 70 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陶瓷砖、年产 20 万件以下卫生陶瓷生产线
7 .平板玻璃普通平拉工艺生产线及日溶化量 100 吨以下“格法”平拉生产线
8 .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生产工艺及装备
9 .角闪石棉
10 .年生产能力 1 万吨及以下的干法造粒炭黑生产装置
11 .汞法烧碱
12 .铁粉还原法工艺
13 .改性淀粉涂料,改性纤维涂料
14 .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15 .年加工皮革 3 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 5000 吨以下的造纸厂,年产 500 吨以下的染料厂,土法炼焦、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和生产放射性制品等企业
16 .新建电镀企业
17 .致癌、致畸、致突变产品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产品生产
18 .不符合 GMP 要求的企业
19 .未获得“ 3C ”认证标志的产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20 .开山采石
21 .粘土制品
22 .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
23 .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4 .废旧汽车翻新、改装
25 .博彩业(含赌博类跑马场)
26 .色情业
27 .迷信业
28 .期货公司
29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污水;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包括人工养殖、捕捞)。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放饵料养鱼和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设置码头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等
30 .太湖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氮、磷等污染水体的企业和项目;从事网围、网栏、网箱等水产养殖;太湖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不符合环境保护治理要求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医药、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排放含氮、磷等污染水体的企业和项目;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 500 米 至 1000 米 水域范围内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船餐等项目
31 .阳澄湖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一切渔业活动及放养禽畜;从事旅游及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 500 米 至 1000 米 水域范围内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阳澄湖二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工业建设项目;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等开发项目;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准保护区内建设对水质有污染的化工、制药、造纸、电镀、印染、洗毛、酿造、冶炼、炼油、建材等项目
32 .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建墓立碑
33 .景群、古典园林及其外围控制区内建设工矿企业、铁路、仓库、医院、机关、学校等与风景和游览无关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景点范围内和规划划定的自然环境保留地带内新建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及其它大型工程设施
34 .生态敏感区内新建工矿企业
35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36 .规划区 2 公里内(城市居民供气需要项目除外)、居民聚集区 500 米 内、主要河流两岸和公路干道两旁 1 公里范围内、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旅游区内建设焦炉
37 .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新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窑、炉灶等燃烧设施;控燃区范围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新建燃用原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炉窑、炉灶等燃烧设施;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38 .居民居住区、文教区内建设工业和其他与规划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居民区、文教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等服务项目;居民住宅楼内(包括底层为商业用房、上层为居民住宅的楼内)兴办燃用高污染燃料或产生油烟、恶臭、异味、噪声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项目
39 .市区“一城、两线、三片”保护范围及其他名胜、古迹、景点周边,主要窗口地区和商业区的建筑控制地带内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
40 .古城区内新建门诊部以上规模的医疗机构
41 .城镇、大中型湖泊和交通主干道等周边地区发展大牲畜养殖
42 .占用基本农田植树,在基本农田内开挖鱼池
43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发展的其他项目
本目录由苏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苏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法治政府行动计划的通知
苏府〔 2004 〕 128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设法治政府行动计划》已经 2004 年 10 月 15 日 市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苏州市建设法治政府行动计划
为建设法治苏州,实现“两个率先”,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建设法治政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坚持执政为民和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效能的提高,以创新的精神推动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主要目标是:从现在起到 2010 年,经过 6 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建成具有运转协调、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科学民主、公开透明的行政决策机制,行为规范、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权责统一、监督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的法治政府。
二、主要任务
(一)积极履行政府职能
1.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结合《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对确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简化手续,规范操作,注重过程检查和监督;对于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等不需行政许可的事项,要调整和完善监管措施,强化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并通过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的方式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衔接,建立和完善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配套制度,行政许可的项目设定、实施程序和收费做到法定化、公开化,促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纳入法制化轨道。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快推行电子政务建设,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切实提高行政效率,方便人民群众。
2. 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进一步理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培育、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自律性组织,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市场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处理的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原则上不以行政管理手段去解决。将一些专业性、技术性工作从政府职能中剥离出来,交给专业机构。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和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着力推进事业单位改革,进一步理顺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关系,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分类管理,依法规范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授权行为。强化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环境保护、文化教育等社会管理职能和劳动就业、社区服务、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等公共服务职能,加大政府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的投入。建立健全公共安全、突发事件、治安、消防、交通、环保、气象等预警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
3. 依法确定行政机关的职权。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在巩固历次机构改革成果的基础上,结合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许可依据、项目、收费等清理情况,进一步规范部门职能,合理设置机构和确定人员编制。严格控制随意设置临时性的机构和增加人员。建立健全政府对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机制。加强编制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机构设置、职能界定和人员编制核定的审查功能,减少行政机关的职能交叉和重叠,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4. 健全和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系。确立行政管理成本意识,全面推行和完善规范的部门预算,增强部门预算的合理性、科学性;深化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改革;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完善和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和津补贴制度,逐步解决同一地区不同行政机关相同职级工作人员收入差距较大的矛盾。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罚缴分离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以任何形式返还。行政经费和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并予以保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彻底割断行政执法与部门利益的关系,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不得与执法机构的经费、奖金、住房以及其他利益挂钩。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向下级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下达收费和罚款指标。
5. 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制定《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按照加入 WTO 和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依法公开政府决策、政策规定、办事方法和服务程序等政府信息,并做到及时、准确、充分、有效。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部门要主动履行及时解答公众咨询和提问的义务。充分发挥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信息亭作用,及时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现行文件查阅中心、行政机关设立的公告栏、电子屏幕等途径公示,使公众能够及时获取和查阅政府信息。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公众发布重要政务新闻。各级政府和部门之间要建立电子化的政府内部运作体系,加快推进办公自动化建设;打破信息壁垒,通过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机制,尽快做到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以提高办事效率和降低管理成本。
(二)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
1. 规范、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和决策程序。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制订和完善本级政府和部门工作规则,完善内部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注重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行政决策方面合法性评价的辅助作用。建立和完善重大问题集体决策、专家咨询、社会公示和公开听证制度。各级政府应成立综合的或者分类的专家决策咨询组织。有关发展规划、重点项目建设、公共政策制定等所有重大决策,都要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由集体讨论决定。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要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重大行政决策涉法问题的,应经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法学或法律专家咨询论证。涉及公众权利与义务,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提高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都要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查阅权。
2. 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或者委托有关研究机构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对社会经济造成的影响进行跟踪和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通过决策程序制定的政策、发布的决定要保持相对稳定。要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完善行政决策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强化行政决策负责制。对不依照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决策,要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三)切实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1. 按照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保证立法规划、计划及项目具有可行性和一定的前瞻性。同时,根据统一、精简、高效的原则,注重和提高政府立法的质量。从苏州的实际出发,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继续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立法,重点要加强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以及市场秩序方面的立法,特别要做好应对各种突发事件、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和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完善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科技教育等方面的立法。
2. 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制定、完善政府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范。政府立法要科学、合理规范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政府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并经同级政府的常务会议或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凡未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公开,不具备执行效力。
3. 改进政府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方法。为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公开性,制定立法计划和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和民众参与四结合的立法方式。通过建立健全公开征求意见、专家咨询论证、立法听证、立法协调等制度以及听取人大、政协意见的立法工作制度,切实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研究、探索委托、招标立法等新途径,有效地防止部门立法倾向。积极探索建立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以及对立法项目实施情况的评估和报告制度。
4. 完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制定机关要根据上位法的调整以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及时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经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按法定程序处理。
(四)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按照权力与利益脱钩、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继续深化和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执法重心下移,减少执法层次,形成科学、合理、高效的相对集中执法网络。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县级市、区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选择部分执法范围广、存在多支执法队伍的管理领域开展综合执法,有计划、有步骤扩展综合执法领域。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在条件成熟时,争取上级批准,开展试点。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要根据授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督查工作,认真履行层级监督职能,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以及综合执法的指导和督查工作。
2. 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各级行政机关要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责任,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严格评议考核,对违法执法和行政不作为追究过错责任。积极探索建立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制度,激励和约束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3. 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法,完善和拓宽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管理中的回避、公开、事先告知、听证、调查取证、告诫等各种执法程序制度建设,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约束,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裁量的理由。
4.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各级政府要根据法律实施情况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适时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凡未向社会公告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只能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非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方可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持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必须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5. 行政执法要做到严肃公正,体现信赖保护和最小损害原则。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职责,公平对待行政相对人,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行政执法要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处理好执法与服务的关系,坚决制止执法扰民现象。在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同时,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法律服务,特别是要注意切实维护非公经济组织及弱势群体的利益。行政执法还要体现遵循信赖保护和最小损害原则,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废止或变更授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废止或变更的,应当赔偿或补偿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行政执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以对相对人的损害最小为原则。
6. 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要立卷归档。行政许可及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公众有权查阅。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要定期对本级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通过建立相应的考核奖励办法,促进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五)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1.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各级政府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政府各阶段的工作部署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要及时向人大报告、向政协通报,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要积极出庭应诉、答辩。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及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出庭应诉。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必须及时履行。
2. 加强对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监督。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审查制度和施行后的监管制度。按照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都要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审查。政府法制部门除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严格审查,真正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外,还要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纠正执行中的不当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应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3. 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必须重证据、重程序,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落实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坚决撤销,该变更的坚决变更,该责令履行的坚决责令履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重大复议案件报告、听证、集体讨论等制度。建立行政复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逐步推行网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等便民措施。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探索建立简易程序,及时解决行政争议。要依法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专门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4. 建立层级监督的新机制。各级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政府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定应当事前向政府请示。要根据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以及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确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要重视并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实施周年报告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对重大行政违法行为的督查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等。要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职能。继续发挥好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作用。
5. 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费用要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时实施行政赔偿。具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在作出赔偿后,要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依法追偿。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明确行政补偿的范围、对象和程序。补偿标准的确定要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 加强专门监督,拓宽社会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渠道。各级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要按照审计法、行政监察法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执纪。审计部门要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督促党政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经济责任;要重点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和收支、政府投资管理和重点建设项目、重点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以及税收征管的审计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报告上级和有关部门。同时,要加大审计结果公布力度,依法逐步扩大审计结果公布的范围。监察部门要加强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督,督促政府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奉公守法。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切实改进工作。要重视和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并积极查处。要不断拓宽社会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建立反馈制度。
7. 建立健全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要建立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调处等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体系。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能,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行政调解,及时调处民事纠纷,积极探索便民、快速和低成本的政府解决纠纷机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调整、充实人民调解员,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信访机构与查处机构的联合调查等信访制度,及时办理信访事项,并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定方式解决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六)增强依法行政观念
1.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和任职前法律考试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带头认真学习和掌握法律。凡是新出台的涉及依法行政的法律、法规,都要组织学习。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举办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知识培训班和专题讲座。各级、各部门要将法律知识学习纳入领导干部中心组学习内容,市行政学院举办的各种理论培训班都要将法律知识学习作为必修科目。各级政府组成人员举办法制讲座每年不得少于 2 次。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任用。
2. 加强对公务员的法律知识学习培训。按照《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规定,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要重点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保证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少于 15 天,并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加强国家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将依法行政知识纳入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的主要内容;录用工作人员,应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3. 加大社会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要按照普法教育的要求,做好与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增强其守法的意识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意识,在全社会逐步形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良好氛围。
三、工作措施
1. 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要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切实加强领导,健全组织领导机制。各级政府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建设法治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作为直接主管责任人,要加强协调、指导和督促,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组织领导体系。对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的贯彻实施,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和工作机制,确保该项工作持续正常开展。
2. 建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完善政府目标考核管理办法,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由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依法行政情况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将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作为任用和晋升的条件之一。
3. 抓紧落实配套措施。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把本行动计划的各项任务进行分解,抓紧制定落实本行动计划的具体措施,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做到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三落实”。各地、各部门要在每届政府任期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牵头部门要切实担负统筹协调的责任,其他责任部门要主动配合,共同完成好所承担的任务。牵头部门和责任部门要在每年度制定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及本行动计划的年度工作计划,并列入部门目标管理内容。
4. 抓好依法行政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和本行动计划,切实承担起依法行政学习、宣传、培训的组织工作,并会同当地的组织、人事部门制定好宣传、培训工作方案,抓好全员轮训。
5. 建立定期报告和督查制度。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自觉接受,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反馈。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本行动计划的情况进行定期督查,及时发现、整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6. 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适应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等方面要与政府法制机构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以利更好地发挥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贯彻执行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履行好职责。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要协助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加强对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和本行动计划执行情况的督查,认真做好协调、服务和指导工作。
附件:苏州市建设法治政府行动计划任务分解表
苏州市建设法治政府行动计划任务分解表
序号 |
名称 |
工作任务 |
牵头部门 |
责任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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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积极履行政府职能 |
1 、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纳入法制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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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审改办、市政府法制办 |
市监察局、编办 |
2 、进一步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规范;研究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方式;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建立健全预警应急机制。
|
市政府办公室 |
市计委、经贸委、编办、财政局、劳动社保局、卫生局、政府研究室 |
3 、合理划分和依法确定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政府职能、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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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编办 |
市政府法制办 |
4 、健全和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系。实现规范的部门预算,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改革,完善和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和津补贴制度;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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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
市人事局、编办、物价局、法制办 |
5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发挥政府网站、公报、信息亭、新闻媒体等载体作用,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扩大政府网上办公的范围。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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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 |
市计委、经贸委、财政局、监察局、法制办、信息办、档案局 |
序号 |
名称 |
工作任务 |
牵头部门 |
责任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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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
1 、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前合法性论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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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 |
市监察局、编办、法制办、政府研究室 |
2 、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
|
市政府办公室 |
市监察局、法制办、计委、经贸委 |
(三) |
切实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
1 、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制定政府立法项目和工作计划。 |
市政府法制办 |
市政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 |
2 、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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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改进和创新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立法听证、立法协调等制度。涉及经济类的立法项目,逐步引入成本效益分析制度。 |
4 、建立和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评价制度。
|
(四) |
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
1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继续深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研究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稳步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
市政府法制办 |
市监察局、人事局、编办等部门 |
2 、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探索建立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和办法。 |
市政府法制办 |
市人事局、监察局等部门 |
3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加强行政执法程序的制度建设,规范和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 |
市政府法制办 |
市有关部门 |
4 、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
市政府法制办 |
市人事局、编办、监察局等部门 |
5 、正确处理执法与服务的关系,依法保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建立健全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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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法制办 |
市有关部门 |
序号 |
名称 |
工作任务 |
牵头部门 |
责任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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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
1 、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政府的重大决策事项及时予以通报。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
市政府办公室 |
市政府法制办 |
2 、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实行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审查制度和施行后的监管制度。建立并完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处理机制和办法。 |
市政府法制办 |
市政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 |
3 、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完善有关行政复议程序和工作制度。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推行行政复议便民措施和行政争议协调解决机制。 |
市政府法制办 |
市监察局、财政局、编办等部门 |
4 、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府对所属部门的经常性监督制度。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加强行政执法检查,建立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
市政府办公室 |
市监察局、法制办等部门 |
5 、建立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探索行政赔偿程序中的听证、协商、和解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
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办 |
有关部门 |
6 、加强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强化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重视和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制度。 |
市监察局、审计局 |
市政府法制办、信访局和有关部门 |
7 、建立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信访工作。强化法律服务工作。 |
市司法局、市信访局 |
市监察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社会保障局、法制办等部门 |
(六) |
增强依法行政观念 |
1 、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各级政府组成人员每年不少于 2 次参加法制讲座。建立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
市政府办公室 |
市人事局、法制办、司法局、行政学院 |
2 、健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保证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少于 15 天。在各类公务员培训中,增加法律内容,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 |
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 |
市有关部门 |
3 、加大普法教育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与老百姓合法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
市司法局 |
市政府法制办和有关部门 |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管线附属箱附属亭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府〔 2004 〕 131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管线附属箱附属亭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苏州市管线附属箱附属亭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附属箱、附属亭等构筑物的规划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街景的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管线附属箱、附属亭是指交警信号灯控制箱、有线电视箱、通信交换箱、供电配电箱、路灯控制箱、燃气调压箱、电话亭、书报亭、信息亭、邮政信箱、自动售货机等。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以及道路两侧设置的管线附属箱、附属亭等构筑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类管线附属箱、附属亭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新建、改建各类管线附属箱、附属亭必须按规定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各类管线附属箱、附属亭的设置需满足下列原则 :
(一)各类管线附属箱、附属亭等构筑物应当结合周边建筑、绿化以及小品设置,原则上必须退出规划道路红线;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严禁设置任何箱、附属亭等构筑物;
(三)结合周边建筑、绿化以及小品设置的箱、附属亭要与四周建筑及环境协调。
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置原则和有关技术规定对各类管线附属箱、附属亭等构筑物实施规划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
(二) 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其他计划批准文件;
(三) 箱、亭的定位图、具体尺寸图、效果图各两份;
(四) 具有相应规划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 1/500 地形图一份。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的管线附属箱、附属亭等构筑物,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 3%-15% 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九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整治街头不规范用字的通告
苏府通〔 2004 〕 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于 2000 年 10 月 31 日 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迎接省对我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对街头不规范用字进行整治。特通告如下:
一、整治内容
本通告所称街头用字指全市所有街头的用字,包括地名牌、路名牌、巷名牌、楼名牌、门牌、站名牌、指示牌、宣传牌、标语用字,单位名称牌、商店名称牌、标牌、宣传招帖用字,橱窗、条幅、灯箱、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交通工具等广告载体用字,文体活动、会议会标用字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示意性文字中的用字。使用汉字和拼音文字必须正确、规范,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的标准。街头用字要字形完好,不得出现残字、漏字现象,不得使用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体字,不得使用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不得使用自造简体字和错别字。文字书写须工整、易于辨认,横行书写由左至右、竖行书写由上至下,汉语拼音横行书写只能由左至右,并与相应汉字共同使用;如须使用外来文字,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不规范字指不符合以上要求的用字。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程序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历史文物古迹遗存的文字(不含后加的示意性文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如:经国家认可的“中华老字号”商店沿用的牌匾;新华书店、邮局、银行等单位使用的全国统一的牌匾用字等。
(七)经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八)本通告发布以前制作的、单字造价在 5000 元以上的大型金属、水泥、石刻、霓虹灯等用字(如店招、牌匾,须制作规范字体副牌挂于醒目位置)。
二、整治时间
(一)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 2004 年 8 月底前,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进行自查整改。
(二) 2004 年 9 月至 10 月,各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整改。各地政府重点对辖区内的街道、公共场所不规范社会用字进行检查和整改,各有关部门重点对系统内的街头不规范用字进行检查和整改。
(三) 2004 年 11 月至 12 月,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各地政府、部门整改的基础上,进行全面复检。
三、处罚措施
在本通告发布之前已使用不规范用字的单位,必须在 8 月底前自行改正。个别特殊行业在此限期内更改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 10 天内报请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延长期限。违反本通告规定不整改的,由市、县级市和区教育、工商、城管部门联合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七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苏州市居民小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72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文广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城管局、房管局制定的《苏州市居民小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居民小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市环境建设,维护市容市貌,促进城市社区文明建设,规范居民小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对所辖居民小区的环境整洁、文明美观负有管理责任,应当主动配合文广、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小区业主委员会要予以支持和协助。
二、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熟悉并向小区居民宣传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任何单位不得擅自通过有线电视系统向小区内的居民传送境外卫星电视广播或图文信息节目,单位及居民个人不得擅自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持有合法证件的境外人士可申请通过有线数字电视或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三、对居民小区内外籍人士申请办理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要依据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并将其经批准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纳入小区管理,并建立管理档案。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向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出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由持有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颁发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和市文广部门、安全部门开具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卡》的安装机构进行安装,严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公司或个人进入居民小区进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活动。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物业公司管理及保安人员,对非法进入小区散发推销卫星接收设施广告或安装卫星接收设施的人员,应当进行查问并交城管和文广部门处理。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影响环境整洁和邻里的日常生活。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在居民小区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安装位置。禁止在毗邻街道的居民楼(公寓、别墅)邻街一侧外墙面或阳台外侧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禁止在七层以上(含七层)公寓外墙面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此规定的,应在此规定发布后的一个月内调整安装位置,未按规定调整的必须拆除。
六、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发现辖区内任何单位擅自通过有线电视系统向居民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或单位及居民个人擅自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应进行制止,并及时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七、对居民小区内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且不听从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劝阻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接收设施的销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处理。对散发非法推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小广告及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影响市容整洁的,由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理。房管行政部门督促物业管理公司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制止物业管理区内非法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文广、公安、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居民小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并建立通报及奖惩制度,以促进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加强对居民小区卫星接收设施规范性管理,房管部门将物业公司履行本规定情况列为年检内容。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
苏州市公安局
苏州市国家安全局
苏州市城市管理局
苏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7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公安局、规划局制定的《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工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利用好历史文化遗存,促进古城的保护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规划、消防及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苏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工程。
第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在修复、整治前应根据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整治详细规划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经组织论证同意后实施。
第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在规划修复、整治中,应在保护传统风貌的前提下,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消防技术,消除历史遗留火灾隐患,提高抵御火灾的能力。
第五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在修复、整治中应继承、完善封火墙的作用,充分利用建筑的高低和山墙进行防火分隔,防火分隔的面积应控制在 1200 平方米 以内;文物保护单位与相邻建筑应进行防火分隔。
第六条 落地翻建的建筑中,文保、控保建筑应按原样建造;一般风貌建筑在不影响历史风貌时,其承重构件、楼梯宜采用非燃烧材料,两个外部出口之间的距离应控制在 70 米 之内,单向走道尽端房间至外部出口的距离应控制在 20 米 之内。
第七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修复整治,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便于消防车通行,市政道路进入历史文化保护区道路的转弯半径应能保证消防车进出,主要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 3.5 米 ,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4 米 ;确有困难时道路净宽净高均应不小于 2.5 米 ,保证小型消防车能够进入;在消防车不能到达的地段留有供消防人员灭火、救援的通道,通道之间的距离宜控制在 80 米 左右,并应在通道的墙面上设置壁式消火栓,布置间距宜为 50 米 ,并配备消防水带和水枪。
第八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沿河应每隔 80 米 设置一处消防取水口或码头。市政自来水管网管径应大于 150 毫米 ,沿街、路每隔 50 米 设一个消火栓。
第九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中建筑面积大于 600 平方米 的建筑应设置室内消防水喉。
第十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砖木结构的重要建筑宜利用市政自来水管网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设施。
第十一条 修复后作为旅馆、饭店、商店等使用且建筑面积大于 1200 平方米 的公共建筑,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内应配置一定数量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使用的电气线路必须穿金属管保护,线径、用电负荷、建筑的使用性质应相匹配,发热用电器具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材料上。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中使用的燃气,应采用集中供气方式。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应由所在地政府建立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组织,并按需要配备消防车或手抬消防泵等器材、装备。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修复竣工后,应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适合扑救历史文化保护区火灾的小型灭火装备的研究、开发,并配备消防艇。
第十八条 修复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应设计修复(建)方案,并按程序送当地消防部门审核,消防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审核意见书,未经消防审核同意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修复(建)方案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申报消防验收,消防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历史传统风貌地区的保护性修复和整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明确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工作组职责分工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84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建设部和发改委《关于建设领域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工作方案》精神,结合我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简称清欠工作)实际,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组分工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加强对我市清欠工作的领导,完善清欠工作协调机制,增补市监察局、市审计局、水务投资公司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市清理建设领域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工作组成员单位。
二、为加强横向沟通与工作联系,各成员单位要确定负责具体工作的联络员,参加市清欠办联络员会议。市清欠办负责落实办公场所,配置办公用品,做好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外联系,编、发清欠信息。
三、市计委负责加强项目审批管理。对于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不力的部门和政府,在安排该部门、该地区投资项目上给予制约,确保新开工的项目不发生拖欠现象;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业主有拖欠工程款记录且在申请立项时仍未结清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会同市政部门对政府投资的在建项目的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四、市财政局负责进一步加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采购改革。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资金,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支付到中标的建筑业企业和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单位,专款专用;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的在建项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投资项目的拖欠工程款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工程业主制定清欠计划。
五、市劳动和社保局负责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建筑业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行为,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坚持劳动监察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依法处理本市建筑业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协助建设部门依法查处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包工头”和外地进苏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会同建设部门加大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查处力度,打击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
六、市国土局和市房管局负责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在审查其参加土地招标投标拍卖资格,办理商品房销售、房产所有权证手续时予以制约。
七、市建设局负责清欠办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市场管理,严厉打击有违法行为的建筑业企业和“包工头”;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业企业的信用档案;大力发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规范建筑用工行为;督促房地产开发和非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清欠计划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并实施《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担保办法》和《苏州市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办法》;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拖欠工程投诉事件的调查;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业主有拖欠工程款记录且在申请立项时仍未结清的,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予以制约。
八、市规划局负责严格建设规划审批,对业主有拖欠工程款记录,且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仍未结清的,在办理规划手续时予以制约。
九、市总工会负责加强和指导建设领域行业、建筑业企业工会组织的建设,建立工资协商机制,维护职工利益,与有关部门共同实施《苏州市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办法》,参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及事件。
十、人民银行苏州中心支行和市银监局负责加强房地产信贷审批管理的政策,指导商业银行加强对房地产信贷的管理。对有违约失信拖欠工程款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贷款数额、期限等融资条件方面实行不同程度的限制;对自有资金不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予提供贷款。同时,合理控制建筑业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防止其向房地产开发商及其他投资人项目垫资。
十一、市监察局会同建设部门加大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力度,在清欠工作中,查处各种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十二、市审计局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施工结算的审计工作,特别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管理、合同履约、款项结算等诸多环节实施有效监督。通过审计报告、决定、审计建议及审计公示等多层次监督措施,揭示和防治竣工不结算等拖欠行为。
十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审结进入司法程序的拖欠工程款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加大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裁判文书的执行,切实提高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审结率和执行率。
十四、市交通局、水利局、市政公用局、园林和绿化局、城投公司、水务投资公司、供电公司、电信局等部门负责由其直接建设管理项目的清欠工作。同时,对各市、区(管委会)负责建设管理的专业项目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十五、市清欠办负责组织联合督查组,不定期地对各市、区(管委会)清欠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政府报告。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十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关于市属专业服务类事业单位改革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86 号
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市属专业服务类事业单位改革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市属专业服务类事业单位改革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事业领域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改革的决定》(苏发〔 2004 〕 18 号),经研究,现对市属专业服务类事业单位采用转企改制、租售结合、撤销等形式进行改革时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转企改制、租售结合改革的单位,转让方式、国有资产的处置等按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改制和产权转让的意见的通知》(苏府办〔 2004 〕 34 号)执行。
二、专业服务类事业单位改革中职工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的处置,参照市政府《批转关于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府〔 2002 〕 81 号)执行。退休和提前退休人员的原退休待遇及今后退休费的调整办法、时间和标准等,参照市政府《批转关于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 2002 〕 110 号)执行。在执行上述文件时,关于提前退休职工的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时间、退休费计发基数及职工安置费的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社会事业领域市属企事业单位改革中有关人事劳动关系处理的意见的通知》(苏府办〔 2004 〕 62 号)执行。
三、实行租售结合改革的单位,所转让的国有动产应由主管部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主管部门与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不低于 5 年,但租赁合同的具体条款可一年一签或几年一签。实行租售结合改革后,事业性质的单位建制不再保留;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管理公司的领导职务;愿意到管理公司工作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按现行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将劳动关系转至管理公司,并按转企改制政策置换身份。
四、撤销的专业服务类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实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有关政策参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下岗职工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 2002 〕 16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协保人员的工龄和年龄计算截止时间为 2004 年 6 月 30 日 。
五、 2003 年 8 月 16 日 (市改革领导小组第六次全体会议部署事业单位改革时间)后从企业调入专业服务类事业单位的职工,不享受提前退休政策。
六、自市属事业单位定性分类名单发布之日起,列入专业服务类的单位不再执行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的政策。
苏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苏 州 市 人 事 局
苏州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苏州市财政局(国资委办)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六月七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87 号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行地下通道(以下简称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通道安全、畅通、整洁和良好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地下通道的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通道的建设应当符合《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政府令第 1 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地下通道内部卫生清洁,无渗漏水,空气流畅;
(三)安装的通风、供水、供电、排污系统保持正常运转;
(四)道路畅通,出入口和道叉等地的交通标识、交通护栏及监控设备齐全规范;
(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条 地下通道内应当保持安全、畅通、整洁和秩序良好:
(一)禁止乱吐、乱扔、乱倒垃圾、果皮和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
(二)禁止乱涂乱贴、乱刻乱画;
(三)禁止擅自占用通道设摊经营和乱拉乱挂;
(四)禁止乞讨和留宿过夜;
(五)禁止经营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禁止从事危及通道安全的作业;
(七)禁止其他损坏地下通道及其设施和影响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行人通过地下通道,应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通道内的交通、照明、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
第六条 地下通道口应在醒目位置公示责任单位、责任人、开放时间、监督电话。
第七条 地下通道实行限时开放,开放时间为 6:00-23:00 ,由各责任单位落实人员进行开闭管理,地下通道关闭后,通道内不得有人员滞留。
第八条 地下通道关闭后,由公安部门在邻近位置开设地面道路人行通道,并设置醒目交通标识。
第九条 经营性地下通道的使用与维护管理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根据“平战结合、以用促管、用管结合”的原则,按照《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 6 号)实施。
管护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市人防办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纯交通地下通道的管理纳入城市道路管理范畴,市各职能部门、各区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落实长效管理。
(一)市公安部门负责地下通道的交通标识、监控设备、交通护栏等交通设施的设置、维护及治安、安全和交通秩序的日常管理。
(二)市市政部门负责地下通道及其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环卫保洁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环卫保洁责任制,按道路灯光要求落实地下通道内的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证地下通道在开放时间内的照明需要。
(三)市地下通道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地下通道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保证地下通道排水通畅,无积水。
(四)市城管部门负责对地下通道内市容环境的监督、检查,对影响市容环境的各类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辖区内纯交通地下通道的环境保洁、通道开闭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地下通道的长效保洁及管理经费,根据市、区两级政府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经营性地下通道与纯交通地下通道的界定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纯交通地下通道内一律不得开设商店和设摊经营,通道内两侧立面按规划设置灯箱广告,由市城管部门统一组织设计、拍卖。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人防、消防、城管、公安、市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消防建设标准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88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制定的《苏州市农村消防建设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苏州市农村消防建设标准
农村消防建设是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到基层的有效载体。为了推动农村消防建设,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苏州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标准。
一、农村消防组织网络建设
(一)各级政府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二)公安派出所、综治办、安监办和村(居)委会治保组织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监管网络。
二、消防安全职责和工作考核机制
(一)逐级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签订责任状,向社会公开承诺。
(二)明确公安、安监、司法、综合治理、民政、建设、规划、教育、文化、广电等相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
(三)建立农村消防工作考核机制。镇安监办要将农村消防工作与安全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评比。要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平安乡镇、安全生产乡镇达标、文明村(社区)建设等活动的考评内容。
三、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范化建设
(一)进一步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职能、标准、程序、制度,细化分管领导、专(兼)职消防民警、责任区民警的消防工作职责,各种职责、程序制作规范、张贴上墙。
(二)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所消防管理档案和业务台账。
(三)公安派出所设立专门的消防监督办公室(或消防监督受理窗口),各种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勘查仪器、设备配备齐全,管理良好。
(四)公安派出所依法行使消防监督职能,消防监督工作成效明显,辖区内消防安全状况良好。
四、城镇消防规划编制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一)全市各镇消防专项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同步完成。已经完成总体规划的镇除了必须编制完成消防专项规划或消防专篇外,还应制定并报请政府审批年度消防规划实施意见。
(二)行政区划调整尚未到位、总体规划尚未完成的镇,要做到消防规划与总体规划同步进行;在总体规划调整时,对已经实施的消防规划要及时组织修订和完善,使其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对已经编制完成消防规划的镇要督促有关部门迅速组织实施。
(四)未完成总体规划的镇要提前报请政府下发年度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意见,将消防队(站)、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
(五)消防大队要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督促有关单位按照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基础设施,设有自来水厂和市政给水管网的镇要同步设置市政消火栓,无自来水厂的镇要利用自然水源建设消防车取水码头,消防车道建设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六)各镇要建立“ 119 ”通信网络,满足群众报警要求,与市(区)火警调度台实现“ 119 ”直拨;镇消防队与市(区)火警调度台及镇区要有可靠的通信联络方式。
五、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一)镇、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专职、义务或志愿消防队。 3 年内,建制镇要统一建立专职消防队,村统一建立义务或志愿消防车队,并配置机动消防泵和必备的消防器材。
(二)规范专职、联防消防队伍建设,按要求配备消防队员、消防车和执勤、训练器材,落实器材维护更新和队员的工资、福利等经费保障。
(三)定期举办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管理训练培训班,完善执勤训练、业务学习、接处警、车辆装备器材维护保养等制度,不断提高灭火作战技能。
(四)建立区域性灭火救援指挥机制。
六、消防宣传教育
(一)广泛发动镇、村和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针对性强、贴近农村的多种形式消防宣传教育活动,编印、制作以农村家庭防火灭火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手册等资料。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在镇、村开辟消防宣传专栏、专版等。
(三)在农村主要道路、集镇街道、居民小区、旅游风景、古建筑区设置宣传灯箱、橱窗、公益广告、标牌等消防宣传标志。
(四)定期向群众开放公安消防站、镇消防队。
(五)与文化、司法等部门配合,通过制作文艺专题节目等形式,将消防法规、消防常识纳入“三下乡”和农村普法教育内容之中。
(六)与教育部门配合,将消防常识纳入中小学生素质教学内容,通过上消防常识课、召开消防主题队(班)会、举办消防夏(冬)令营等活动,加强对农村中小学生的消防常识教育。
(七)公安派出所对农村企事业单位、公众聚集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消防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等重点岗位人员,以及村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苏州市公安局
二○○四年六月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关于做好我市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93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做好我市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关于做好我市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工作的意见
随着我市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全面完成产权制度改革以及外向型经济和民营经济的迅猛发展,大量的非公企业正在成为我市经济发展的主力军。但有不少非公企业在自身发展的同时,未能按国家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为了认真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住房消费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当前做好我市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催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在我市设立的外资、民资、改制等各类企业(含劳务公司),都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中单位缴存的部分,可按规定列入企业成本,存储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免缴个人所得税。
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改制后,单位对在职在岗职工必须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中断缴纳;如改制后已中断缴纳的,应当自本意见下发后,即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补缴手续。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宣传力度,有针对性地对非公企业进行宣传教育工作。在此基础上,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内非公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和缴存住房公积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应建未建、应缴未缴的单位,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建立和巩固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健全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实现“两个率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此工作予以高度重视,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做好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催缴工作。
苏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苏州市财政局(国资委办)
苏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苏 州 市 总 工 会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100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环保局等 5 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一日
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实施意见
1998 年,国务院批复的《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两控区)划定方案》中,我市被确定为酸雨控制区。 2004 年 2 月,省政府批准并印发了《江苏省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省‘十五'计划”)。“省‘十五'计划”是我市“十五”期间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十五'计划”,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目标
根据“省‘十五'计划”规定,我市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的目标是: 2005 年二氧化硫排放量比 2000 年减少 20% ,即 2005 年全市二氧化硫年排放量控制在 20.04 万吨以内,同时,城市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酸雨发生频率有所降低。
二、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现状
我市酸雨、环境空气二氧化硫年均值和二氧化硫污染物排放情况见下表:
(一)酸雨污染状况:
年份 |
2000 年 |
2001 年 |
2002 年 |
2003 年 |
降水 pH 均值 |
5.55 |
5.19 |
5.54 |
5.07 |
酸雨频率( % ) |
14.60 |
21.18 |
20.86 |
23.40 |
(二)环境空气二氧化硫年均值
年份 |
二级标准 |
2000 年 |
2001 年 |
2002 年 |
2003 年 |
年均值( mg/Nm3 ) |
0.06 |
0.033 |
0.034 |
0.034 |
0.032 |
(三)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情况
年份 |
2000 年 |
2001 年 |
2002 年 |
2003 年 |
排放总量(万吨) |
25.05 |
22.00 |
22.72 |
21.75 |
从表中可以看出,酸雨频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二氧化硫浓度年均值基本持平,二氧化硫年排放总量呈逐年下降趋势。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全市电力等行业发展迅猛,二氧化硫控制将面临巨大压力。
三、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主要措施
(一)限制燃煤和燃油含硫量
我市燃煤量较大,原煤、原油的自给率为零,使用低硫煤、油是减轻二氧化硫污染的有效方法。现燃用的煤炭或重油含硫量不得高于 0.8% 。
(二)控制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
1. 严格控制新建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扩建火电 厂(机组); 2000 年以后批准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火电机组必须同步安装脱硫设施,达到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全市列入“省‘十五'计划”的 17 家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火电项目及配套建设脱硫设施的企业,其二氧化硫排放量应严格控制在 1.56 万吨 / 年以下(详见附件 1 )。
2. 有效削减现有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现有火电厂和 2000 年以前批准建成的火电厂,有 25 家企业的二氧化硫重点治理项目列入“省‘十五'计划”(其中列入国家“十五”计划的有 15 家),这些企业的治理项目必须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执行(详见附件 2 )。其他火电厂的二氧化硫削减和治理项目,由当地政府制定计划并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3. 关停污染严重的小火电厂。 50MW 及其以下的冷凝式机组的小火电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关停。建设新发电和热电机组时,可采取“以大代小”措施,加快老火电和老热电机组的淘汰。
4. 大力发展清洁发电技术。结合西气东输工程的实施,建设望亭发电厂、北京三吉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华宇电力分公司各二套 350MW 燃气 - 蒸汽联合循环机组(已列入“省‘十五'计划”,详见附件 3 )。鼓励其他发电厂发展清洁发电技术。
(三)控制锅炉、炉窑等工业、民用燃烧设备和工艺过程中二氧化硫排放
1.2004 年底,淘汰苏州市区禁煤区内 4 吨 / 小时及其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 2005 年底,淘汰苏州市区禁煤区和控煤区内所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电厂和集中供热锅炉除外)、炉窑、大灶等燃烧设备。
2. 各县级市政府可结合各地实际,划定禁煤区域,推广使用清洁燃料,淘汰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窑和大灶等燃烧设备。
3. 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淘汰布局不合理、能耗物耗高二氧化硫污染严重、超期服役的锅炉、炉窑和生产工艺设备,推行清洁生产,减少二氧化硫排放。
4. 城市地区应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鼓励发展集中供热和以热定电的热电联产,代替热网区内的分散工业锅炉;热网区外新建燃煤锅炉的产热量应在 2t/h 以上,配套的脱硫设施脱硫率不低于 80% 。对无法实现集中供热的分散小锅炉进行技术改造。
5. 鼓励企业对其拥有的锅炉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对二氧化硫排放超标的锅炉采取以下措施:( 1 )产热量 0.5t/h 及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限期改用燃油、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2 )产热量 4t/h 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低硫煤、洗选煤或工业型煤。( 3 )产热量 4t/h 以上的燃煤锅炉应进行更新或改造。在更新或改造现有锅炉时,应优先使用硫化床和高效层燃锅炉。采用层燃锅炉时,产热量 10t/h 以上的热效率应在 80% 以上,产热量小于 10t/h 的热效率应在 75% 以上。采用硫化床锅炉时,应添加石灰石等固硫剂,固硫率应满足二氧化硫排放控制要求。( 4 )产热量 20t/h 及以上的大中型燃煤工业锅炉应采取脱硫措施。如改烧低硫煤、烟气脱硫、采用循环硫化床锅炉等。( 5 )在进行烟气脱硫改造时,对已配备湿法除尘的工业锅炉可优先采用湿式除尘脱硫一体化工艺,如可利用锅炉自排碱性废液或企业自排碱性废液的除尘脱硫工艺,或双碱法脱硫工艺;对已配备干法除尘器的工业锅炉,可考虑采用循环硫化床烟气脱硫工艺。现有锅炉配套脱硫设施脱硫率不低于 60% 。( 6 )采用替换燃煤的方式降低二氧化硫排放。
(四)加快城市能源基础设施建设
1. 逐步增大城市用电、气、轻油的比例,进一步提高城市气化率。在“省‘十五'计划”中,要求我市 2005 年的城市燃料气化率发展目标为 95% 。
2. 加快集中供热、热电联产工程建设,取代分散的供热锅炉,节约能源,减少城市燃煤量,控制二氧化硫排放。列入“省‘十五'计划”中需完善并扩大集中供热的 24 家热电业和项目名单见下表。
“十五”期间全市完善并扩大供热企业名单
地 区 |
完善并扩大供热企业名称 |
苏州市区 |
苏州热电有限公司、苏州华能热电责任有限公司、苏州市蠡口热电厂、苏州市外跨塘热电厂、苏州市江远热电有限公司、苏州市甪直热电厂 |
张家港市 |
张家港申州协联热电有限公司、华芳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厂、张家港保税区热电厂、张家港市天欣热电有限公司、江苏澳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张家港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公司 |
常熟市 |
常熟市第四热电厂、常熟市第二热电厂、常熟苏虞热电厂、常熟市印染总厂热电厂 |
昆山市 |
江苏省绿利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昆山市锦港实业集团公司热电厂 |
太仓市 |
太仓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太仓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太仓新海康协鑫热电有限公司 |
吴江市 |
吴江丝绸股份有限公司盛泽热电厂、吴江鹰翔化纤有限公司热电分厂、吴江中良热电公司 |
四、工作进度安排
( 一 )2004 年 4 月,完成对国家、省计划中二氧化硫治理项目进展情况的全面核查。
(二) 2004 年 5 月,完成苏州市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计划实施方案的编制,上报市政府。
(三) 2004 年 6 月起,对省“十五”计划中的有关项目建设进度实行双月报制度。各地每单月 5 日前将实施进度报送苏州市环保局。苏州市环保局汇总后上报市政府和省环保厅。
(四) 2004 年 9 月起,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二氧化硫治理项目实施进度开展不定期督查,原则上每个季度一次。
(五)省“十五”计划中二氧化硫治理的项目,建成一个,验收一个,原则上要求在 2005 年 10 月前完成。
(六) 2005 年 12 月,迎接省和国家的检查、验收。
五、保障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责任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确保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要将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纳入党政领导干部环境保护政绩考核。对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情况要定期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二)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切实加强对防治计划实施的指导和配合。环保部门要加强对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环境监测工作;计委要加强对二氧化硫治理项目建设的指导和督促;经贸委要加强对产业结构调整、集中供热设施和淘汰、关停落后工艺、设备及企业技术改造等方面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建设部门、市政公用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等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督促和管理;有关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经济政策,计委、经贸委和财政等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推进我市二氧化硫防治的激励政策。
(三)不断强化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1 )继续推行区域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的单位,限期建设脱硫设施或采取其它有效治理措施,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治理;对有条件进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燃煤锅炉,应督促实施集中供热。( 2 )加强重点二氧化硫排放源监测。重点二氧化硫排放源要安装二氧化硫排放在线监测仪(“省‘十五'计划”确定的 13 家企业名单见附件 4 )。一般二氧化硫排放源,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采样监测。( 3 )积极探索和建立二氧化硫排放配额有价分配制度和排放权交易制度。完善环境资源有偿使用机制和环境价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