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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规章
苏州市供水办法(政府令第79号)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政府令第80号)
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平江沧浪金阊三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和预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等部门关于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印发江苏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建设局关于深入实施畅通工程积极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全面使用正版软件的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快社区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确定苏州市区城市市容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Gazett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12(Total 36)
Publish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December 20,2004
Contents
Local documents
Rules for Preventing and Settling Cases of Physical Injuries of Primary and High School
students of Suzhou Municipality
Rules for Management of Waterways in Suzhou
Regulations
Measure of Water Supply in Suzhou
People's Mediation in Suzhou
Regulatory documents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Implementing Rules for Pre-pulling Down Farmers' Houses and Pre-settlement of Farmers
in the Three districts of Pingjiang, Canglang and Jinchang of Suzhou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Implementing Scheme about the Work of Correcting Vehicles' Overload and
Over-speed Launched by Departments as Suzhou Municipal Bureau of Communication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Notice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Rules for Checking and Acceptance
of the Specific Restraint and Control of Business Venues and Netbars Where service of Going
Online Is Available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Action Plan of Further Implementing the Smooth Traffic Project and
Activities of Actively Building a Model City of Green Traffic Launched by the Municipal
Bureau of Public security and Municipal Bureau of Construction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Opinions of Full Usage of True Software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Opinions of accelerating Construction of the Information system for Community
Management and Service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Ascertainment of Major streets and Key districts for Urban Appearance in the Urban Areas
of Suzhou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Special fund for Protecting Ethnic and
Folk Traditional Culture
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五条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及时。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工作制度,监督学校落实预防伤害事故的措施。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
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第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加强管理;
(七)加强交通安全教育与管理,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八)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九)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学校教职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归责原则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组织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活动,违反了有关规定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推荐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体育器械等物品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六)学校教职员对学生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学校教职员未履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给予必要注意或者照顾的;
(九)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后果加重的;
(十)学校知道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事前教育和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但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二)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
(十三)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或者离校后又自行返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擅自离开期间发生,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在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形中,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教职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因第三人的行为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镇范围内的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在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报告本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督促事故的处理。
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学校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也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学校或者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因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依据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
本市以市或者县级市、区为单位统一组织公办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其他学校可以参加市或者县级市、区组织的统一投保,也可以单独投保。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本市按照财政预算分级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将保险费用和专项资金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侮辱、殴打教职员的;
(二)侵占、破坏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不包括各类学前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本条第(一)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以及学校同意接收的其他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学校内和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是指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
(七)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六条 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级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八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进行疏浚。对淤积严重以及影响防洪排涝、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交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有权机关批准和备案。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管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镇村河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堤防、防汛通道、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各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河道的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通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在影响防汛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包括利用固定或者其他非流动船舶从事各类活动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维护责任,不得影响河道正常引排、通航以及防汛安全,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组织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河道排污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旅游资源等各类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河道内禁止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禁止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行退地还湖。退地还湖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实行退地还湖的围垦地应当保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必须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环境用水的需要,统一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
第二十六条 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的水面保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保洁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检查、考核工作。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住宅小区内河道的水面保洁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
(二)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测量等设施;
(五)超标排放各类污水;
(六)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车辆;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四)直接排放餐饮业和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五)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和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占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圈圩养殖,或者在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填堵河道,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垦河道、围湖造地或者擅自改变现有围垦地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2日施行的《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苏州市供水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苏 州 市 供 水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维护供水企业与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到用户水表或者总水表的管道(含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行为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供水管理机构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水源地保护、供水规划制定、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节约用水等的领导,鼓励发展区域供水和跨区域联网供水。
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章 供水水源地保护
第六条 本市实行供水水源地保护制度。供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各取水口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
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航行、停靠船只(抢险、救援和执行水源保护等公务的船只除外);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三)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五)旅游、游泳以及其他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排污口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及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污水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码头等开发建设项目,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第十条 准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水质的化工、制革、制药、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建材等项目。生产经营和生活等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网围、网栏、网箱养殖不得污染准保护区内的水质。
第三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区域供水规划、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区供水专业规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制定的规划编制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区域供水规划及供水专业规划进行。
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禁止新建镇、村生活饮用水小水厂,现有的镇、村小水厂逐步改造或者关闭。
在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等地区,不得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挖渠、堆埋或取土;
(三)其他公共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供水企业、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由供水企业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供水标准;在供水管网上设立供水监测点,做好供水监测工作;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供水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对原有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逐步取消储水池、屋顶水箱等二次居民生活供水设施。
仍在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维修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水标准和服务承诺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一天公告。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害、紧急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中需要拆除妨碍抢修的地面建(构)筑物时,抢修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供水企业对拆除部分予以恢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从取水口至用户进户水表或者总水表(含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及自建供水设施,分别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抄表收费。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包括环卫、绿化等公用事业性质的用水)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禁止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
(三)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向其他用水单位或个人转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或者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需要过户、迁移水表,或者减量、暂停、停止用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水表过户、迁移、更换等手续。
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自行采取解决措施,加压应当进行间接加压,不得影响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混合性质用水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量收费;单位用户总水表读数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最低流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由于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表的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水表的首检和周期检验,确保计量准确。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该次水费差额。
第三十一条 供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月用水量规定标准以上的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月度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部分用水除正常交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公安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安装与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与管理,应定期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启用情况和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并交纳相应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区域供水规划以及供水专业规划或者未经批准新建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进行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实施挖坑、挖渠、堆埋、取土或者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二)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而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供水的;
(二)对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不达标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五)未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抄表收费造成用户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直接装泵抽水以及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擅自转供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未经批准通过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按最高标准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对居民生活自用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0 号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针对民间纠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接受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导。镇、街道司法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排查和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的发生;
(三)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进行调解;
(二)在纠纷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效力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范畴。
人民调解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把防止纠纷激化作为工作重点,并列入基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逐年有所提高。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社区、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首席调解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十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从下列人员选举或者聘任:
(一)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镇、街道的司法所长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三)在镇、街道辖区内居住或者工作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其他委员在村民、居民中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单位组织委派以外,其他的委员可以聘任产生。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人以上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原聘任单位更换或者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改选或者聘任1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联系群众,处事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设立首席调解员,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可以设立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本辖区内复杂、疑难民间纠纷应由首席调解员调解,有关部门和其他调解员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首席调解员由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聘任产生。
第二十三条 首席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具有一定威望,处事公正,有较强的协调能力;
(二)大专以上学历,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5年以上工作经验,并擅长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镇、街道司法所备案;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侮辱、打击报复,不得吃请受礼,不得处罚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地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八条 跨地域、跨单位和重大疑难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所在地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九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调解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入笔录。
第三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受理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三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一般在1个月内调解终结。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要求调解人员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 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故意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章 调 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调查了解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首席调解员参加调解的,首席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也可以同时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纠纷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以直接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或者主持召开调解会,对纠纷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席。
调解跨地域、跨单位的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解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任务、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和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各方证人,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核对证据;
(四)听取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五)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六)协商和解方案;
(七)签订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之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也可以自行和解。
第四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四十七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纠纷当事人责任;
(三)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纠纷当事人“自愿接受或同意调解协议上述内容”的文义;
(六)纠纷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
第四十九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五十条 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不得同意当事人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二)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三)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协议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再次调解,变更协议内容。也可以撤消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四)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对纠纷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后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五章 指导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镇、街道司法所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所在地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
第五十三条 镇、街道司法所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协调与配合。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在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的业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三)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推广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进行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疏导教育或批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平江沧浪金阊三区
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和预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府〔2004〕1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平江金阊沧浪三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和预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苏州市平江沧浪金阊三区农村村民住房
预拆迁和预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平江、沧浪、金阊区范围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对农村村民申请迁建、扩建、翻建自有宅基地上的住房,实行预拆迁;对农村村民申请分户新建住房,实行预安置。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预拆迁,是指对农村村民自有宅基地上的住房,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拆房后准许农村村民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预安置,是指对符合分户新建住房条件的农村村民,不供给宅基地,只准许购买本村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合法住宅或定销商品房的行为。
第五条 已规划为土地储备范围内的预拆迁、预安置的实施,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其他范围内的预拆迁、预安置的实施,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可实行预拆迁的农村村民必须符合一户一处宅基地条件,并且现有住房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危房;
(二)10年前建的平房;
(三)常住户口农村村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四)对于不属于迁建、扩建、翻建范围内的合法宅基地,农村村民自愿申请预拆迁的住房。
第七条 可实行预安置的必须是在不考虑区域因素的情况下,按《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符合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
实行预安置的农村村民,可选择购买本村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合法住宅或规定面积的定销商品房。
第八条 实行预拆迁的宅基地补偿面积的计算,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或合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为准。
第九条 对预拆迁、预安置村民安排定销房的,应当按照平江、沧浪、金阊三个新城区开发建设中统一的定销房安置政策执行。
符合预拆迁条件的,每户最多不超过180平方米;符合预安置条件的,每户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迁建、扩建、翻建自有宅基地上的住房或申请分户新建住房,按《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经所在地区规划分局界定为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宅基地,由所在地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实行预拆迁、预安置。
第十一条 区国土资源分局在正式核定预拆迁、预安置条件前,将申请户户主姓名、常住户口农村村民人数、所属村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面积等内容以及拟批办情况在申请户所在村予以公示,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公示5天无异议的,正式出具《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拆迁条件的确认书》或《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安置条件的确认书》。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凭《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拆迁条件的确认书》,与实施单位按拆迁规定,签订《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落实补偿安置事宜后,由实施单位在协议限期内组织拆迁。
第十三条 选择购买规定面积的定销商品房的农村村民凭《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安置条件的确认书》,与实施单位签订《农村村民住房预安置协议书》。今后建设项目使用分户前的宅基地,由用地单位对该宅基地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同时,再按该分户原本应享受新建宅基地的面积标准补偿拆迁区位价。农村村民自愿申请分户前的宅基地同时实行预拆迁的,该分户原本应享受新建规定面积宅基地的区位价在预拆迁的同时一并补偿。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凭《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拆迁条件的确认书》和《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发给预拆迁的农村村民《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凭《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安置条件的确认书》和《农村村民住房预安置协议书》,发给预安置的农村村民《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准予购买规定面积的定销商品房。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预拆迁、预安置的补偿费用从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区政府设立的财政专户中支付。今后建设项目使用已预拆迁、预安置的农民住房宅基地,由用地单位按当时预拆迁、预安置成本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归还预拆迁、预安置经费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吴中区、相城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农村村民住房的预拆迁和预安置参照本细则。具体办法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分别制订。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交通局等部门关于
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府办〔2004〕10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交通部等7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和省交通厅等12厅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省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切实做好我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市交通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根据《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交通部等7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和省交通厅等12厅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省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切实做好我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按照“广泛宣传、统一行动,多方合作、依法严管,把住源头、经济调节,短期治标、长期治本”的要求,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综合治理,坚决打击车辆超限超载、“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保护并鼓励合法道路运输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在具体工作中,必须始终坚持路面专项治理与源头长效管理相结合,部门协作与区域联动相结合,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相结合,治理力度与社会可接受程度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服务群众相结合,宣传先行和稳步推进相结合的原则。
二、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同配合,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依法对超限超载进行全方位、多层面治理,建立健康、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维护良好的车辆生产、使用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路设施的完好和公路交通安全。
(二)阶段性目标:一是用1年时间(2004年5月-2005年5月)对车辆的超限超载、“大吨小标”、非法改装问题进行集中治理,力争使车辆超限超载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车辆核定吨位失实的现象得到纠正;二是通过3年左右时间的综合治理,力争使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车辆基本杜绝,道路运输行为规范,运价合理,逐步建立起开放、公平、健康的道路运输市场。
(三)具体目标:
1.遏制违法超限超载车辆行驶公路现象。健全管理网络,改善管理手段,加大执法力度,规范执法行为,打击违法超限超载行为,切实提高路况质量、服务水平和行车安全保障能力,创造更安全、更畅通的行车环境和秩序。
2.规范道路运输市场。健全监管制度和体系,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经营行为,保护守法运输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运输结构,提高运输质量与效益,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3.规范汽车生产改装市场。严格贯彻汽车产品技术标准,全面清理整顿“大吨小标”、非法改装行为,力争用一年时间完成汽车生产改装企业的整顿规范和“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工作;同时促进汽车产业加快技术革新,提升产业结构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
4.完善汽车养路费、通行费征收政策。推进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推广计重收费,进一步体现对多轴大型车的政策优惠,实现养路费等规费计征吨位与车辆出厂标定吨位、行驶证核定吨位的三统一。
5.认真贯彻落实超限超载管理政策法规。加强《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认真贯彻落实省即将出台的《江苏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和修订完善的《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江苏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为治理超限超载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工作内容
(一)深入持久地做好治超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由市交通局、公安局和市委宣传部等部门根据这次集中治理的特点,分阶段突出重点开展超限超载治理宣传,并贯穿治理全过程。重点宣传超限超载运输的危害性和治理的必要性、紧迫性,宣传治超的工作部署、整治行动和治理成果、成功经验。
丰富宣传形式,拓展宣传渠道,提升宣传层次和效果。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必要的限载交通标志,对驾乘人员进行警示教育。深入厂矿企业走访宣传,通过媒体开展专题宣传。邀请知名专家作专题访谈或发表专稿。广泛利用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媒体适时推出一系列有深度、有影响、大容量的报道。
(二)全面清理整顿“大吨小标”车辆和非法改装行为,调整规范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办法。
1.由市经贸委、公安局、交通局等部门分别在汽车生产、发牌和使用环节把好关,迅速开展在用“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工作,力争年内完成。在《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正式实施以前,在用“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工作,暂按以下步骤和要求进行:
一是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告的“大吨小标”车辆恢复吨位要求、车型及相关技术参数,由“大吨小标”车辆的所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恢复标准吨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国家发改委公布的车型和参数更正“大吨小标”车辆核定载质量,免费换发车辆行驶证。如机动车档案中收存合格证的,还应当对合格证进行更正。对国家发改委更正表中遗漏的“大吨小标”车型,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将其车辆型号、生产企业名称、整备质量、核定载质量和出厂时间等情况报至市公安局研究处理。
二是及时调整和完善现行养路费征收标准和计量方式。从2004年6月起,暂按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吨位计量征收养路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部门要联网共享全市的车辆登记和养路费缴费信息。“大吨小标”车辆恢复吨位后,按照恢复后的行驶证吨位计征,对“大吨小标”恢复标准吨位的车辆,交通部门不再追缴其以前应缴的差额部分;对于车货总质量超过55吨的重型车辆,其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征收计量吨位暂按照《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确定的车辆超限标准(即车货总质量)扣除车辆自重后的吨位来计征。已实行规费包交的车辆,各级交通部门要按要求退还2004年6月(含6月份)之后已经多征的部分费用,以确保交通规费征收标准与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一致性。
三是在集中治理期间,对在公路上行驶的未恢复的“大吨小标”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要责令其限期恢复;在定期检验时发现未恢复的,强制更正核定载质量。
2.由苏州质监局牵头,市各有关部门配合,对《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进行宣传,并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要求各汽车生产改装企业严格按照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车辆的生产、改装行为,从源头上杜绝车辆“大吨小标”现象。
3.由市经贸委会同公安局、交通局、工商局、质监局对车辆改装及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进行联合治理,规范车辆改装秩序和行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按照无证经营的规定,坚决予以取缔;对虽经批准但不按国家规定或者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擅自改装的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
(三)完善车辆通行费征收政策及计重收费方案。
一是认真贯彻落实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即将修订的《江苏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通行费征收标准、计量方法和收费手段。
二是进一步完善计重收费方案,加快推广实施。要针对我市实施计重收费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照7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确定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按照省政府的统一要求及时调整计重收费标准,并尽快在各有关收费站落实到位。同时在计重收费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不断成熟完善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快重点地区、重点路段收费站点实施计重收费步伐。
(四)整顿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由市交通局、公安局、物价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对全省道路运输市场进行全面整顿。
1.在鼓励多轴大型车、厢式货车、专用罐体货车的发展措施基础上,调整运力和车型结构,通过市场机制提高营运性车辆的市场准入条件,促进运输企业规模化发展。加快建立货运经营企业和营业性货运驾驶员信誉档案,交通、公安部门要互相通报车辆限超限载信息,并联合公告。同一车辆被公告超过2次(登记超过3次),或者同一运输企业被公告超限超载营运货车超过该企业营运货车总数5%的,要降低该企业资质等级,取消违法驾驶员的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引导运输业主守法、诚信、规范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促进公平竞争。规范无车承运人的经营行为,创新货运组织方式,发展现代物流,实现货主与车主之间直接信息交流,减少运输中间环节,提高运输业主的经济效益。
2.由市物价局牵头,进一步清理整顿本地区的道路运输收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货车计重收费政策,规范超限超载车辆卸驳载、停车等服务收费,治理乱收费,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减轻运输经营者的负担。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3.由市公安局负责按国家的标准对“大吨小标”车辆恢复标准吨位工作,与质监、工商、交通等部门密切协作,做好非法改装企业和运输市场的整顿。
4.由苏州质监局牵头,市计委、交通、工商等部门参加,监督检查本市汽车生产厂家的生产行为,对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顿。
5.由苏州工商局牵头,苏州质监、计委、交通等部门参加,做好汽车生产、改装市场整顿工作。
(五)坚持依法治理,确保无“三乱”行为的发生。
1.由市计委会同其他部门负责有关市场、行业的整顿,实施有关收费政策的调查研究。
2.由市安监局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治理整顿工作。
3.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法律和政策的衔接,协助起草有关治超的规范性文件。
4.由市监察局、交通局、公安局组织明查暗访,开展督导工作,确保治超工作无“三乱”行为发生。
(六)路面集中治理。
各级交通、公安部门按照“统一口径、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的要求和“加强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从2004年6月20日至2005年2月28日,对上路行驶的超限超载车辆开展集中整治。
1.市交通局、公安局联合开展路面执法,集中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交通部门负责对载货车辆进行检测,依法处理属超限的车辆,并对其卸驳载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现场秩序,打击黑恶势力带车闯关、妨碍执法、聚众闹事、敲诈驾乘人员以及“黑车”、“假军车”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罚超载车辆并纠正其违法状态,对聚众闹事、抗拒执法、集体冲卡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
2.交通、公安部门应合理规划设置超限超载检测点。主要以交通部门现有经省交通厅批准实施的超限检测点为基础,结合收费站、关键节点及重点路线作适当调整和补充。各检测点应配备必要的称重设备,附近配有卸载场地、卸驳载机具,对超限超载车辆实施检测和卸驳载。严禁以目测或凭经验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判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完善路面称重系统和相关设施。
3.坚持标准,突出重点,逐步展开,有序推进。严格执行7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确定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从6月20日开始后的第一个月重点治理车货总质量超过20吨的违规车辆。从7月20日起对所有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对于第一次超限超载且能主动卸载的,不罚款,但应在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附页上进行违章登记,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超限超载超过2次(含2次)的,除实施卸载和登记外,交通、公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超限超载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4.对运输鲜活农产品、冷冻食品、应急物资、不可解体的大件设备、精密仪器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特殊物品的车辆,国际集装箱车辆,以及油汽等危险化学品专用运输车辆,可以不予卸驳载,但应实行告诫、登记,并将违章情况通报车辆车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其中,对于运输鲜活农产品、冷冻食品的车辆,不得长时间扣押。
5.各级公安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查处现场交通秩序和治安管理的工作,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在检查中要防止大面积堵塞交通,保护好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四、工作步骤
(一)根据省统一部署,2004年6月20日前,为宣传和准备阶段。主要进行了集中宣传,开展执法人员培训,启动“大吨小标”车辆恢复吨位工作和经济调节措施的制订,同时完成超限超载查处工作有关场地、硬件设施的准备工作。
(二)2004年6月20日到2005年2月28日,为集中治理阶段。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超载车辆同时开展集中治理。继续清理整顿“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启动经济调节措施,整顿道路运输市场。
(三)2005年3月1日到5月31日,为总结和长效治理阶段。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小组将对各市(区)治理工作进行抽查验收,并将召开会议进行总结、表彰。从这一阶段起,路面治理工作转入常态管理。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为加强对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市政府成立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市交通、公安、经贸、物价、宣传、工商、质监、计委、监察、财政、安监、法制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具体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各市(区)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要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出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工作方案。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应按照市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认真加以落实。
(三)收集信息,加强沟通。在治理期间,各地、各单位要建立值班和信息报告制度,并指定联络员,加强信息沟通,对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对治理期间群众反映的问题、运输价格变化的情况、干线公路上超限超载情况、国家重要物资运输情况和价格波动情况也要定期报告。对于涉及其他市的问题,还应在第一时间内向相关市通报。超限超载治理机构的监督和咨询电话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和舆论的监督。对治理工作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要高度重视,认真及时地解决。
(四)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治超工作要突出以人为本、热情服务,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加强监督、防范“三乱”,妥善处理好与车主、货主之间的关系,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完善应急机制,及时处理治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事件,绝不能因为治理工作而影响和制约经济的健康发展;要组织骨干运输企业合理调度运力,确保治理期间物资的正常运输;并针对可能发生的运力紧张、聚众闹事等突发性事件,做好相应的应急准备。
市交通局
市公安局
市委宣传部
市计委
市经贸委
市监察局
市财政局
苏州质监局
苏州工商局
市物价局
市安监局
市政府法制办
二○○四年七月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关于印发江苏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苏府办〔2004〕116号
市监察局、文明办、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文广局、市政府法制办,团市委,苏州工商局、苏州电信局:
现将省文化厅制定的《江苏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细则》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接此通知后,对照该细则要求,认真做好迎接网吧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来苏州检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整治工作总结报告于8月20日前送专项整治协调小组办公室(地址:公园路2号,文广局市场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江苏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细则》的通知
为自始至终地抓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迎接全国网吧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来我省检查验收,根据《全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办公室制定了《江苏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省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和《细则》要求,对专项整治工作认真组织检查验收,并于8月25日前将检查验收总结和有关情况报表报省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8月下旬,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将组织3个检查验收组分赴苏南、苏中、苏北进行检查验收。检查组除检查省辖市外,还要检查1-2个县(市),并选择2个乡镇进行重点检查。对群众举报集中的地区也要进行重点检查。对市场秩序混乱、问题突出的地区,省专项整治办将要求限期解决问题,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省专项整治办传真:025-84699678,E-mail:ntzlj@163.net
附件:1、《江苏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细则》(略)
2、市、县网吧专项整治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略)
江苏省文化厅
二○○四年八月六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公安局建设局关于深入实施畅通工程
积极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方案的通知
苏府办〔2004〕1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建设局制定的《关于深入实施“畅通工程”积极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抓紧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三日
关于深入实施“畅通工程”积极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方案
为了进一步提高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增强中心城市的综合竞争力,现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结合实际,提出我市深入实施“畅通工程”,积极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围绕服务“两个率先”、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总目标,以大力推进城市化为契机,积极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以健全交通综合协调机制为根本保障,推动畅通工程的社会化;以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载体,全面提高全民交通文明素质;以提升交通规划、建设、管理科学水平为动力,促进城市交通体系的现代化,为我市实现“两个率先”,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全、畅通、便捷、环保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实施范围
(一)实施“畅通工程”:苏州市区和5个县级市市政府所在地城镇。城市类别根据公安部、建设部2004年《全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总体方案》确定的标准划分,苏州市区、张家港、常熟、昆山为A类城市,太仓、吴江为B类城市。
(二)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苏州市区和5个县级市市政府所在地城镇。
三、工作目标
(一)实施“畅通工程”:常熟市和昆山市要在一等管理水平的基础上,树立精品意识,全面提高综合管理水平,发挥好典型示范作用。苏州市区和张家港市争创一等管理水平;吴江市争创二等管理水平;太仓市保持二等管理水平。
(二)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苏州市区、常熟市、昆山市争创国家级“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张家港市、太仓市、吴江市争创省级“绿色交通示范城市”。
四、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深入实施“畅通工程”积极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各县级市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深入实施“畅通工程”积极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方案,认真研究影响城市交通的“瓶颈”和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检查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好各自职责,组织协调成员单位开展综合整治工作。
五、明确分工
根据公安部、建设部制定的《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和《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评分标准》,其中深入实施“畅通工程”由68个指标组成,积极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由66个项目组成。有关指标的达标任务分配由市公安局、建设局另外发文。
六、工作措施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综合协调机构,完善规划、建设、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各地要成立深入实施“畅通工程”积极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例会,及时总结工作、推广经验,研究问题、制定对策,组织检查、开展评价,督促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要围绕都市圈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市建设发展的需求,针对城市交通现状和存在问题,编制发布《城市交通问题白皮书》,明确城市交通发展的战略以及近期、中期、远期目标,根据不同时期的重点,统筹规划、建设、管理等各方面要素,制定具体措施,为城市交通的发展提供政策依据。要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制定完善公共交通规划和公交优先政策,积极落实公交优先的管理措拖,改善城市公共汽车的通行条件,着力提高公交出行率。同时,要建立健全城市客运交通安全、卫生防范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对策及应急措施。
(二)优化道路交通环境,减少道路交通污染。在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中要注重城市历史风貌、历史保护街区和传统文化的保护,注重与城市环境的协调,注重空间尺度与周边建筑、景观的协调。要注意城市道路广场的生态、绿化建设,做到道路景观优美,路面铺装和绿化完好,各类标志设置合理、清晰。道路红线内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红线宽度为40-50米的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不小于20%。车站、码头的交通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城市公共活动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停车场建设时应考虑绿化配置,露天停车场周边应种植庇荫乔木。要有效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公交车的排放标准应符合城市达标排放的统一规定,主要道路和交叉口的空气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交通噪声不超过70分贝,建成区内施工和货运车辆运行管理到位,没有抛洒滴漏现象。
(三)突出重点深入实施,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紧密结合城市交通发展的实际,充分发挥区位优势,有侧重地采取工作措施。苏州市区、张家港市、常熟市、昆山市要着眼长远,打破常规,研究新问题,采取新措施,创造新经验,不断强化精品意识和示范意识,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管理经验,加强大、中型公共交通枢纽站建设,加快智能交通管理的研究应用,改革勤务制度和管理模式,实行科学的交通组织和交通诱导。太仓市、吴江市要进一步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把信号控制、道路监控、路口渠化等工作做深、做细、做出精品,将硬件设施投入与交通秩序整治有机结合,合理调控城市交通,优化交通组织措施,规范行车、停车秩序,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现象。
(四)大力推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社会化。以交通安全“五进”活动为载体,以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制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为核心,深入实施文明交通工程,通过开展知识竞赛、文艺演出、送法上门、送法下乡等活动,多形式、全方位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展交通安全进机关、社区、学校、企业和乡村的“五进”活动,扩大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范围,拓展宣传教育内容,在全社会形成倡导交通文明风尚的强大氛围,塑造具有现代文明交通意识的新型交通参与者。
(五)加大资金投入,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各地要广开渠道,确保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及交通管理设施资金到位,进一步扩大建设规模,保证建设质量,提高路网密度,完善路网结构。要坚持道路建设与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投入使用;要坚持各类大型交通性建设项目与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新建、改建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交通隔离设施以及各类公共设施要一次到位,避免重复开挖影响道路交通,损坏路面。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科学地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合理渠化交通。完善行人过街设施,增设交通隔离护栏,根据交通流的特性和交通秩序状况,安装多相位信号灯和电子警察,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明确路权,规范交通行为的原则。
(六)加快交通管理科学化、现代化步伐。要认真组织居民出行、公共交通、交通流特性等基础调查,开展交通影响分析,掌握城市交通现状。在科学、系统地分析交通调查数据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和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完善包括轨道交通规划、公共交通规划、交通枢纽规划、停车规划、交通需求管理规划等内容的综合交通规划以及交通管理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要努力挖掘道路资源,科学组织交通,广泛运用交通工程理论,根据道路的类型,采取相应的组织优化措施,进一步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要升级扩充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快速的信息查询和传递服务。根据公安部、建设部考核评价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交通指挥中心建设,扩大功能和监控范围,开发推广交通诱导系统,提高交通流组织能力。改善民警执勤技术装备,推行勤务新机制,提高管理效率。凡不按规定编制综合交通规划、交通管理规划,建设交通指挥中心的,一律不予参加等级评定。要通过组织城建人员、交巡警参加短期培训班、专业证书班、函授班等形式,提高交通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
(七)着力加强交通秩序综合整治力度,解决影响城市交通安全畅通的突出问题。公安交巡警部门要进一步巩固和深化城市巡逻勤务机制改革,挖掘管理潜力,根据街头路面治安特点和交通秩序状况,不断调整巡区、巡段,密切指挥中心与路面执勤民警之间的联系,进一步扩大管控面,提高管理效能。积极应对城市机动化特别是私人汽车快速增长带来的交通无序和严重堵塞等负面影响,协调城管、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路段和重点路口,大力整治城市道路的堵点、乱点和事故黑点,解决影响城市交通安全畅通的突出问题。充分运用监控设备、雷达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技术装备和手段,继续加大对机动车超载、超速、违章超车、违章停车、夜间违章使用灯光、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八类重点违章的管理力度,坚决杜绝特大交通事故,努力预防和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稳定交通安全形势。各地要不间断地开展对非机动车、行人交通秩序的专项整治工作,树立“红绿灯、斑马线、靠右行”意识。要综合治理占道经营、占道停车、违章搭建等静态交通违章,还道路于交通。充分发挥交通文明示范街(区)的辐射效应,以点带面,提高整体管理水平。
七、考核评价
(一)畅通工程等级评价。从11月1日起,市和县级市公安局、建设局、交通局对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先行开展自评,根据自评结果,申请初评或复评。省公安厅、建设厅根据申请,对自评达到模范、优秀管理水平的市区、县级市进行初评。初评达标的,向公安部、建设部推荐,申请复评。2004年公安部、建设部对省辖市自评等级、县级市初评等级达到良好管理水平的进行复评,并确定管理等级,其中对2003年已取得优秀、良好管理水平,2004年申报等级不变的城市只进行抽查,对抽查结果低于2003年水平的城市予以降低等级。
(二)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申报。10月份为申报月,自评达到“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标准的,由市政府向省公安厅、建设厅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有关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送省建设厅。11月-12月为省考核期限,省公安厅、建设厅将根据各地申报情况,组织专家开展考评,并择优向公安部、建设部推荐。同时,对“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实行动态管理和定期复查制度。凡被公安部、建设部命名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城市或城区,由当地政府于每年10月向公安厅、建设厅报送年度工作总结,省公安厅、建设厅将根据公安部、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统一上报。
附件:苏州市深入实施“畅通工程”积极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领导小组名单
苏州市公安局
苏州市建设局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苏州市深入实施“畅通工程”积极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江浩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王国祥市政府副秘书长
吴文祥市政府副秘书长
邵斌华市公安局局长
陶纪利市建设局局长
成 员:缪学为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袁迪市教育局副局长
张中兴市公安局副局长
朱建明市建设局副局长
李新佳市规划局副局长
张民人市市政公用局副局长
汤以成市城管局副局长
陈建新市交通局副局长
韩伟市卫生局副局长
赵阳市环保局副局长
方佩和市园林和绿化局副局长
张永瑞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张仁发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支队长
薛明仁吴中区副区长
戴兴根相城区副区长
沈小鹰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
吴易达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王国祥兼任办公室主任,张中兴、朱建明兼任副主任。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关于全面使用正版软件的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2004〕12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推进政府部门带头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关于全面使用正版软件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关于全面使用正版软件的意见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继2001年开始推动政府部门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后,今年国务院办公厅又再次发文(国办函〔2004〕14号文件),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在2005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政府部门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要求制定了详细的工作方案,成立了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领导小组,并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到各市进行督查,拟定于10月份来我市检查。2002年,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高度重视下,我市政府部门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市财政统一购买了通用软件,包括金山WPS办公软件、金山毒霸、金山词霸和微软操作系统及服务器软件的场地许可等。软件采购工作完成后,及时向各单位发放了软件介质,组织了相应的培训,明确要求各部门、各单位安装使用所采购的正版软件。但目前有些部门和单位使用正版软件的情况还不十分理想,仍存在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我市所属各县级市、区软件正版化工作总体进展良好,目前大部分县级市、区已按要求完成正版化工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全面完成我市政府部门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加强长效管理。如果因为非法使用盗版软件问题引起版权侵权纠纷、影响我市整体形象的,由部门或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二、各地各部门要立即清理所使用的软件,删除盗版软件,安装使用正版软件,除自行购买的正版软件外,应使用统一采购的正版软件,即办公软件使用金山WPS,操作系统和服务器软件使用微软产品。
三、各县级市、区已经完成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要巩固成果,防止盗版软件反弹;尚未完成的,应加快推进,确保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
四、各地各部门在安装使用正版软件过程中如有问题,请直接与服务商联系,服务商将免费为各单位提供服务。金山软件的服务商为苏州贝斯特电化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512-65220415。金山技术支持热线:8008106770、8008105770,OA系统支持热线:010-82334488-2230。微软软件的服务商为欧索软件有限公司,电话:0512-62526260。苏州市版权局版权处联系电话:0512-65217859。
苏州市推进政府部门带头使用正版软件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关于加快社区管理与服务信息
系统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2004〕13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夯实社区管理和服务基础,提高社区管理和服务效能,推进基层电子政务建设,现将市计委(信息办)、体改办联合制订的《关于加快社区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建设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社区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建设的意见
为适应社区建设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夯实社区管理和服务基础,提高社区管理和服务效能,根据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特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基本原则
坚持执政为民和以人为本,以增强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效能、提高社区民主自治水平为出发点,以理顺社区管理体制为基础,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整合社区信息资源为手段,坚持从群众实际需求出发,从提高政府服务水平出发,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试点先行、分步实施,全面提高社区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主要目标
力争用3-5年时间,使我市社区信息化建设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到2004年底,基本建成社区基础网络平台,制定社区信息化有关标准、规范,完成社区公共数据库、社区管理与服务集成门户和街道、社区内部管理系统,以及重点部门应用系统和数据库的开发;在平江、金阊、沧浪三个城区开展社区信息化试点。
到2005年底,总结推广试点成果,完成主要部门社区业务系统的开发和运行。
到2008年底,全面完成社区管理与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社区管理和服务的范围延伸到居民生活的主要方面。
二、建设内容
(一)建设社区基础网络。完成联接市区所有社区(居委会)的ADSL专网建设,市政务网与社区网网络、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
(二)制定社区管理与服务信息化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包括主题词、代码、数据元和文件格式规范,公共数据库字典、接口标准,社区管理与服务系统主要应用模块定义及描述。
(三)开发市、区两级社区公共数据库。市公共数据库主要采集、加工、整理和存储来自市有关部门、区、街道、社区的基本信息和数据,提供给市有关部门、区、街道、社区共享。区公共数据库与市公共数据库同步,接收和存储来自市公共数据库的共享数据,采集、加工、整理和存储本区其它相关信息和数据,提供给所辖街道、社区共享。
(四)开发部门社区管理与服务系统和数据库。结合本部门与社区管理、社区公共服务有关业务,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开发社区业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五)开发社区管理与服务集成门户和社区内部管理系统。
三、组织领导与工作分工
(一)组织领导
成立苏州市社区管理和服务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推进工作小组,由市信息办、体改办主要领导任组长,市计委(信息办)、体改办、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公用局、城管局、卫生局、计生委、残联等部门信息化工作分管领导,以及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信息办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
(二)工作分工
市信息办: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总体协调工作;牵头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发市级社区公共数据库,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参与社区系统"集成门户"的需求分析,确定主要功能模块的标准和描述;为社区网各网站开设虚拟主机,并在中国苏州(http://www.suzhou.gov.cn)门户网站上提供链接。
市体改办:会同市信息办做好项目实施的总体协调工作,协助其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发市级社区公共数据库。
市各有关部门:参与制定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发本部门社区管理与服务业务系统;建立本部门与社区有关业务数据库;参与定义并开发社区标准版"集成门户"。
各区:参与制定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本区公共数据库;开发与社区有关的内部管理与服务系统;组织社区系统"集成门户"的需求分析,参与制定主要功能模块的标准和描述,完成"集成门户"的开发工作。
四、实施方法与步骤
社区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建设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试点先行、分步实施的方法进行,在组织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依据国际标准、国家和地方标准,借鉴兄弟省市的成果,制定我市社区信息化建设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各区、各部门和开发商进行技术攻关,在市区选择若干街道进行试点;总结推广经验和普及应用。具体实施步骤:
(一)调研和方案制定阶段(2004年7月下旬-8月下旬):成立项目组,组织调研和需求分析,制定建设方案;
(二)系统开发阶段(2004年9月上旬-10月中旬):组织软件开发商和设备招标,组织系统开发,形成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系统调试阶段(2004年10月下旬-11月下旬):组织系统安装、测试和培训;
(四)系统试运行阶段(2004年12月):组织系统试运行,总结推广试点成果。
苏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苏州市信息化办公室
苏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六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确定苏州市区城市市容管理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通知
苏府办〔2004〕1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之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明确苏州市区城市市容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今后,我市将视情对苏州市区城市市容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予以调整。
专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日
苏州市区城市市容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一、主要街道(157条)
1、人民路2、人民南路3、三香路4、道前街
5、干将路6、临顿路7、齐门路8、养育巷
9、中街路10、景德路11、白塔西路12、白塔东路
13、北环路14、凤凰街15、带城桥路16、竹辉路
17、新市路18、十全街19、东大街20、司前街
21、十梓街22、五卅路23、南环东路24、桐泾南路
25、南门路26、金门路27、虎丘路28、留园路
29、桐泾北路30、南环西路31、广济路32、广济南路
33、阊胥路34、西环路35、东中市36、西中市
37、因果巷38、旧学前39、娄门路40、大儒巷
41、苏虞路42、平齐路43、东北街44、西北街
45、平四路46、莫邪路47、北园路48、园林路
49、学士街50、葑门路51、胥江路52、公园路
53、乌鹊桥路54、南园南路55、南园北路56、劳动路
57、西大街58、民治路59、盘门路60、吉庆街
61、杨枝塘路62、相王路63、友新南路64、友新北路
65、南门西二路66、盘蠡路67、解放东路68、解放西路
69、盘胥路70、迎春路71、锦帆路72、侍其巷
73、书院巷74、枫桥路75、苏浒路76、虎阜路
77、上塘街78、虎丘西路79、白洋湾大街80、爱河桥路
81、清塘路82、彩香路83、烽火路84、西园路
85、馨泓路86、银泰路87、东环路88、东吴北路
89、吴中路90、宝带路91、太湖路92、龙西路
93、水香街94、月浜街95、太阳路96、阳澄湖中路
97、阳澄湖东路98、广登路99、齐门北大街100、相城大道
101、春申湖中路102、春申湖西路103、春申湖东路104、澄阳路
105、万里路106、嘉元路107、华元路108、采莲路
109、澄元路110、金源路111、康元路112、蠡塘河路
113、苏虹路114、苏绣路115、中新路116、苏惠路
117、金鸡湖路118、机场路119、星明街120、星都街
121、星海街122、星汉街123、星港街124、现代大道
125、苏胜路126、星湖街127、星塘街128、星华街
129、苏慕路130、苏雅路131、苏华路132、苏茜路
133、苏桐路134、星兰街135、星桂街136、星原街
137、星阳街138、星州街139、海棠街140、玲珑街
141、华池街142、白榆路143、红枫路144、百合街
145、狮山路146、玉山路147、竹园路148、金山路
149、邓蔚路150、运河路151、滨河路152、塔园路
153、汾河路154、珠江路155、何山路156、淮海路
157、晋源路
二、重点地区(7个)
1、观前地区:临顿河以西、干将路以北、人民路以东、因果巷和旧学前以南。
2、石路地区:环城河以西、金门路以北、广济路以东、上津河以南。
3、南门地区:人民路以西、环城河以北、东大街以东、新市路以南。
4、火车站地区:东至苏虞立交桥和汽车北站,西至钱万里桥和创新立交桥,南至平门桥运河边,北至火车站人行广场(包括西出口通道)。
5、虎丘景区:虎阜路以西、青龙河以北、虎丘西路以东、城北西路以南。
6、枫桥景区:寒舍别墅区以西、金门路以北、京杭大运河以东、上塘河以南。
7、盘门景区:东大街以西、环城河以北、环城河以东、新市路以南。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4〕1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财政局、文广局制定的《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苏州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苏州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加强对《苏州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政府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是市政府为保护和弘扬苏州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文广局共同实施项目管理。
第三条 根据《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的规定,凡符合保护办法范围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可申请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补助。
第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分配及使用,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的来源:
(一)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上级文化主管部门专项补助;
(三)接受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接受海外企业及有关人士的捐赠;
(五)其他收入。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抢救项目与重点保护、研究项目的经费补助;
(二)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引导资金补助;
(三)对民族民间传统传承人(代表)的资助及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征集、收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
(五)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
(六)其他支出项目。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个人及有关行业协会于每年9月向文广局申报下年度民族民及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的使用项目。
申报项目应报送如下材料:项目申请书、批准文件、项目实施方案、经费预算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每年10月,由市文广局召集各行业协会及有关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并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区分轻重缓急,提出下一年度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的安排建议,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经市政府同意后,每年初通过报刊、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重要的、较大批量,有多个生产单位参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第十一条 当年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使用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文广局下达到各使用单位。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对当年安排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项目,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由市财政局、文广局会同有关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并对各项目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对已签订目标责任书,办妥项目使用手续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文广局根据项目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资金。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中安排的项目奖励经费,在该项目结束后拨付。
第十四条 对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贴息的项目,按一年期贷款金额的4%,待项目结束后,一次性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后,如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项目内容,由项目单位向市财政局、文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文广局批准后方能调整和变动。
第十六条 已批准补助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内仍未实施的,市财政局、文广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资金用于其他补助项目。
第十七条 凡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完毕后,应编制财务决算和项目总结报告,分别报送市财政局、文广局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专家委员负责验收。对需要申报科研成果和专利的项目,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九条 对重点项目由市财政局、文广局每年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进行验收、评估,并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实物损赠给国家的;
(三)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抢救、挖掘、收集、整理、开发和研究等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经费等处罚,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项目内容与设计方案,或将建成后的公益性文化设施挪作他用,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
(四)因玩忽职守,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和遗失的,或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验收报告、项目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有关报表和决算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规定的市区范围内的市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项目。
第二十三条 根据《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的规定,各县级市应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并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文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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