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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第6期(总第30期)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办 2004 年6月20日

目 录

规 章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政府令第 50 号)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政府令第 51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政府令第 52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政府令第 53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政府令第 54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政府令第 55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政府令第 56 号)
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开展迎世遗会市容环境十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田抛荒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苏州市综合性试点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事任免
苏州市人民政府任免人员

Gazett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6(Total 30)

Publish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June 20,2004


Contents

Regulations
Decision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Abolishing Some Regulations and Regulatory Documents (No. 50 Decree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Measures of Protecting Ethnic, Folk and Traditional Culture in Suzhou (No. 51 Decree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on of
Temporary Measurement of LaborManagement in Suzhou Industrial Park (No. 52Decree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Management of Protecting Pollution from Tail Gas Emission of Motor Vehicle and Moped in Suzhou (No. 53 Decree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Measurement of Elimination of Four Pests——Rats, Flies, Bedbugs and Mosquitoes in Suzhou ( No. 54 Decree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Managing Rules of road Administration for Highways in Suzhou (No. 55 Decree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Temporary Measures of Provident Funds in Suzhou Industrial Park ( No. 56 Decree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Regulatory documents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Implementing Plan of Creation of National City of Reliable Consumption in Suzhou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atifying and Transferring the Implementing Program of Carrying Out Ten Activities of Harnessing Urban Environment to Greet the 28thSession of the World Heritage Committee
Implementing Opinion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Conduction of Special Rectification of Farmland Going Out of Cultivation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atifyingand
Transferring the Master Implementing Program of Comprehensive Pilot in Suzhou for Protection of Chinese Ethnic and Folk Culture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List of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0 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5 月 10 日 市政府第 2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对所有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1995 年 6 月 18 日 ,政府令第 10 号)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苏州市深井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2 年 1 月 3 日 )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在落实私房政策中收购私房的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983 年 7 月 15 日 )

    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外地离休干部来苏定居住房问题的通知( 1983 年 9 月 6 日 )

    五、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动员搬迁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3 年 11 月 5 日 )

    六、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多管局《关于实行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 年 10 月 16 日 )

    七、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不准任意拆除、改建、买卖和交换有历史遗留问题的房产的请示》的通知( 1985 年 5 月 8 日 )

    八、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水产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1985 年 7 月 4 日 )

    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苏州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5 年 8 月 31 日 )

    十、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标准计量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的报告的通知( 1985 年 9 月 15 日 )

    十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园林局《关于严格控制占用绿地、保护绿化成果的报告》的通知( 1985 年 10 月 29 日 )

    十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苏州市环境保护奖励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 年 1 月 28 日 )

    十三、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落实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 年 3 月 4 日 )

    十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私房政策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1987 年 3 月 5 日 )

    十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 年 11 月 28 日 )

    十六、关于办好农村合作养老保险的试行意见( 1988 年 4 月 19 日 )

    十七、苏州市家犬管理暂行规定( 1988 年 7 月 29 日 )

    十八、苏州多种经营服务公司管理办法( 1988 年 8 月 1 日 )

    十九、苏州市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1988 年 11 月 16 日 )

    二十、关于境外来苏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 1989 年 5 月 26 日 )

    二十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经济搞活企业的意见( 1990 年 1 月 15 日 )

    二十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管理暂行规定( 1990 年 3 月 29 日 )

    二十三、苏州市查处渔业违法案件若干规定( 1990 年 3 月 29 日 )

    二十四、关于深化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1990 年 9 月 3 日 )

    二十五、苏州市涉外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1990 年 10 月 25 日 )

    二十六、苏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0 年 11 月 16 日 )

    二十七、苏州市城市供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1991 年 12 月 17 日 )

    二十八、苏州市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92 年 3 月 4 日 )

    二十九、苏州市区执行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若干规定( 1992 年 3 月 9 日 )

    三十、苏州物资中介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2 年 8 月 21 日 )

    三十一、苏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1992 年 8 月 22 日 )

    三十二、苏州市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1992 年 12 月 21 日 )

    三十三、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1993 年 4 月 7 日 )

    三十四、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若干意见( 1993 年 4 月 10 日 )

    三十五、关于鼓励在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新区)投资办法( 1993 年 5 月 10 日 )

    三十六、苏州市价格管理办法( 1994 年 1 月 27 日 )

    三十七、认真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 1995 年 6 月 27 日 )

    三十八、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5 年 8 月 31 日 )

    三十九、关于加强农贸市场价格管理的意见( 1995 年 9 月 4 日 )

    四十、苏沪机场路管理暂行办法( 1996 年 2 月 9 日 )

    四十一、关于加强苏州市区锅炉、炉窑、灶烟尘控制的暂行办法( 1996 年 6 月 3 日 )

    四十二、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1997 年 1 月 9 日 )

    四十三、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合并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1997 年 11 月 19 日 )

    四十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毕业生有偿分配费等七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1998 年 1 月 4 日 )

    四十五、关于加强公墓塔陵管理的意见( 1998 年 1 月 4 日 )

    四十六、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疏导点摊位设施费等八个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1998 年 1 月 23 日 )

    四十七、苏州市废旧塑料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1998 年 4 月 9 日 )

    四十八、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或降低标准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1998 年 8 月 18 日 )

    四十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1998 年 10 月 27 日 )

    五十、苏州市书报刊售前审读暂行规定( 1998 年 11 月 26 日 )

    五十一、苏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1999 年 3 月 5 日 )

    五十二、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1999 年 8 月 25 日 )

    五十三、苏州市区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登记暂行规定( 2001 年 5 月 9 日 )

    五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 2001 年 10 月 19 日 )

    五十五、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2 年 2 月 14 日 )

    五十六、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两项向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2002 年 3 月 15 日 )

    五十七、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市区 2001 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 2002 年 6 月 10 日 )

    五十八、苏州市 2002 年信息化建设计划( 2002 年 7 月 1 日 )

    五十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保护市区山体资源的通告( 2002 年 12 月 30 日 )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 51 号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已经 2004 年 5 月 18 日 市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苏州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珍贵的、濒危的、具有历史价值和吴文化渊源的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三)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四)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文化、体育、旅游活动;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手稿、典籍、谱牒等)、实物和场所以及传统的生产、生活习俗、服饰、器具、用具等;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义务与权利。

第五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规划、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采取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传承人(代表)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机制。对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可以征集、收购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收购来的资料和实物要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我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

     (一)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通晓某项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

     (二)掌握并保持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技艺,在本地本行业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

     (三)掌握某种被确认为是稀有或特殊的传统技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类)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者对其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相关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五条 确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或传承单位,由本人或本单位申请,经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推荐,由评审委员会评定,经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评审委员会组成及具体评定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实物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可以申请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

     (三)在开展、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三)在不违反保密制度与不损害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向政府或学术研究机构提供资料。

     第十七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命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旅游等相结合,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级市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收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组织捐赠资金或实物用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将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级市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网站,及时发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或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的;

     (二)因保护不力致使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或遗失的;

     (三)擅自携带、邮寄、运输列入名录的禁止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稀有原始资料和实物出境的;

     (四)非法采挖、盗猎、盗卖或者破坏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材料、珍稀矿产和自然环境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6 月 28 日起 施行。

第 52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5 月 18 日 市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劳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劳动力。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简章应当提前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员工可以参照劳动主管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劳动管理,建立与园区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型劳动管理体制,确立企业与员工之间和谐的劳动关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规划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简称员工),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劳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主管部门),负责园区范围内的劳动管理工作,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各种配套服务。

第二章 员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用工形式,自主招聘员工。

     第五条 劳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劳动力。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简章应当提前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园区范围内的劳动就业应当通过劳动主管部门设立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信息、职业介绍、保管和转移员工档案等服务,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员工,并可以由劳动主管部门授权行使其他就业服务职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员工登记手册》和员工档案制度。《员工登记手册》由劳动主管部门制发,用人单位负责填写备查。

     第八条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负责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特殊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员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员工技能发展专项经费,用于员工职业培训。劳动主管部门对员工技能发展专项经费实行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园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员工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员工与企业也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可以由工会代表员工与用人单位订立;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也可由员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员工可以参照劳动主管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条款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的期限分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招聘录用标准的;

     (二)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或者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

     (三)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解散的;

     (五)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因第(四)(五)项情形辞退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按员工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实得工资的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第(六)项情形辞退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同经济补偿金标准。医疗补助费以工作年限确定标准,工作不满五年的,发给本人三个月的实得工资,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实得工资。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实得工资基数以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工伤被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劳动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除第十五条(一)(二)(三)项及第十七条的情形外,必须提前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除第十七条的情形外,员工在合同期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给予用人单位补偿,补偿额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补偿。劳动合同无明确规定的,按实际工作时间与合同期之间的差额计算,每差一年补偿一个月实得工资。实得工资的计算按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裁减员工,在六个月内再录用员工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员工。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度。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且按有关规定支付员工超时工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员工休假:

     (一)元旦,休假一日;

     (二)春节,休假三日;

     (三)国际劳动节,休假一日;

     (四)国庆节,休假二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二十四条 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日的产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员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二十六条 园区设立由管理委员会有关职能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员工代表三方组成的指导工资政策的工资指导理事会,理事会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生产力发展状况、市场竞争、通货膨胀等因素,形成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园区劳动主管部门公布,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照工资水平指导意见,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水平、内部分配关系和分配形式。

     第二十八条 园区公积金包括的员工医疗(含生育)、养老、住房、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照园区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其他地区,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障制度执行,有条件的乡镇可以依照园区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员工建立工伤事故及职业病伤害保险,并应当视其经济能力,为员工建立其他补充保险。

     第三十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长期治疗的,按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医疗期。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六章 安全、卫生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员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整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及安全、卫生的有关资料、档案、发生工伤事故须在 24 小时内上报;发生死亡事故须在 12 小时内上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管理者应当具有劳动安全、卫生的专业知识或者接受过劳动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七条 对女员工及未成年人的特殊劳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工程承包中的劳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园区范围内承接各种建设工程的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必须接受园区劳动主管部门的劳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园区范围内承接工程的总承包商应当对本企业员工和各分包商企业员工实行严格的劳动管理。参与工程的所有员工(包括直接受聘于总承包商或者受聘于分包商)在执行劳动管理规定上一视同仁。总承包商应当对参与工程的所有员工承担劳动管理方面的各项权利与义务。总承包商在分包时应当将劳动管理作为分包合同的内容,当发现分包工程出现任何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总承包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承担责任或者义务。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尽量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处理劳动争议,以调解为基本原则。

     第四十一条 园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及经济管理部门代表组成,劳动主管部门代表任主任。

第九章 工 会

     第四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用人单位的员工有权依法参加、组织工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员工成立工会,应当向园区工会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工会联合会接到申请后,与该单位员工协商,符合条件的,依法批准成立工会。

     第四十四条 园区各级工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活动,组织员工进行各种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确立和谐的劳动关系,积极发挥作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要求,在研究确定本单位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听取本单位工会和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章 劳动监察

     第四十六条 劳动主管部门根据《劳动监察规定》负责监督劳动管理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对违反劳动管理各项规定的任何问题,有权向劳动主管部门说明情况,进行举报。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劳动主管部门查阅本单位《员工登记手册》、劳动档案和有关劳动管理、卫生、安全方面的材料,提供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员工及管理人员,有义务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现场调查或者电话询问,并回答有关问题。劳动主管部门如需调查有关员工情况或者请某一员工到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劳动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者该单位的员工下达《劳动监督询问通知书》,并要求其在收到后的 10 日内据实向劳动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劳动主管部门的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执法,发现任何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或者提出改正意见,必要时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二条 劳动主管部门监察人员在调查用人单位情况时,涉及该单位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园区劳动主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个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款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按第四、第五条规定招聘员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除责令及时纠正外,对已造成危害的,处以 5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 10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劳动主管部门将提请园区管理委员会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园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种”,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工种。特殊工种的范围有十类:

     ( 1 )电工作业;

     ( 2 )锅炉司炉;

     ( 3 )压力容器操作;

     ( 4 )起重机械操作;

     ( 5 )爆破作业;

     ( 6 )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 7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 8 )机动车辆驾驶;

     ( 9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 10 )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登记手册”,指对用人单位的员工进行诸如姓名、性别、住址、职务(工种)、工资收入等情况进行登记的手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指因尚不能完全克服的不良劳动条件,而使劳动者产生的一种病变。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指由劳动主管部门向用人单位或者该单位员工下达的,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就劳动管理的某一事项或者某一方面进行答复的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指由劳动主管部门因用人单位或者员工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对其进行处罚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其他地区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 施行。

第 53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5 月 18 日 市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凡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及吴中区、相城区、园区、高新区专段号牌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全天禁止在中心城区内通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管理,维护、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注册的所有机动车、助力车及其驾驶员、车主。任何驾驶员、车主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环保、技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机动车、助力车的规划和发展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环保要求和社会需要相协调。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禁止发展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汽油机助力车,优先发展厢式货车、电动型自行车。

     第五条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限制发展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

     第六条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各销售商店禁止销售汽油机助力车。

     第七条 机动车、助力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各种类型汽车按照《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 1997 ] 456 号)执行;

     (二)四冲程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使用 10 年;

     (三)二冲程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使用 8 年;

     (四)汽油机助力车使用 6 年。

     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报废后不再更新。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汽油机助力车排放检测采用以下限值:

     (一)在用汽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轻型车 CO ≤ 3.5%HC ≤ 700ppm

     重型车 CO ≤ 4.0%HC ≤ 1200ppm

     (二)摩托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冲程 CO ≤ 4.0%HC ≤ 4800ppm

     四冲程 CO ≤ 4.0%HC ≤ 1200ppm

     (三)汽油机助力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冲程 CO ≤ 3.5%HC ≤ 6000ppm

     四冲程 CO ≤ 3.5%HC ≤ 1200ppm

     在怠速工况下,汽车、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的发动机排气中不应有可见颗粒物(黑烟排放)。

     第九条 机动车、汽油机助力车排放检测采用定期检验与随机抽检的方式。机动车、助力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安装符合国家产品标准的尾气净化处理装置:

     (一)使用年限满 5 年的国产汽车;

     (二)累计行驶 30 万公里的汽车;

     (三)在用汽油机助力车;

     (四)在定期检验或抽检时排气污染达不到排放限值的其它机动车。

     机动车应积极改制使用油、气双燃料。城市出租车、公交车应率先普及应用。

     第十条 机动车、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无牌无证的机动车、助力车上路行驶;

     (二)凡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及吴中区、相城区、园区、高新区专段号牌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全天禁止在中心城区内通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退车、退款,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处警告或者二百  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达到报废年限的汽油机助力车,必须收缴牌证,注销车辆档案。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排放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或者将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擅自拆除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驾驶未安装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或擅自将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拆除的汽油机助力车,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 施行。

第 54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 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5 月 18 日 市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决定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镇的建成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有效控制四害。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辖区除四害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的密度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监测数据。

     第七条 建委、建管、市政公用、园林、工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工地、公园苗圃、集贸市场、人防工程的环境卫生和除四害工作,定时组织专人消杀四害,清除四害孽生源。

     第八条 水产、屠宰、禽蛋、酱菜、果品、皮毛、饮食、粮食加工和垃圾、粪便处理场等易孽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置必要设施,控制和消除四害孽生,并科学使用喷洒药物,严格按规定配制,以免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保持内外环境和责任区的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运垃圾,不得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不得随地乱倒垃圾、污物,并主动采取物理、生物、化学等消灭四害的综合措施。

     第十条 在本市营运的外地船舶和车辆,对其所带的四害有灭除的义务;条件不具备的,由爱卫办指定单位负责灭除。

     第十一条 爱卫办应当设立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

     (二)检查监督辖区内除四害的工作情况;

     (三)开展除四害的技术指导,提供除四害的咨询服务;

     (四)有权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除四害的情况;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四条 爱卫办、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加强对除四害药物、器械生产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杀虫药物。

     第十五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制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防制四害设施不齐全、不完好的;

     (五)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九条 未采取消杀措施,四害密度严重超标或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经营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单位,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爱卫办负责实施。爱卫办也可建议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 1995 年 8 月 31 日 颁布的《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 55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 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5 月 18 日 市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架(埋)水电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广告招牌。”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为人应当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的;

     (二)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需要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四)确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五)超过公路及桥梁荷载质量单轴双轮胎轴重限定为 10 吨,车货总重限定为 40 吨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渡口、公路收费站区的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利用外资建设的公路和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苏州市和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有关的行政处罚事项。

     县级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兼职和义务路政人员协助工作。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 200 米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挖掘、筑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爆破、取土、伐木或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装卸物料或其他类似作业;

     (三)在桥梁上敷设石油和天燃气管道;

     (四)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国道、省道上设置门式宣传牌架。

     第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架(埋)水电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广告招牌。

     第九条 距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 20 米 ,省道不少于 15 米 ,县道不少于 10 米 ,乡道不少于 5 米 的范围为不准建筑区,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条 距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省道不少于 50 米 ,苏沪机场路 100 米 的范围为规划控制区。

     国道、省道两侧规划控制区建造饭店、加油站、停车场等设施,应纳入经批准的公路服务区内。

     在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项目审批前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建设、规划、土管部门分别按各自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符合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对不符合行车视距标准的障碍物应当清理拆除;交通流量较大,经常拥堵的平交道口,应当依规划改为立体交叉。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连接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面低于公路路面或者采取特殊工程措施,不影响公路排水畅通;

     (二)门前场地硬化平整;

     (三)绿化达标。

     第十三条 在国道、省道沿线新建集镇、集市贸易场所、各类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选在公路一侧,其边缘与公路边沟的净距不得少于 100 米 ,内部交通利用专用道路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原集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控制在集镇路段内。

     第十四条 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为人应当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的;

     (二)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需要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四)确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五)超过公路及桥梁荷载质量单轴双轮胎轴重限定为 10 吨,车货总重限定为 40 吨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第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方式建设公路的,工程竣工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把有关路产资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上路巡查,随时掌握路产情况,管理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和公路渡口的秩序,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 9 条、第 10 条的,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单位负责拆除并赔偿损失。对未经批准违章修建,经劝说无效的,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 12 条的,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封闭其道口。

     第二十二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凡拒绝接受路政人员检查管理,阻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合理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56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 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5 月 18 日 市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的差额。”

     二、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园区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 70 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园区范围内,规划区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报园区社会事业局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积金制度实行对员工养老、医疗(含生育、但不含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等方面的多项社会保障。

     第四条 园区实行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目标是:

     (一) 建立园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 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持经济发展,创造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园区投资环境。

     第五条 公积金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 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水平与园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 公积金实行预筹积累的征集方式;

     (三) 实行高效的行政管理;

     (四) 确保正常营运。

     第六条 员工享有参加公积金,并依法享受公积金待遇的权力,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员工必须参加和缴纳公积金。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的公积金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园区推行公积金办法,研究决定公积金的重大事项,负责审批公积金的实施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对公积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实施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编制公积金的发展规划;拟定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规定等。

     第十条 园区设立由管委会代表、单位代表、员工代表及管委会指定的其他人员所组成的公积金理事会,作为园区实施公积金办法的监督、参谋、议事机构,直接监督公积金的营运。公积金理事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主任任免,一般任期 3 年。

     第十一条 园区设立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公积金运行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积金的收缴和支付;

     (二) 管理公积金个人帐户;

     (三) 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和增值;

     (四) 接受单位、员工对公积金管理、营运情况的查询。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操作的营运费用,在公积金存款的利差等收益中提取,如有不足,由管委会补贴。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纳

     第十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或者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 30 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时,其所欠交的公积金,应当视同欠付员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予以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为员工设立公积金个人帐户,员工的公积金帐户终身不变。

     第十六条 员工的公积金帐户分设普通、医疗、养老三个专户,管理中心每 6 个月向员工提供一份清单。

     第十七条 单位和员工根据缴费基数分别按 25% 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公积金,员工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于发薪之日起 1 周内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不得逾期缴纳、不缴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公积金的缴费基数上限,根据园区工资协调理事会提出的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公积金缴纳比例基本保持不变;作适当调整时,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提出,征求园区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园区规划区域的单位,应当自员工起薪之月起,按员工原工资总额,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并按本办法换算成相应的比例,计入员工各公积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的 5% 纳入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全部纳入员工个人帐户。

     在个人帐户中:

     (一)公积金的 4% 保留在养老专户中;

     (二)员工在 35 周岁以下(包括 35 周岁),公积金的 8% 保留在医疗专户中;在 35 周岁到 45 周岁(包括 45 周岁)之间,公积金的 12% 保留在医疗专户中;超过 45 周岁,公积金的 16% 保留在医疗专户中;

     (三)其余部分保留在普通专户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的利率,按不低于居民 1 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并参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储蓄利率”作适当的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员工缴纳的公积金;

     (二)公积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单位和个人的捐款等。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除缴纳员工公积金外,还必须负担员工因工伤、职业病造成伤害的医疗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员工养老专户的存款额,在未退休时,不能挪用,在退休时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员工退休后能按月领取基本生活开支,不足最低存款部分,由其普通专户或用本人现金和采取其他方式补足,用现金和其他方式补足公积金最低存款的金额,不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超过最低存款额的公积金部分,员工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九条 员工医疗专户的存款额,由管理中心统一扣除规定的比例,参加园区员工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员工门诊看病支出,在规定可动用医疗专户存款的金额内,员工用现金支付相应的比例,细则另定;超过规定使用额部分,全部由员工用现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员工退休时,医疗专户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退休后能支付基本医疗开支。

     第三十二条 员工养老专户、医疗专户在退休时须保留的最低存款,每年调整一次,由管理中心提出,征求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员工缴纳公积金 3 年后,其普通专户的存款,由个人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可允许其用于购买园区经济实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一次性提取公积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者,在医疗、养老专户内留足最低存款的;

     (二)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下,精神不健全或者身患绝症的;

     (三)出国定居并保证不以中方员工的身份再次进入园区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营运,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投机性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公积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每年编制公积金征集、支付和增值营运的预算和决算,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接受园区财政审计部门、社会事业局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公积金的转移和养老专户的视同缴费

     第三十九条 员工在实施公积金单位之间流动,其个人帐户存款额不作变动。

     凡由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应自 1992 年起按员工本人缴费基数 3% 的比例补足公积金养老专户的存款额,方可按其进入园区前,满 3 年以上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缴费年限;员工转移来的款项超过其缴费基数 3% 的部分,由管理中心视实际情况分别计入员工公积金医疗、普通专户。视同缴费年限,以员工进入园区之前 3 年的年工资收入额推算出视同养老缴费年限的养老存款额,记入员工养老专户中。

     计算公式为:进入园区以前工作年限的养老存款额 = 员工进入园区之前 3 年的年工资收入额× 16% ×系数(系数表另行公布)。

     由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在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扣除员工公积金总和的 12% 作为园区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视当地社会保障开办情况,由管理中心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公积金结转手续;公积金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结转后如有超出部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保管,并向其个人出具清单,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方可提取;该部分公积金,也可在其本人与管理中心签定不再回园区工作的协议后,经批准,由管理中心直接发给员工本人。

     员工如在签定协议并提取公积金款项后又回到园区就业,应当将已提取的公积金款额及其规定利息重新足额存入其公积金帐户(已扣除的园区社会统筹金部分不予补入);否则,单位以后为其缴纳的公积金部分纳入社会统筹金,其本人公积金帐户只计入个人缴纳的部分。

     第四十条 员工死亡,公积金个人帐户中的存款额未使用完毕的,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则上转入继承人的公积金户头。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员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公积金发生争议时,可向园区社会事业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二条 员工或单位可向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的公积金缴纳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未经管理中心批准,逾期不缴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按规定程序通过银行扣缴,并可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的委托,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处以罚款,每一案不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五条 仿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或提前支取公积金的,除应追回多领、冒领、早领的金额外,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委托,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 1 万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园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指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其他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城镇户口临时工、因园区建设需要征地安置并享受大集体待遇的征土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干部、工作人员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指由单位或员工共同缴纳的一项社会保障基金。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基数,指缴纳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职工月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指园区实行公积金后,单位和员工足额缴费的员工工作时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平均工资,指园区 70 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所有在职员工工资收入的平均数,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每年统计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存款,指员工一次性提取公积金时必须在其公积金(医疗、养老)专户中保留的最低存款额;最低存款额由管理中心提出,报管委会批准,并由社会事业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水平指导意见,指园区工资协调理事根据劳动生产率水平、物价指数及结合园区用工成本信息等因素每年提出的工资调整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指:

     (一)企业应将现有保障福利费的一半转入员工工资;然后按公积金缴交率,由员工缴纳一半的公积金,企业另负担一半的公积金;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取消退休金制、住房福利制及看病报销制,同时由个人承担原工资 10% 费率的基础上,其余公积金所需资金,起步时由财政补入,以后在工资栏中相应增加公积金补贴科目。

     第五十五条 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可批准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方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苏州市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

苏府〔 2004 〕 74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实施方案》已经 4 月 20 日 市政府 2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实施方案

     良好的消费环境是反映城市文明程度、全面进步的重要标志,直接关系到市场繁荣、人民健康和社会稳定。为进一步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建设诚信社会体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新机制,使苏州市在全国率先建成“全国消费放心城市”,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城市消费环境质量为目标,整合政府规范管理市场经济秩序资源,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安全消费、放心消费体系建设。通过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全力打造“诚信苏州、消费天堂”的城市新形象,使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得到有效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全面提高苏州消费环境的安全度、经营者的诚信度和消费者的满意度,推动苏州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促进苏州率先建成高水平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

     二、工作目标

     力争三年时间建成“全国消费放心城市”。

     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出发,从服务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从治本入手,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健全维权网络,不断完善行政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支持媒体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曝光,切实为消费者提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质量保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任务职责

     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是一项系统工程,通过政府引导、全民参与、各界推动,整合创建资源,形成全社会合力推进创建活动的工作局面和氛围,打造诚信苏州,营造消费天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围绕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围绕产品安全和优质,物价管理部门围绕物价合理平稳,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围绕食品卫生和药品、医疗等安全和质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围绕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安全和质量,教育管理部门围绕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公开透明,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围绕实施名牌战略,农林管理部门围绕为消费者提供放心、安全的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粮食管理部门围绕保障粮油产品安全和供应,科学技术部门围绕“科学消费”指导,旅游管理部门围绕组织实施品牌旅游推荐、特色旅游的开发,房产管理部门围绕规范房产交易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围绕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安全及时的交通条件,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围绕提供城市道路、排水、污水处理的安全、质量和服务,建设管理部门围绕住宅与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的预售、销售规范管理。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职责,制定具体的创建指标;各市、区根据当地实际,整合各部门的力量,制定相应的创建指标,经梳理整合、专家认证、审核认定,最终形成完整的创建指标体系。

     家庭装饰装修、美容美发、黄金珠宝、旅游、通信、模具、家具、机动车维修、洗涤、保险、房地产、家具、药品保健品、出租车和餐饮等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本着“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协调、监督作用,制定本行业的行规公约,协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社会各行业的管理。

     各公用事业单位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倡导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根据消费需求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满足群众对水、电、气、通讯、公共交通等方面的要求。

     各级消费者协会依法组织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认真受理调解消费者的投诉,及时向社会公布消费信息和消费警示,提供消费咨询服务,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各新闻媒体组织广泛深入的宣传,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曝光。

     广大消费者要依法维护自身合法的消费权益,积极参与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活动,并对全市消费环境和各职能部门行政管理监督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方法与途径

     (一)苏州市人民政府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苏州市实施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工作后,提请中央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中国消费者协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确认苏州市在国内率先启动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工作。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报请中央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中国消费者协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苏州市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指标体系与考核细则》审核认定。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全市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动员大会,下达创建工作任务,签订目标责任书,动员社会各界力量集中 3 年时间,力争建成“全国消费放心城市”。

     (四)创建工作按照 3 年总体目标和指标体系,分阶段组织创建达标,每年分解下达主要创建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制,并对完成情况组织检查,第 3 年在全面完成创建达标的基础上组织考核验收。

     (五)在创建活动中,通过法律、行政、社团、舆论监督,积极推动,务求实效。

     (六)苏州市创建工作指挥部组织对照《苏州市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指标体系与考核细则》进行自检,认为达到标准后,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中国消费者协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申报申请,并抄报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七)由江苏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对苏州市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组织资格评定,经评定合格,提请中央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中国消费者协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实地考核验收。

     五、主要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了加强对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工作的领导,苏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承担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的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工作,以保证创建工作顺利实施。市政府将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落实责任制。

     (二)健全运作机制。苏州市创建指挥部及办公室建立创建指挥部成员会议、创建工作联席会议、创建工作例行会议和创建工作集中办公、创建工作情况通报、创建工作检查考评等项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各级、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的作用,依靠社会、民众、新闻的监督,形成工作合力,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推动各项创建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三)落实检查考核。苏州市创建工作指挥部每年组织一次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工作实地考核验收,并将考核情况书面向省及国家有关部门汇报,市政府将对完成创建任务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同时对努力不够、达不到要求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

     (四)广泛宣传发动。苏州市各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宣传苏州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的重要意义,宣传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是项全社会共同的义务和责任,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全市上下积极投入和参与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努力营造全社会“诚信苏州、消费天堂”的良好氛围。

     (五)突出工作重点。苏州市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属国内首创,国家尚未制定“全国消费放心城市”的指标体系与考核细则,没有成功的做法可以借鉴。苏州市采取先市区后乡镇的实施步骤,本着“加快启动、边创边建、逐步完善、创造经验”的目标,在攻艰克难上下功夫,加快制定出台《苏州市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指标体系和考核细则》,加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大对消费商品质量检测基础设施的投入,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 365 食品安全行”、打假维权执法行动和创建“文明行业”、“文明窗口”、“文明单位”等活动,推动创建工作由点到面,向纵深拓展。

     (六)完善监督体系。健全维权网络,充分发挥“ 12315 ”消费者申诉举报、“ 12365 ”打假举报、质量申诉和“ 12358 ”价格举报电话网络等投(申)诉渠道作用,及时处理消费者的商品质量、服务水平的投(申)诉。加强社会各界的监督,建立一支有各方人士参加的义务消费者监督员队伍。发挥城市调查队等社会评价机构的作用,适时对创建成效作出评估,促进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工作顺利实施。

 

     附件:苏州市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指挥部成员名单

苏州市创建“全国消费放心城市”指挥部成员名单

总 指 挥:杨卫泽市长

常务副总指挥:周伟强副市长

副总指挥:王少东市政府秘书长

王飏市政府副秘书长

高志罡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戴亚东苏州工商局局长

成 员:徐仲高张家港市副市长

桑五官常熟市副市长

徐鸣强太仓市副市长

汪国桢昆山市副市长

沈建微吴江市副市长

薛明仁吴中区副区长

王勤林相城区副区长

郭明祥平江区副区长

顾建平沧浪区副区长

刘文保金阊区副区长

杨建中园区管委会副主任

胡正明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

刘宝绵市文明办主任

朱耀明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季忠正市监察局局长

申建华市教育局局长

徐敢峰市科技局局长

陶纪利市建设局局长

曾海根市市政公用局局长

范成标市房管局局长

王炜市城管局局长

陆留生市交通局局长

黄雪球市水利局局长

高福民市文广局局长

府采芹市卫生局局长

沈文娟市旅游局局长

王元仁市物价局局长

戴锦明市粮食局局长

徐文涛市园林和绿化局局长

谢锡良市贸易局局长

李天岐苏州报业集团总经理

瞿长林市广电总台台长

陈柯苏州工商局副局长

申爱军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

吕奇苏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陶向阳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

沈昌忻苏州市烟草公司总经理

罗福龙苏州市盐务局局长

施广华苏州供电公司总经理

李利苏州电信分公司总经理

沈杰苏州移动分公司总经理

王明富苏州联通分公司总经理

潘裕林苏州邮政局局长

黄建林苏州城投公司总经理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苏州工商局,由局长戴亚东兼任办公室主任,副局长陈柯任办公室副主任。

批转关于开展迎世遗会市容环境十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府〔 2004 〕 7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城管局、规划局、公安局、环保局制定的《关于开展迎世遗会市容环境十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开展迎世遗会市容环境十项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推进城市化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升城市容貌水平和品位,塑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形象,迎接第 28 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简称世遗会)在苏州召开,决定从 4 月 25 日起 ,在市区范围内开展十项市容环境专项整治活动。为确保各项整治工作顺利开展,达到预期的整治效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和“做强、做大、做优、做美”苏州中心城市为目标,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通力协作,齐抓共管,扎扎实实地把十项整治活动抓紧抓好。开展整治活动,使市区户外广告(店招店牌)、机动车辆清洗站、摊点秩序、交通秩序、公共设施设置和房地产开发管理得到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乱涂乱贴、油烟噪声、违法建筑、运输车辆抛撒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促进市容环境质量和城市形象有一个质的提升,创造与苏州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人居环境,以精细秀美、焕然一新的市容市貌迎接第 28 届世界遗产大会的召开。

     二、组织领导

     成立市迎世遗会市容环境十项整治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公安局、规划局、建设局、市政公用局、房管局、城管局、交通局、环保局、苏州工商局、和各区人民政府组成,统一组织指挥全市市容环境各项整治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听取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加强对整治工作的指挥协调,及时解决整治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对整治的实际效果进行检查、考核、验收。

     各区及各有关部门相应建立迎世遗会市容环境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对辖区内有相关的责任单位的整治实施统一指挥。

     三、整治内容

     (一)户外广告(店招店牌)专项整治

     1. 整治目标

     按照统一规划、精心组织、整治出新、提高档次的工作思路,全面完成市区“三纵四横四段”沿线和世遗会主会场及活动场所周边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集中清理和整治改造,加大对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执法力度,使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设置与苏州“淡、素、雅”的建筑风格和“黑、白、灰”的建筑色调相协调,做到古城区古色古香、精细秀美,新城区具有现代化、国际化气息。

     2. 整治范围

     ( 1 )市区“三纵四横四段”沿线:人民路、人民南路、三香路、道前街、北环东路、齐门路、临顿路、中街路、养育巷、景德路、西中市、东中市、白塔西路、白塔东路、凤凰街、带城桥路、南园北路、南园南路、养育巷、司前街、东大街、十梓街、竹辉路、新市路、胥江路、侍其巷、三多巷、书院巷、十全街、葑门路、留园路、枫桥路。

     ( 2 )世遗会活动场所及风景旅游点周边:拙政园、环秀山庄、狮子林、耦园、艺圃、网师园、沧浪亭、规划展示馆、留园、虎丘、寒山寺、西园、甪直、周庄、同里、苏州乐园、东山、西山、天平山、灵岩山风景区及途经道路沿线。

     ( 3 )市区新村、街巷、城乡结合部以及国道、省道沿线。

     3. 整治任务

     按照市世遗会指挥部和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全面完成对世遗会活动场所及风景旅游点周边的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集中整治和统一改造,完成对市区“三纵四横四段”沿线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集中整治,对部分路段店招店牌的设置结合立面整治实施统一改造。加大执法力度,对各类违法广告及严重影响市容景观的店招店牌,坚决予以拆除,加强源头管理,对市区新建道路沿线的户外广告、各类招牌、指示牌的设置实行事前介入,提前规划,达到总量适度、设置规范、制作精美、亮化美化的整体效果,充分展示苏州古城的传统风貌和文化内涵。

     责任部门:市城市管理局。

     (二)市区机动车辆清洗站专项整治

     1. 整治目标

     通过整治,杜绝市区机动车辆清洗站不规范经营、违章占道、污染损坏人行道板等现象,使市区主要道路及重点窗口地区、风景区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得到进一步规范,既符合市容环境的要求,又给市民群众带来服务方便。

     2. 整治范围

     金阊区、平江区、沧浪区、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范围内城市主要道路及主要窗口地区和风景区。

     3. 整治任务

     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关于对市区机动车辆清洗站开展专项整治的实施意见》(苏创指发〔 2004 〕 10 号)的要求,市城管、公安、工商、交通、规划、水务等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业务分工和职能,配合做好调查摸底和宣传发动工作,对不符合标准要求、影响市容环境的立即停业整顿,对无证照非法经营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坚决取缔关停,对“一城、两线、三片”等禁止设置区域内现有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督促业主一律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移址变更手续,实施搬迁。对在专项整治中遇到据不服从管理,不按照要求整改的,专门集中一段时间,按照执法程序,联合执法,强制执行。对暴力抗法、无理取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责任部门:市城市管理局

     (三)乱涂乱贴专项整治

     1. 整治目标

     集中力量,统一行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坚持采取“清、查、停、扰、疏”等多种手段,扎扎实实做好乱涂乱贴得到有效遏制,市容环境得到进一步净化。

     2. 整治范围

     市区各主次干道、窗口地区、重要景点景区、城市出入口、街巷新村、城乡结合部以及世遗会主要活动场点及周边地区。

     3. 整治任务

     ( 1 )各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面组织对辖区内乱涂乱贴的专项整治工作,加强对街巷新村保洁员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各街道办事处要全面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组织保洁员队伍重点清除城乡结合部、城市出入口、街巷、新村(包括楼道)内等地区的乱涂乱贴。

     ( 2 )市城管局负责对全市主次干道、窗口地区乱涂乱贴清理效果的日常检查和考核,加大对乱涂乱贴的执法力度,对市区违法乱涂乱贴广告上的通信号码实行停机处理,做到发现一个停机一个,决不姑息。在市区主要公共场所和居民新村设置一批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广告。在世遗会前先设置 18 只,其中,吴中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各 3 只,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各 2 只。

     ( 3 )苏州电信局负责督促电信业务部门对市区的公用电话亭及主次干道两侧电缆、光缆交接箱等电信设施上的乱涂乱贴进行清理保洁,对电信控制箱油漆见新。

     ( 4 )市交通局负责督促公交公司对市区公交站台、公交单立站牌上的乱涂乱贴进行清理保洁,对破损的公交部台及其破旧广告画面进行更新。

     ( 5 )市政公用局负责对市区路灯控制箱、路灯杆、底座箱及市政公用指示标牌、桥梁等公用设施上的乱涂乱贴进行日常保洁清洗,同时对路灯控制箱油漆见新。

     ( 6 )苏州供电局负责对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配电箱、电线杆上的乱涂乱贴进行日常清洗保洁,对配电箱全部油漆见新。

     ( 7 )市广电总台负责对市区有线电视接线箱等设施上的乱涂乱贴进行日常清洗保洁,对有线电视接线箱全部油漆见新。

     ( 8 )市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隔离护栏、交通信号、标志及交通控制箱上的乱涂乱贴进行日常清洗保洁,对市区道路两侧的交通控制箱全部油漆见新,加大对伪造证件、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与城管部门配合,摸排线索,查找窝点,摧毁假证件买卖市场。

     ( 9 )苏州工商局负责督促广告经营单位清除各类广告牌(灯箱)上的乱涂乱贴违法广告,对各类非法广告上标明地点的,组织专门力量,依法予以取缔。

     ( 10 )市建设局负责督促有关单位清除各类工地(包括工地围墙)上的乱涂乱贴违法广告。

     ( 11 )苏州邮政局负责清除邮政报刊书亭、邮箱和邮筒上的乱涂乱贴违法广告,对邮箱和邮筒油漆见新。

     ( 12 )市卫生医政部门重点针对性病“老军医”等非法广告,在堵源头上下功夫,坚决取缔非法行医的窝点,消除危害群众健康的隐患。

     ( 13 )市无委办、电信部门要对非法广告上的手机和寻呼机号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中止其通讯服务业务,切实做到报一只,停一只。

     ( 14 )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业主)负责消除其产权所有或属于自身管理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上的乱涂乱贴违法广告。

     责任部门:市城市管理局。

     (四)市区摊点秩序专项整治

     1. 整治目标

     按照“积极开辟新疏导点,规范管理便民摊点、坚决取缔无证摊点”的原则,集中力量,统一行动,全面监控,标本兼治,做到主次干道、窗口地区、城市出入口、历史文化景点周边做到无流动无证摊点、无店外占道经营现象,新村、街巷、城乡结合部得到有效控制,无固定无证摊点摆放,经审批的早餐摊,牛奶摊、书报亭、自行车修理点等便民摊点布局合理,设置规范,农贸市场和疏导点周边环境整洁,秩序良好,管理规范,积极推进摊点秩序长效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2. 整治范围

     人民路、三香路、道前街、干将路、火车站地区、沪宁高速东西出入口、观前地区、临顿路、齐门路、齐门外大街、养育巷(干将路以北)、中街路、园林路、平江路、莫邪路(干将路以北)、东环路西侧(干将路以北)、东中市、西中市、因果巷、旧学前、景德路、北环东路、平四路、平齐路、东北街、西北街、白塔东路、白塔西路、娄门路(向阳桥以西)、日规路、三星路、北园路、苏站路、苏锦路、创新路、十梓街、葑门路、十全街、书院巷、竹辉路、新市路、胥江路、南门路、南环东路、南环西路、解放东路、解放西路、东环路西侧(干将路以南)、莫邪路(相门桥以南)、迎春路北段、南园路、凤凰街、带城桥路、乌鹊桥路、平桥直街、五卅路、公园路、民治路、相王路、东大街、司前街、养育巷(干革命将路以南)、吉庆街、桐泾南路、阊胥路(三香路以南)、劳动路、杨枝塘路、西环路(五环桥以南)、盘胥路、石路地区、虎丘地区、寒山寺地区、桐泾北路、西环路、广济路、广济南路、阊胥路(三香路以北)、烽火路、彩香路、爱河桥路、上塘街、金门路、留园路、西园路、枫桥路、清塘路、虎丘路、虎阜路、虎丘西路、山塘街、玻纤路、白洋湾大街、北环西路。

     3. 整治任务

     城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联手,不间断地开展市、区统一取缔无证摊点、查处占道经营的集中行动,在各繁华路段、窗口地区、历史文化景点周边增加定岗值勤的点位,加大巡查频次,严格规范街路两侧商家经营行为。在整治、巩固主次干次执法成果的基础上,把整治范围逐步扩展到街巷新和城乡结合部。各街道加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宣传和组织工作,整顿沿街单位的门前秩序,杜绝店外店、店外摊。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美观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根据市区道路建设情况,对早餐摊、牛奶摊、书报亭、自行车修理点等经审批的各类便民摊点及时进行调整、补充,加强规范管理,责成有关经营单位对其设施进行清洗、更换和油漆见新。督促责任单位加强对农贸市场和疏导点的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的管理。

     责任部门:市城市管理局。

     (五)市区违法建筑专项整治

     1. 整治目标

     按照“新账不欠,老账逐年还清”的原则,坚决遏制新违章建筑,对历史形成的违法建筑整治,通过老新村改造有计划地逐步解决,在世遗大会前,完成重点道路及世遗大会主要活动点周边的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2. 整治范围

     规划展示馆、盘门三景、会议中心、环古城风貌景观沿线、国际会展中心以及拙政园、留园、网师园、环秀山庄、沧浪亭、狮子林、艺圃、耦园、观前、石路、南门、火车站、虎丘、高速公路东、西出入口、人民路、干将路、三香路、东北街、园林路、临顿路、齐门路、百家巷、景德路、中街路、白塔东路、嘉馀坊、阊胥路、盘胥路、吉庆街、东大街、司前街、西二路、养育巷、南门路、莫邪路、留园路、桐泾北路、带城桥路、十全街、凤凰街、虎丘路、金门路、广济路、上塘街。

     3. 整治任务

     各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具体实施工作,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实施方案并组织现场强制拆除,对拒不履行拆违义务或继续实施违法建筑的,予以新闻曝光。要把拆除违法建筑与环境整治、道路改造紧密结合起来,在违法建筑拆除后,对场地进行绿化或处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和城市品位。

     责任部门:市城市管理局。

     (六)市区运输车辆抛撒专项整治

     1. 整治目标

     全面加强对施工和承运单位的管理,做到规范施工,规范装运、工完场清;严肃查处车辆抛撒滴漏、带泥行驶的行为,通过专项整治,使市区运输车辆的管理得到规范,切实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2. 整治范围

     人民路、干将路、三香路、道前街、莫邪路、东环路、北环路、娄门路、南门路、南环东路、解放东路、解放西路、桐泾南路、劳动路、杨枝塘路、西环路、桐泾北路、清塘路、鹿山路、建林路、泰山路、苏虹路、星海路、东环二路。

     3. 整治任务

     市、区两级城管执法队伍对主要道路和各类工地加强监督巡查,全面监控车辆带泥出场、抛撒滴漏等违章行为,从源头上加强对运输车辆的管理。会同交巡警部门不间断地对工程运输车辆带泥行驶和抛撒滴漏污染路面易发地段分组进行夜间设点排查和路面巡查。公安、市政和环保部门及时将市区办理工程运输通行证、许可证和夜间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抄告城管执法部门,提高执法查处的针对性和执法效能。市建设部门加强对各类工地现场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出入口硬化和轮胎冲洗设备等要求,并责成责任单位做好“工完场清”工作。

     责任部门:市城市管理局

     (七)交通秩序专项整治

     1. 整治目标

     通过整治活动,促进路面执法、科学管理、宣传教育等各个环节的工作措施全面落实,使城市道路交违章明显减少,道路交通运行效率显著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得到有效遏制,道路交通秩序明显好转。

     2. 整治范围

     南门、观前、石路、火车站(含汽车北站)等窗口、商贸地区,虎丘、留园、寒山寺、拙政园、盘门、周庄、同里等风景旅游点及周边地区,苏州规划展示馆、会议中心、吴宫喜来登、雅都、胥城、新城花园等会场、宾馆周边地区,沪宁、苏嘉杭高速公路各出入口,市区所有城市主、次干道及城市快速路。

     3. 整治任务

     全力以赴加强路面警力部署,对机动车辆无证驾驶、违反交通信号、标志和非机动车辆闯红灯、争抢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及驾驶无牌无证或已过报废的机动车辆、助力车等重点时空、重点违章、重点对象进行高压严管,经常性地对路面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突击整治,严格查处机动车辆违章行为,有效规范行人和非机动车辆的交通行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周边道路及社会停车场的秩序整顿,通过公益宣传标语、广播、电视、报纸等开展针对性的宣传报道,优化道路交通环境。

     责任部门:市公安局。

     (八)油烟噪声污染专项整治

     1. 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使饮食服务业油烟、噪声管理得到规范,做到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地区、风景区的饮服行业全部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油烟达标排放,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效遏制施工噪声扰民现象。

     2. 整治范围

     沧浪区、平江区、金阊区、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范围内的城市主要道路、窗口地区、风景区及敏感地区。

     3. 整治任务

     对 2003 年已经整治的单位进行复查,对其他的油烟污染、噪声扰民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对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对拒不服从管理和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严肃查处。对在建工地进行全面排污申报登记,对夜间施工的审批严格把关,对不经审批擅自在夜间施工、噪声扰民的单位坚决处罚,并进行新闻曝光。确保“ 12369 环保电话” 24 小时全天候开通,落实专人接听,快速反应,专人查处。

     责任部门:市环境保护局。

     (九)占道设施专项整治

     1. 整治目标

     通过整治,进一步调整、规范设置的各类占道设施,做到总量控制,布局合理,整洁亮丽、秩序井然,切实提高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地区市容街景建设成果。

     2. 整治范围

     吴中区、相城区、沧浪区、平江区、金阊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范围内的城市主要道路、窗口地区和风景区。

     3. 整治任务

     减少电话亭设置数量,结合公交站台统一规划定点;有线电视交换箱、电信箱、配电箱、路灯控制箱等设施退出人行道,因地制宜,规范设置,或结合周边建筑设置,或置入绿化中,或做成小品状;交通指挥控制箱,原则上每个路口设置一只,能退出交叉口的一律退出交叉口,并进行美化处理;书报亭的设置原则上退出人行道;全面完成市区的铁塔专项清理整治。所有设施在世遗会之前由产权单位负责全面油漆见新。

     责任部门:市规划局。

     (十)房地产开发不符合城市规划行为的专项整治

     1. 整治目标

     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法规,全面纠处房地产开发中破坏绿化、填堵防洪河道、乱搭乱建等违法行为,积极有效地推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规范管理。

     2. 整治范围

     吴中区、相城区、沧浪区、平江区、金阊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范围内的城市主要道路、窗口地区和风景区。

     3. 整治任务

     对市区房地产公司不按规划要求开发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发放整改通知书,责成有关房地产开发公司限期整改,对拒不服从管理和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到位的,依法进行强制整改。

     责任部门:市规划局。

     四、实施步骤

     专项整治活动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现在起到世遗会召开之前。实施步骤如下:

     (一)宣传发动( 4 月 25 日 — 5 月 7 日 )

     各区、名职能部门要迅速成立工作班子,健全工作网络,深入动员,层层发动,明确任务,责任到人。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印发宣传教育材料和整改通知书,把宣传教育工作做深做细,拟制订切实可行的行动计划,为各项整治活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二)集中整治( 5 月 8 日 — 5 月 31 日 )

     根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市迎世遗会市容环境十项整治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各区、各部门集中力量,全力以赴,精心组织、严密实施,积极推进各项整治工作的全面开展,确保按期完成各项整治任务。

     (三)检查验收( 6 月 1 日 — 6 月 10 日 )

     第二阶段在世遗会召开之后,要将整治工作引向深入。

     各区、各部门要根据各项整治活动的具体要求,及时对整治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落实有效管理。市迎世遗会市容环境十项整治领导小组将对各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考核、验收,对成绩显著、效果明显的区、部门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专项整治中存在明显问题、管理不力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责任。在世遗会召开后,继续把各项整治活动推进纵深。

 

苏州市城市管理局    

苏州市规划局       

苏州市公安局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开展农田抛荒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苏府〔 2004 〕 82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的加快推进,一些地方在开发区或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基本农田水系和耕作层被破坏,致使一些粮田无法耕种,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农田抛荒。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和国务院、省政府最近一系列通知精神,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农田抛荒专项治理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精神,以增强粮食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为重点,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采取综合措施,全面开展农田抛荒专项治理,确保种足面积,切实保护耕地资源。

     二、总体要求

     (一)全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禁止任何非农建设用地征而不用。

     (二)对已经闲置或荒芜的,马上可以恢复耕种的耕地,立即恢复种植。

     (三)对因开发区建设或基础设施造成成片农田水系和耕作层破坏、不能马上恢复种植的抛荒农田,限期修复,逐步恢复耕种。

     三、主要措施

     (一)摸清情况,制定计划。各地要及时组织国土、农林、水利等部门对本区域范围内的抛荒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核实,摸清抛荒的面积、位置、时间和原因,恢复种植的难易程度等,查明抛荒田的责任单位(人),及早制定抛荒耕地复种计划。

     (二)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各地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抛荒田块的情况,针对恢复种植的难易程度,明确重点,分类指导。一是对于基本水利设施健全或稍加整理就能利用的农田,要纳入今年水稻生产计划,尽快恢复水稻生产。二是对于基本水利设施破坏较重,不能恢复水稻生产的田块,要恢复种植旱粮及经济作物,如大豆、玉米、蔬菜等。在经营方式上,对占(租)而不用的农田,可委托大户或农户种植。对因农户自身原因弃耕的农田要限期恢复耕种,到期仍不能履行耕种义务的,镇人民政府(含街道,下同)和发包方(村级组织)在明确抛荒户义务和责任的同时,进行代种。

     (三)落实政策,加强管理。根据“谁抛荒、谁负责”,“谁占(租)而不用,谁负责恢复耕种”的原则,切实加强土地灭荒管理。

     一是加强对临时用地的管理。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抢险救灾等需临时使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要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 1 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耕种。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市以上国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耕地复垦费 2 倍以下罚款。临时用地在恢复种植条件后,所在地镇政府要及时落实承包种植人,确保不出现抛荒。

     二是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管理。对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抛荒的,由所在地镇政府责令其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由县级市以上国土部门每年按照每亩 600 — 2000 元的标准收取荒芜费。如原承包者愿意恢复耕种的,且得到正常收获的,荒芜费作为奖励予以退还;如原承包者不愿耕种,其他人愿意耕种荒芜的基本农田且得到正常收获的,荒芜费不少于 50% 奖励给新的耕种者。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满 1 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原耕种该块基本农田的集体或个人要恢复耕种;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1 年以上、 2 年以下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市以上国土部门按每亩 600 — 2000 元的标准收取荒芜费;连续 2 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市以上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原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落实承包种植人,并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三是加强对征而不用土地的管理。以出让方式供地且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无正当理由,用地单位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满 1 年的,由县级市以上国土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0% 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 2 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原属耕地、可以恢复耕种并收获的,所在地镇政府要落实承包种植人,并恢复耕种。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已办理批准用地手续,且批准的用地原为耕地(不包括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 1 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要由原耕种该块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或者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经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 1 年以上、 2 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市以上国土部门按每亩 600 — 2000 元的标准收取荒芜费;连续 2 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市以上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原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对征而未用的土地,可以由当地镇政府与用地单位协商,在取得用地单位同意,并恢复耕种后用于土地置换,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置换审批手续。

     四是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对于基本水利设施健全或稍加整理就能利用的农田,要纳入今年水稻生产计划,尽快恢复水稻生产。要尽快安排资金,组织突击修建灌溉和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