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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章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政府令第 58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第 59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第 60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第 61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第 62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第 63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第 64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第 65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第 66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第 67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第 68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第 69 号)
Gazett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8(Total 32)
Publish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ugust 20,2004
Contents
Regulations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Abolishing the
Implementing Rules for Management of Operation License of Chemical Dangerous
Article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No. 58 Decree of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of Urban Construction Archive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No. 59 Decree of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of Road Transportation in Suzhou Municipality
(No. 60 Decree of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of Trade in Operation of Maintenance of Motor Vehicles and Sales of Spare Part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No. 61 Decree of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Supervising Measures of Engineering Quality in Transport Construction in Suzhou Municipality
(No. 62 Decree of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of Urban Pipes and Cable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No. 63 Decree of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of Preventing from Lightning Strikes and Reduction of Natural Disaster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No. 64 Decree of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of Suzhou-Jiaxing-Hangzhou Expressway
(No. 65 Decree of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 of Taxi for Passenger Transport in Suzhou Municipality
(No. 66 Decree of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of Cruise Tour in the Ancient Moat of Suzhou
(No. 67 Decree of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of Ferry in Towns and Townships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 68 Decree of Municipal Government)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Revising the
Management Measures of Slaughtering Live Hog and Sales of Pork in Suzhou
Municipality (No. 69 Decree of Municipal Government)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8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废止《苏州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1998 年 5 月 12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2 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9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和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安排足够的经费,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
第六条 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建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信息化管理。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或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单位、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九条 城建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与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梁、广场、停车场、照明、涵洞、排水、泵闸、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公交场站、轻轨、地铁、电信、邮政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建设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城市绿地、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城市雕塑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村镇建设工程,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八)城市环保、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全市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资料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地名、自然、经济状况;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二)文物古迹,包括历史文化遗迹、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历代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三条 各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保管需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系统各单位的业务管理、业务技术档案和有关单位的城市基础资料等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 1 至 5 年后移交所在市城建档案馆。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报送城建档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是原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符合规范与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七条 在公务活动中产生或收集到的应立卷归档的城建档案资料,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室移交,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可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或委托保管。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应当予以奖励;必要时城建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移交新的管理单位,其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档案机构收集保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时真实准确编制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包括竣工图。由专兼职档案员(或资料员),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和报送档案资料。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形成或接收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档案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要求,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内容应包括全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照片、录像资料(重点工程须报送录像片)。案卷质量应当符合《苏州市建设工程档案质量组卷要求》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作为备案的必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建设单位、专业公司应当加强对新增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的收集归档和原有地下管线的普查、补测、补缓和建档工作。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例于城建档案的利用;有足够的库房,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鉴定城建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城建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漏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同时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补测、补绘竣工图的;
(三)竣工档案资料不完整或档案人员未签署验收意见,而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超过移交时间还未移交的城建档案,须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半年内按规定一次性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3 月 1 日起 施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0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资质证明。运输管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许可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市区城市出租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原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贯彻公平竞争、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应当对运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还须具有上岗资格证,聘用外来驾驶员的,另须办理用工手续,聘用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涉外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开、停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资质证明。运输管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许可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 新增道路运输车辆,必须依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的货车和客车,应当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后,再向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禁止无证车辆营运。
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必须在车门上喷印营运字样、经营单位名称及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
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由交通部门负责查扣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变更经营范围时,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然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提前 30 天报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歇业时间不得超过 3 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 3 个月的,不得停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上岗:
(一)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员;
(二)危险货物、大型物件、零担运输的主要从业人员;
(三)机动车辆维护和车辆技术状况综合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
第十四条 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交通部门可以按政府要求,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用,保证按期完成。
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集疏运货物以及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物资的道路运输,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协调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价格按权限由物价和交通部门制定,并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明码标价。票价中已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由起运地税务部门监制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税务部门凭交通部门出具的联系单发放并核销运输发票。
凡用其他发票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付款单位不得作为入帐凭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并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主要包括班车运输、定线车运输,以及旅游、出租、包车运输等。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的车身均应按规定统一标识,悬挂与其营运方式或线路相一致的营运标志牌。
营运标志牌由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倒卖或转借、转让。
报废后更新或新增中小型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的,必须按规定达到带空调的中高档标准。
第二十条 班车、定线车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安排。新增旅游专线由市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听取县级市政府意见后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延伸。
进入市区的线路、站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核定。
城市公共汽车新增或延伸线路超出市区范围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班车、定线车的线路经营权和出租车的经营权,可按公平竞争的原则,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核定的站点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擅自减班、晚点和绕道、改道营运。
定线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装置标志灯,张贴价目表,配置使用计程计价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拒载。
出租车和旅游客车应当按核准的区域运行,不得异地经营。
客运包车应当凭运输管理机构签发的当次有效的客运包车路单运行。
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旅客收取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和载货重量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及其它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主要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快件、冷藏保温、危险货物运输及搬家运输、货运出租等。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承运人应当在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危险品、冷藏保温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并悬挂线路标志牌。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统一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货运出租必须使用市交通、公安部门核准的 1 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并统一装置货运出租标志、计程计价器。
市区货运出租车的发展计划由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严禁在普通货物中夹带违禁、危险、易腐、易溢漏等货物。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常驻本市从事货物运输满 1 个月的,应当接受本市交通部门的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服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运输的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客货运站场综合服务、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运输信息、交通物流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合法的运输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运输合同或签发货物运单。发生运输质量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货运配载专营线路应经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线路专营标志后方可经营。
外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客、货运业务代办、受理点或货物配载点,应当经本市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主或其代理人要求以及货物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货物、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方面的设施和服务,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停车场(库)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的经营业户应当具有运输、货物受理和货运辅助的各项业务能力,要有相应的场站设施和各种专用设备。交通物流业户在经营中应遵守本办法第四、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营业,保持车辆性能完好,车身车厢整洁,车辆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件清晰、有效。运输票证的领取,由租赁经营者负责。
租赁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营运标志灯。
承租车辆后,用户不得擅自转租或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国家《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交通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搬运装卸业和机动车维修业及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2 月 1 日 起施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1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 1 个月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报告,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进行年度审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市场秩序,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和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的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实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等管理工作。市和县级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务用户,保证维修后车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
( 一 ) 一类: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 二 ) 二类:可以从事汽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 三 ) 三类:可以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车身、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汽车空调机、暖风机、水箱、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汽车清洗、高压油泵、喷油嘴、曲轴修磨、气缸镗磨等)、摩托车维修。
第九条 机动车的维修必须由有资质的维修企业承担。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维修资质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条 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 1 个月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报告,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申请临时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告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业后 10 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三章 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配件质量和维修质量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颁发有关技术证书。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并取得相应的检定合格证。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检测等工艺规程,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以上的车辆 ( 含二级维护 ) ,应当按规定登记下列项目,并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能出厂:
( 一 ) 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 二 ) 车主姓名;
( 三 ) 修理项目和送修时间。
第十八条 经大修和维护出厂的车辆,必须分别达到 3 个月 ( 或行驶 10000 公里 ) 和 10 天 ( 或行驶 1500 公里 ) 的质量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确属维修质量原因的,由承修方无偿修复。因承修方提供材料、配件造成的质量问题,返修工时费、材料配件费由承修方承担;属用户使用不当而发生早期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十九条 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对购进的汽车、摩托车配件,必须执行下列检验程序:
( 一 ) 检验产品有无产地、出厂单位名称及质量合格证;
( 二 ) 仪器检测是否符合产品标准;
( 三 ) 填写检验单,检验人员签具姓名。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纠纷进行技术分析、鉴定和调解。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价格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价格与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各类财务帐册,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以上作业项目的或者承修金额在 2000 元以上的,承托双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使用统一的文本。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改装、改造或者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和经营活动或停放维修车辆。维修车辆上路试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维修换下的旧机件总成,应当登记造册,退还给用户。禁止承修、拆解、改装、拼装、倒卖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坚持文明生产、优质服务、确保质量,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除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 一 ) 未取得《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擅自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 二 )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或占道从事维修作业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三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件经营单位无资质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罚没收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燃油助力车维修行业管理与配件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 1995 年 9 月 30 日 第 14 号令《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2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指公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船闸、港口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等交通专业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建设、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质监机构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市质监机构根据委托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 一 ) 制定全市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制度并监督实施;
( 二 ) 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本市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和工程试验室的工作,组织本地区监理人员和试验人员业务培训;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试验室及人员的资质管理;
( 三 ) 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 四 ) 参与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
( 五 ) 组织工程质量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动态;
( 六 ) 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重大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 七 ) 负责完工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并参加工程的交工、竣工验收;
( 八 ) 参与省、国家级“三优”交通工程的核验;
( 九 ) 组织交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 以下简称质监人员 ) 的质量监督资格的初审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从工程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 一 ) 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
( 二 ) 《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资质及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
( 三 ) 施工组织设计副本;
( 四 ) 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人员名单及其资格等。
经质监机构现场核实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开工报告》。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申请办理质量监督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大纲,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抄报上级质监机构。
第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应当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质监机构在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随机质量抽查中,可以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可以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像。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质监机构应当按工程质量监督大纲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 一 ) 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工程试验室、检测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检或核验;
( 二 ) 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 三 )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后及时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后,应当根据工程情况向建设单位发送《交通工程质量现场抽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作出的质量评定、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定、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复核。
质监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原评定、鉴定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交通建设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质监机构委托有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由从事相应专业施工、设计或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经省级以上交通质监机构考核认证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熟悉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退场,并可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质监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和因监督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1 年 2 月 1 日起 施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3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管线建设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 10 米 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 300 毫米 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 200 毫米 的;
(五)电压≥ 10 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 2 孔的;
(七)通信电缆≥ 2 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
(十)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规划与开发城市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热力、照明、信息网络、交通信号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市政、供电、公安、交通、电信、人防、消防、水务、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并进行综合平衡。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规划部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规划部门安排。
第九条 适时进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十一条 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三条 下列管线建设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 10 米 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 300 毫米 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 200 毫米 的;
(五)电压≥ 10 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 2 孔的;
(七)通信电缆≥ 2 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
(十)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第十四条 下列管线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规划部门审定后实施:
(一)第十三条(三)、(四)、(五)、(六)、(七)项小于规定数值的其他管线;
(二)规划宽度< 10 米 的道路上的路灯电缆;
(三)其他需要审定后实施的管线工程。
第十五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持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并采用苏州市统一的 1/500 或 1/1000 地形图、设计图纸等有关材料向规划部门报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征用、划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航道、河道、桥梁、铁路、公路和建筑物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应当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50289-98 )等规范办理,特殊情况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和地上工程应当同步进行,先挖后建。重要管线工程应结合道路改建工程统一规划,协同设计。施工时应贯彻先深后浅,先大口径后小口径,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埋设在道路下的管线工程,应当积极使用盾构等地下掘进技术,因特殊技术原因确需开挖路面的除外。
地下管线沟槽的挖掘施工,应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第二十条 从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取得发证单位的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不能开工和竣工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 1 年不能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挖道路的管线工程,必须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 6 个月内,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由监理单位审定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管线工程总造价 3% 至 15% 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6 月 1 日起 施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4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被保护对象的范围、性质、特征和用途,按照国家规范设置防雷设施或者采取防雷措施。
建设项目需设置防雷设施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建设项目防雷设施的新建、改造工程、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须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检测,并将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凡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防雷设施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作出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十九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设施,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 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 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设施: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系统设施。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8 月 1 日起 施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5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在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广告设置者应当做好广告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苏嘉杭高速公路安全、有序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是指由本市投资建设,在苏州境内南起吴江盛泽北止常熟董浜,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高速公路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高速公路的经营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和交通事故处理。
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高速公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连接线的建设、养护以及高速公路沿线环境的综合管理。
第五条 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清障、绿化等事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高速公路与其连接线的分界点为高速公路收费站外 100 米 处,分界标志牌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规范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依法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完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产路权档案,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下列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两侧、大中型桥梁周围 50 米 范围内挖坑取土,周围 200 米 范围内从事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毁坏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的设施及绿化;
(三)利用高速公路试车;
(四)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种植、开渠引水、倾倒垃圾;
(五)在高速公路上抛、洒、滴、漏;
(六)车辆载物着地行驶;
(七)其他损害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下列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 30 米 ;
(二)互通立交、收费站、服务区、称重站隔离栅外缘起 50 米 ;
(三)太浦河、庞山湖、斜港等特大型桥梁、高架桥及其引桥桥梁,有隔离栅的,隔离栅外缘起 50 米 ;无隔离栅的,公路用地外缘起 50 米 。
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应当按规定设置界桩、标桩。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因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而被划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原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翻建、扩建。
第十二条 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路段、涵洞属于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其路政管理职责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一)超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立交和汽车通道限载、限宽、限高、限长的车辆通行的;
(二)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
(三)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涵洞、渡槽、汽车通道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四)在高速公路内更换、移动、拆除、增设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高速公路设施的;
(五)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六)其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在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广告设置者应当做好广告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因雨、雪、雾、路面结冰等恶劣气候、自然灾害需要部分或全部关闭路段的情况,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能见度、摩擦系数等具体标准。
遇有需要部分或全部关闭路段的情况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标准实施。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损害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承担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后,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将高速公路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完善高速公路加油、汽车维修、餐饮住宿、商品供应等配套服务设施,提高高速公路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行驶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除执行军事任务的车辆外,必须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实行一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计划、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保证车辆畅通。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全部中断交通进行养护施工的,应当事先报交通、公安机关批准,并由交通、公安机关联合发布公告。
高速公路养护、大修工程施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方案:
(一)占用一个以上车道作业时间超过 8 小时的;
(二)高速公路半幅施工,封闭里程超过 10 公里 的;
(三)全部中断交通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滞留的故障车辆、事故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拖离现场。清障费用按省价格、财政部门审定的标准执行,由当事人承担。
高速公路的道路救援、清障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除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 养护、维修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作业区域内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两侧建成绿化带的,隔离栅以内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管理,隔离栅以外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必须符合相关的设立条件,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高速公路旅客运输。
高速公路客运班车实行安全、优质、规范的服务和起讫站点之间直达限时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班车线路实行统一管理。高速公路客运班车线路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 3 年,不超过 5 年。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六)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承担相关清洁费用,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处应缴费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苏州市为主投资建设的其他高速公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2 月 8 日起 施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6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 30 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交通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 5 座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 50 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 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 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 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有 2 年以上驾驶经历并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
被取消客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 5 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 30 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交通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 6 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客运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上岗资格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 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二) 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放置上岗证,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
(三) 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四) 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
(五) 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须到治安卡口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 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行车规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徕顾客;
(八) 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 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 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要求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江(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七)项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组织教育或者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 按照《江苏省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年度累计分值 20 分以上的;
(二) 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一倍或者 50 元以上的;
(三) 恶意捉弄、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四) 侵吞乘客失物的;
(五)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 2 次(含 2 次)以上拒载或者绕道的;
(六) 逃避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被处劳动教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交通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7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古城河水上游资源,实现规范有序经营,加强水上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古城河水上游,是指在环古城河范围内,以旅游船舶为载体,为游客提供水上观赏游览等旅游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在环古城河内涉及与水上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客运及船舶相关的行业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定点、评定、产品开发、服务标准和市场经营等管理、监督和协调。
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水上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对环古城河区域资源进行市场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古城河水上游发展规划,指导古城河水上游的合理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七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
第八条 参与水上游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交通、旅游、公安、环保等部门规定的相关开业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水上游定点经营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三)具备《特种行业许可证》要求的相应条件;
(四)招投标要求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的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环古城河水上游的游船的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旅游等部门会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环古城河的具体条件,每年制订各游线游船投放调整计划。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游船投放调整计划,按线路资源组织对环古城河水上游经营权进行招标。中标单位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环古城河水上游线路招标办法由交通、旅游、环保部门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具体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投入营运的游船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
第十三条 对原经批准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经营者和游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重新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支付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线路。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游船不得实行挂靠经营,船舶经营权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六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经营中应当遵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旅游法规和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船体、噪声、排污以及配套的服务等方面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一)船体整洁美观、船况良好、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船身显要位置设有“水上游”的统一标志;
(二)设置废弃物收集装置,设置卫生间的游船必须安装粪便收集设备,设置厨房的游船必须安装餐饮污水收集设备,船上收集的垃圾、粪便和餐饮污水必须送指定码头集中收集处理;
(三)游船航行时产生噪声、污油水、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游船上应当悬挂游船总体示意图、游客须知、导游图、价目表、游客意见簿,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明显的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的中英文标识;
(五)投入经营的游船必须配备专职导游员或者导游设备,其中 100 座位以上的游船应有不少于 2 名专职导游员或者至少三种语种(中英文为必备语种)语音导游设备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六)备有紧急救援的药箱和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环古城河的码头及设施等旅游建设工程由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统一建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部分码头规划建设游船污物集中收集设施。
码头服务设施按照交通、旅游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其完好,张贴《游船乘坐规则》、游览收费价目表、游览指南以及投诉、咨询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和交通等部门核定的游览线路、区域和停靠码头从事经营活动。暂停或临时调整线路的应当报旅游、交通部门批准,并提前 10 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水上游客票。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 )直接或变相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游秩序;
(三)欺诈勒索和刁难游客;
(四)以粗暴态度对待游客;
(五)向河内倾倒或者抛扔垃圾和污物;
(六)乱设售票点;
(七)超载,无故拒载,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组织游览;
(八)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游船擅自夜间营运或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九)销售、提供或者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及厚度小于或者等于 0.025 毫米 的超薄塑料袋;
(十)利用游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游船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为游客提供多语种的导游服务,保证旅游时间和行程。
第二十四条 船员、服务人员从事水上游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导游应当认真讲解;
(三)不得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四)维护船舱内的乘船秩序,规范行船,文明作业,服从码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船型和线路制定不同的价格。水上游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竞争。淡旺季需浮动价格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对游船的安全管理:
(一)加强游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
(四)根据游船的技术性能、限定区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游船;
(五)按照核定的游客定额运送游客;
(六)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游客必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七)应当设立专门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游船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游船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的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特殊客运任务等情况,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条 游客应当听从船员和服务人员的指挥,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和乘坐规则。
第三十一条 水上游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三十二条 码头(包括浮动码头)应当具有扶手、栏杆、系泊设备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码头的上下客、安全、照明和消防应当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交通、旅游、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水上游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游市场秩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市区其他区域的水上游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 月 15 日起 施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8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五、将办法中“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个体经营(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主要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运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一)渡口经营单位对渡运安全负直接责任;
(二)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渡运责任状,并对渡口管理负领导责任;
(三)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是对乡镇渡口渡运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第六条 渡口经费来源和使用:
(一)渡费收入由渡口经营单位本着“以渡养渡”的原则,合理使用,确保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完好;
(二)渡口经营单位应按收入的一定比例定期缴乡(镇)人民政府,专款专用,作为统筹安排解决所辖渡口维修、改造及更新经费;
(三)渡口、渡船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多种渠道帮助解决。
第七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供旅客上下的码头和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或设在干线航道上的渡口必须设置旅客候船亭(棚)等设施。
渡口码头上下游各 20 米 范围内不得停泊其他船舶、排筏或构筑设施。上下游各 200 米 范围内,不准有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类物品的生产和堆放场所。
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立明显的《渡口守则》牌和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颁布的《通告》牌。
第九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渡船证后,方可投入渡运。未经检验发证的渡船不得渡运。
第十条 渡船载客定额不得小于 10 人,人力渡船的载客定额不得大于 60 人。渡运时每装载 1 辆自行车应折算 1 名载客定额,每装载 1 辆摩托车应折算 2 名载客定额。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要定期保养、修理,并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所有渡口不得使用缆渡。水面宽度大于 150 米 的水域,必须使用钢质机动渡船。
第十三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人力渡船应配置与客舱长度相等,从载客甲板算起高度不低于 90 厘米 的牢固结实的安全栏杆。
第十四条 人力渡船必须标明船名、载客定额、载重水线。机动渡船应当遵守《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投入营运的渡船必须参加保险。
第十六条 机动渡船的船员考试发证、审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办理。
第十七条 人力渡船的渡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驾船技术,会游泳,安全责任心强,年龄在 18 至 60 周岁,经本人申请或所在单位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填写渡工申请表;
(二)视力、听力正常,身体健康,经乡(镇)人民医院体检合格;
(三)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江苏省人力渡船渡工证》。
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必须做到:
(一)执行有关水上交通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坚守岗位,文明渡运,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三)不得将渡船交给无证人驾驶;
(四)渡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立即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每个渡口应当配备 2 名以上持有船员证书或者渡工证的人员。
第二十条 渡运中乘客和自行车一律下舱,摩托车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过渡。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