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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第6期(总第42期)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办 2005 年6月20日

目 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地方性法规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规章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苏州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切实稳定住房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加强城市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5年苏州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事任免

  苏州市人民政府任免人员

  Gazett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6(Total 42)

  Publish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June 20,2005

  Contents

  Law

  Law on Civil servant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ocal Regulations

  Rules for Promotion of Patent in Szuhou Municipality

  Rules

  Measures for Protection of Ancient Villages in Suzhou

  Regulatory documents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ImplementingOpinions of Further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Social Relief and Assistance in

  Urban andRural Areas of Suzhou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Implementing Opinions of Realistically Solving the Housing Problem for the Low and Medium-income Families in Suzhou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Implementing Opinions of Intensifying Regulation and Control of Real Estate market and Effectively Stabilizing the Housing Prices in Suzhou

  The Implementing Opinion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Carrying Out the State Council's Decision of Deepening Reform and Being Strict with the Management of Land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Implementing Opinions of Further Reform and Enhancing the Work of Family Planning in Urban

   Communities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Implementing Plan of A Social Project to Prevent Birth Defects in the Population of Suzhou Municipality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Implementing Plan of 2005 Special Rectific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Food Safety in Suzhou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List of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用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核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惩戒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章 培训

  第六十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一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退休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九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培育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促进工作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与本地区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和专利评价制度,培养和引进高层次的专利人才。

  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专利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对外经贸、公安、海关、工商、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工作。

  第五条 按照财政预算分级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或者在本行业中具有先进性的专利申请、保护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国内外专利。尊重和保护非职务发明创造。鼓励和支持引进、实施、转让专利技术。

  市设立优秀专利奖,对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有良好市场前景,并且已经进入产业化的专利权人、专利技术实施单位给予奖励。

  已经获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且实施后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知识宣传,做好专利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和管理、服务人员的素质。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建设,加强对专利工作的指导,组织和推进重大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与专利促进工作有关的管理制度,开展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和市场开拓等活动,推动专利的申请、保护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相关的专利技术档案,避免重复研究、专利侵权。

  企业、事业单位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当及时申请专利,对其他发明创造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条 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将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作为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重要条件。

  项目承担者申请立项,应当向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

  对项目完成后产生的研究成果,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应当在申请专利后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口货物、原材料或者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涉及中国专利的,应当查明出口方或者委托方是否为该专利权的合法拥有者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人,并可以在合同中就追究第三方侵犯该专利权的主体和权限进行约定。

  引进境外技术时,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对该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及市场前景进行评估。涉及专利许可和转让的,应当要求技术许可方或者转让方出示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材料。

  向境外出口或者转让技术、产品时,应当检索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三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交还原单位。

  第十四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或者请求专利保护,但没有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向专利管理部门申请服务援助。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的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援助。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时,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出资或者入股的比例由合作方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以专利权出资或者入股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拥有不低于专利权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份额。

  本条规定的奖励和报酬,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的奖励和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提交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和奖励等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以专利权质押的;

  (四)因专利纠纷,请求行政、司法保护的;

  (五)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会展中涉及专利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本市举办的展示会、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技术、产品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专利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涉及专利的参展技术、产品,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九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专利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 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当事人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其设立、变更、歇业、停业,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当地专利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权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家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及有关内容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所在地专利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登记保存;

  (五)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六)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参与和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五)包庇或者放纵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泄露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人情况和举报内容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3 号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2005年6月8日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村落,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一)村落形成于1911年以前,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传统街巷及两侧古建筑保存较为完整;

  (二)文物古迹比较丰富,有10处以上1911年以前形成的民居、祠堂、寺庙、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古井、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优秀建筑;

  (三)具有传统风貌的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具备前款条件的村落,由市文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为苏州市控制保护古村落。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村落保护,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保护项目的实施。古村落较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村落保护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规划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建设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旅游、园林绿化、水务、国土、环保、公安、城管、工商、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古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古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文物、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古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村落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河道水系、地貌遗迹等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工作。普查结果应当登记造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古村落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两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经市文物、规划、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实施古村落保护性修复工程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古村落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布局各区块功能,保持古村落的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气息。

  古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古村落的历史遗存和现实情况,划定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古村落内新建建筑的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必须与古村落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古村落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具有特色的整体空间环境和风貌;

  (二)传统的街巷格局和形态;

  (三)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构筑)物、石刻、近现代优秀建筑等;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方言、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古村落的保护,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古村落旅游开发的门票收入和其他旅游收入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古村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拍卖所得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古村落的保护。对古村落较多的镇,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专项土地拍卖指标用于古村落保护。

  第十三条 古村落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古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制定古村落保护规划,并监督其实施;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工作;

  (四)可以对有意转让的古建筑进行储备;

  (五)对有损毁危险而无力维修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上报;

  (六)合理开发利用古村落资源;

  (七)组织专兼职消防队伍,明确消防职责和任务;

  (八)对违反古村落保护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者,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古村落内的古建筑,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委托古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使用管理,履行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古村落村民应当保持古村落整体风貌,并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开发的收益。

  古建筑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古建筑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古建筑的使用性质。经统一规划,可以在古建筑内生产或者销售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工艺品等。

  第十六条 古村落的传统街巷风貌整治和立面改造方案,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并征求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古村落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其方案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公示。

  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原有与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逐步整治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古村落内的古建筑和石道板、井圈、古牌坊、古桥梁、古砖刻门楼等古构筑物、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必须征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出售,应当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古村落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的色彩,以黑、白、灰为主色调;

  (二)工艺上采用传统的砖雕、木雕、石雕;

  (三)沿传统街巷建筑表层的门窗应当为木制,踏步应当使用石质材料,应当采用传统做法;

  (四)护栏、店堂招牌、字号、临街广告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古村落应当保持自然生态环境,周围山体应当绿化,河道应当定期清淤整治。

  古村落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应当自古村落公布之日起五年内由相关部门逐步地埋、内设。

  第二十条 古村落应当保持原有的生活状态,适度发展旅游和文化产业,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一条 古村落的旅游开发,可以采取股份制的形式,村民以其所有的古建筑租赁或入股,同时吸收社会资金入股,参与古村落的保护、经营和收益。

  国有资产、国有控股公司应当优先投资保护古村落。

  社会资金参与古村落保护的,可以参照《苏州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因古村落保护需要迁出古建筑的村民,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或者征地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因无力维修而自愿把古建筑转让给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可以另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古村落内应当安装公共消防设施,主要街巷应当设置消防栓,古建筑应当配置消防器材。

  第二十四条 古建筑内不得举行危害古建筑安全的活动。

  古建筑不得作为柴草、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堆放储备场所。

  古建筑使用的电气线路应当穿管保护,线径、用电负荷应当与建筑的使用性质相匹配,可燃材料不得直接安装在发热用电器具上。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文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苏州市

  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府〔2005〕5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完善苏州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已经2005年5月11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苏州市城乡

  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提高社会救助工作水平,促进高水平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早日实现,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实现“两个率先”和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加快健全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基础,以医疗、教育、就业、住房、法律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临时救济、社会帮扶、慈善互助为补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管理社会化、组织网络化、保障法治化,覆盖城乡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加强社会救助工作是政府履行职责的重要方面,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落实相关责任,加大财政投入,发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扎实推进。

  标准有别,分类施救。建立与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目标明确,方向一致,规范统一的社会救助制度框架。从实际出发,对困境中的不同群体、不同对象,将根据不同的困难程度实行不同的社会救助办法和救助标准。

  公平公开,规范管理。将救助的对象、条件、内容、标准、程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实施动态管理,使社会救助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

  城乡联动,整体推进。将社会救助工作覆盖到全社会,统筹城乡,整体推进,和谐发展。

  二、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

  凡苏州市户籍家庭和人员,符合“三无”,“五保”、城乡低保、低保边缘和临时救济条件的,均可纳入当地政府的救助范围,并根据有关政策得到不同项目的救助。

  (一)“三无”、“五保”对象。指城乡居民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对象,凭民政部门发放的《三无供养证》、《五保供养证》,可得到吃、穿、住、医、葬(孤儿保教)五个方面的政府供养。

  (二)城乡低保对象。指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对象(包括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人),凭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可得到生活、医疗、教育、就业、住房、法律等方面的救助。

  (三)低保边缘对象。指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下的符合特定条件的两类困难对象:一类是患癌症、尿毒症、白血病的困难对象本人和经市劳动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含重症精神病人),凭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边缘困难人群生活救助金领取证》,可得到生活、医疗、住房、法律等方面的救助;另一类是经工会部门认定的特困职工,凭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救助证》,可得到生活、医疗、教育、就业、住房、法律等方面的救助。

  (四)临时救济对象。指因天灾人祸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对象,可凭本人申请,按审批程序可得到应急性临时救济。

  三、救助制度和救助标准

  针对困难群众的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施救,由市民政、卫生、教育、劳动社保、房管、司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和分工,各负其责,贯彻落实市政府已出台的有关生活、医疗、教育、就业、住房、法律等方面的救助政策,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形势变化,不断完善各项救助制度,并适时调整救助标准。

  (一)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

  根据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04〕45号)文件精神,各地要进一步落实五保供养政策,将五保供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整合资源,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加快农村敬老院设施建设,全市五保户集中供养率不低于85%。

  (二)完善城乡低保制度

  民政部门要全面落实《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苏府〔2001〕60号)(以下简称《城镇低保实施办法》)、《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苏府〔2002〕136号)(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实施办法》)及《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苏府〔2004〕139号)中有关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低保范围的文件精神,按照“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制度完善、措施配套、运作有序”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城乡低保制度。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标准,建立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规范报批程序,加强动态管理,实行分类施保,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要建立低保家庭成员就业后“救助渐退”制度,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积极就业。

  自2005年6月起城镇低保标准提高到月人均300元,农村低保指导标准提高到月人均180元。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差额救助,以下低保对象按相应标准实行全额救助:“三无”对象按标准的140%,经市劳动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按标准的120%,其他艾滋病和癌症、尿毒症、白血病患者按标准的100%。

  低保边缘第一类对象救助标准参照低保同类对象标准执行,其中本人无收入的按低保标准全额救助,其他对象实行差额救助。

  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本人按低保标准金额救助,血友病转为艾滋病患者按标准的200%金额救助。

  (三)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1.加大困难人群医疗救助力度

  卫生部门要加大对城乡困难人群的医疗救助力度。市区在《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苏府〔2004〕37号)文件精神的基础上,适度提高医疗救助标准。自2005年6月起,市区低保和低保边缘两类救助对象(包括市区农村低保户中的尿毒症患者)凭卫生部门发放的医疗救助IC卡,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的:

  (1)门诊药费减免70%,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600元(精神病人门诊药费减免80%,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1200元);其他费用减免70%。

  (2)住院药费、检查、手术等费用减免80%。

  (3)尿毒症病人门诊透析(血透和腹透)治疗费用减免95%。

  (4)肿瘤、白血病病人门诊化疗费用减免90%。

  各市和有关区也要参照以上做法,建立健全城镇困难人群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落实《苏州市农村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苏府〔2003〕174号),规范操作,简化手续,足额兑现。

  2.提高社会医保水平

  劳动社保部门要逐步提高医保个人账户水平,加大对参保困难人员的医疗救助力度,扩充药品目录,减少个人自负比例。

  (四)健全教育救助制度

  教育部门要全面实施对特困人群的教育救助,落实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民发〔2004〕151号)和苏州市《城镇低保实施办法》、《农村低保实施办法》的文件精神,在公办中小学中:对城乡未成年的“三无”、“五保”对象,实现普通中小学免费教育;对城乡低保户和工会部门认定的特困职工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实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活费),在非义务教育期间,学费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五)拓展就业援助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拓宽再就业渠道,扩大公益性岗位,对符合规定的失业人员(特别是大龄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市区自2005年6月起,将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提高到每人每月350元,社会保险补贴每人每月323元;调整服务类等五类企业及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年龄,男性为45周岁以上、女性为35周岁以上。创建“充分就业社区”,鼓励区、街道、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解决大龄就业群体的实际困难,达到“充分就业社区”标准的给予适当资金补贴。

  (六)巩固住房救助制度

  各地要尽快建立健全城镇困难人群住房保障办法。房管部门要根据《苏州市市区居民低保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126号)文件精神,对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视不同情况落实公房廉租租金、发放租房补贴金、拆迁一次性购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措施。同时,各市、区要出台农村困难人群住房救助制度,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方式,帮助困难人群新建、改造、维修住房。

  (七)建立临时救济制度

  各地要在街道、乡镇设立临时救济资金,对因天灾人祸造成的暂时困难对象,视不同情况给予应急性临时救济,经费由财政预算、慈善资金统筹解决。城区各街道每年要设立不低于10万元的临时救济资金,其中市、区财政安排60%,市、区慈善资金资助40%。

  (八)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文件精神,对符合当地政府救助条件的家庭,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免除经济状况审查,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享受免费的法律服务。

  (九)其他救助制度

  根据苏州市《城镇低保实施办法》的规定,自来水、供电、燃气等部门要继续深入做好困难家庭水、电、气的救助工作。

  四、保障措施

  加强社会救助工作,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狠抓落实,确保这项工作取得实效。

  (一)健全组织体系。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本地区的社会救助工作。民政、财政、卫生、劳动社保、教育、房管、发展改革、农办、工会、司法等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真正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广泛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体系。

  (二)充实基层力量。各地要加快街道(镇)社会救助工作平台建设,贯彻落实《关于建立健全农村基本保障体系的意见》(苏府〔2004〕93号),在街道(镇)建立社会保障和救助工作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已建立平台的,要充实队伍,保证工作经费;尚未建立的必须在年内组建完成。社区和村要配备协理员,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三)保证经费投入。各级政府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优化财政支出结构,进一步拓宽资金来源渠道,逐步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努力提高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提高管理水平。加快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紧紧依托基层社会保障和救助工作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地搜集城乡各类困难群众的基本信息,不断提高城乡社会救助工作效率和水平。

  (五)整合社会资源。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事业。在全社会大力弘扬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广泛动员各方面力量,积极开展面向城乡困难群体的结对帮扶、慈善救助、爱心超市及送温暖等活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帮困活动,并不断健全长效机制。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努力营造人人关心和帮助困难群众的良好社会氛围。

  本实施意见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苏 州 市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

  住房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苏府〔2005〕5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苏州市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

  住房问题若干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55号)的精神,为进一步发挥政府在住房保障方面的社会职能,有计划地改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现结合我市居民收入与住房实际情况,提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如下:

  一、提高低保家庭的住房保障标准

  继续实施《苏州市市区居民低保家庭住房保障办法》,按照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施为辅,落实廉租住房资金,扩大廉租住房覆盖面。从2005年7月1日起,市区低保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由2004年调整过的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提高到人均建筑面积14平方米。

  二、增加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供应

  (一)供应计划。市政府将统筹安排,每年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相应数量的住房。

  (二)供应价格。实行低于市场价的政府指导价。具体由市物价、房管部门研究提出后报市政府审定。

  (三)供应对象。凡具有我市市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满5年,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当年规定的住房社会保障标准面积(近期为人均建筑面积14平方米,今后视情况再作调整)以下,家庭年收入在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以下(近期定为4万元以下,今后视情况再作调整)的家庭,可提出申请。经市有关部门核准后可购买一套住房。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管局另行制定。

  (四)申购程序。凡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经申请、核实、公示、复核、批准后准予购买。平江、沧浪、金阊辖区内的供应对象统一由市房产管理局具体实施;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辖区内供应对象分别由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细则由市房管局会有关部门和区研究制定。

  (五)售后管理。供应对象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上市交易的,由政府回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监督管理。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应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及住房现状材料。凡采用隐瞒、欺骗等手段购买住房的,市职能部门应立即收回所购住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市有关部门应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管理部门、销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掌握政策,对违反规定的,市有关部门予以严肃查处。

  三、各金融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加强服务,优先向中低收家庭购房提供贷款,贷款利率按不上浮的利率执行。

  四、各市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尽快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确保全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

  切实稳定住房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府〔2005〕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切实稳定住房价格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苏州市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

  切实稳定住房价格实施意见

  近年来,我市积极贯彻中央宏观调控政策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采取了一系列综合调控措施,使房地产市场总体上保持平衡健康有序发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55号)精神,进一步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调控目标。

  (一)充分认识稳定住房价格的重要意义。房地产业关联度高,带动力强,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保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是改善和提高人民群众居住条件,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基本要求,也是建设高水平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切实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对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调控目标。认真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切实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按照“积极稳妥、把握力度,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强化法制、加强监管”的原则,从完善住房供应、控制不合理需求入手,综合运用财税、金融、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实行政策引导,规范市场秩序,遏制投机炒房,控制投资购房,合理引导住房消费,努力实现供略大于求、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的调控目标。

  (三)合理安排城市建设计划,适度拆迁。按照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建拆迁规模,保持拆建平衡,控制因拆迁造成的被动性住房需求增长。今年,全市房屋拆迁总量控制在上年度规模以内。

  二、调整供应结构,完善供应政策。

  (一)增加面向中低收入家庭普通商品住房供应量。市政府将统筹安排,每年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相应数量的住房,实行低于市场价的政府指导价。在保障城市居民拆迁安置的前提下,逐步扩大现有定销商品房的销售对象,以进一步完善市区供房结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前提下,优先确保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土地供应。

  (二)加快已供土地的开发建设,扩大商品住房市场供应。国土部门要按照全市和市区年新开工商品住宅2000万平方米、800万平方米的目标,落实交地计划,督促开发企业加快开发建设。今年市区交地计划为400万平方米,各市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交地计划。要加大对房地产开发闲置土地的清理力度,切实制止囤积土地行为。今后经营性土地要实行净地出让。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无正当理由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足额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严格土地转让管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严禁转让,依法制止“炒买炒卖”土地的行为。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后监管,对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履行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三)明确优惠政策,引导合理住房消费。为支持城镇居民合理住房消费,对属于改善住房条件购买普通商品住宅的,继续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根据国家、省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标准,确定我市享受优惠政策普通商品住房的条件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内。对享受优惠政策普通商品住房按规定执行2%的契税征收标准;对高档住房按规定执行4%的契税征收标准。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中小套型住房,鼓励开发商开发建设普通商品住房,引导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消费。

  三、加强市场监管和监测,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一)合理规范投资行为,坚决抑制投机炒作。自2005年6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严格执行住房信贷政策,切实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个人住房贷款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的需要,对个人购买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的,要按照规定降低按揭贷款比例,并按照相关的要求执行贷款利率。对通过银行商业性贷款购买房屋,在房地产权证或房屋交接书记载的时间起一年内转让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个人住房贷款的转按揭业务。房产等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财税部门加强相关税收征管,具体办法由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二)严格执行普通商品住宅核价制度,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印发苏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府办〔2003〕95号)的各项规定,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经过物价、建设部门审核后方可上市销售。各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商品房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一经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滚动开发,分期实施等因素满3年以上的土地,方可按市场评估计入房价。

  (三)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全面推行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制度。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档案以及违法违规不良行为暴光惩戒制度。继续完善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制度,可售房源一律网上及时公开,坚持实名制购房,提高商品房交易透明度,严厉查处虚拟交易、哄抬房价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四)完善存量房交易信息服务平台。提升服务能级,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为市民提供房源挂牌、合同签署、资金监管、产权登记的“一条龙”服务,保障交易安全;加强对存量房市场的监管,引导房地产中介企业依托信息平台,提升规模经营和规范服务的水平。

  (五)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继续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在利用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提高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水平。加强土地、房产,特别是商品住房市场运行、商品住房土地需求情况的动态监测,重点分区域、分类别、分价格段归集商品住房价格信息,通过全面、及时、准确地采集和分析商品住房市场基础数据,对市场运行状况和变化趋势作出准确判断,为市委、市政府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舆论引导,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地房地产市场供销、土地和住房价格变动等信息,提高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

  四、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一)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覆盖面。将低保家庭住房保障标准调整到人均建筑面积14平方米,扩大廉租住房受益家庭范围,切实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认真落实低保家庭租房补贴金发放制度,加强廉租对象的认定、配租并形成退出机制。

  (二)扩大房改售房范围,继续实行公有住房租赁和出售优惠政策。加快落实《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扩大苏州市区房改售房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扩大房改售房范围。对尚未出售的公有住房,继续实行低租金政策,并对符合租金减免条件的住房继续给予租金减免。

  (三)加快危旧住宅小区和危旧直管公房整治改造。计划用5年时间,对问题相对集中的旧住宅小区实施综合改造,进一步改善市民的居住环境和居住质量。2005年,完成三个以上旧住宅小区的综合整治改造。同时,整修危旧直管公房20万平方米。

  (四)加快分类建设台外商生活区、白领公寓、一般公寓。为分流市场住房需求压力,为台商、外商、来苏务工人员提供良好的生活居居住就业环境,降低外来人员生活居住成本,各地可参照苏州工业园区建设青年公寓、集体宿舍的模式,按照摸清底数、统一规划的原则,制定与外来人口相适应的建设计划。

  为确保各项调控措施落实到位,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组织领导,由市政府分管市长负责,建立房地产市场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国土局、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物价局、统计局、土地储备中心,苏州市国税局、苏州市地税局、人民银行苏州中心支行、苏州市银监局等参加,及时分析研究房地产市场情况,进行信息沟通,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加强督促检查。各市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制定落实调控措施,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

  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苏府〔2005〕6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土资源部相关配套文件精神,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土地存量,强化土地集约利用,维护土地产权者的合法权益,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结合苏州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牢固确立可持续发展观念

  我市人多地少,土地后备资源严重不足,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水平,是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各级政府要牢固确立保护耕地与保障发展辩证统一的指导思想,严格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大力推进土地开发整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努力减少经济发展中对耕地的占用。要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切实提高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水平,加快由土地供给服从需求向需求服从供给转变,土地利用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在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中,努力走出一条符合苏州实际的,以较少的土地资源消耗,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新路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

  (一)强化城市总体规划、集镇、村庄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科学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鼓励开展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农村建设用地减少要与城镇建设用地增加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严格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乡镇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工业区集中,进一步规范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报批管理。

  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修编管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对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保留的开发区,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审核。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调整的,必须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确保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严格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对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各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建立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的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各地要认真完成省、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每年定期向市政府作专题报告。各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镇、村之间,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负责任。各地要形成以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人和动态监测员为主体的巡回检查人员网络,每季度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基本农田保护信息。各级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上级下达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负责,成绩突出的地区给予表彰;对没有达到责任目标的地区,要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对破坏耕地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四)严格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

  认真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对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规范计划指标跨年度结转使用。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计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

  (五)试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与城镇建设用地的增加等面积置换政策。

  在“工业项目向开发区集中,居住用房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基本农田向保护区集中”的过程中,必须加大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力度,调整农村建设用地空间布局,逐步将原农村建设用地按规划整理成为农用地(耕地)。经过整理后增加的农用地,可以与新增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等面积置换,取得用地计划指标,移位到城市、城镇建设规划区集中建设。具体操作办法和程序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

  (六)增加土地整理复垦和采石宕口整治投入。

  要切实抓好土地整理复垦和采石宕口整治工作,保护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拓展建设用地空间。各地要根据土地整理复垦和采石宕口整治总体规划,科学合理安排财政专项预算,充分利用耕地开垦费返还等资金,以及通过招标拍卖采矿权、回收余量矿产资源、征收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等手段,统筹各项资金,加大对土地整理复垦和采石宕口整治的投入力度。

  三、依法规范供地行为,全面提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一)严格供地条件,认真执行供地政策。

  建设项目用地供应,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评意见,实施建设项目供地,从严控制开发区和城镇规划区以外的项目用地。

  一是合理调整和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科技含量高、有利于提升本市产业升级项目和急需建设的配套基础设施等项目,优先供地。对第三产业和农产品加工项目用地,实行政策倾斜。对高尔夫球场等国家禁止类项目,禁止供地。严格控制限制类、高能耗、高污染项目用地,对违反规定的坚决不予供地。

  二是实行项目用地指标双控制度,提高项目用地的门槛。工业项目用地要严格按投资强度配置土地资源,明确企业投资量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企业投资量与注册资本比最高不得超过3:1。工业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国家级开发区工业项目用地每亩投资不得低于400万元人民币,省级开发区工业项目用地每亩投资不得低于320万元人民币,乡镇工业集中区工业项目用地每亩投资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投资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一般不予独立供地。工业项目规划指标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标准,总体上建筑系数应大于0.5、容积率大于0.8。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以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水利、交通、教育等社会公共事业项目用地,应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严格控制用地规模。

  三是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单位提出的用地预审申请,依法及时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实行分级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

  (二)加强建设用地供后监管,及时依法处置闲置土地。

  对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建设用地,各地应及时供应使用。供地时,在土地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上,必须明确土地用途、规划指标、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使用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供地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跟踪管理和服务,督促企业按时开工。执行竣工项目用地专项验收制度,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发改、外经贸、建设、规划等部门组织验收,对实际投资额和利用率明显偏低,未达到土地出让合同要求的,引导和督促企业限期追加投资。企业无力追加投资建设,或申请减资的,根据地块实际使用情况,可以分割后重新安排项目的,依法收回;无法再次配置利用的,责成企业加倍补缴土地出让金。

  进一步加强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开征土地闲置费,属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按每年每亩5000元征收土地闲置费;属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的交地时间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工业用地每年按照土地出让合同金额的15%收取土地闲置费,经营性用地和其他用地按照土地出让合同金额的10%收取土地闲置费。对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地块依法收回。

  (三)试行竞争性工业用地公开交易,加大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份额。

  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以及国土资源部21号令的规定,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实行公开交易。从今年上半年开始,对竞争性工业用地进行公开交易试点,逐步推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时,要根据申报单位工业项目的产业先进性、环评意见、投资强度、投入产出率、开工建设进度、用地规模、出让地价等,择优确定用地项目。试点范围初步确定为经营性标准厂房、汽车销售维修用房、仓储、物流项目及其他有两个用地意向者的土地。对其他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地块,要做到供地条件公开、程序公正、结果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四)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建立多层标准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制度。

  鼓励企业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建造两层厂房且容积率超过0.8的,第二层可减半收取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建造三层以上厂房的,第二层减半收取,第三层以上免收。工业用地不改变用途,原地翻建提高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原建筑面积免收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增面积减半收取。

  探索建立多层标准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制度。对按分割单元出售的多层厂房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行分割转让制度。出售多层厂房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允许权利人申请分割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分割转让的多层厂房进行调查,按分割单元建筑面积分摊宗地土地面积,并按分割单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转让后受让方持《国有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多层厂房买卖合同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五)建立集约用地考核评价制度,严禁低地价出让土地。

  将土地集约利用评价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配结合起来,对批次转用征收后供地率、开工率、利用率较高的,在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时给予倾斜。对投资强度、产出率等集约用地指标较低的,土地闲置率达到20%以上的地区,适当核减用地指标。凡上一年度供地率达不到80%或半年度供地率达不到60%的地区,暂停办理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并相应核减该地区的年度用地计划。

  在招商引资和开发建设中,不得竞相压价、低价出让土地,严禁以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协议出让最低保护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严禁“明收暗返”,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外财政收入,任何人不得擅自批准“暗返”或缓缴土地出让金。违反规定低价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政府对经营性用地的市场调控,进一步规范经营性用地的公开交易制度

  (一)进一步强化计划管理,适度控制房地产用地总量。

  进一步强化房地产用地计划管理,严格控制总量,防范楼市和信贷风险,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地房地产市场每年的开工面积、竣工面积、销售面积、空置房面积、年度拆迁面积、机械人口增长数量、在建拟建楼盘面积、可开发土地面积等基础数据,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趋势、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幅度等实际情况,进行市场分析预测,遵循“供求基本平衡,供略大于求”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房地产用地年度计划,报经苏州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区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房地产用地计划,不得随意突破。对存量房地产用地未开发面积较大和新增房地产用地未供面积较多的地区,控制新增房地产项目用地的报批。

  鼓励集中建造农民公寓,积极引导农民住房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新建农民公寓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约用地,容积率不得低于0.8。

  (二)进一步规范经营性用地公开交易制度,确保土地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街坊改造、旧城综合改造、低洼地改造、无地队改造、小城镇建设等各项经营性用地,必须全部纳入公开交易范畴。严禁以农民安置房、动迁房、经济适用房、打工楼等项目名义变相实施房地产开发,冲击房地产市场,造成政府土地资产流失。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调整房地产开发供地结构,严格控制大宗土地交易和高档房地产项目用地,严禁新增建设用地用于别墅项目。各级政府要善于通过城市功能规划布局,增强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切实经营好城市土地资产。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把土地公开交易各个业务环节,规范操作,确保招标拍卖程序公开,过程公平,结果公正。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要以净地出让为主。严格禁止农用地、集体土地入市交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宗地实际情况,合理选择供地方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在土地利用条件和开发要求上,对所有投资者必须一视同仁,严禁非法设置前置条件。对特殊的经营性用地,如加油站、基础设施和医院等公益事业用地,设置的前置条件也一定要有依据,严禁随意设置。规划部门在土地公开交易前,要科学合理确定规划建设指标,公开交易后,要维护规划指标的严肃性,防止因规划指标变更导致政府土地资产流失。

  (三)进一步加强城市土地资产管理,营造良好的土地市场环境。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城市土地资产管理。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交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与竞得者签订出让合同,并督促开发商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到期无故欠缴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或终止出让合同,没收定金。对土地出让金不到位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发放预售许可证。

  经营性用地公开交易后,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公告要求进行开发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和规划部门必须严格把关,防止企业通过改变用途,提高容积率,变相侵占国有土地资产。因城市规划需要,确需改变土地利用条件,提高容积率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获得批准手续后,根据新的规划要求,按市场价格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

  国有存量土地按规划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必须由政府收购后,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以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和不公平竞争。对历史上已形成的改变用途、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提高容积率的,要明确时间界限,分门别类,依法进行处置。原经营性用地企业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翻扩建提高容积率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新的土地利用现状和容积率,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

  五、严格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和《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73号),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一)全面建立并严格实行土地换保障制度。市、区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土地征收和安置补偿的主体,必须加强管理,确保安置补偿落到实处,严禁乡镇政府对征地农民实行包干补偿安置。各市、区要参照苏州市区征地补偿办法的实施细则,做好征地补偿新老政策的衔接工作。通过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提高补偿安置标准,全面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对征地补偿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要制订方案,落实资金,确保补偿安置到位。

  (二)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一次足额到位。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严格按照《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规定,做到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一次足额到位,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或挪用。

  (三)严格执行先缴款、后报批供地的政策。新增建设用地报批中,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先缴款、后报批征收,保证征地补偿费用不发生拖欠。发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的,取消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停止报批。

  (四)进一步健全征地程序。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征地公告公示登记和征地听证制度,让被征地农民充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征地依法报批前,需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告知被征地农民;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是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征地全程监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征地批后检查制度,跟踪了解和督促补偿安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落实。挪用、拖欠补偿安置资金的,要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村级集体所得的征地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建设。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地补偿资金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财政和农村经管部门要加强监管。

  六、完善动态监察制度,强化土地执法监察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把土地执法监察网络建设与日常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土地执法监察网络的防范作用,做到守土有责,失职必究。实行土地执法监察责任追究制度,强化乡镇国土资源所的执法监察职能,严格落实土地执法监察情况月报制度。

  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依法查处非法供地、违法占地案件,重点查处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不到位的案件,按照“既查事又查人”的法律规定,该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该追究行政责任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对发生严重违法用地、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不到位的,立即停止征地报批。

  七、加强各方配合,保证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严格土地管理,加强耕地保护,提高集约用地水平是一项涉及全社会的系统工程,是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共同责任,需各方配合,形成合力。各级政府要明确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各级各部门要围绕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控制用地增量,盘活土地存量,强化集约利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在建设项目立项、工程设计、用地选址、用地预审和规划审查、供地审批等各个环节上,各级发改、国土、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要把严格土地管理作为基本原则,贯穿报批审查的全过程。发改委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严把立项审批关;规划部门要按照土地集约利用的要求,核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规划指标,并做好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工作;工商部门要严把企业注册登记关,对违法用地者,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规范供地行为,做好建设项目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工作,严禁对未批先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用地进行补办完善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各级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土地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耕地保护、集约用地等严格土地管理各项措施的贯彻落实。

  二○○五年六月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加强城市社区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2005〕6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人口计生委、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劳动社保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加强城市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加强城市社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的意见》(苏发〔2003〕47号)精神,实现城区创建省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示范区的目标,现就进一步改革和加强城市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区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工作机制、保障制度,最大限度地满足社区居民和新苏州人在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方面日益增长的需求,促进全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目标任务

  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继续扩大计生工作社区管理试点地区,力争2005年底之前基本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新机制;健全社区计生管理服务网络,建立社区计生助理员队伍,发展计生协会组织,壮大志愿者队伍;建立依托社区、资源共享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务体系,全面展开避孕节育知情选择、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出生缺陷一级干预,确保育龄群众普遍享有较好的生殖保健服务。

  三、组织机构、工作职责及人员经费

  (一)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和管理服务网络

  1.街道建立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和配备专职干部。

  2.社区建立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组织。

  3.建立社区计生助理员队伍。在社区(或街道)设立专兼职计生助理员岗位。专职计生助理员岗位为公益岗位,由区聘、街管、社区使用。兼职社区计生助理员试用期一个月,期满后由所在区域街道考核,符合录用条件的正式聘用,聘期一年。对能够胜任工作的人员聘用期满后可续聘。兼职计生助理员由社区居委会组织居民小组长和楼长担任。

  4.辖区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5.依托社区资源,建立健全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站。

  (二)明确机构及人员职责

  街道、社区居委会以及驻社区单位等都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计生管理服务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1.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及专职干部的工作职责:

  (1)统一管理社区居委会和驻本辖区各单位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和暂住人口的计生工作。

  (2)落实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建立社区育龄人员登记和统计制度;指导社区推进计划生育属地管理,实行计划生育居民自治。

  (3)承担组织协调、宣传教育、信息管理、综合服务、监督检查的职能。

  (4)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对辖区内的计生助理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2.社区计划生育自治组织的工作职责:

  (1)协助政府部门在社区内搞好计生工作。依法制定社区《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章程》,完善居民自治工作制度、居民代表议事制度、公示制度、民主评议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保证计划生育居民自治依法运行、照章理事;

  (2)组织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双向承诺书》,协助政府做好辖区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计生工作制度,并实行定期联系制度;

  (3)做好计生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

  (4)配合计生管理服务部门做好社区内育龄人员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随访服务的组织工作;

  (5)做好新苏州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宣传和信息收集工作;

  (6)及时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3.社区计生助理员工作职责:

  (1)做好社区内育龄人员计生相关信息的变更和上报,建立社区计生电子档案;

  (2)了解社区育龄人员的怀孕、生育、节育等动态信息,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3)实施社区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订单调查,按照区、街道提供的服务信息名单做好随访服务并填写随访记录;

  (4)向育龄人员提供知识宣传、避孕药具,组织育龄人员参加各类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培训;

  (5)按规定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卡,做好新苏州人登记工作;

  (6)指导驻区单位、住宅小区计生兼职人员、居民小组长和楼长开展工作,组织居民小组长和楼长开展信息收集、计生服务及有关联系工作。

  4.辖区单位工作职责:

  (1)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法人代表责任制;

  (2)落实人口计生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3)组织本单位育龄职工参加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等服务,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4)支持、配合和参与社区计生管理和服务;

  (5)依法加强对流动就业人员的计生管理。

  5.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站工作职责:

  (1)对新婚家庭,开办培训班或提供宣传资料,普及优生优育知识,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指导服务。

  (2)对怀孕夫妇,提供优生优育知识,开展孕期保健指导,设立咨询电话和咨询门诊。

  (3)对计划避孕节育夫妇,提供避孕节育“菜单”,在技术人员指导下开展知情选择,填写《知情选择同意书》。

  (4)对产妇实施产后42天规范访视;对已经落实措施的育龄人员,根据不同类型开展随访服务。建立随访服务岗位责任制。

  (5)逐步建立重点服务对象、特殊服务对象家庭健康档案,掌握不孕不育家庭、病残儿再生育家庭、避孕措施多次失败家庭、特殊生殖系统疾病家庭的基本情况和需求信息。

  (6)建立家庭计划生育指导信息处理流程,及时采集、分析和上报群众反映的需求。

  (三)落实有关经费

  1.社区(或街道)计划生育助理员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负责。区财政按每人每月800元人员经费、每人每年2000元工作经费进行补贴。市财政在每年末按财政体制补贴30%。

  2.居民小组及楼群计划生育兼职助理员的补贴,由区、街道按照其工作量采取政府购买计生公共服务产品的形式支付。

  3.对社区计生服务站完成的指令性计生工作任务,根据工作数量和质量的考核评估,由政府购买服务形式支付。

  四、检查考核

  实行分级管理、逐级考核的机制,评估社区计生工作绩效。区对街道、街道对社区居委会计生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区对社区计生工作绩效进行抽查评估,根据考核、评估的绩效进行评比表彰。未完成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街道、社区居委会以及驻区单位,取消其年度评先资格。街道对社区计生助理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兑现报酬待遇(考核办法由各区另行制订)。

  市财政补贴经费根据市人口计生委考核情况,由市财政、人口计生委联合行文下达补助经费。

  五、实施步骤

  第一步,由各区组织招聘社区计生助理员。

  第二步,由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联合组织对社区计生助理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三步,各区制订工作制度和具体考核办法。

  2005年9月底前,根据创建省“十五”人口计生工作示范区的要求,由各区进行自查。

  本意见由苏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民政局

  苏州市卫生局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苏州市人口出生缺陷

  社会化干预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府办〔2005〕7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苏州市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日

  苏州市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

  干预工程实施方案

  人口出生缺陷不仅是一个涉及个体家庭的医学问题,更是一个关系民族素质的社会问题。为更好地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赋予各级政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职责,完善和增强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能力,着力提高全市出生人口素质,苏州市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以下简称“干预工程”)已列入2005年度政府实事工程。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通过干预工程的实施,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同促进、企事业单位积极响应、群众自觉参与”的工作模式,有效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苏州“两个率先”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总体目标:经过3年努力,使人口出生缺陷干预引起社会各方关注,市民意识得到普遍加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成为广大市民自觉行为,全市人口出生缺陷发生率在现有水平上下降30%左右,并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做到科学干预、协同干预、持续干预,努力开创人口计生和妇幼保健工作新局面。

  二、目标疾病和干预措施

  (一)目标疾病:鉴于医学科技现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有关专家的意见,结合本市出生缺陷发生概率,并充分考虑出生缺陷疾病可预防、可检测、可治疗等因素,确定干预工程的3类目标疾病:第一类为唐氏综合症、开放性神经管畸形,第二类为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聋哑、先天性消化道阻塞、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第三类为唇腭裂、四肢畸形等。

  (二)干预措施:针对目标人群不同时期的特点,综合提供四大社会化干预措施:一是以免费提供“苏州市婚育服务手册”和专业化婚检为主要内容的出生缺陷干预基础工程,包括宣传、咨询、指导、发放婚育服务手册、倡导婚检及孕前服用营养素等一级干预措施;二是以新增出生缺陷检测项目为重要内容的出生缺陷干预新围产期保健工程,包括孕妇筛查、高危人群深度检测和观察,新生儿普遍进行足底血筛查和听力筛查等二、三级干预措施;三是以政府倡导、多部门协同、优惠减免和购买服务等政策性引导为主要内容的出生缺陷倡导工程,包括发放优生健康券,免费提供婚检,检测项目纳入生育保险目录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目录等措施;四是以专业保险公司推出“优生健康险”为主要内容的出生缺陷干预帮扶工程,包括建立以社会工作者为主的营销服务网络和诚信便捷的出生缺陷理赔服务体系等措施。

  三、年度任务和责任主体

  (一)2005年度重点工作任务:

  1.将倡导和实施干预工程列入《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为工程实施提供法制保障。由市法制办、人口计生委负责。

  2.各级制订实施干预工程的具体操作办法,并建立相应的协调组织。由各市(区)政府负责。

  3.组织协调保险公司推出“优生健康险”险种,提高公众参与意识。由市人口计生委、保险公司负责。

  4.修订新苏州市围产期保健常规,完善出生缺陷监测,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由市卫生局、人口计生委负责。

  5.试行“优生健康券”制度,引导市民自觉接受出生缺陷监测和干预。由市人口计生委、试点市(区)政府负责。

  6.组织新闻媒体制作反映出生缺陷干预、优生优育的公益广告,并定期播放。由市委宣传部、人口计生委负责。

  (二)2006年度重点工作任务:

  1.组织编写“苏州市婚育服务手册”,出版、赠送光盘。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

  2.逐步推行免费婚检制度,提高全市婚检率。将新围产期保健常规检查费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项目。由市卫生局、财政局、各市(区)政府负责。

  3.建立苏州市优生检测实验室网络,开展质量控制工作。由市卫生局、人口计生委负责。

  4.完善有利于开展出生缺陷检测与干预的社会医疗报销目录或生育保险目录。由市劳动社保局、人口计生委负责。

  5.建立与政府倡导和实施干预工程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体制。由市财政局、人口计生委负责。

  (三)2007年度重点工作任务:

  1.将干预工程覆盖辖区全体目标人群。由各市(区)政府、市人口计生委负责。

  2.完善“优生健康险”理赔服务程序和组织服务网络。由保险公司、市人口计生委负责。

  3.反馈评估项目实施效果,确保全市人口出生缺陷率下降30%。由市干预工程协调小组负责考核。

  4.完成干预工程研究课题。由市干预工程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共同负责。

  四、组织领导和部门职责

  (一)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必须从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干预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工作督查。

  市成立由分管市长任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参加的干预工程协调小组(名单附后),负责统一协调并组织实施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各成员单位确定1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各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协调小组,组织开展好辖区内的有关工作。各协调小组要实施定期情况通报制、协调沟通制、统一新闻发布制和统一工作督查制等,切实加以推进。

  市成立干预工程专家指导委员会,在遗传咨询、优生检测、流行病学分析、行为倡导、保险精算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撑。

  (二)部门职责。

  各有关部门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职责,明确目标任务,加强协作推进。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干预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确定目标疾病和人群;组织编写、免费提供“苏州市婚育服务手册”,开展以宣传、咨询、倡导为重要内容的出生缺陷一级干预,给干预人群提供一定金额的“优生健康券”,引导群众自觉接受出生缺陷监测和干预;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招标确定优生检测实验室;与保险公司商定“优生健康险”险种,协助鉴定出生缺陷目标疾病。

  卫生部门:将婚前医学检查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之中,逐步推行免费婚检制度;修订以新增出生缺陷检测项目为重要内容的新苏州市围产期保健常规,并督促医疗保健机构认真执行;开展围产期保健项目,综合防治亚健康出生(过期妊娠、低体重儿、窒息等);设立外来流动人口定点分娩医院;协调协辖区内相关资源建立优生检测实验室网络,开展出生缺陷目标疾病检测;指导各地将新围产期保健常规检查费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宣传部门:负责干预工程的宣传,发挥媒体优势,制作、播放优生优育公益广告片等;结合各类群众性宣传活动,大力倡导新婚夫妇自觉参与干预工程。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机构设立宣传栏,协助发放“苏州市婚育服务手册”,积极鼓励和倡导新婚夫妇自觉参与干预工程;及时提供有关婚姻信息给人口计生和妇幼保健部门。

  劳动社保部门:负责将新苏州市围产期保健常规项目检查费用列入职工生育保险报销范围或提高其报销比例,保障干预工程顺利实施。

  财政部门:根据现行财政体制,负责落实辖区干预工程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妇联、科协:负责进行干预工程的知识普及和优生优育家庭促进,形成良好的氛围,提高市民优生优育的科学素养和健康意识。

  保险公司:负责开发和社会营销“优生健康险”,确定目标疾病的赔付率,对鉴定后的缺陷儿视不同的监测措施给予相应的理赔。

  对人口出生缺陷进行社会化干预,涉及千家万户,事关百姓利益。实施干预工程,是一项全新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实践中,要积极探索,大胆创新,真正把这件利国利民的实事办好办实。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苏州市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

  协 调 小 组 成 员 名 单

  组 长:谭颖副市长

  副组长:凌鸣市政府副秘书长

  徐玲市人口计生委主任

  府采芹市卫生局局长

  成 员:缪学为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胡伟华市民政局副局长

  钱金泉市财政局副局长

  王庆华市劳动社保局副局长

  谭伟良市人口计生委副主任

  徐娟市妇联副主席

  柏京红市科协副主席

  费旭东太保人寿苏州公司总经理助理

  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口计生委、办公室主任由谭伟良同志兼任。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2005年苏州市食品安全

  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府办〔2005〕8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食品卫生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2005年苏州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十日

  2005年苏州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5〕20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5〕10号)精神,根据《2005年全省食品安全工作要点》(苏政办发〔2005〕45号),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苏州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为主线,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紧紧围绕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四个环节,强化监管监测,认真开展专项整治,促进食品生产标准化、流通现代化、市场规范化、经营品牌化、监管法治化、信用普及化,使全市食品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好转,人民群众消费安全感进一步增强。

  二、工作目标

  (一)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20个,认定国家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有机食品累计100只;新建20个无公害农产品城区直供网点;

  (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合格率达到90%以上;检测设备配备率和检测实施率力争达到100%。

  (三)畜产品中违禁药物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

  (四)水产品中药残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

  (五)开展13类(糖果制品、茶叶、蜜饯、炒货食品等)预包装食品的市场准入。

  (六)面粉、肉制品、儿童食品等生产加工企业基本消除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七)各类综合市场、专业市场、批发企业、商场、超市实施自律“六项”制度面达80%以上;其他食品经营户达50%以上。

  (八)学校(包括托幼机构)食堂、餐饮企业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达到90%。

  (九)严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证照管理,各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亮证、照经营达到100%。

  (十)设立投诉举报站(点),各类综合市场、专业市场、批发企业、商场、超市覆盖面达75%;12315、12365等申诉举报网络受理的食品案件办结率达到100%。

  三、工作任务

  (一)由农林部门牵头负责,有关部门配合,加大种植业、养殖业专项整治力度,从源头上防止农产品污染。

  1.继续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推进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养殖小区、示范农场的建设,推广“公司+基地”模式,积极开展农产品和食品的认证工作。

  2.深入开展农药残留、禽畜产品和水产品违禁药物滥用专项整治,向农民普及安全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动植物生长激素等知识,推广使用低残高效农药、兽药和无污染添加剂,规范种植、养殖行为。

  3.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

  (二)由质监部门牵头负责,有关部门配合,整治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全面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大食品标准制订、修订力度。

  1.全面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启动对糖果制品、茶叶、蜜饯、炒货食品等13类食品的市场准入工作;对无证生产肉制品、乳制品、饮料等10类食品的企业进行查处,突出打击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婴幼儿配方乳粉、白酒等7类食品的无证生产活动,对无生产许可证企业依法查处。

  2.完善监管制度,强化证后监管。对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全面实行巡查制度、回访制度、年审制度、产品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查制度,全面落实准入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监督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产品出厂检验,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和企业加大日常监督和检查频次,督促企业持续稳定地生产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

  3.强化企业法人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从原材料、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检验能力等保证食品质量卫生安全方面严格落实企业责任。对制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依法追究企业法人的责任;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黑窝点坚决予以取缔。

  4.加强食品标准体系建设,在摸清现状的情况下,大力推进食品标准制订、修订工作,尽快清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产品和卫生标准。“阳澄湖大闸蟹”积极申报国家原产地域保护产品。

  5.积极开展食品标准的宣传和培训活动,提高企业执行食品标准的自觉性,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引导和监督企业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三)由工商部门牵头负责,有关部门配合,进一步加强食品流通领域的管理,全面规范食品经营企业的行为。

  1.对食品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要严格依法审查其主体资格,加大监督抽查力度。95%以上基层工商分局(所)实施经济户口管理和巡查责任制。

  2.落实《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管理者、经营者责任规范》、《江苏省集贸市场食品放心工程合同》、《江苏省无公害蔬菜订购合同》等制度规范,减少食品流通市场安全隐患。

  3.积极推进经销企业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帐制度、销售食品质量承诺制度、“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以及不合格食品退市、召回制度;落实市场开办者的质量责任制度。

  (四)由卫生部门牵头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继续抓好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业、食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工作。

  1.规范卫生许可工作,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餐饮业)进行卫生许可及相关日常监督,对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2.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2005年12月底以前完成学校食堂和大、型中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工作。重点抓好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完善基础卫生设施,预防控制学校食物中毒及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巩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的成效,将量化分级信息向社会公示,引导消费者知情消费、合理消费。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街道早点饮食摊群、路边小吃店和大排档的整治和监管。

  3.对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食品包装材料等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4.指导公众健康饮食,促进公众合理营养,平衡膳食。开展食品卫生及食品污染物、食源性疾病的监测工作,发布监测信息及食品安全预警信息,承担食品危险性评估的管理工作。

  (五)由贸易部门牵头负责,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对生猪屠宰和食品流通环节的管理工作。

  1.加强生猪屠宰行业管理,清理整顿定点屠宰厂。严厉查处和打击私屠乱宰、制售注水肉的违法行为。

  2.继续实施以“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倡导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鼓励向农村延伸。

  (六)进一步突出重点,切实加大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力度,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1.按照全省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进一步突出重点。一是突出重点食品,继续把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和儿童食品作为重点产品。二是突出重点地区,重点抓好农村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三是突出重点对象,重点加大对生产规模小、不具备必备生产条件、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企业的整治力度,重点整治无生产许可证企业,严厉查处无证生产违法行为。

  2.突出查处大案要案,紧紧围绕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农民和低收入群体的利益。进一步摸清辖区内食品企业的数量、规模和动态,集中力量彻底查处危害深、影响广、案值大的重大案件。继续重点打击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3.组织制定《苏州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市食品卫生联席会议统一部署和协调全市食品安全综合整治行动,组织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协调抓好大案要案的查处,不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抓好工作任务的落实。

  (二)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地方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要制订并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防止出现监管真空,保证工作不松、不断、不乱;尤其要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大局意识,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监管执法。

  (三)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要加强基层执法队伍的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强化法律法规培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各市、区政府要切实改善执法装备和检验监测技术条件,保障办公办案和监督抽查等所需经费。

  (四)加强食品安全宣传和信息发布工作,营造食品安全消费氛围。大力宣传食品专项整治成果,定期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农林部门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质监、工商、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切实增强消费信心。努力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人人重视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做好各项工作。各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在6月20日前,将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送市食品卫生联席会议办公室。

  附件:2005年苏州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安排表2005年苏州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安排表(略)

  苏州市人民政府任免人员

  二○○五年六月五日:

  任命陆天肇同志为市信访局副局长;

  免去丁轶鸣同志市城市管理局助理调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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