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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第1期(总第37期)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办 2005 年1月20日

目 录

规 章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政府令第 81 号)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 82 号)
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苏州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苏州市第五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二批控制保护建筑的通知
人事任免
苏州市人民政府任免人员

Gazett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1(Total 37)

Publish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Jan 20,2005

Contents

Regulations

Regulations about Exercising Administrative License in Suzhou Municipality
Measures for Management of the Financial National Treasury at Suzhou Municipal Level

Regulatory documents

Circular of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Implementing Rules for Compensation for Requisition for Land and the Basic Living Guarantee for Farmers whose Land Has Been Requisitioned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Approving and Transferring the Measure for Management and Usage of Fees Collected from Vocat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Run by Enterprises in Suzhou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omulgation of Subjects of Exercising Administrative License at Suzhou Municipal Level, Items of Exercising

Administrative License and Items for Approval of Non-administrative License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Regulations of Suitable Zoning for Ambient Noise Standard in the Urban Districts of Suzhou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Measures for Recording and Examining the Regulatory Document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Interim Measures for Guarantee of Salary/Wage of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in the Urban Districts of Suzhou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omulgation of the Fifth Batch of Historic and Cultural Sites under Protection and the Second Batch of Architecture under Controlling Protection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List of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1 号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法定授权组织和委托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实施应当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应当列入行政执法制度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江苏省和苏州市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在前款所列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许可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举行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论证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建立评价机制,并将评价意见报告行政许可项目设定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过程中,应当对本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上岗,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法,委托依据、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及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在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及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十四条 已经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文件目录;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

  (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

  (七)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八)收费依据、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九)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方式及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许可受理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正式提出申请且提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书面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在履行告知、听证、核查等程序时,可以使用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其决定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需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决定受理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当场颁发行政许可证的,不需同时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办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行政服务中心是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的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其中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抄送转告。主办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将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抄送转告有关行政机关。

  (三)并联审查。主办机关根据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工作要求,组织各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职责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对行政许可的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统一送达。主办机关负责将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统一送达申请人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具有最终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统一受理有前置许可的行政许可申请,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再分别受理。

  (二)转送承诺。由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涉及的前置许可的申请和申请人的书面承诺,转送相关部门。

  (三)限时审查。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应当发放行政许可证件的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放。

  (四)及时决定。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前置行政许可机关的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办理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有矛盾的,应当由行政服务中心统筹协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收取的费用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延误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或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法定期限内,行政机关可以向社会承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承诺期限不得超过法定许可期限。

  第七章 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每半年上报1次,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复议、应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依法举行听证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

  (一)听证笔录副本;

  (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

  (三)备案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工作。行政机关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统一报送。

  第八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和举报,并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不按期依法处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服务中心对进驻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加强内部督查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九章 行政许可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责令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而未设立的,或者经批准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没有在本行政机关内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恢复或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本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八)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机关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2 号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市级政府所有的财政资金,其收入收缴、支付使用以及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征收机关、预算单位、审计以及监察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财政国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财政国库管理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平稳推进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财政国库管理应当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财政资金全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者用款单位。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的规章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履行财政监督职能,督促财政资金及时、完整地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按规定办理财政资金退付审批。

  (三)审批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计划,根据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执行,定期与预算单位核对账务。

  (四)建立、完善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和财政国库管理操作系统,运用信息技术对财政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跟踪分析。

  (五)选择代理银行,指导代理银行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清算业务。

  第七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的规章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根据国家财经制度、预算管理和国库制度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各项财政预算收入的收纳、分成、留解、退付及库款的支拨。

  (三)监督财政预算资金按规定及时、完整地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四)指导、监管代理银行办理财政资金支付清算业务。

  (五)建立健全银行间清算系统,提供实时清算服务,为国库集中收付提供技术保障。

  第八条 征收机关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制定财政资金收入收缴管理的规章制度,依法履行财政资金征收管理职责。

  (二)根据财政资金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办理财政资金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缴入财政专户。

  (三)负责或者协助办理财政资金的退付审批工作。

  (四)配合财政部门了解、检查和审核财政资金的征收、缴纳以及退付。

  第九条 一级预算单位负责组织落实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基层预算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预算单位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预算编制方法和开支标准,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部门预算,按规定程序办理本部门预算调整。

  (二)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依法履行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职责。

  (三)编制本单位的用款计划,提出支付申请,提供申请所需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配合财政、审计部门对本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支付、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部门预算和用款计划。

  第十条 代理银行,是指受财政部门委托,具体办理财政资金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代理银行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权部门签发的有效支付申请,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财政资金支付与清算协议,安全、准确、及时地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和清算。

  (二)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按时向有关部门反馈支付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国库管理工作实施审计监督,监察部门依法对财政国库管理工作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纪律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第十二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是指由财政部门开设,以国库单一账户为核心,全面反映财政资金收付的各类账户总和。具体包括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国库单一账户,由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的收支活动,以及与上下级财政之间的往来,并与财政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进行清算。

  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包括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和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财政资金的收支活动,与财政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预算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

  财政零余额账户,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下设集中支付账户、工资统发专户和政府采购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资金支付活动,与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由财政部门在预算单位选择的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的零星支出活动,与财政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特设专户,由财政部门在政策性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经政府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按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程序批准的特殊专项资金的收支活动。根据特设专户的具体用途,由财政部门或者预算单位使用。

  第十四条 为保证财政资金及时拨付,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在银行间实时清算系统成熟运行前,可以保留适量的备付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可以使用以下银行账户: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由预算单位使用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以及代扣代缴户、基本建设专户等特设专户。

  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设的工会经费户、党(团)费经费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

  除前款规定外,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不得保留、使用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第四章 收入收缴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收入收缴采用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

  直接缴库由缴款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将应缴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的征收单位,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单位分户,单位分户资金按日全额上划财政专户。

  集中汇缴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收取的应缴收入按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的征收单位,由征收单位将应缴款项按日汇总缴入单位分户,单位分户资金按日全额上划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财政资金收入收缴方式由财政部门和征收机关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要求确定。无须当场征收的收入,可实行直接缴库;必须当场征收的收入或零星现金收入,可实行集中汇缴。

  第十九条 财政资金根据资金性质,分别缴入国库单一账户和财政专户。

  (一)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财政资金为:

  (1)税收收入和税收附加;

  (2)专项收入;

  (3)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基金;

  (4)罚没收入;

  (5)其他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二)缴入财政专户的财政资金为:

  (1)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基金;

  (2)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3)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个别应缴入国库单一账户,但直接缴存条件暂不具备的财政资金,其具体缴库办法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征收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资金中应当上缴上级或者由各级财政共享、分成部分,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征收机关按财政体制规定和专项资金管理要求,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办理划分、划转、留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征收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财政资金的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付;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四)有权部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付项目。

  第二十三条 税收收入及附加的退付申请,按规定分别由征收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执行。

  除税收收入及附加以外的退付申请,由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执行。

  财政部门、征收机关对收入退付信息应当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资金支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款计划是财政部门办理财政资金支付的依据。预算单位应当根据有权部门批准的年度预算、调整预算、收入缴库情况和工作开展进度按时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年度预算批准前,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上年预算安排情况,下达拨款控制数,预算单位根据拨款控制数,编制用款计划。

  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用款计划编制遵循“先收后支”原则。

  用款计划格式和编制方式由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年度预算、调整预算以及项目进度和收入缴库情况,审批预算单位上报的用款计划,签注财政核定数后返还预算单位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准的用款计划申请使用财政资金。因政策性调整或特殊专项支出,确需调整用款计划的,由预算单位填制用款计划调整表,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应当在财政核定的用款计划额度范围内,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受理支付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支付方式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国库集中支付按支出类型,分别采用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支付申请,向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批准额度,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并按规定与财政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范围包括:

  (一)工资支出。预算单位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在职人员工资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

  (二)政府采购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预算单位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所列项目的支出。

  (三)专项支出。有财政资金投入,列入专项资金管理,具备财政直接支付条件的项目支出。

  (四)其他应当实行直接支付的支出项目。

  第三十一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统发工资范围外的零星人员经费支出。

  (二)零星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三)政府采购中分散采购项目支出。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理银行、预算单位要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加强账务核对,保证各方账务记录相符。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预算单位符合预算管理要求、各项手续齐全的用款计划和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或支付,影响预算单位正常工作的,由财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征收机关不按照规定的财政资金收入收缴方式缴纳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延缓缴纳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征收机关擅自变更财政资金退付范围、标准,不按规定办理财政资金退付审批手续,提供虚假审批依据,致使财政资金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新设、保留不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银行账户的,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变更银行账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撤销账户,账户资金全额收缴财政。

  预算单位不按预算安排和已批准的用款计划使用财政资金,擅自变更财政资金用途,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报请有权部门相应扣减单位预算指标,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不履行代理协议规定的义务,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银行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是指苏州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

  第三十九条 暂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预算单位和特定项目资金,按照原有方式办理支付执行。

  第四十条 各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

  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府〔2004〕1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范围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吴中、相城区应相应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配合、协调,并按如下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数据库,受理征地补偿登记,核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组织实施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和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实施。统一操作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市区征地保养人员服务中心”和其它各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账,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设置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社会化发放的银行账户;对有关人员办理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的相关手续及其换算、确认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重建工作;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施住院医疗保险。

  (三)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管理,将基金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并及时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社会统筹账户。

  (四)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审定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以及按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

  (五)市公安局及其分局和派出所负责相关人员户籍资料的提供和复核工作。

  (六)区国土资源部门和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应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通过建立、完善社区工作平台,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享受相关待遇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数据库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包括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出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

  不包括历次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以及已按有关安置规定落实安置措施,但因本人原因未安置的人员。

  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五条 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日为2004年6月30日,基准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及名单和耕地面积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

  成员人数及名单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确定情况应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后无异议的,送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由区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基准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耕地面积由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后,建立基准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据库。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建成后,增加人员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后,及时调整并进入数据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据库建成后,开垦、复垦增加的耕地,及时调整并进入数据库。

  今后征用土地,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后,已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和被征耕地应及时从成员和耕地数据库中核减。

  已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经发现不符合成员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公安派出所、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批准予以核减,并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地类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每亩为2000元。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塘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个成员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0000元。

  第九条 征地中对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造成破坏损失的,对产权所有者或投资者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二)涉及永久性农田水利、道渣机耕路以上道路等农田基础设施的,根据使用时间和损耗程度作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按设施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10-30元,补偿费支付给原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三)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的基本农田建设资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10000元。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迁移。迁移费按县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墓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由坟主自负。自行迁移的,另补偿迁移费每穴150元,逾期不迁的,视作无主坟由村协助深埋处理,补偿村或村民小组劳务费每穴150元。

  未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用地等土地上擅自搭建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

  (二)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补。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移植,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四)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五)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征地补偿登记期间,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耕地数据库资料,提出被征地农民人数,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报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被征用的土地,由政府供应给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时,平江、沧浪、金阊区区域内,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局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区域内,由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4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36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46周岁人员;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36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46周岁以上至60周岁人员;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人员。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名单在市国土资源局或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内,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制作的人员表格,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人员确定后,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后无异议的,分别送交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经确认的不同年龄段划分不得变更。

  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在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名单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的同时,对第二、第三年龄段中身患重病或残疾的被征地农民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被征地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年龄段人员享受第三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征地成本。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享受第四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征地成本。如属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计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取、解缴和支付:

  (一)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同时,测算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用地单位及时将征地所需资金解入市国土资源局或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征地经费专户。结算征地费用时,解入专户的资金多退少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按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余额,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解缴到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组成:

  (1)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安置费,按平均每人缴纳10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计算,缴费基数按该划拨供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第四年龄段人员征地保养金费用,按该划拨供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当年确定的征地保养金标准一次性计算20年。

  (3)促进就业再就业和人员培训费用,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包含被征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余额,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解缴到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土地的2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活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第一年龄段人员;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四)财政部门应按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划入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五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金额要及时转入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一条 征地后不论何种供地方式,转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一律为被征土地中耕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被征耕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本次征地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平均分配,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个人账户资金,根据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按月积息法计息,计息期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其中,截止上结息末的利息按每期末(6月30日)当天银行挂牌一年期储蓄利率计算;本结息期利息按每期末当天银行挂牌活期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转入社会统筹账户的资金:

  (一)财政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用于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从政府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每亩13000元标准提取的金额;

  (二)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超出进入个人账户金额的部分;

  (三)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被征土地中耕地以外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

  (四)被征地农民中第一年龄段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的余额;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根据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划分情况,按下列标准实行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第一年龄段人员,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按每人7000元生活补助费标准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按月领取(最长期限2年)标准为每人160元的失业补助费;

  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标准为每人180元的生活补助费,并从到达养老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的征地保养金;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按月领取标准为每人220元的征地保养金。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分别计发的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中包括门诊医疗包干费20元。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分别按月享受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由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起通过社会化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享受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发生出国和跨地区(苏州市外)定居、死亡等情况的,经本人或死者亲属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由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后,将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经办理相关手续后按下列办法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

  (一)设立“城镇保险换算账户”。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在扣除应发2年失业补助费后变更为 “城镇保险换算账户”。

  (二)换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被征地农民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期间,以及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每2年换算1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不满1年的尾数,按1年换算),不足3年按3年计算;并按“城镇保险换算账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企业与职工缴费比例之和的换算办法确定。“城镇保险换算账户”资金不足可换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不足部分不得确认缴费年限。按“城镇保险换算账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城镇企业职工记入个人账户比例占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的比例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记入个人缴费部分。

  换算后的“城镇保险换算账户”资金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未就业的,也可参加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其本人可以继续按规定领取失业补助费。就业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同时仍可继续按规定领取失业补助费。

  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后,在基本养老保险续保期间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其中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遗属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间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同时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上述人员应发2年失业补助费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四)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征地前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计算为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被确认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同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并可与征地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或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已按月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养老待遇的,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生活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若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养老待遇条件的,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一次性申领有关待遇外,继续按月享受生活补助费或征地保养金。

  第二十七条 第三年龄段人员征地后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尚未就业或就业后失业的,也可参加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待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中符合按月享受城镇退休养老待遇条件的,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享受征地保养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已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征地前原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补贴和同时符合享受征地保养金条件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但可按“就高”原则,按规定享受征地保养金;其中已履行个人缴费义务的,可将其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在按月计发门诊医疗包干费同时建立住院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十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从征地成本中按第三、四年龄段人员每人8000元标准一次性划拨,建立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住院统筹基金不足支付的,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中解决;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为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发放《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证》、《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病历》和《被征地农民就医卡》(IC卡)(以下简称“就医证卡”)。

  对上述人员首次发放“就医证卡”的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实拨付。

  第三十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服务项目范围、就医的定点医院,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住院统筹基金按比例结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属于劳动适龄对象的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足额缴费后,参保个人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同时暂停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劳动适龄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就业后又失业的,在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以下办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除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其住院自负费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

  (二)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冻结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暂停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人或其亲属可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恢复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经审核确认后,可恢复其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住院自负费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

  第(一)、(二)项失业住院医疗补助的最高限额为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的4倍。

  第三十六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且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按规定享受城镇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终止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应按规定一次性补缴。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其个人帐户进行清算,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待遇,由本人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后,恢复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章 促进就业和加强培训

  第三十八条 建立失业登记制度。属于劳动适龄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在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后尚未就业的,应由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注册和统计,并纳入城镇职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对符合就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用于记载其就业、流动、失业、培训等情况。《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是被征地农民失业时享受失业保险、参加转业训练、求职时报名登记、办理录用手续的必备证件。

  第四十条 实行就业指导教育和先培训后就业(上岗)制度。25周岁及其以上劳动适龄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指导培训,凭职业指导培训证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领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凭《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求职就业或进行失业登记,并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的岗位需要参加技能培训;2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必须按规定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凭培训合格证方可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领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有关就业、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所需的培训和管理费用,按每个符合劳动适龄的被征地农民2500元标准,由财政部门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实拨付。

  第四十一条 对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48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八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二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纳入城镇低保管理范畴,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按照《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苏府〔2001〕60号)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所需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城镇低保资金的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三条 被征地困难农民符合以下条件,可提出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申请: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

  (二)因残疾、年老体弱、主要劳动力患重病或死亡,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持有关身份转换的证明和家庭成员收入的证明,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凡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一致的,须待居住地和户籍登记地一致后办理(拆迁过渡期除外)。

  第四十四条 家庭收入计算口径,除执行《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外,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赁收入、土地入股收入、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二)无业人员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和房屋出租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其家庭人均收入按城镇低保标准全额计算;

  (三)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年龄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 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苏州市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

  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4〕14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财政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苏州市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苏州市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

  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体制要求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机制,加快培养现代制造业基地所需的各类人才,特别是保障技能型人才的有效供给,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2〕126号)和苏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苏发〔2003〕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苏州市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一、征收范围

  苏州市范围内各类企业(含部、省属和外省、市驻本市企业),包括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含集体控股企业)、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港澳台商投资、外商投资及其它城镇企业等,均属征收范围。

  二、征收标准

  各类企业按本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足额提取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其中1.5%留在本企业,0.5%由市政府集中统筹使用。

  三、征收办法

  由政府集中的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统筹经费,由各级政府委托地方税务局征收。企业每年四月底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足额提取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并列入成本开支,其中政府统筹的0.5%部分由企业自行到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时统一开具、使用基金(费)电子缴库凭证,并及时将职业教育和培训统筹经费解缴至政府指定的财政专户。

  四、经费使用

  (一)政府集中统筹的0.5%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由“市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管理领导小组”按“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保证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分配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市属高职、中专、技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含在苏部、省属企业和市属企业办的上述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为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技术业务素质,加快我市技能人才的培养,鼓励技能人才脱颖而出,安排一定的政府统筹的职教经费用于职业培训以及劳动预备制教育、高技能人才的培训及表彰奖励等活动。

  五、本文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相关文件终止执行。

  六、苏州市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管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日常有关业务工作。

  各市和吴中、相城区比照该办法执行。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教育局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苏州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苏府〔2004〕14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第二批)》、《苏州市市级机关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苏州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第二批)

一、 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序号

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1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和改扩建项目安全审批 ( 安监局 )

2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及矿山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审批 ( 安监局 )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2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

1

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审批

2

地图编制、出版或展示前样图初审

市建设局

1

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工业和民用建筑的加层安全审批

市房产管理局

1

房屋装修装饰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行为审批

市农林局

1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核发

2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3

水面养殖使用证核发

市文化广播
电视管理局

1

开设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核

2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审核

市卫生局

1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市体育局

1

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资格证书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设防、人防工程立项审核

2

人防工程设计核准

苏州海关

1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资格、出口监管仓库审批

2

小型船舶来香港、澳门从事进出货物运输备案

3

制造、改装、维修集装箱、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工厂核准

4

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

5

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登记批准

6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兼营境内运输审批

7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

8

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9

进出口货物免验审批二、法定授权组织

二、授权组织名称

授权组织名称

序号

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

市地方海事局

1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高、超宽、半潜物体审批

 

2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许可

 

3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作业许可

市地方海事局

1

渔业超短波无线电台审批

 

2

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

市阳澄湖渔政管理站

(新确认)

1

内陆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阳澄湖)

苏州市市级机关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行政机关

序号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项 目

市地方海事局

1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1

国有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扩大股权和经营权审核

市教育局

1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市公安局

1

暂住证核发

市民政局

1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2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3

县级市、区、乡镇、街道的设立、撤销、调整、合并、命名、更名审核

4

追认革命烈士审核

5

革命伤残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调整、伤残证件补办、换发,伤残抚恤待遇取消、恢复,伤残辅助器械修配审核

6

福利企业申办、变更审核及年检

市财政局

1

财政支出(拨款、退库),财政收支预决算审批

2

企业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审批

3

企业费用、工资、财政制度、决算审批

4

农业四税减免 ( 耕占税、契税 ) 审批

5

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审批

6

事业单位基金提取、资产处置、工资福利奖金津贴补贴标准核准

7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审批

8

各类专项基金 ( 粮食风险基金除外 ) 审批

9

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建项目工程预算 ( 标底 ) 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10

国有建设单位工程报废和待核销的投资支出,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发生的管理费用审批

市财政局

11

政府采购审批

12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会计决算审批

13

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

14

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15

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16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

17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

18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19

公益性基金的设立和注销、行政事业性立项收费审核

20

属省级审批的耕占税、契税审核

21

车船税减免审核

22

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审批

23

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审核

24

申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有关事项审核

25

申请国外贷款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 ( 资金管理 ) 审核

26

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审核

27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28

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销毁核准

29

罚没收据、票据领用、缴销核准

30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31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32

县级市、区、乡财政预决算备案

33

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文件、中标人情况备案

市人事局

1

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

2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审批

3

补充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审批

4

职位分类、非领导职务设置审批

5

职务任命、职数平衡审核

6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标准审核

7

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审核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

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2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

3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4

职工工伤认定

5

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缴费基数核定

市规划局

1

城镇体系规划审批

2

苏州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总体规划审核

市房产管理局

1

落实私房(含宗教)政策审批

2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

3

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4

房产测绘成果确认

市水利局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市农林局

1

林权证核发

2

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租赁登记证明书核发

3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市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局

1

因公出国(境)经贸团组审核

2

邀请外商来华审核

市文化广播

电视管理局

1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市统计局

1

统计报表审批或备案

2

公布统计资料审批

市旅游局

1

旅游发展规划审批

市物价局

1

省管以外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审批

2

除省以上定价的部分化肥出厂价和港口结算价审批

3

市区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垃圾处理费)审批

4

热力价格和延伸服务收费审批

5

城镇建设中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服务费及房屋重置价格审批

6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收费审批

7

市、县级市储备、救灾物资审批

8

内江(河)公路渡口收费,部分停车场收费,汽车租赁、地方站(港)务收费审批

9

供气、供水延伸服务收费审批

10

在市、县级市辖区范围内,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指定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11

部分社会公益服务收费审批(包括政府投资的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保安服务、殡葬服务、环卫有偿服务等)

12

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经济适用房、安居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价格审批

13

杂交种子收购价格审核

市物价局

14

桑蚕鲜茧收购价、干茧供应价、蚕种价格审核

15

省以上定价的部分化肥出厂价格、港口结算价审核

16

省及省以上管理的药品价格审核

17

自来水价格和污水处理收费、回用水、自备水源单位地下水价格、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审核

18

在全省范围内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指定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核

19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单位的医疗服务价格(含一次性医用材料价格),各血站和医疗机构的临床供血价格、零售价格审核

20

除明确由市、县级市审批外的各类教育收费和教材价格审核

21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价格和公路客运、铁路、民航延伸服务费,联运服务,长江公路渡口收费,收费站 ( 闸 ) 、路 ( 河 ) 产补 ( 赔 ) 偿、清障服务收费及出租汽车企业向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审核

22

地方性电信、邮政资费及延伸服务收费审核

23

金融结算和交易服务收费,部分中介机构重要服务项目收费审核

24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企业组织收费审核

25

成品油零售价格审核

26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基准地价土地出让底价审核

27

公有住房租金与出售成本价格审核

28

省管的建设项目经营性服务收费审核

29

天然气销售价格审核

30

未实行竞价的上网电价、销售电价、供电延伸服务收费审核

31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标定地价、土地租金、征用集体土地的各种补偿费标准审核

32

廉租房租金审核

33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核准

34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价格等级证书和各类明码标价(费)签(表)监制,对价格等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定期审验或年审

35

宾馆饭店代办电信业务收费核准

市物价局

36

民爆器材经营企业的销售价格核准

37

部分基本农药的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核准

38

市、县级市辖区内的公路客运、城市公交具体价格核准

39

有线电视业务收费核准

40

各类专业市场中介服务收费核准

41

中药饮片、医院自制剂价格核准

42

省管以外的建设项目经营性服务收费核准

43

除杂交种子收购价格外的其他种子收购、销售的价格核准

44

机电排灌收费标准核准

45

管道煤气、管道液化气出厂、销售价格,民用石油液化气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价格核准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1

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

1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批

市外事办公室

1

邀请外国记者采访审核

2

申办因公护照、签证审核

3

邀请外国人来华审核

4

因公出国 ( 境 ) 团组审核(含县处级及其以下经贸、科技人员出国)

市政府侨务办公室

1

归侨、侨眷的身份认定

2

华侨 ( 外籍华人 ) 和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登记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1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核发与注册

市政府台湾

事务办公室

1

接受台胞捐赠审批

市国家安全局

1

出国赴港任务批件、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备案

市国家保密局

1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定

市档案局

1

档案延期开放审批

2

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备案

3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4

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

5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市残疾人联合会

1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2

残疾人等级评定及《残疾证》核发

市国税局

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2

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审批

3

出口企业退税认定

4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

5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

6

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7

企业跨地区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8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批

9

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

10

企业总机构向下属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审批

11

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和注销、验证和换证、停业和复业、外出经营报验)审核

12

纳税人延期申报核准

13

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审批

14

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审批

15

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核准

市国税局

16

纳税申报方式核准

17

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核准

18

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审批

19

外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20

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

21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22

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

23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

市地税局

1

纳税人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应扣除项目金额之和 20 %或者因城市规划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

2

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认定

3

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4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批

5

企业跨地区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6

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

7

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和注销、验证和换证、停业和复业、外出经营报验)审核

8

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核准

9

纳税申报方式核准

10

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核准

11

企业技术开发费集中提取审批

12

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

13

企业总机构向下属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审批

14

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

15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

苏州工商局

1

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1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苏州海关

1

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减征、免征审批

2

减免进口货物滞报金审批

国家外汇管理局

苏州市中心支局

1

出口单位远期出口收汇备案 2[] 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限额核定和调整审核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环境噪声标准

  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苏府〔2004〕14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环境保护局修订的《苏州市市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苏州市市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的实际情况,对市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作如下规定:

  一、1类标准适用区域

  (一)沧浪区:双塔街道办事处辖区。

  (二)苏州工业园区:

  1.自苏嘉杭高速、转苏慕路、转槟榔路、转华池街、转沈浒路、转南施街、转白塘公园北、转星塘街、转沈浒路、转钟南街、转现代大道、转锦溪街、转方洲路、转星华街、转苏胜路、转凤里街、转吴淞江、转金鸡湖东岸、转星湖街、转旺敦路、转津梁街、转现代大道、转星湖街、转翠园路、转华池街、转现代大道、转星港街、转苏绣路、转星明街、转中新路、转苏嘉杭高速的以内区域。

  2.自苏嘉杭高速、转苏茜路、转星海街、转金鸡湖路、转星港街、转机场路、转金鸡湖西岸、转星洲街、转金鸡湖西岸、转苏惠路、转星明街、转中新路、转苏嘉杭高速的以内区域。

  (三)苏州高新区:自塔园路、转狮山路、转长江路、转金山路、转珠江路、转渔洋街、转金枫路、转竹园路、沿高新区与木渎交界线向南、东至珠江路、转竹园路、转汾湖路、转向阳路、转长江路、转竹园路的以内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

  1.虎丘山:环山河以外500米范围内。

  2.上方山、横山、七子山。

  二、2类标准适用区域

  (一)平江区:观前、桃花坞、平江路、苏锦和娄门街道办事处辖区,其中扣除娄门街道梅巷村区域。

  (二)沧浪区:南门、葑门、友新、胥江和吴门桥街道办事处辖区,其中扣除友新、胥江和吴门桥街道的2个区域,即(1)友新、胥江街道:东至西外城河,南至巴桥河、胥江,西至京杭运河,北至劳动路、万年桥大街的区域;(2)吴门桥街道:东至京杭运河,南至与吴中区交界线,西至大龙港,北至南外城河的区域。

  (三)金阊区:彩香、石路、留园街道办事处辖区和虎丘街道虎丘村、茶花村区域。

  (四)苏州工业园区:自东环路、转新机场路、转苏嘉杭高速、转中新路、转星明街、转苏惠路、转星洲街、转垂柳路、转金鸡湖南岸、转金鸡湖东岸、转钟园路、转星湖街、转旺敦路、转津梁街、转现代大道、转星湖街、转翠园路、转华池街、转现代大道、转星港街、转苏绣路、转星明街、转中新路、转苏嘉杭高速、转娄江、转东环路的以内区域。

  (五)苏州高新区:

  1.自绕城高速(通浒路至高新区与藏书镇交界线)沿高新区与藏书镇、木渎镇交界线向东至湘江路、转何山路、转金枫运河、转马涧路、转联港路、转鹿山路、转建林路、转嵩山路、转环山路、转兴贤路、转牌楼路、转浒莲路、转安杨路、转永安路、转牌楼路、转通浒路、转文昌路、转华金路、转西唐路、转通浒路(西唐路至绕城高速段)的以内区域。

  2.自滨河路、转马运路、转珠江路、转金山路、转长江路、转狮山路、转塔园路、转玉山路的以内区域。

  3.自胥江运河(铁师路至京杭运河段)、转京杭运河、转横山路、转青石路、转苏福路、转铁师路(苏福路至胥江运河段)的以内区域。

  (六)吴中区:新京杭运河以北的吴中区建成区范围。

  (七)相城区:东至227省道分流线,南至珍珠湖路,西至元和塘,北至春申湖路的区域。

  三、3类标准适用区域

  (一)平江区:城北街道办事处辖区和娄门街道的梅巷村区域。

  (二)沧浪区:

  1.友新、胥江街道:东至西外城河,南至巴桥河、胥江,西至京杭运河,北至劳动路、万年桥大街的区域。

  2.吴门桥街道:东至京杭运河,南至与吴中区交界线,西至大龙港,北至南外城河的区域。

  (三)金阊区:白洋湾街道办事处辖区和虎丘街道的路北村、新益村。

  (四)苏州工业园区:

  1.自娄江、转苏嘉杭高速、转苏慕路、转槟榔路、转华池街、转沈浒路、转南池街、转白塘公园北、转星塘街、转沈浒路、转钟南街、转现代大道、转锦溪街、转方洲路、转星华街、转苏胜路、转凤里街、转吴淞江、转青秋浦河、转娄江的以内区域。

  2.自苏嘉杭高速、转机场路、转星港街、转金鸡湖路、转星海街、转苏茜路、转苏嘉杭高速的以内区域。

  (五)苏州高新区:苏州高新区辖区的东至沪宁高速公路、高新区与金阊区交界线及京杭运河,南至高新区与藏书镇、木渎镇交界线,西至绕城高速公路,北至高新区与东桥镇交界线范围内,除执行1、2、4类标准区域的其它区域。

  (六)吴中区:

  1.新京杭运河以南吴中开发区的核心区范围。

  2.开发区红庄工业区:东至京杭大运河,南至绕城高速,西至西塘河,北至东吴南路的区域。

  3.开发区河东工业园(一期):东至苏嘉杭高速公路,南至吴淞江,西至京杭大运河,北至郭新西路的区域。

  (七)相城区:东至227省道分流线,南至春申湖东路,西至相城大道,北至华元路的区域。

  四、4类标准适用区域

  (一)下列道路和河道及其两侧范围:

  人民路、人民南路、虎丘路、桐泾北路、桐泾南路、广济路、阊胥路、盘门路、盘南路、中街路、养育巷、司前街、东大街、齐门路、临顿路、凤凰街、带城桥路、南园南路、南园北路、葑门西街、劳动路、侉庄路、友新路、解放东路、解放西路、福运路、福兴路、庄先湾路、干将东路、干将西路、莫邪路、三香路、道前街、十梓街、十全街、葑门路、胥江路、新市路、竹辉路、南门路、杨枝塘路、金门路、景德路、因果巷、旧学前、枫桥路、西中市、东中市、白塔西路、白塔东路、西北街、东北街、平齐路、车站路、东环路、南环东路、南环西路、西环路、北环路、苏嘉杭高速公路。

  苏虹路、现代大道、中新路、金鸡湖路、星明街、星海街、星港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