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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第10期(总第46期)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办 2005 年10月20日

目 录

  地方性法规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苏州市旅游条例

  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苏州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和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农家乐旅馆管理暂行办法农家乐餐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任免

  苏州市人民政府任免人员

  Gazett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10(Total 46)

  Publish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October 20,2005

  Contents

   Local statute

  Decision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Suzhou Municipal People's Congress on Revising Ordinance of Urban Greening in Suzhou Municipality

  Ordinance of Urban Greening in Suzhou Municipality

  Ordinance of Tourism in Suzhou Municipality

   Regulatory documents

  The Implementing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Carrying Out the Suggestions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about Pursuing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Policy Guideline of Boosting Investment Promotion and Accelerating Restructuring the Industrial Mix in Suzhou Municipality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Trial Measure for Medical Insurance for Children's Major Hospitalization in Suzhou Municipality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Measures for Managing the Special Capital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Funds for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Pollution at the Municipal Level of Suzhou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Provisional Rules and Tentative Methods of Tourist Service for Happy Visit to Farmhouses, Hotel Management for Happy Visit to Farmhouses and Restaurant Management for Happy Visist to Farmhouses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List of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划、建设、国土、城管、市政公用、环保、财政、价格、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第九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五、第十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古城区的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医疗、卫生、教育、科研和设计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娱乐、其他公共设施和工业用地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公布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单位负责建设。”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苏州市区城市绿地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两级绿化管养范围、标准、经费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九、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第三项修改为:“(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十、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邮电、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要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物业管理费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没有物业管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十四、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移植、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十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破坏和影响城市绿化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八、在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十九、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十二、在第三十八条前增加一条:“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此外,对条例修改后所涉及的有关条款的序号作出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市政公用、环保、财政、价格、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古城区的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医疗、卫生、教育、科研和设计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娱乐、其他公共设施和工业用地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公布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设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苏州市区城市绿地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两级绿化管养范围、标准、经费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要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物业管理费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没有物业管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移植、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和影响城市绿化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条例

  (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与资源利用、旅游促进与发展及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交通、价格、工商、公安、城管、质监、卫生、园林、宗教、文化、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并可以根据会员需求,提供市场拓展、旅游促销、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利用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指导编制旅游区(点)专项规划。

  第十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当兼顾旅游资源保护、功能开发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规模和风格应当与旅游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区(点),新建、扩建、改建星级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保护、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区(点)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信息、电信、邮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和扶持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使用符合国际旅游城市标准的交通、旅游、市政服务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语言标识。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旅游院校和旅游学科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职业培训和人才交流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园林、古城、水乡等旅游资源,引导、扶持开发观光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专项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特色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营销基地。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规划和交通服务规范,审定交通运力,安排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与旅游业发展相协调。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征求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教育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及设施依法可以有偿出让经营权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出让经营权的旅游资源及设施加强监督检查。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投资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第四章 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名称、服务主要内容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和市内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导游、领队人员的,应当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领队人员。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因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区(点)等相关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订立合同。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书面合同,可以参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和增加旅游自费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在合同中明确项目和费用。旅行社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发现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商品失效、变质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或者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商品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达到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定期向社会公示。

  未达到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交通、价格、工商、公安、质监、卫生、文化、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条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监督检查旅游经营者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举办旅游节庆或者以旅游名义举办公众咨询、展览、促销、交易会、赛事等活动的,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方应当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政府举办的大型旅游活动,由政府组织旅游、公安、安监、交通、城管、卫生、贸易等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安全设备和设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旅游、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运送旅游者。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保证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服务中,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加强自我保护。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点)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和旅游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区(点)可以根据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总量控制并公示。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区(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网络旅游、旅游中介服务等各种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

  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

  苏府〔2005〕10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需要,也是规范和监督各级、各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需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以下简称《意见》),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现就我市有关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

  (一)梳理执法依据

  梳理并公布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经依法审定并印发的部门“三定”规定,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首要任务,各地、各部门要明确责任,分级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要按要求组织力量认真做好梳理执法依据工作,对执行的执法依据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填写《苏州市行政执法依据梳理表》(见附件2),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梳理执法依据时,要注意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相衔接,注意与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依据相衔接,避免遗漏。各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梳理的结果应于2005年10月底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各级政府应根据执法依据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时调整有关部门的执法依据,协调解决梳理执法依据中的问题,并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依法进行审查。对审查中的问题,涉及行政执法部门主体、职权或法律依据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会相关部门商定;涉及部门“三定”规定的,由编制部门负责会相关部门商定。执法依据的界定审查工作应于今年12月底前全部完成。执法依据审查结束后,各级政府除行文下发相关执法部门外,要在2006年2月底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审核界定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执行的执法依据,要按照所执行依据的位阶层次进行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同一项执法权限有不同位阶层次的依据时,按照位阶高的依据排序。涉及几个部门共同实施的,要明确主管部门和配合部门。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部门要将经有权部门审核界定的执法依据报所在地政府备案,接受当地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分解执法职权

  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在2005年12月底前将其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明确执法程序、标准、时限和责任。执法职权分解情况,应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分解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权限应当与执法依据相对应。

  分解行政执法部门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要科学合理,既要避免平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交叉、重复,又要有利于促进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并于2006年3月底前通过本部门外网和在办公场所设置公告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对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要结合其任职岗位的具体职权进行上岗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行政执法证件。没有按规定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上岗执法。

  (三)确定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的每一项行政执法职权,既是法定权力,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执法部门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要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市政府将以适当形式明确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执法责任,各市、区政府也应当以适当形式确定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签定责任书等形式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具体执法责任,做到责任落实,一级抓一级。

  二、建立和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

  各地、各部门要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机制,认真做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负责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以及对各市、区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以及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评议考核主体要结合不同部门、不同岗位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制定评议考核方案,明确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等方法,避免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重复评议考核。

  要定期开展案卷评查工作,重点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检查等涉及政府共同行为的案卷进行规范和评查,考核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要重视发挥行政执法监督员的作用,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专线电话、举行民意测验等途径,积极探索新的评议考核方法,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市政府每年对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会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评议考核成绩,纳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并予以公布。要把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考核作为部门主要领导和行政执法人员确定考核等次的主要依据。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个人不得被评为优秀。

  各市、区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三、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是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的应给予奖励,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造成影响的恶劣程度,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将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先资格。

  除依照《意见》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对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对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按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予以追究。具体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会相关部门研究制定。

  同时,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调动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四、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关系各级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每个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环节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为此,市政府决定成立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人事局、编委办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联系协调,定期交流通报。各市、区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工作,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各地、各部门应明确一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具体工作有专人承担。各级政府在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时,要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方面充分发挥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切实担负起统筹协调的责任,明确工作进度,抓好组织协调,会同市监察局、人事局、编委办等部门积极抓好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要切实加强基层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建设,充实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推行。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制定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配套制度,建立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长效机制。根据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实际,市政府将适时制定政府规章,依法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深入开展。

  各市、区政府以及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意见》规定和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部署,按时完成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有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

  附件:

  1.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时间安排

  2.苏州市行政执法依据梳理表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1.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

  责任制工作时间安排

  根据《意见》的统一部署,我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界定行政执法职责阶段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梳理清楚本部门(组织)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部门“三定”规定,按照《苏州市行政执法依据梳理表》要求填写,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并于10月底前将表格,连同有关法律依据、部门“三定”规定一同报送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审查、公布阶段

  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2月底完成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苏州市行政执法依据梳理表》、法律依据、部门“三定”规定的审查工作。经市政府批准后,于2006年2月底前将确认的执法依据下发行政执法部门,并统一以政府公报、门户网站、普遍发行的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三)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及责任落实阶段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执法机构和岗位配置,将本部门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并根据具体执法责任和行政执法部门与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职责分解和责任落实工作应于2005年12月底前结束,报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予以公示。

  (四)检查考核阶段

  市政府于2006年3月-4月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考核成绩纳入市政府工作考核范围。对成绩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表彰,对推行工作不力或未按时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各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作出具体安排和部署。

  2.苏州市行政执法依据梳理表

  单位(盖章):                                          2005年 月 日 

序号

行政执法主体

行政执法职权

执法依据

部门“三定”规定

审查意见

备注

 

 

 

 

 

 

 

 

 

 

 

 

 

 

 

 

 

 

 

 

 

  注:1.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和其他执法职权;

  2.执法依据指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依据要写明法律的条、款、项及其具体内容。法律条款内容相同的,可以归纳为一项内容;

  3.部门“三定”规定,指与行政执法职权相关的规定;

  4.审查意见由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写;

  5.本表连同有关法律依据、部门“三定”规定一同于今年10月底前报送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促进我市招商引资

  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意见的通知

  苏府〔2005〕10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关于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关于促进我市招商引资

  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

  为更加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加快推进我市新型工业化进程,促进服务业实现跨越式发展,构筑苏州更高经济发展平台,根据国家和省相继出台的有关推进新型工业化和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政策意见。

  一、农、林、牧、渔业

  1.动、植物优良种子、种苗的繁育、推广、营销和产业化生产

  2.名优农产品的种植和养殖

  3.农产品精深加工

  4.现代农业设施栽培

  5.农业生态环境建设、保护和观光农业

  对新引进的符合以上要求的企业和项目,除享受开发区优惠的税收政策外,在供地上优先考虑,并在赢利后形成的地方财力部分给予一定补贴。

  二、制造业

  (一)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1.软件产品开发和生产,计算机辅助设计、辅助测试、辅助制造、辅助工程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

  2.集成电路的设计、封装、测试,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的制造

  3.大中型电子计算机、便携式微型计算机、高档服务器制造,大容量光、磁盘驱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4.移动通信系统手机、基站、交换设备、数字集群系统设备制造,移动通信专用芯片的产业化,手机设计和应用软件开发,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卫星导航定位接收设备及关键部件制造

  5.光通信连接、交换与传输设备

  6.新型平板显示技术及上下游产品研发和制造,数字电视机、数字摄录机、数字放声设备制造,数字音视频编解码设备、数字广播电视演播室设备,数字有线电视系统设备,数字音频广播接收发射设备制造

  7.半导体发光材料、特种光纤及光电子器件研发与制造,光纤预制棒制造和新型电子元器件的生产

  (二)现代生物技术与医药制造业

  1.生物技术与产品的制造

  2.新型化学合成药、半合成药的制造

  3.新型制剂技术和产品的制造

  4.新型药用佐剂的开发和产业化

  5.医用生物材料及制品生产

  (三)装备制造业

  1.三轴以上联动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及伺服装置制造

  2.精密加工设备制造

  3.数字化、智能化测量与自动控制设备制造

  4.现代交通运输配套设备制造

  5.现代物流装备制造

  6.新型环保设备及资源综合利用装备制造

  7.水生生态系统的环境保护技术、设备制造

  8.数字化医用器械与制药设备制造

  9.专用设备及生产加工成套设备制造

  10.精密模具的开发、设计、制造

  (四)新材料

  1.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2.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生产

  3.其他非金属材料生产

  4.新型复合材料生产

  (五)汽车制造业

  1.燃料电池、燃气和太阳能等新能源汽车研制

  2.汽车发动机研制

  3.汽车电子装置制造

  4.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

  5.汽车轻量化关键材料技术

  对新引进的符合以上要求的企业和项目,除享受开发区优惠的税收政策外,在供地上优先考虑,并在赢利后形成的地方财力部分给予一定补贴。

  三、服务业

  (一)现代物流业

  1.对新引进物流园区的重点第三方物流企业,给予一次性补贴。

  2.对物流园区内新引进的分拨、配送、采购、仓储类物流企业和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具有一定规模的多式联运企业,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3.对物流园区内新引进的物流重点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在限额内给予一定补贴。

  以上新引进项目必须符合我市物流规划的布局要求。

  4.对从事物流技术和咨询服务、物流信息服务企业,按规定减免所得税。

  5.对物流、研发、工业设计等生产服务业项目用地实行与工业项目用地同等的供地方式。

  6.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行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年。

  (二)旅游业

  1.对新引进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重点旅游项目,给予一定补贴。

  2.对新引进的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专业旅游公司,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3.对新引进的按照规划要求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和整合的企业给予一定补贴。

  (三)商贸服务业

  1.对新引进的符合我市商业网点布局规划要求的大型商业零售企业,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2.对新引进的符合我市商业发展规划并达到一定门店数量的商业连锁企业,给予一定补贴;对符合社区建设要求且门店达到一定数量的社区便利连锁经营企业(专营店),给予一定奖励。

  3.对新办的符合我市市场建设规划要求的专业要素市场,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4.对新引进的国际知名品牌总经销(代理)商,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四)会展业

  1.对新引进的大型专业会展公司、会展服务公司并从事会展服务业务的企业,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2.对连续两次以上在我市举办具有国际影响力、全国影响力或地区影响力和规模的品牌展会的会展公司,给予一定补贴。

  3.对在我市举办并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大型会议或文化节庆活动的承办企业,给予一定奖励。

  (五)文化传媒业

  1.对新引进的新闻出版类企业,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2.对新引进的从事广播影视制作的企业,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3.对新引进的大型专业广告公司,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4.对新引进的原创设计工作室,对其新购买或新租赁办公用房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5.对新引进的动漫制作公司,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6.对新引进的文化传媒类企业在引进后制作出的有影响力的相关作品给予一定奖励。

  7.允许各类人才以商标、品牌、技术、科研成果、个人声誉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

  (六)信息服务与软件业

  1.对电子信息产业基地新引进的从事信息技术产业化投资的企业,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2.对新引进的从事网络运营服务、网络增值服务和软件开发服务企业,给予一定年限补贴。

  3.对新引进的自主开发网络游戏软件产品的企业,给予一定年限补贴。

  (七)商务服务业

  1.对新引进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2.对新引进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对其在本市范围内新购买或新租赁办公用房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3.对新引进的大型融资租赁、经营租赁的企业,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4.对新引进的提供符合我市需求的相关专业技术培训的培训机构,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5.鼓励重点商务楼进行资源整合,一定年限内给予楼宇业主补贴,年度补贴金额不超过规定数额。

  (八)金融保险业

  1.对新引进的银行、保险类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给予一次性补贴。

  2.对新引进的银行、保险类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对其在本市范围内自建、新购买或新租赁办公用房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3.对新引进的国际、国内知名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于服务业的风险投资公司(基金)等机构在本市范围内自建、新购买或新租赁办公用房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九)研发机构

  1.对新引进的在我市范围内设立,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形成生产能力,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的科研开发机构,除享受国家关于技术服务的政策外,另按其注册资金给予一次性补助。

  2.对新引进的国内外著名研发机构在本市范围内自建、新购买或新租赁办公用房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十)总部经济

  1.对新引进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国内大企业集团总部、采购中心、营销中心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2.对新引进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国内大企业集团总部、采购中心、营销中心在本市范围内自建、新购买或新租赁办公用房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十一)人才引进

  1.对服务业引进的优秀、紧缺的高层次人才,对其在苏州安家落户给予费用资助。

  2.对新引进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国内大企业集团总部副总以上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对新引进的涉及现代物流、信息技术、软件开发、会展、旅游、金融、房地产、商贸等紧缺专业的高层人才分别按实际在苏工作时间一定年限内给予补贴。

  3.对服务业引进的硕士以上留学回国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项目来我市实施转化或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的科研人员,给予一定创业资金资助。留学人员回国参加工作的,与出国前的工龄可不间断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留学人员回国创办外商投资生产服务业企业,实行2年内免征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再减半征收3年。

  4.对现代服务业领域引进的优秀、紧缺人才,按其对地方财政所作贡献给予补贴,并可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破格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5.为以上人才提供居住、子女就学等便利条件,并安排相应的专项住房基金和专项教育基金。

  6.鼓励服务业高层次人才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对服务业引进的优秀、紧缺高层次人才的再教育提供部分经费资助。

  (十二)市场准入

  1.各类资本均可进入国家没有特殊规定的服务业领域进行投资。

  2.凡是鼓励外商资本进入的服务领域,其他类型投资者均可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各种方式进入。

  3.在实施优惠政策的投资领域,其优惠政策对所有投资主体同样适用。

  (十三)其他

  1.开发区配套生产性服务业集聚区内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享受开发区工业企业相关的税费优惠。

  2.对承接国际服务业外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实行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

  3.对新引进并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享受“两免三减半”政策。

  4.对研发、设计、创意等科技服务企业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应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四、附则

  1.本政策的实施,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负担。

  2.符合政策要求的外资内资企业和项目,均可享受本政策。

  3.关于服务业用地、用水、用气、用电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参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执行(苏发〔2005〕17号)。

  4.新引进的企业和项目如符合已实施的优惠政策要求的,可继续享受原优惠政策。符合市服务业引导资金等专项资金扶持对象的要求,可由市服务业引导资金等专项资金提供补贴、贴息或奖励。

  5.享受本政策的企业经营期,参照执行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政策有关经营期的规定。

  6.本政策试行2年,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扶持企业以工商登记日期为准。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少年儿童住院大病

  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11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的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少年儿童因病住院及门诊大病引发的家庭经济负担,保障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的所有学生儿童,以及本市户籍的婴幼儿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原则上应当参加少年儿童住院及门诊大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少儿医疗保险”)。

  本条款所称的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是指经本市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所有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少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为市区少儿医疗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少儿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对县级市少儿医疗保险经办工作给予指导,并做好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为少儿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以下统称“少儿医保代办单位”)。其中:中小学校、托幼机构负责办理本校在册学生的少儿医疗保险工作;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辖区内本市户籍的不在校少儿、在外地学校就读的本市户籍少儿的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少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好少儿医疗保险代办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做好少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少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辖区内本市户籍散居少儿的医疗保险代办工作情况。

  第四条 建立市区少儿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少儿医保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2006年,财政按参保少儿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今后年度视基金收支和保障水平情况逐步提高补助标准。

  (二)少儿家庭每人每年缴纳60元。少儿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父母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父母所在工作单位各报销30元;父母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有经济收入的,由一方工作单位报销30元;父母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经济收入的,由一方工作单位全额报销;父母双方均无工作单位但有经济收入的,由家庭承担。

  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父母无工作单位、残疾少儿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家庭免缴医疗保险费。免缴的费用由财政全额承担,承担的费用直接拨付到少儿医保基金专户。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少儿医保基金的存款利息。

  (五)其他来源。

  本条款所称的工作单位,包括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它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部省属单位、外地驻苏单位。

  第五条 少儿医保代办单位应到市社保中心办理代办单位登记手续。每年11月份,代办单位应组织收缴少儿医疗保险费,并向缴费对象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定额收据;同时将参保少儿的基本信息录入软盘,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软盘、转账支票等报送市社保中心。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街道(镇)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在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金额不变。

  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少儿,凭家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的缴费记录,经所在学校或劳动保障事务所登记后可不再参加当年的少儿医疗保险。

  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的少儿以及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儿,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凭户口簿、《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苏州市区低保边缘困难人群生活救助领取证》、《苏州市特困职工救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材料,分别到所在中小学校、托幼机构或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免缴医疗保险费手续。学校、托幼机构、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后,将符合免缴条件的少儿花名册,于每年办理申报缴费手续时报送市社保中心。

  第六条 市社保中心为首次参保的少儿发放《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证》、《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病历》(以下统称“就医凭证”)。

  少儿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当年按规定办妥参保手续的少儿,可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少儿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大病的有关待遇。逾期未按规定缴费的少儿,结算年度内不享受少儿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结算年度内参保的新生儿,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当年度少儿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当年内逾期未参保的,自次年起参保。

  第七条 少儿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以收定支。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负责解决。

  第八条 参保少儿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参照《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及补充增加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执行。

  第九条 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老年病医院除外)为少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

  定点医院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患儿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保证少儿医保基金的合理使用。

  定点医院在收治参保少儿时,应当认真核对少儿就医凭证,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挂名住院与冒名住院等现象。

  定点医院应尊重患儿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和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患儿亲属,征得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应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儿亲属了解费用支出情况。

  第十条 参保少儿发生疾病须住院治疗时,凭本人就医凭证,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定点医院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就医凭证。参保少儿出院结账时,应提供由少儿医保代办单位出具的《苏州市区少儿医疗保险住院证明》,经定点医院审核确认后,通过少儿住院医疗保险结算系统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少儿在定点医院发生的符合少儿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保中心与定点医院按规定结付,其它自费、自负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

  第十一条 参保少儿每次住院,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费用,在10万元以内的,少儿医保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500元(含5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少儿医保基金不予结付;

  5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少儿医保基金结付50%;

  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少儿医保基金结付60%;

  20000元以上至40000元(含40000元),少儿医保基金结付70%;

  4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含10万元),少儿医保基金结付80%。

  参保少儿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

  第十二条 患白血病、血友病、恶性淋巴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需在门诊进行专科治疗的参保少儿,应事先到市级以上定点医院办理门诊大病申请手续,由专科主治以上医师在《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上填写诊断依据,经市社保中心审核确认后,在《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病历》首页上加盖“门诊大病专用章”。少儿门诊大病诊断治疗原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已办理门诊大病诊断认定手续的参保少儿,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符合少儿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由少儿医保基金按以下标准结付:

  (一)白血病、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每年度在10万元以内(含当年住院费用累计)可享受少儿医保基金90%的补助。

  (二)血友病、恶性淋巴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出院后的门诊专科药品治疗费用,在6000元范围内可享受少儿医保基金70%的补助。

  (三)参保少儿同时患两种以上门诊大病时,少儿医保基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结付。

  第十三条 参保少儿在结算年度内累计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以10万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少儿医保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四条 参保少儿转外、居外的医疗管理,参照《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居外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参保少儿患疑难重症,本市市级医院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可由市级定点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诊断并填写《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转外审批表》,经市社保中心登记备案后,办理转院手续。转治医院限上海、南京三级以上公立医院。

  长期(60天以上)居住外地或在外地中小学校就读的参保少儿,在填写《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居外审批表》、经市社保中心登记备案后,在当地指定医院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费用可按规定结付。

  第十五条 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的参保少儿和残疾参保少儿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符合《关于进一步完善苏州市城乡社会医疗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和《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医疗费用减免和救助待遇。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对少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进行管理,并按照《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检查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定点医院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市社保中心与定点医院实行医疗费用按月结算。市社保中心每月应对参保少儿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抽查审核,对符合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及时结付95%;其余5%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对不符合结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市社保中心不予结付,已结付的予以扣回。

  患门诊大病的参保少儿,在市级定点医院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专科药品及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凭本人就医凭证、《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单据到市社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付。

  在指定医院发生的转院和居外住院费用,凭《苏州市少儿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苏州市少儿医疗保险居外审批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单据等材料,到市社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付。

  参保少儿在境内外出期间发生急症,在当地乡镇以上医院住院治疗后,凭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单据等资料,到市社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付。参保少儿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少儿医保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八条 参保学生在结算年度内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少儿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少儿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结付待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子女在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少儿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其它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自负费用的补助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相应的补助办法,并与本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吴中区、相城区按照本办法同步组织实施。各县级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关于苏州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和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5〕130号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财政局、环保局联合制定的《苏州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和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苏州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和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省财政厅、省环保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印发的《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苏财建〔2003〕44号)、江苏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印发的《江苏省省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苏财建〔2005〕31号)和《江苏省省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苏环计〔2005〕16号、苏财建〔2005〕50号)文件精神,为加强我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和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两项资金”)管理,规范两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市级两项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和污染防治资金的具体来源: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来源为市级征收的排污费收入中市本级留成的部分;市级污染防治资金来源为市级财政预算内专项安排的资金。两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环保局共同管理,各区财政和环保部门参与管理。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两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参与项目库管理和审批,批复下达两项资金的项目资金预算,对两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并对两项资金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两项资金专款专用。

  市环保局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项目库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进行项目审批,对项目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二、市级两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环保五年规划和环保其它专项规划,以及政府对环保事业发展的有关要求。

  (二)符合国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和公共财政对政府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示范性的原则分配使用资金,专款专用。

  三、市级两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循环经济、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工业污染源防治项目;核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项目;固体危险废弃物处理项目;有利于解决污染纠纷,对环境质量影响大、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项目。用于跨地区、流域的污染防治项目,主要为太湖流域主要出入湖河流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太湖及阳澄湖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保护项目;“清水走廊”环境污染防治项目;有利于解决市界或跨区域污染纠纷,对流域或区域环境质量影响大的污染源治理项目;“两控区”二氧化硫重点污染源脱硫设施建设项目;禁煤区和控煤区内高污染燃料锅炉整治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循环经济、节能降耗、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 支持在化工、电镀、冶金、纺织、印染、医药、电力、建材等行业建立标准规范化的清洁生产示范企业。

  (四)重点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工程建设项目。主要指国家及省、市级规划的湿地保护、生物物种资源保护、自然保护区、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项目。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试点、示范项目,主要指乡镇环保规划、农村面源污染防治试点、示范项目。

  (五)环保产品和清洁生产工艺研究开发项目。主要指节能降耗、清洁生产、污染治理等环保产品和生产工艺的研究、开发项目,支持建立环保关键技术和产品开发生产试验基地的项目。

  (六)环保政策研究项目。主要指环保战略、法规、标准、规划和政策的研究制订;流域性、区域性、行业性的重大环境问题调查、污染防治对策措施及环境管理技术研究项目。

  (七)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主要指污染监控和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置系统、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环境信息系统等环境监管能力项目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八)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污染防治项目。

  (九)每年按两项资金总额的3%提取项目管理工作经费。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主要用于项目库及项目管理网络建设和维护,项目组织、申报、专家评审费用,委托中介机构审查费用等。经费结余滚存结转使用。

  (十)两项资金不支持以下项目和经费支出:

  1.项目单位人员和公用经费补助、楼堂馆所建设项目。

  2.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置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卫生和绿化等城市维护项目,食品基地建设等农业发展项目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它项目。

  3.未经环保主管部门审批或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或者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不支持和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4.“三同时”项目。

  5.同一年内已取得国家、省、市财政支持的污染治理项目。

  四、市级两项资金的申报管理

  市环保局和财政局每年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政策、环保有关规划和下一年度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两项资金的项目申报指南,并于年底发布。

  (一)两项资金的申请按排污费征收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

  项目申报组织单位为市环保局和财政局,项目申报单位为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事业法人。

  项目申报单位为市直属管理的,向市环保局和财政局申报;申报单位为区直属管理的,通过区环保局和财政局逐级向市环保局和财政局申报,各区环保和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认真预审,对符合两项资金使用规定的申报项目提出具体预审意见,并按规定要求将申报材料报市环保局和财政局。

  市环保局与财政局联合建立并管理本级的项目库,将符合两项资金申报条件的申报项目纳入项目库,对项目入库、入选名单、项目实施进度、竣工验收、绩效评价、后续支持进行全过程信息管理。

  (二)两项资金项目申报条件。

   1.申报单位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事业单位。

   2.申报单位近两年来除因非人为因素超标排放污染物外无其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3.申报单位具有较好的资金财务和经营状况,具有较好的资信等级、配套资金筹措能力和项目实施能力。

  (三)两项资金的申报时限。

  申报工作每年每季进行一次,由市环保局与市财政局在每季第三个月进行集中会办。

  (四)两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

  对符合项目资金申报条件的单位需报送以下真实完整的材料:

  1.《苏州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2.有关项目的立项批复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3.重大项目需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实施方案;

  4.提供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包括单位自筹资金等);

  5.经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6.项目申报单位的法人登记、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7.其它需要的特殊项目材料和辅助材料等。

  五、市级两项资金的审批管理

  (一)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属单位,由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会办和审批;重大项目(申请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需经专家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项目。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逐步建立评审专家库并进行动态维护和管理。

  (二)市环保局根据确定的实施项目,下达项目任务书。市财政局根据确定的实施项目和市环保局下达的项目任务书,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苏州市财政拨款项目责任书》。

  (三)市财政局按现行财政资金拨款管理办法办理资金拨付。

  (四)项目实施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编报项目竣工决算、项目实施完成情况、项目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情况,由市环保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市环保局据此逐步建立项目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六、市级两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两项资金的使用和资助项目的实施,应接受财政和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局会同环保局收回资金,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两项资金补助。

  1.项目承担单位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2.《苏州市财政拨款项目责任书》生效后6个月内项目未启动实施;

  3.项目管理不善、进展缓慢、损失浪费严重、不能如期竣工;

  4.未经批准改变技术方案又不能达到原技术方案效果的。

  (三)环保和财政部门须对申报条件和申报材料、配套资金落实和项目进展情况要进行认真审核,对项目实施和补助资金使用进行严格监管,积极开展跟踪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如发现违反规定,审查不严,监管不力,虚报、截留、挪用两项资金等情况,一经查实,从次年起,取消该两年区属项目申报两项资金的资格。环保和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一经查实,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专家组专家须严格评审项目,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徇私舞弊。如有发现违规行为,一经查实,不得再次入选专家库。

  (五)环保和财政部门及所属单位在受理两项资金申报、审批、合同签订、资金拨付等环节,不得向项目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七、其它

  (一)申请国家和省两项资金的程序,比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环保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苏州市农家乐旅游服务

  暂行规定农家乐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农家乐餐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5〕1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市旅游局制定的《苏州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苏州市农家乐旅馆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农家乐餐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家乐旅游服务,提高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旅游健康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民自有宅基地与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院、果园、花圃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游客提供以农业体验为特色的观光、娱乐、劳动、住宿、饮食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农家乐旅游服务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指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镇政府负责本镇区域内的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家乐旅游管理工作。

  农家乐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农家乐行业协会,农家乐行业协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行业自律、市场拓展、培训交流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游客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游客的投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2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 各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苏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八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置、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农家乐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卫生、环保、质监、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从事饮食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农家乐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十二条 农家乐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名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的,应当向当地镇政府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市和各市(区)、镇旅游职能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旅游管理人员、村、镇负责人,成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应当以《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为依据。

  市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市五星级和四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市(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三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镇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一、二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对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农家乐,发给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服务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

  未经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六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对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帮助经营者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达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

  第十七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以及晋级、降级情况;

  (二)受理投诉和处理情况;

  (三)农家乐违规违纪情况。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诉的;

  (三)未定期发布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农家乐进行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苏州市农家乐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农家乐旅馆是以农村特色、农民参与、农民受益为宗旨,充分利用田园景观、自然生态、农村文化及农民住房等资源,吸引游客吃农家饭、住农家屋、干农家活、享农家乐的乡村旅游住宿场所。现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条例》等管理规章、法规,结合苏州市旅游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苏州市农家乐旅馆管理办法》(试行),凡以家庭合法拥有的空余房为基本接待单位,以住宿旅游者为对象,以盈利为目的,以个体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农家旅游住宿接待设施均适应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家乐旅馆设立的基本条件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等有效证照齐全;

  (二)地理位置较好环境卫生整洁,设有停车场;

  (三)旅馆布局结构基本合理,建筑安全可靠,具备必要的消防和防盗设施,能满足旅游者的吃住需求;

  (四)有从事经营的人员,其中不少于1人以上有参加旅游培训的经历;

  (五)能提供旅游问询、接待、结账等服务;

  (六)能提供旅馆服务项目宣传品、用餐、客房价目表和所在地旅游交通图;

  (七)能提供贵重物品和小件行李寄存服务;

  (八)至少有2间(套)经过装修能适宜出租的客房。

  第二条 农家乐旅馆设立申请程序

  设立农家乐旅馆应按规定程序申办,有关部门在审核的同时,应当征求镇政府和村委会的意见。

  农家乐旅馆申报服务质量等级,应按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划分》的标准评审,达到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颁发全市统一制作的“农家乐旅馆服务质量等级”牌。

  第三条 接待服务基本原则

  (一)接待游客不分种族、民族、地区、性别,一视同仁。

  (二)尊重游客的民族习俗、不损害民族尊严。

  (三)遵守职业道德,对游客礼貌、热情、友好、能满足游客的服务要求。

  (四)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禁提供黄、赌、毒等违法项目,切实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接待服务人员基本要求

  (一)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持有健康证;

  (二)仪表端庄、大方,着装整洁;

  (三)态度温和,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四)服务热情,诚实守信,宾客至上;

  (五)能提供必要的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六)应经过岗位技能和业务知识培训,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熟练运用;

  (七)接待期间,不得索取小费。

  第五条 接待程序及标准

  (一)热情地向客人介绍本户情况,并礼貌询问客人的要求。

  (二)送客人进入房间休息,并向客人告别。

  (三)如遇客人进出楼层,相逢须笑脸相应,主动招呼。

  (四)农家乐用餐时,应主动向客人介绍农家特色菜肴并根据客人的需求进行安排。

  (五)农家乐餐饮制作应根据客人要求及时采购食品或采摘新鲜蔬菜并按照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烹制。

  (六)结账,请客人核对账单;收受现金要当着客人面点清;找零时报出找零金额数;结账完毕,向客人表示感谢。

  (七)客人离开旅馆时,应提醒客人带好自己的物品;礼貌向客人道别;及时检查房间有否客人遗忘的物品,发现后及时送还客人。

  第六条 客房管理

  (一)客房应装饰整洁,配置、电视机、床头柜、衣架、拖鞋、烟缸、空调等;居住房间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客房、通道应有应急照明设备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二)客房内干净整洁,窗明几净,无杂物堆放,房间有纱窗、防蚊、防蝇设施。

  (三)客房每日全面清扫消毒一次,保持清洁、整齐,房间配备服务指南(旅游交通图、宣传品等)。

  (四)床单、枕套、被套等卧具一客一换,并洗涤、烘干、熨烫;床上应无异味,无灰尘,无毛发。

  (五)进入客人房间应先打招呼,未经许可不得随便出入,更不得在门缝里窥视客人动静和偷听客人谈话。

  (六)迎客和送客应使用礼貌用语。

  第七条 卫生间管理

  (一)应有男、女分设的卫生间;

  (二)卫生间地面应用防滑地砖,墙面贴砖2米以上,应保持干净无污垢;

  (三)能12小时提供饮用水;

  (四)卫生间内热水器、开关应保证客人使用安全,无隐患,水龙头、马桶、浴缸设备完好;

  (五)卫生间地面、四周墙壁、马桶、洗脸盆、浴缸等每天用洗涤剂擦洗干净。

  第八条 餐厅厨房管理

  (一)餐厅就餐环境整洁,桌椅和餐具配套齐全,照明充足;

  (二)厨房墙面砖应不低于1.5米,有专用的碗、筷、餐具消毒设备和冰箱;

  (三)食品制作应生熟分开;

  (四)厨房四周干净整洁,窗明几净,有良好的通风排烟设施,地面干爽无油腻,锅碗瓢盆等摆放有序,墙面砖灶台、脱排油烟机等清亮光洁;

  (五)厨房内纱窗完好,做到无蝇蚊、无蟑螂、无鼠迹;

  (六)厨师必须穿工作服、戴口罩,不准在操作时吸烟;

  (七)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不加工变质食品,食品须煮熟、煮透,谨防食物中毒;

  (八)餐具(包括刀板、洗碗布)清洁,要做到无油腻、无水渍,洗后严格消毒,做到一刮二冲三洗四消毒;

  (九)自觉接受旅游、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督促。

  第九条 安全管理

  (一)入住游客凭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境外人员入住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二)接待农户应配备1-2只灭火器。

  (三)严禁游客将剧毒、腐蚀、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带入旅馆。

  (四)依照消防法规,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常识和自防自救能力的培训。

  (五)加强值班巡视,并按规定加强对消防器材及旅游设施设备的检查管理,确保设备完好。

  (六)用电必须注意安全,若电器发生故障,及时请专业人员查看修复;安装电器设备,须经专业人员指导把关,寻找安装合适位置。

  (七)认真落实重要信息报告制度,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或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价格管理

  农家乐旅馆服务项目收费应符合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旅游行业管理

  (一)农家乐旅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自律”的管理原则。市(区)政府和镇政府负责所属辖区内农家乐旅馆的审批监督管理,旅游、工商、卫生、公安、消防、税务、质监、物价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农家乐旅馆的监督管理。

  (二)农家乐旅馆每年应接受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年审复核。对未达标的接待户,提出整改警告,直至取消服务质量等级或经营资格。

  (三)住宿、餐饮、商品等必须明码标价,制止价格欺诈,并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农家乐旅馆的从业人员应参加由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准和服务质量。

  (五)设立游客投诉、咨询电话,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苏州市农家乐餐馆管理暂行办法

   农家乐餐馆是以农民参与、农民受益为宗旨,充分利用自然绿色生态食物、体现农村文化及农民家庭日常生活等内容,吸引游客吃农家饭、享农家乐的乡村旅游饮食场所。现依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条例》等管理规章,结合苏州市旅游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苏州市农家乐餐馆管理办法》(试行),凡以家庭合法拥有的空余房为基本接待单位,以旅游者为对象,以餐饮服务和盈利为目的,以个体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农家餐饮接待设施均适应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家乐”餐馆设立的基本条件

  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等有效证照齐全。

  第二条 农家乐餐馆设立申请程序

  设立农家乐餐馆应按规定程序申办,有关部门在审核的同时,应当征求镇政府和村委会的意见。

  农家乐餐馆申报服务质量等级,应按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划分》的标准评审,达到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颁发全市统一制作的“农家乐旅馆服务质量等级”牌。

  第三条 餐厅外环境

  (一)建筑物结构良好,布局合理,外观适合本餐馆风格;

  (二)环境整齐美观、门前有绿化。地面清洁卫生,无污迹和杂物;

  (三)有停车条件,并设有必要标志;

  (四)餐馆地理位置良好,交通方便;

  (五)餐馆标志醒目,店徽美观,安装端正,字迹清楚。

  第四条 设施设备

  (一)餐饮营业场所部分装空调;

  (二)配备通讯设备,宾客可在餐厅使用公用电话进行通讯;

  (三)配有实用的照明光源;

  (四)配备必要电器。主要有毛巾保温箱、食品保温设备、消毒柜;

  (五)有安全疏散通道,出口保持畅通。配备应急照明设备;

  (六)配备符合消防要求的必要器材,保持其有效性。

  第五条 厨房要求

  (一)餐馆厨房面积与餐厅营业面积比例合适。布局合理,使用方便;

  (二)厨房铺有必要的地砖和防滑材料;

  (三)厨房与餐厅之间有隔音、隔热、隔气味措施;

  (四)厨房冷菜间、热菜间、洗碗间分开,冷菜间装移窗;

  (五)配备确保各种食品质量的冷冻冷藏设备和有必要的餐具消毒设备;

  (六)地面、墙壁、灶具清洁无油渍;

  (七)垃圾及时清理,无堆积现象;

  (八)原材料存放严格做到生熟分开;

  (九)厨房内有纱窗等预防“四害”的设施,并及时消杀,做到无蝇蚊、无蟑螂、无鼠迹;

  (十)厨房四周干净整洁,窗明几净,有良好的通风排烟设施,地面干爽无油腻,锅碗瓢盆等摆放有序,墙面砖灶台、脱排油烟机等清亮光洁;

  (十一)厨师必须穿工作服、戴口罩,不准在操作时吸烟;

  (十二)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不加工变质食品,食品须煮熟、煮透,谨防食物中毒;

  (十三)餐具(包括刀板、洗碗布)清洁,要做到无油腻、无水渍,洗后严格消毒,做到一刮二冲三洗四消毒;

  (十四)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六条 餐厅要求

  (一)营业区域要进行装修,使用较好的防火材料。

  (二)餐馆配备足够数量质地良好的餐桌、餐椅,酒柜、工作台等。

  (三)有装饰品,增加餐馆氛围。

  (四)配备足够数量和种类的餐茶具和用品。保证为宾客服务时餐茶具必须成套。

  (五)餐厅用品质地良好。适当配备少量的高档餐具和用品。

  (六)保持餐厅整体环境、家具、用品等的清洁卫生。

  第七条 公共卫生间

  (一)设有男女宾分用的卫生间、洗手间,并有醒目的标志。

  (二)卫生间配有皂液。

  (三)配备卫生纸或面巾纸。

  第八条 接待服务基本原则

  (一)接待游客不分种族、民族、地区、性别,一视同仁;

  (二)尊重游客的民族习俗、不损害民族尊严;

  (三)遵守职业道德,对游客礼貌、热情、友好、能满足客人的服务要求;

  (四)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禁提供黄、赌、毒等违法项目,切实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服务人员基本要求

  (一)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持有健康证;

  (二)仪表端庄、大方,着装整洁;

  (三)态度温和,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四)服务热情,诚实守信,宾客至上;

  (五)能提供必要的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六)应经过岗位技能和业务知识培训,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熟练运用;

  (七)接待期间,不得索取小费。

  第十条 接待程序及标准

  (一)客人进入餐厅后,热情地向客人介绍本餐馆情况,并礼貌询问客人的要求;

  (二)敬语服务,规范化操作,主动为客人提供服务;

  (三)如遇客人询问,应笑脸相迎,主动解答;

  (四)用餐时,应主动向客人介绍农家特色菜肴并根据客人的需求进行安排;

  (五)餐饮制作应根据客人要求及时采购食品或采摘新鲜蔬菜并按照食品卫生管理程序烹制;

  (六)结账,请客人核对账单,收受现金要当着客人面点清,找零时报出找零金额数,结账完毕,向客人表示感谢;

  (七)送客,客人离开时,应提醒客人带好自己的物品,礼貌向客人道别,并再次表示感谢,及时检查有否客人遗忘的物品,发现后及时送还客人。

  第十一条 价格管理

  菜肴价格应当符合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旅游行业管理

  (一)农家乐餐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自律”的管理原则。市(区)政府和镇政府负责所属辖区内农家乐餐馆的审批监督管理,旅游、工商、卫生、公安、消防、税务、质监、物价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农家乐餐馆的监督管理。

  (二)农家乐餐馆每年应接受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年审复核。对未达标的接待户,提出整改警告,直至取消服务质量等级或经营资格。

  (三)餐饮价目必须明码标价,制止价格欺诈,并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农家乐餐馆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由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准和服务质量。

  (五)设立游客投诉、咨询电话,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任免人员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任命张彪同志为市监察局副局长;

  免去钱祖源同志市监察局副局长职务。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免去顾德荣同志市公安局助理调研员职务;

  免去李峰同志市交通局助理调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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