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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第2期(总第50期)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办 2006年02月20日

目 录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长、副市长工作分工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制定规章计划项目和准备项目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苏州市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补充调整意见的通知

部门文件

苏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

人事任免

苏州市人民政府任免人员

Gazett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2(Total 50)

Publish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February 20,2006

Contents

Administrative rules

Rules for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AIDS

Rules for Management of the Public Places of Recreation

Regulatory documents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Provisional Measures for Collecting and Managing the Returns of the State-owned Assets Subject to the Municipality in Suzhou Municipality

Opinion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Implementing Plan of Planning and Programme of Constructing An Eco-city in Suzhou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Division of Work Among Mayor and Vice Mayors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Projects and Preparatory Projects That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Is to Constitute Regulations and Plans in 2006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ublicizing the Protective Areas for the Sites of Cultural Relics at Municipal Level in the Urban Districts of Suzhou and the Controlling Land for Construction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Supplementary and Regulatory Opinions for the Trial Measures for Compensation of Requisition of Land and Guaranteeing the Basic Living for Farmers Whose Land has Been Requisitioned

Department documents

Notice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City Management of Suzhou about Readjusting the Power of 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City Management at the Municipal and District Level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List of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7 号

  《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8号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经营

  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七条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十九条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二十条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二十六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二十九条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劳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娱乐场所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娱乐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2号

市各有关单位: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使用方法,促使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78号)、《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5〕8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同时,苏府办〔2002〕127号文件废止。

  第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具体负责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和未授权经营的市有关部门所属的国有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主要指国有资产的转让性收入和资本性收入。其转让性收入是指:国有企业改制、调整、重组等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收入和改制中的剥离资产转让的收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中国有股权的转让(含配股权转让)收入。其资本性收入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性收入。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按比例分类收缴。对市属国有授权经营资产范围内的转让性收入在扣除转让资产成本后实行余额收缴;对未授权经营资产范围的转让性收入实行全额收缴。上述转让收入通过市产权交易所直接划入财政专户;采取其他方式交割的,由企业在转让收入到账后一个月内划入财政专户。对资本性收入,根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按税后净利润的30%上缴,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审计后一个季度内划入财政专户。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按照“统一收缴,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市国资委实施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专户管理。所收缴的收益主要用于:支付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费等改革成本,市级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国有资本再投入、补充和增加国有资本金及市级国有资产经营监督管理费用等。

  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支出审批。凡属职工安置费方面的支出,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市国资委核准;凡属补充、增加企业资本金的支出、项目投资性的支出和其它支出,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财政根据市政府批准或市国资委核准的支出计划,直接从财政专户中划拨。市国资委负责监管。

  第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情况与公司的经营业绩考核和经营者年薪收入挂钩。

  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对未按规定足额上缴和使用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苏州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府〔2006〕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2004年,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苏州生态市建设的若干意见》。2005年,《苏州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作出了“关于批准《苏州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的决议”。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市生态市建设,市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了《苏州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实施方案(2005年~2007年)》,并经市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苏州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实施方案(2005年~2007年)》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苏州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实施方案

(2005年~2007年)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苏州生态市建设的若干意见》(苏发〔2004〕30号)和《关于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发〔2004〕29号)要求,为全面实施《苏州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进一步推进我市生态市建设,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立足科学发展,着力自主创新,完善体制机制,促进社会和谐”为指引,以《苏州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为指导,以实现“两个率先”和构筑人间天堂为目标,以可持续发展为主线,融合苏州历史、文化、经济和环境等特点,大力发展生态经济,保护生态环境,营造生态社会,培育生态文化,建设具有苏州特色的生态市,加快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二、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进一步转变发展观念、明确发展思路、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在保持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生态经济在工业、农业、服务业中得到相当程度的实施,生态环境总体改善,生态社会基本成型。2005年,张家港、常熟和昆山生态市建设工作达到全国县级生态市建设标准;2006年,太仓和吴江生态市建设工作达到全国县级生态市建设标准;2007年,苏州生态市建设工作达到全国生态市建设标准。

  三、主要任务

    (一)生态工业建设

  加快工业产业结构、布局的调整与优化,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继续实施“退城进区”工程。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应当实施清洁生产企业的比例达100%,规模化企业通过ISO14000认证比率达到20%以上。全面实施《苏州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着力推进大型工业企业的循环经济试点工作,努力构建循环经济链和产业集团。在不断推进、深化苏州工业园区和高新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基础上,全面推进省级以上开发区实施生态工业园建设。

  (二)生态农业建设

  全面开展江苏省生态农业县(市)建设,进一步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布局,转变农业产业经营模式,推进农业标准化、品牌化、集约化、基地化和机械化生产,建设无公害农产品、绿色和有机食品基地以及生态农业示范园区。切实开展农业污染综合防治,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注重发展休闲农业、节水农业、绿色安全农业,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

  (三)生态服务业建设

  进一步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不断提高服务业占GDP的比例,力争达到45%以上。妥善处理保护与开发的关系,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地质遗迹和沿太湖、长江湿地等生态旅游资源,全面推进三星级以上饭店创建“绿色饭店”活动和4A级旅游景区开展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大力发展生态旅游业。着力自主创新,积极发展绿色商贸和生态物流、会展等为重点的生态服务业。

  (四)生态环境建设

  加强集中式水源地保护,使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为100%;强化工业水污染防治和管理,扎实推进太湖及阳澄湖水污染防治;畅通河网,完善水系,加强河道管理,定期清淤,打捞漂浮物,增强水体自净、稀疏能力;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不断提高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力争达到70%以上。

  控制SO2排放总量,万元GDP二氧化硫排放强度小于5千克;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治理餐饮业油烟污染,加强地面及建筑扬尘的防治和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对车辆污染排放的监督管理,城市空气质量优良以上天数达330天。

  优化噪声功能区划空间布局,强化社会生活及交通噪声污染的控制与管理,噪声达标区覆盖率达到95%以上。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加快固废处置中心及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建设,试行生活垃圾的分类回收,扶持建立废旧物资回收系统。

  (五)农村环境建设

  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加强农村生态环境建设,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全面完成“六清六建”任务;继续抓好农村十项实事,全面完成农村“三清”(清洁村庄、清洁河道、清洁家园)、“三改”(改水、改厕、改路)、“三绿”(绿色通道、绿色基地、绿色家园)工程;切实加强规模化畜禽粪便的综合治理;进一步开展生态村创建活动,争取生态村所占比例达到30%以上,全面改善农村环境质量。

  (六)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

  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步伐,认真编制、实施卫生、医疗、消防、公安、交通、供水、供气等专项建设规划,构建城市生命线系统安全体系,完好率达到80%以上。建立、完善环境应急系统,解决老百姓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大科学研究投入,提升能力建设水平。

  (七)资源、能源利用

  加强对古城、古镇、古村落和古树名木等保护、管理,新建、扩建一批生态功能保护区,使受保护地区所占比例达到17%。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开发的关系,集约、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加大水资源及山体资源的保护,打造“绿色苏州”。推行节能、节水、降耗健康理念,建设节水型社会,工业用水重复率达到50%以上。

  (八)生态人居建设

  全面普及生态知识,增强环境意识和生态理念,倡导绿色生产、绿色消费。大力推进“绿色社区”等创建活动,力争“绿色社区”所占比例达到50%。配套与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镇人均绿化面积,积极探索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构建生态人居环境。

  (九)生态文化建设

  大力弘扬吴文化的人文精神,积极倡导“以人为本、天人合一”的生态理念;加强生态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构建生态文化宣传教育阵地;大力推进“绿色学校”等创建活动,力争“绿色学校”所占比例达到80%;加强生态院校、企业、机关和大众文化建设,全力构建优秀传统文化与现代文明交相辉映的“文化苏州”。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组织落实

  进一步加强对生态市建设工作的领导,配强创建工作班子,切实履行组织、协调和指导、督促的职能,保证创建工作的顺利实施。各地、各部门(单位)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同配合,形成合力,造成声势。建立生态市建设领导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做到“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全面落实生态市建设责任。各地和市各有关部门要把生态市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生态市建设计划,明确工作进度,落实具体措施,使生态市建设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二)健全法制,依法执政

  制定和完善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农村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流域综合管理、湿地保护和建设等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苏州市生态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地方立法体系。以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围绕全市重点地区、重点生态环境问题,严格监管,加大环境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坚决打击人为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努力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

  (三)增加投入,完善机制

  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生态市建设多元化投入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生态环境建设的投入力度。对重大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建设项目,要优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推动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要求,广泛吸引外资、民资及其他社会资本,努力增加生态市建设的资金投入。建立、完善专家咨询、部门联合会诊、公众参与的决策机制,进一步加强综合决策。

  (四)广泛宣传,深入发动

  努力构建生态市建设大宣传教育格局,各地、各部门(单位)要视其为己任,大力加强生态市建设的宣传教育;市各新闻单位要运用各种新闻媒体,运用多种渠道和形式,普及生态环保知识,开展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消费;各级经贸、民政、教育、环保和工青妇、工商联等部门(单位)、群团组织要系统开展 “绿色社区”、“绿色家庭”、 “绿色学校”和“绿色饭店”等系列“绿色创建”活动,使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文明生活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生态文明的绿色理念不断深入人心,营造全民参与、共同建设生态市的良好氛围。

  附件:苏州市生态市建设指标责任分解表

附件:

苏州生态市建设指标责任分解表

一、基本条件

序号

条件要求

实施情况

责任单位

1

制订了《生态市建设规划》,并通过市人大审议、颁布实施。

《苏州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2004年 9月21日通过国家环保总局论证;2005年3月7日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10月21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颁布。

市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

2

全市80%以上的县达到生态县建设指标,中心城市通过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考核验收并获命名。

2005年 9月,张家港、常熟、昆山生态市建设通过省级调研;2000年 2月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0〕33号)授予苏州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

县级市、区
市环保局

3

全市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府(包括各类经济开发区)有独立的环保机构,并为一级行政单位,乡镇有专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县(含县级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的实绩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苏州市以及下辖五市、七区均设立独立的环保机构,并为一级行政单位,所辖各镇全部设立环境保护办公室和专职的环保员。市委、市政府制定《关于建立科学发展评价考核体系的意见》、《苏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管理考核办法》,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各地党委、政府领导班子的实绩考核内容。

市委组织部
市编办
市人事局

4

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及地方颁布的各项环保规定、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认真执行、全面贯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制订并执行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地方法规20多项。

市法制办
市环保局

5

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与建设卓有成效,三年内无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外来物种对生态环境未造成明显影响。

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与建设取得一定成效,三年内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外来物种未对生态环境造成明显影响。

市环保局
市农林局
县级市、区

6

资源(特别是水资源)利用科学、合理,未对区域(或流域)内其他市域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重大生态环境影响。..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土地资源等自然资源,未对区域(或流域)内其他市域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重大生态环境影响。

市水利局
市环保局

二、考核指标

 

序号

名?? 称

单? 位

指? 标

2002年

2005年

责任部门




1

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经济发达地区

元/人

≥33000

35630

66826

市发改委

2

年人均财政收入经济发达地区

元/人

≥5000

4980

5257

市财政局

3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经济发达地区

元/人

≥11000

6134

8300

市发改委 市委农办
市农林局
市财政局

4

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发达地区

元/人

≥24000

10617

16276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5

第三产业占GDP比例

%

≥45

37.4

31.2

市发改委
市经贸委

6

单位GDP能耗

吨标煤/万元

≤1.4

1.12

0.97

市经贸委

7

单位GDP水耗

m3/万元

≤150

125

83.5

市水利局

8

应当实施清洁生产企业的比例
规模化企业通过ISO14000认证比率

%

100
≥20

100
2.9

100
4.9

市经贸委
市环保局




9

森林覆盖率平原地区

%

≥15

11.56

13

市农林局
市规划局

10

受保护地区占国土面积比例

%

≥17

9.8

16.3

市园林绿化局
市农林局
市环保局

11

退化土地恢复率

%

≥90

-

96

市国土局
市水利局
市农林局

12

城市空气质量南方地区

好于或等
于2级标准
的天数/年

≥330

249

320

市环保局

13

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

100,且城
市无超Ⅳ
类水体

100

72.94

市水利局
市环保局




14

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
二氧化硫
COD

千克/万元
(GDP)

<5.0
<5.0
不超过国家
主要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

10.89
2.89

5.65
2.66

市环保局
市经贸委

15

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工业用水重复率

%

100
≥70
≥50

80
62.70
54.8

99.97
64
71.6

市水利局
市环保局
市经贸委

16

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

≥95

76

100

市环保局

17

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

100
≥80
无危险废
物排放

100
96.3

100
97.56

市市政公用局
市环保局

18

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m2/人

≥11

6.8

9.8

市园林绿化局
市农林局

19

旅游区环境达标率

%

100

100

100

市旅游局
市园林绿化局
市宗教局




20

城市生命线系统完好率

%

≥80

86

86

市水利局
苏州供电公司
市市政公用局
市交通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人防办
市地震局
市各通讯公司

21

城市化水平

%

≥55

46.9

63.5

市建设局
市规划局




22

城市燃气普及率

%

≥92

84

100

市市政公用局

23

采暖地区集中供热普及率

%

≥65

24

恩格尔系数

%

<40

40.6

37.4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市统计局

25

基尼系数

 

0.3-0.4
之间

0.28
0.34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社保局
市统计局

26

高等教育入学率

%

≥30

41.06

51

市教育局

27

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率

%

>85

90

市委宣传部
市文广局
市环保局

28

公众对环境的满意率

%

>90

96.3

市委宣传部
市文广局
市环保局

注:1.表中2005年的有关数据以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2.2005年的年人均财政收入按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计算。

  3.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目前暂按“小康”指标考核办法考核。

  4.全市基尼系数为0.28,调查对象为农民;市区基尼系数为0.34,调查对象为市民。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长、副市长工作分工的通知

苏府〔2006〕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鉴于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人事变动,现将市长、副市长的工作分工通知如下:

  阎立同志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兼管外事、财政、人事、审计、金融、税务工作。

  曹福龙同志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分管市政府办公室、机关事务、政府法制、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计划、体改、统计、国资、对口支援、经济协作工作;协助市长分管财政、人事、审计、金融、税务工作。

  周伟强同志负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国内贸易、物资、物价、旅游、侨务、台湾事务、开发区、工商、海关、烟草、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经济、科技、安全生产、个私经济和中小企业、质监、药监工作;协助市长分管外事工作。

  朱永新同志负责教育、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地方志工作。

  谭颖同志负责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民族宗教、环境保护、城区工作。

  朱建胜同志负责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交通、市政公用、邮政、电信、园林和绿化、房管、房改、房地产开发、防震抗灾、人防工作。

  程惠明同志负责农业林业生产、农村经济、国土资源、水利水务、供销、粮食、农村绿化、公安、司法、国家安全、民政、双拥、气象、人民武装工作。

  梅正荣同志主持太仓港管委会全面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

制定规章计划项目和准备项目的通知

苏府〔2006〕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制定规章计划项目和准备项目》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为保证计划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项目起草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要求,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规章起草工作小组,明确任务和职责,落实专人负责,必要时也可邀请专家参加起草小组。要根据调研、起草、论证、协调等几个阶段对立法项目起草过程进行分解,并明确各阶段的时间进度要求。起草小组名单和立法计划进度表,请于2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主动搞好协调和论证。规章内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要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力求形成共识。经反复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在规章草案上报市政府时要提交书面说明。在起草过程中,可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对其中一些重大的或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章,要采取立法听证等形式征询群众的意见。

  三、注意把握报送时间和程序。起草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间(见附件1)上报规章草案及有关材料。上报前应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同意,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附起草说明和规章草案对照表。向市政府上报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各3份;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规章草案30份,起草说明、草案对照表、立法依据、参考材料各3份,并附电子文本,电子信箱:szfgc@163.com。

  四、扎实做好准备项目的调研工作。凡列入2006年政府规章准备项目的,有关部门要做好各项调研工作,明确准备项目的基本内容以及工作进度。条件成熟的,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立法项目的,必须提出书面报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提出建议,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再对计划作适当调整。有关准备情况,要及时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联系。

  五、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起草部门在规章草案调研、起草、论证、协调等阶段的立法起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对成绩突出的部门给予一定奖励。

附件:1.苏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制定规章计划项目

   2.苏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制定规章准备项目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1.苏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制定规章计划项目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起草部门

报送时间

1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市水利(水务)局

1月

2

苏州市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规定

市环保局

2月

3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3月

4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市文广(文物)局

4月

5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5月

6

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

苏州工商局

6月

  2.苏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制定规章准备项目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起草部门

1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市人防办

2

苏州市城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市房管局

3

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市政府法制办
市规划局
市市政公用局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公布苏州市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

苏府办〔2005〕16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切实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工作,现将市区101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予以公布,请依照执行。

  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的建设工程,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文物局同意后,报市规划局批准。具体实施以市文物局、规划局2005年编制的苏州市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图录为准。

附件:苏州市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表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苏州市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表

序号

名 称

地 点

保 护 范 围

建 设 控 制 地 带

1

钱处士墓

虎丘

封土周围2米以内

已划入云岩寺塔保护范围

2

虎丘摩崖石刻

虎丘

虎丘剑池、第三泉、千人石、白莲池一带及上山蹬道旁

已划入云岩寺塔保护范围

3

陈去病墓

虎丘

封土周围3米以内

已划入云岩寺塔保护范围

4

沈德潜故居

带城桥路阔家头巷

南至照墙,东、西、北至界墙

已划入网师园建设控制地带

5

吴门桥

盘门

桥四周各10米以内

已划入瑞光寺塔建设控制地带

6

定慧寺

定慧寺巷

东至苏公弄,南至定慧寺巷,西、北各至大殿外5米

已划入罗汉院双塔建设控制地带

7

白公堤石幢

山塘街

碑亭内

在五人墓园内

8

王氏惇裕义庄

园林路潘儒巷

南至潘儒巷,东、北、西至界墙

已划入狮子林建设控制地带

9

过云楼

干将西路

东至界墙,南至干将路,西至铁瓶巷任宅,北至怡园里

已划入怡园建设控制地带

10

铁瓶巷任宅

干将西路

东至顾宅,南至干将路,西至仁德坊,北至怡园里(原尚书里)

已划入怡园建设控制地带

11

彩云桥

横塘

桥四周10米以内

 

12

阊门遗址

西中市西首

古城门及两旁残存城墙(包括瓮城、水城门及内、外水关桥遗迹) 即:北至河北岸,西至外城河,南至西中市南23米,东至城门城墙东侧;两侧城墙范围:南延伸200米,北延伸60米,宽度按原城墙宽度

东至专诸巷一线,西至北码头、外城河一线,南至城墙南侧、北至保护范围外20米

13

金门

景德路西首

整座城门

东至专诸巷口,西至长船湾口,北至保护范围外15米,南至保护范围外15米并沿残存城墙至城墙南侧

14

听枫园

庆元坊

东至庆元坊,南、西至园墙,北至韩家巷

东至庆元坊,南至金太史巷,西至原住宅厅堂西15米,北至保护范围外20米

15

鹤园

韩家巷

东至住宅东界墙,南至韩家巷,西至永定寺弄,北至马医科巷

东、南至保护范围外20米,西至新春巷,北至马医科巷

16

武安会馆

天库前

东至天库里,南至天库前,西至舒巷,北至大殿北侧院墙

保护范围外12米

17

桃坞中学旧址

宝城桥街

第四中学校园内6幢楼

东至宝成桥弄及学校界墙外12米一线,南至宝成桥街,西至石幢弄,北至学校围墙

18

荫庐

景德路

楼及楼南花园

东至保护范围外35米,南至慕家花园,西至保护范围外15米,北至景德路

19

朴园

高长桥

东至河西巷,南至假山南围墙,西至西大营门,北至高长桥

东至河,西至西大营门,北至校场路,南至保护范围外20米

20

吴梅故居

人民路蒲林巷

南至蒲林巷,北至双林巷,东、西至界墙

保护范围外12米

21

太平天国军械所遗址

马大箓巷

住宅中路及西路(南至马大箓巷,北至第五进楼厅北侧,东、西至界墙)

东、西至保护范围外12米,南至马大箓巷,北至高师巷

22

唐寅故居遗址

双荷花池

东、西、北至林机厂外墙,南至路

东、西至保护范围外20米,南至双荷花池(街),北至保护范围外15米

23

唐寅祠

廖家巷

东至界墙,南至前新街,西至廖家巷,北至楼厅北侧

东至保护范围外15米,西至保护范围外20米,南至前新街,北至大营弄

24

范义庄

范庄前

祠堂四周各5米,南至大门

东至范祠弄,南至范庄前,西至保护范围外20米,北至保护范围外15米

25

泰伯庙

阊门内下塘街

东至五峰园弄,南至泰伯庙桥南首,西、北至界墙

东、西至保护范围外15米,南至西中市,北至五峰园弄

26

文山寺

阊门内文丞相弄

北至前小元上(弄),东至界墙,西至界墙西小弄,南至照墙

保护范围外12米

27

春晖堂杨宅

景德路

南、北至界墙,东至中医院,西至汤家巷

东接环秀山庄建设控制地带,西至河,南至景德路,北至西百花巷

28

外五泾弄近代住宅

外五泾弄

楼本体

楼前庭院围墙内

29

蒲林巷近代住宅

人民路

楼及四周庭院

东至人民路,南至蒲林巷,北至双林巷,西至保护范围外20米

30

残粒园

人民路装驾桥巷

南至装驾桥巷,东、西、北至界墙

东、西、北至保护范围外12米,南至保护范围外15米

31

冯桂芬祠

临顿路史家巷

南至史家巷,东、西、北至界墙

东、南至保护范围外20米,西、北至保护范围外12米

32

北半园

白塔东路

东至楼东侧,南至白塔东路,西至界墙,北至楼北侧

东、西、北至保护范围外20米,南至管家园(弄)

33

卫道观前潘宅

卫道观前

东至徐家弄,南至卫道观前,西至界墙,北至混堂弄

东至猛将弄,西至河,南、北各至保护范围外20米

34

卫道观

卫道观前

中轴线三进殿宇及西部建筑(南至卫道观前,西至徐家弄 )

同卫道观前潘宅建设控制地带

35

洪钧故居及庄祠

临顿路悬桥巷

南至悬桥巷,北至菉葭巷,东、西至界墙

南至河,西为钱宅保护范围,东至保护范围外12米,北至菉葭巷

36

钱宅

临顿路悬桥巷

南至悬桥巷,北至菉葭巷,东、西至界墙

南至河,东为洪钧故居保护范围,西至保护范围外12米,北至菉葭巷

37

顾颉刚故居

临顿路悬桥巷顾家花园

东至顾家花园(弄),西至界墙西小弄,南至大儒小学北界,北至河

东、南、西各至保护范围外12米,北至河

38

北张家巷雕花楼

北张家巷

南至北张家巷,北至雕花楼北侧,东至界墙,西至庭院围墙

东、南、西各至保护范围外12米,北至河

39

东花桥巷汪宅

东花桥巷

中和里(南至东花桥巷,东、西、北至界墙)

东、南、西各至保护范围外12米,北至白塔东路

40

惠荫园

南显子巷

东至迎晓里,南至南显子巷,西至昭忠祠西廊,北至水假山北侧

东至迎晓里,北至河,南、西至保护范围外30米

41

钮家巷潘宅

钮家巷

三路房屋(南至钮家巷,北至西路第四进平房北侧,东、西至界墙)

东至保护范围外12米,西至临顿路,南、北至保护范围外20米

42

乐群社会堂

宫巷

教堂院墙以内

已划入三清殿建设控制地带

43

文起堂

干将路

南至干将路,北至大厅北侧,东、西至界墙

东、西至保护范围外15米,南至干将路,北至小曹家巷

44

长洲县学大成殿

干将路苏州市平江实验学校内

大殿四周各5米

东、西至保护范围外12米,南至干将路,北至保护范围外50米

45

大石头巷吴宅

大石头巷

东至南半园,南至仓米巷,西至界墙,北至大石头巷

东至毛家弄,西、南、北至保护范围外20米

46

南半园

仓米巷

东至住宅东侧,南至仓米巷,西至院墙,北至住宅楼北侧

已划入大石头巷吴宅建设控制地带

47

况公祠

西美巷

东至西美巷,西、南、北至界墙

东至西美巷,西、南、北至保护范围外12米

48

畅园

养育巷庙堂巷

南至庙堂巷,东、西、北至界墙(西面包括二路居民住宅)

东、南至保护范围外20米,北至保护范围外25米,西至游马坡巷

49

梵门桥弄吴宅

梵门桥弄

东至大众里,南至梵门桥弄,西至堂楼西墙,北至第五进(楼厅)北侧

东、西、北至保护范围外12米,南至梵门桥弄

50

巡抚衙门旧址

书院巷

东、西至界墙,南至书院巷,北至来鹤楼北侧

东至保护范围外12米,北至保护范围外30米,西至太师巷,南至书院巷南侧(含照墙)

51

使徒堂

养育巷

教堂院墙以内

东至保护范围外20米,南至柳巷,西至养育巷,北至花街

52

庙堂巷近代住宅

庙堂巷

楼及庭园一部分

东、北至保护范围外12米,西至保护范围外20米,南至庙堂巷

53

胥门

城西

古城门及两旁残存城墙(长70米,宽14米)

东至吉庆街河,西至外城河,北至胥门路,南至城墙南侧

54

砖塔

甲辰巷

现塔园

东至市桥南(巷),南至巷门里(弄),西、北至保护范围外20米

55

金城新村

五卅路

新村界墙内10幢小楼

东、南至保护范围外20米,西至五卅路,北至草桥弄

56

万寿宫

民治路

东至皇宫后(弄),南至民治路(含照墙),西、北至围墙

东、南、北至保护范围外12米,西至保护范围外20米

57

信孚里

十梓街

五幢楼:东至信孚里(弄),南至十梓街,西至五卅路,北至界墙

东、北至保护范围外12米,南至十梓街,西至五卅路

58

叶圣陶故居

滚绣坊青石弄

东至青石弄,南、北、西各至界墙

东、南至保护范围外20米,西、北至小路

59

寿星桥

望星桥北

桥四周5米以内

 

60

官太尉桥

干将路苑桥南石匠弄唐家巷口

桥四周5米以内

 

61

文星阁

相门内

文星阁及桂香殿

四周至校内小路

62

章太炎故居

体育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