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 章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苏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若干政策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
Gazett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7(Total 55)
Publish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July 20,2006
Contents
Regulations
Measures for Protection of Underground Cultural Relic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Regulatory documents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Implementing the General Plan for Emergency Response in Public Emergencie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Policy Suggestion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Enhancement of the Capacity of Independent Innova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An Innovation-oriented City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Announcing the Main Bodies of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Law at Municipal Level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七月四日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行为,保护地下文物和出土文物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的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区域进行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历史文化名城(苏州、常熟,下同)内的古城水道、古城墙、城门遗址、苏州子城遗址;
(二)经登记公布或者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范围;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
(四)历史文化名城内除本条(一)、(二)、(三)项以外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外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区域;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护区域。
第五条 前条所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意见书下达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区域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发掘资格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七条 承担考古调查、勘探任务的考古专业单位可经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建设单位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选择考古专业单位,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及其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告知建设单位;
(二)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考古专业单位,并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以及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含:
(一)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地点、面积、范围;
(二)考古调查、勘探的时间、经费;
(三)对可能出现遗迹现象的保护措施和出土文物保护的技术准备情况;
(四)保密条款;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考古调查、勘探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考古专业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保护现场,同时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在 7日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发现一般文物的,经现场清理,可恢复考古调查、勘探;
(二)发现重要文物或者重要文化遗存,因存在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由建设单位和考古专业单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发现重要文化遗存,具有重大保护研究价值的,考古调查、勘探终结,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条 生产、施工中出土文物,因自然原因地下文物暴露等非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土文物的,属于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
第十一条 发生各类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公安部门。文物、公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快速反应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事件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区分情形妥善处理:
(一)发现一般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专业力量进行清理。有建设、施工单位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考古清理工作。清理完毕,可以恢复施工作业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施工单位;
(二)经现场清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并依照本办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
考古专业单位在接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考古任务或者社会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并按规范要求做好考古工作,发现重要文物应当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发生盗掘、哄抢出土文物等危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对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及时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信息在报道前,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考古专业单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过程中,不得向外公布考古情况。
第十六条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终结后 7日内按规范要求出具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30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所有出土文物移交给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在 7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发现重要文化遗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文物、规划等部门应当共同商议保护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要求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在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自行选择考古专业单位后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单位与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后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古城水道,是指护城河及古城内水系(包括苏州市山塘河、上塘河);
(二)古城墙、城门遗址,是指暴露于地表的各历史时期城墙、城门遗迹及已探明的地下城墙、城门遗址;
(三)苏州子城遗址,是指现苏州市干将路以南、十梓街以北、锦帆路以东、公园路以西区域;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是指已探明并经公布的能体现历史文化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苏州市突发公共事件
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苏府〔2006〕5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苏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市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总纲。编制和实施本预案,建立健全应急体制、机制和法制,对于全面履行政府职责,切实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预防和减少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和经济安全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失,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部署要求,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扎实工作,充分发挥应急预案在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重要作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补充和完善。要抓紧制定完善本地、本部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切实加强应急机构、队伍、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平台建设,整合各类应急资源,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机制。要做好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工作,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应急救援人员的指挥水平和专业技能。要抓好面向全社会的预防、避险、减灾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形成全民动员、预防为主、全社会防灾减灾的良好局面。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使应急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抓好基层和薄弱环节,不断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九日
苏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和依据
1.2 突发公共事件的概念和分类
1.3 突发公共事件的分级
1.4 工作原则
1.5 应急预案体系
1.6 适用范围
2 组织体系
2.1 应急处置组织指挥体系
2.2 应急联动体系
3 预测、预警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3.2 预警和报警
3.3 预警级别及发布
4 应急响应和处置
4.1 分级分类响应
4.2 先期处置
4.3 基本应急和扩大应急
4.4 指挥与协调
4.5 信息发布和舆情引导
4.6 应急结束
5 保障措施
5.1 应急队伍保障
5.2 财力保障
5.3 基本生活和物资保障
5.4 医疗卫生保障
5.5 交通运输保障
5.6 治安维护
5.7 人员防护
5.8 通信与信息保障
5.9 公共设施
5.10 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5.11 社会动员保障
5.12 技术储备与保障
6 后期处置
6.1 恢复与重建
6.2 社会救助
6.3 保险
6.4 调查总结和评估
7 教育、演习和监督管理
7.1 演习演练
7.2 宣传教育和培训
7.3 责任与奖惩
8 附则
8.1 制定与解释
8.2 实施时间
9 附件
9.1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9.2 总体应急预案框架图
9.3 组织指挥体系结构图
9.4 应急指挥信息系统示意图
9.5 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发布流程图
9.6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体系框架
9.7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体系框架
9.8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体系框架
9.9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图(发生地报警类)
9.10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图(监测机构报警类)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和依据
为全面提高本市处置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发〔2005〕11号)、《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苏政发〔2005〕9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2 突发公共事件的概念和分类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主要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和经济安全事件五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火灾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重大刑事案件,民族宗教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
(5)经济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金融安全、物价异常波动、因突发事件造成的能源(煤电油)以及生活必需品供应严重短缺事件等。
上述五类突发公共事件往往是相互交叉和关联的,某类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和其他类别的事件同时发生,或引发次生、衍生事件,应当具体分析,统筹应对。
1.3 突发公共事件的分级
依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可控性,由高到低划分为四个级别: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Ⅰ级):是指突然发生,事态非常复杂,对苏州市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严重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人员伤亡、特别重大财产损失或重大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国家或省统一组织协调进行应急处置的紧急事件。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Ⅱ级):是指突然发生,事态复杂,对我市一定区域内的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生态环境破坏,需要省统一组织协调进行应急处置的紧急事件。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Ⅲ级):指突然发生,事态较为复杂,对我市一定区域内的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生态环境破坏,需要调度多个部门、县级市、区的力量和资源进行处置的事件。
一般突发公共事件(Ⅳ级):指突然发生,事态比较简单,仅对较小范围内的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靠县级市、区的力量和资源能够处置的事件。
突发公共事件的分级标准由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分级标准是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和分级处置的依据。
1.4 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2)坚持预防在先的原则。把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各项工作落实在日常管理之中,加强基础工作,完善网络建设,增强预警分析,做好预案演练,提高防范意识,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
(3)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专业处置,由地方政府统一指挥协调。建立市县两级应急指挥机构,形成两级管理、分级负责、分类指挥、综合协调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体系。
(4)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使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5)坚持依靠科技的原则。加强公共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及设施,充分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和指挥能力,避免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6)坚持社会参与的原则。加强应急处置队伍建设,突出抓好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充分动员和发挥乡镇、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实现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的社会化。
1.5 应急预案体系
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总体应急预案作为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市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制定、公布实施并报省政府备案。
(2)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主要是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型或几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及数个部门职责的应急预案,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牵头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3)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是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订的预案,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印发,报市政府备案。
(4)突发公共事件地方应急预案。具体包括: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基层政权组织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备案。
(5)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应急预案。
(6)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各类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由制定单位及时修订;专项预案和部门预案构成种类将不断补充、完善。
1.6 适用范围
本总体预案主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以及配合上级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本总体预案指导全市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2 组织体系
2.1 应急处置组织指挥体系
2.1.1 领导机构
市政府成立苏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中心),作为本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领导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市应急指挥中心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市长领导市应急指挥中心工作,副市长按分工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特别重大(Ⅰ级)和重大(Ⅱ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应急指挥中心总指挥一般由市长担任,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较大突发公共事件(Ⅲ级)发生后,市应急指挥中心总指挥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担任。
本市目前已有的专项应急处置组织机构,作为市应急指挥体系的组成部分,机构名称不变,职能不变,办公地点不变。
2.1.2 办事机构
市应急指挥中心下设应急管理办公室,与市民防应急救援办公室合署办公,作为市应急指挥中心的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市民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市政府秘书长任应急管理办公室主任,各副秘书长、市人防办(市民防局)主任(局长)任副主任,另设置一名专职副主任负责日常工作,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市应急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1)执行市应急指挥中心的决定和指示;(2)负责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综合协调及相关组织管理工作;(3)建立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接受、汇总、分析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各种重要信息,向市应急指挥中心提出处理建议;(4)联系市应急指挥中心各成员单位,对其履行应急预案中的职责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5)承担组织编制、评估、修订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具体工作;(6)指导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7)加强与毗邻地区的联系,建立健全应急工作协作机制。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安监局)负责全市各类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牵头与协调工作。
2.1.3 工作机构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具体为:市地震局牵头设立市地震灾害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农林局牵头设立市森林火灾专项应急指挥部;市水利局牵头设立市水旱灾害专项应急指挥部;市气象局牵头设立气象灾害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国土资源局牵头设立地质灾害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农林局牵头设立生物灾害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公安局牵头设立城市道路(含高速公路)交通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苏州火车站牵头设立铁路交通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市交通局牵头设立内河交通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公安局牵头设立火灾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建设局牵头设立市建设工程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市水利局牵头设立供水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市政公用局牵头设立供气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苏州供电公司牵头设立市供电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市信息办牵头设立市信息网络专项应急指挥部;市环保局牵头设立市核与放射性污染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市环保局牵头设立市环境污染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安监局牵头设立各类企业较大以上安全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苏州质监局牵头设立市特种设备重大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安监局牵头设立市危险化学物品泄漏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卫生局牵头设立市重大传染病疫情及SARS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农林局牵头设立市重大动物疫情(禽流感等)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卫生局牵头设立市食物、职业中毒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公安局牵头设立重大刑事案件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外办牵头设立市重大涉外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公安局牵头设立市突发恐怖袭击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公安局牵头设立苏州公共场所安全事故专项应急指挥部;人民银行苏州市支行牵头设立市金融安全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市粮食局牵头设立市粮食供应短缺专项应急指挥部;市贸易局牵头设立市生活必需品供应短缺专项应急指挥部;市物价局牵头设立市物价剧烈波动专项应急指挥部;市发改委牵头设立市能源安全专项应急指挥部。
各专项应急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相关类别的突发公共事件专项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起草与实施,贯彻落实市政府有关决定事项,承担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的工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建议,指导和协助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恢复重建工作。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分别设在相关牵头部门。
2.1.4 专家组
设立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专家组,由各专项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为全市中长期公共安全规划、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灾害科学最新发展趋势的跟踪等方面提供意见和建议;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和发展趋势、救灾方案、处置办法、灾害损失和恢复方案等进行研究评估,并提出相关建议;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向市应急指挥中心和应急管理办公室提供科学有效的决策方案。
2.1.5 地方机构
各县级市、区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指挥体系,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2.2 应急联动体系
2.2.1 建立市应急处置固定指挥系统
固定指挥系统原则上设在市民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主要通过市民防应急救援指挥通讯网和市政府电子政务网,与市委、市政府、军分区、武警支队、各专项应急指挥系统和各地应急指挥中心等指挥部位(包括信息中心)实现互联互通,启动地理信息与态势处理系统、大屏显示系统、资源管理系统、视频会议系统、综合通信调度系统、现场实时视频监视系统、预案管理系统等,与相关县级市、区应急指挥中心、各灾害事故管理职能部门和应急救援等相关单位实现应急处置资源共享,建立畅通的应急指挥通信和信息通道,实施远程指挥调度和协助现场应急处置。
2.2.2 建立市应急处置机动指挥系统
机动指挥系统设在市应急处置移动通讯车上,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机动指挥车通过相关介体与市应急处置固定指挥系统、现场指挥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数据、语音、视频、文字等互通会商,保障应急中心总指挥对事发现场的实时监控指挥和全市应急处置资源的及时调度安排。
2.2.3 建立市应急处置现场指挥系统
现场指挥系统设在事发地,市应急处置移动通讯车未到达前,由相关地区和相关单位提供现场指挥系统,与市应急处置固定指挥系统和市应急处置机动指挥系统互联互通,承担在第一时间采集、传输现场声像实况,并将上级指示及时、准确地传达到应急处置的执行主体。
应急预案处于启动状态时,以上市应急处置固定、机动、现场指挥系统确保信息互联互通,与军队、武警等形成应急联动体系,确保市应急指挥中心实施及时、可靠、多手段、不间断的应急处置指挥。根据应急需要,还可利用人防、水利、通信等部门的指挥系统和相关资源,形成更加可靠、覆盖范围更广的应急联动指挥体系。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组织、协调市应急指挥场所设施和要素的配置与管理。出现破坏性地震以及其他特殊突发公共事件时,负责组织市应急指挥中心迅速进入人防指挥所,展开紧急指挥工作。
3 预测、预警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各类监测机构应综合分析可能引发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并及时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整合监测信息资源,依托市民防应急救援指挥通讯网和市政府电子政务网及相关网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系统。
对于监测机构和各类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掌握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属于一般突发公共事件(Ⅳ级)预警信息的,相应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应急指挥中心作出通报,由当地应急指挥中心启动地方应急预案,同时报告市应急指挥中心。属于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立即如实向市应急指挥中心和相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1小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在2小时内上报省政府。属于较大(Ⅲ级)突发公共事件的,上报市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
特殊情况下,事发地县级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值班人员可直接向省政府直至国务院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3.2 预警和报警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接到有关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分析、判断或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分析、评估和预测,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不同等级,立即将预警信息,报告给市应急指挥中心并传递给相关县级市、区应急指挥中心。市应急指挥中心接警电话设在市政府值班室。
3.3 预警级别及发布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即将造成的危害程度、发展情况和紧迫性等因素,由低到高划分为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四个预警级别,并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加以表示:
蓝色等级(Ⅳ级):预计将要发生一般(Ⅳ级)以上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事件即将临近,事态可能会扩大。
黄色等级(Ⅲ级):预计将要发生较大(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事件即将临近,事态可能会扩大。
橙色等级(Ⅱ级):预计将要发生重大(Ⅱ级)以上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事件即将临近,事态可能会扩大。
红色等级(Ⅰ级):预计将要发生特别重大(Ⅰ级)以上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事件即将临近,事态可能会扩大。
预警级别的发布根据《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按照下列权限执行:
(1)Ⅰ级(特别重大,红色)预警,国家发布或者由省应急指挥中心请示国家后由省长签发;
(2)Ⅱ级(重大,橙色)预警,省发布,由担任省应急指挥中心总指挥的分管副省长请示省长后签发;
(3)Ⅲ级(较大,黄色)预警,由市应急指挥中心在请示省应急指挥中心后发布;
(4)Ⅳ级(一般,蓝色)预警,由市级或县级指挥中心请示省应急指挥中心后发布。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4 应急响应和处置
4.1 分级分类响应
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属于一般的,由当地负责及时、果断处置,市应急指挥中心给予指导。发生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市应急指挥中心决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统一指挥紧急处置工作,并按规定向省政府报告。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在第一时间以最快速度上报省应急指挥中心,由省应急指挥中心统一指挥紧急处置工作。
发生涉外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市应急指挥中心按照规定上报省政府,由省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处置。对于跨市的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市应急指挥中心按照规定上报省政府,并与有关地区搞好协调。发生涉外的或跨区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市应急指挥中心处置,及时报告省应急指挥中心。发生涉外的或跨区的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由当地负责处置,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省应急指挥中心。
4.2 先期处置
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无论级别高低、规模大小、损伤轻重,当地政府要迅速调度力量,尽快判明事件性质和危害程度,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全力控制事态发展,减少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切断事件传播扩大的渠道与途径,并及时向上级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4.3 基本应急和扩大应急
一旦发生特别重大、重大或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市应急指挥中心立即启动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在省应急指挥中心的指导下,进行抢险救助、医疗救护、卫生防疫、交通管制、现场监控、人员疏散、安全防护、社会动员等基本应急工作。应急、恢复与减灾行动需要同时进行的,必须协调行动。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基本应急程序难以有效控制事态,或发生特殊灾害事故,尤其是出现跨区域、大面积和可能发展为严重灾害的态势时,立即转入扩大应急状态。在市应急指挥中心统一领导下,扩大抢险救灾资源使用、征用、调用的范围和数量;必要时,依法动用一切可以动用的资源。
当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危害程度十分严重,超出苏州市自身控制能力,需要省或者其他市提供援助和支持时,将情况立即上报省政府,请省政府直接指挥或授权苏州市指挥,需要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报省政府提请国务院决定。
4.4 指挥与协调
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在省应急指挥中心统一协调下进行;立即成立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总指挥一般由事发地县级市、市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同志、区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特殊情况下由市政府领导担任。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立即成立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市应急指挥中心相关领导、事发地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同志及相关人员和专家,迅速赶往事发现场,负责或参与指挥决策、参谋作业和信息保障等工作。
特别重大(Ⅰ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体系框架、重大(Ⅱ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体系框架、较大(Ⅲ)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体系框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体系框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图(发生地报警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图(监测机构报警类)见附件。
4.5 信息发布和舆情引导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或较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市委宣传部分管新闻机构的负责同志,应当在市应急指挥中心或现场指挥部就位待命,负责对新闻媒体报道实施管理、协调和指导。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或现场指挥部根据灾害事故影响程度和类型,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以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宣部的有关规定,拟写新闻稿,按规定程序送审后公布。
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或通报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方便群众及时获取信息,保障公民享有知情权,并有效引导舆情。一般情况下,由现场指挥部在第一时间发布权威信息。必要时,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发表电视讲话,通报有关情况。
4.6 应急结束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依据法定程序,经相应级别的应急指挥中心批准,宣布解除灾情,终止应急状态,转入正常工作。
5 保障措施
5.1 应急队伍保障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等抢险队伍,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的基本抢险救援队伍。其他专业性救援队伍,除承担本灾种抢险救援任务外,根据需要和上级指令,同时承担其他抢险救援工作。一旦发生特别重大、重大或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公安、消防、医疗卫生等抢险队伍迅速赶赴现场,立即组织全力以赴、争分夺秒的救援,防范事态扩大,消除次生灾害,努力减少损失。在充分发挥基本抢险队伍作用的同时,积极组织和借助社会资源,建立各类社会化、群众性救援队伍,形成以专业队伍为主体、群众性队伍为辅助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网络。合理部署和配置各类抢险救援队伍,制定各类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方案,配备先进救援装备,开展专业技能培训。定期组织跨部门、跨行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演练,加强组织协同和专业保障,提高队伍快速反应和协同作战能力。
请求苏州军分区和苏州市武警支队执行抢险救灾等任务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5.2 财力保障
市政府所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列入财政总预算。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财政负担的经费,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分级负担。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和财政困难的地区,根据事发地实际情况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请求,市财政给予适当支持;需要省财政支持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请求。
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时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或救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管和评估。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国际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援助。
5.3 基本生活和物资保障
事发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确保灾区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市经济贸易、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救灾物资的生产调拨和紧急供应。市经济贸易部门组织协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治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灾区救灾工作,组织、接受、下拨救灾物资。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应急救治药品、医疗器械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所用药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的应急供应。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规定,做好物资储备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数据库,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其内容包括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所需的物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更新年限以及被指定作为预备转产、扩产的有关企业的名单生产能力。市应急管理办公室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生产能力调查。
5.4 医疗卫生保障
市卫生局负责组建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根据需要及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卫生应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动态数据库,明确医疗卫生保障工作目标,确定医疗救治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数量、分布和救治能力等,并拟订医疗救护保障计划,做好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救治、疫病预防控制队伍和医疗卫生设备、物资的准备等。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或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后,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救护队伍迅速进入救灾现场,对伤员进行应急救治和现场卫生防病处置,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中毒和疫病的流行发生,消除恐惧心理。对危险化学品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伤员,及时安排到相应的专业医院救治。各级急救医疗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院前急救工作,各级医院负责后续专科救治工作,红十字会等社会救援组织积极配合专业医疗队伍,开展群众性卫生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做好有关卫生防疫工作。
5.5 交通运输保障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或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后,市公安、交通、建设、铁路、海事、航空等部门负责应急处置交通保障的组织、实施。要及时对现场和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组织开通应急救援“绿色通道”,负责交通工具的保障,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的紧急输送。道路、市政设施受损时,要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队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良好状态。
交通运输保障部门和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必须全力以赴,确保应急指挥、救援人员和物资、器材、装备的优先输送,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5.6 治安维护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或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后,市公安部门迅速组织事发现场的治安警戒和治安管理,在事发现场设立警戒区和警戒哨,维护秩序,严惩趁机打劫和制造事端的犯罪行为,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防护,必要时及时疏散受灾群众。社区保安队伍协助专业队伍维护社会治安。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武警支队拟订治安保障计划,明确应急状态下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各项行动方案。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地的基层政府和社区组织应当积极发动和组织群众,开展群防联防,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治安保卫工作。
5.7 人员防护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规划、建设突发公共事件紧急避难场所;紧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可与人防工程、公园广场、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或改造相结合。必要时,可征用机关、团体、学校等场所以及经营性宾馆、招待所、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作为临时避难场所。市区范围内的紧急避难场所的指定或建立以及临时避难场所的征用工作,由市应急指挥中心负责。
紧急避难场所的分布和建设,应当与本地人口数量、结构及分布状况、不同突发公共事件的特点、现状及其发展趋势,以及城市规划区的规模和城市建设过程相适应。避难场所必须具备两条以上的应急疏散通道,时刻保持畅通,同时具备应急供水、供电、住宿等生命保障基本设施。应急疏散、避难场所应当设立应急标志。防护工程和生命保障基本设施出现故障后,必须及时修复,切实保障被疏散、避难人员的生命安全。
地下人防设施由市、县级市人防部门负责,避难场所所需的通信设施由市、县级市电信运营企业负责,供水由当地供水部门负责,供电由市、县级市电力公司负责,医疗救护由市、县级市(区)卫生部门负责,生活保障由市、县级市(区)商贸部门负责。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为涉险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装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确保人员安全。
5.8 通信与信息保障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牵头组织、督促市无管办、广电总台及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加强通信、应急广播电视保障系统的维护,确保应急期间的通信畅通,并制定通信系统备用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相关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执行通信保障任务和通信恢复过程中,需要其他基础运营企业协助时,由市应急指挥中心统一协调。应急期间,组建应急处置专用通信网,建立跨部门、多手段、多路由,有线和无线相结合的反应快速、灵活机动、稳定可靠的应急通信系统,实现现场指挥部与市应急指挥中心的通信与信息传递;重要通信设施、线路和装备要加强管护,制定和落实备用和应急保障措施。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成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动通信保障分队。一旦本地或长途通信干线中断,在抓紧抢修的同时,由应急机动通信保障分队迅速建立卫星或微波等机动通信通道,必要时,可紧急调用或征用其他部门和社会通信设施,确保指挥信息畅通。
5.9 公共设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煤、电、油、气、水的供给,以及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交通、通信、水利、人防、电力、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的需要并与之相适应。
5.10 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或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后,市应急指挥中心利用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信息数据库,快速准确调度,在最短时间内,把各类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组织到最有效部位,迅速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对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进行科学合理调配,确保能迅速切断灾害链,防止次生灾害产生和蔓延。
5.11 社会动员保障
由各级共青团组织牵头,组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志愿者队伍,事件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积极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社会救济资金。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组织广泛动员和开展互助互济和救灾捐赠活动,加强与国际红十字会等国际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吸纳国际捐赠救助款物。
5.12 技术储备与保障
建立应急处置工作科学决策咨询机制。对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实施重大决策和行动时,充分发挥专家库和各类专家的作用,建立事故(灾害)后果评价系统,及时进行科学论证和咨询。科技局、教育局、科协等有关部门和科研教学单位,要积极开展公共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大公共安全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研发的投入,不断改进技术装备,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应急技术平台,提高我市公共安全科技水平。注意发挥企业在公共安全领域的研发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生产用于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新技术、新工具、新设备。
6 后期处置
6.1 恢复与重建
灾害事故发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救济救助灾民,恢复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县级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民政等相关部门迅速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依法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的接受、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确保灾民的基本生活,并做好灾民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卫生部门或农业部门应当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消毒与疫病防治的组织、指导工作。环保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污染物的收集、清理与处理工作,并加强对现场环境质量的监测。及时归还紧急调集、征用的物资或占用的房屋、土地,不能及时归还或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市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各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及时调查统计灾害事故影响范围和受灾程度,评估、核实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开展减灾工作的综合情况,报送市应急指挥中心,以便向社会公布。
6.2 社会救助
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机构发动社会、个人或境外机构展开救援,并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捐赠款物的接受、分配、运输、发放工作。司法部门负责对需要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提供司法救助。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确保救助资金和物资用于受灾地区和灾民。
6.3 保险
保险监管机构要在第一时间督促有关保险公司对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审核和确认,抓紧进行理赔。鼓励灾害事故责任单位、各级政府、保险公司和群众积极参与灾害事故保险。
6.4 调查总结和评估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会同事发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时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事件调查,提出调查报告,报市应急指挥中心。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件发生过程;伤亡情况,所造成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影响;分析事件产生的原因,明确责任者的责任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提出今后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和恢复重建等建议。
在本市发生的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市政府应当配合省政府做好总结调查工作。市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全面评估,并向市政府汇报。
7 教育、演习和监督管理
7.1 演习演练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协同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定期组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综合或专项演练。各县级市、区也应当积极组织本辖区综合和专项演练。演练要从实战角度出发,深入发动和依靠群众,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和技能,切实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应急演练结束后应当对演练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价。总结报告应当包括演练地点、时间、气象条件等背景信息;演练方案和演练情景;参与演练的应急组织;演练目标和演练的范围;演练过程等基本内容。演练的评价包括对存在缺陷的评述和应急预案的完善、应急设施维护与更新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7.2 宣传教育和培训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要通过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站等形式,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和技能,并有组织、有计划地为公民提供减灾知识和技能培训。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正确应对和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作为大、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制定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防灾减灾教育培训应当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内容,举办各类领导干部培训班,应当开设综合减灾、紧急处置及防灾救灾组织指挥课程。
7.3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纪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迟报、瞒报、漏报和谎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瞒报、漏报和谎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的;(2)未依照规定完成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急需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3)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4)在突发公共事件调查、控制、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5)有关部门应履行而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6)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8 附则
8.1 制定与解释
本预案由市政府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修订。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要建立健全定期评审与更新制度,适时组织对本预案的评审,并视情作出相应的修订,报市政府批准。评审人员由有关专家和部门组成。
8.2 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 附件
9.1 苏州市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本标准参照《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关于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类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苏州实际,对部分内容进行增减调整后制定。作为各地、各部门报送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标准,并作为分级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依据。
一、自然灾害类
(一)水旱灾害
特别重大水旱灾害包括:
1.长江干流等重要河段和太湖堤防发生决口;
2.洪水造成国家高速公路网和主要航道中断,48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3.包括我市在内的多个省辖市发生极度干旱。
重大水旱灾害包括:
1.长江干流一般河段及主要支流堤防发生决口太湖堤防出现重大险情;
2.包括我市在内的多个省辖市发生严重洪涝灾害;
3.洪水造成铁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和主要航道通行中断,24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4.包括我市在内的多个省辖市发生特大干旱。
(二)气象灾害
特别重大气象灾害包括:
1.特大暴雨、大雪、龙卷风、沙尘暴、台风等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影响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全市范围内将出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或极强灾害性天气过程,并会造成特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3.在其他地区发生的可能对我市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
重大气象灾害包括:
1.暴雨、冰雹、龙卷风、大雪、寒潮、沙尘暴、大风和台风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对社会、经济及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的高温、干旱、大雾、低温、霜冻、雷电等气象灾害;
3.因各种气象原因,造成机场、港口、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连续封闭12小时以上的。
(三)地震灾害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包括:
1.造成300人以上死亡,直接经济损失占全省上年地区生产总值1%以上的地震;
2.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7.0级以上地震。
重大地震灾害包括:
1.造成50人以上、30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
2.发生在我市人口较密集地区4.0级以上、我市其他地区5.0级以上、周边邻省(市)6.5级以上的地震。
(四)地质灾害
特别重大地质灾害包括: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潜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的灾害险情;
3.因地质灾害造成长江支流被阻断,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重大地质灾害包括: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因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灾害险情;
3.造成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民航和航道中断,或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五)海洋灾害
特别重大海洋灾害包括: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等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重大海洋灾害包括: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3.对大型海上工程设施等造成重大损坏,或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海洋灾害。
(六)生物灾害
特别重大生物灾害包括:
新传入我国的有害生物在包括我市在内的2个以上省辖市发生,对农业和林业造成巨大危害的生物灾害。
重大生物灾害包括:
1.因蝗虫、水稻条纹叶枯病、稻飞虱、水稻螟虫、小麦条锈病、松毛虫、杨树食叶害虫和蛀干类害虫等大面积成灾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生物灾害;
2.新传入我国的有害生物发生、流行,对农业和林业生产等造成严重威胁的生物灾害。
(七)森林火灾
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包括: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造成重大影响和财产损失的森林火灾;
2.距重要军事目标和大型军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足1公里的森林火灾。
重大森林火灾包括:
1.连续燃烧超过72小时没有得到控制的森林火灾;
2.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森林火灾;
3.威胁居民地、重要设施,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二、事故灾难类
(一)安全事故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的安全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市境内发生的,或我市民用运输航空器在省外发生的坠机、撞机或紧急迫降等情况导致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或水上保安事件,或单船10000吨以上国内外民用运输船舶在我市境内发生碰撞、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以及港口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造成行车中断,经抢修48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5.重要港口瘫痪或遭受灾难性损失,长江干线航道发生断航24小时以上;
6.造成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30%以上,或造成重要区域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50%以上;或因重要发电厂、变电站、输变电设备遭受毁灭性破坏或打击,造成区域电网大面积停电,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对区域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构成严重威胁;
7.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支付、清算系统处理中心发生故障或因人为破坏, 造成整个支付、清算系统瘫痪的事故;
8.城市5万户以上居民供气或供水连续停止48小时以上的事故;
9.造成特别重大影响或损失的特种设备事故;
10.大型集会和游园等群体性活动中因拥挤、踩踏等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事故,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需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的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市境内,或我市民用运输航空器在省外发生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或水上保安事件;3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发生碰撞、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或因灾严重损毁,造成通行中断,经抢修24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5.重要港口遭受严重损坏,长江干线等重要航道断航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内;
6.造成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10%以上、30%以下,或造成重要区域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50%以下;
7.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通信、信息网络、特种设备事故和道路交通、供水、燃气设施供应中断,或造成3万户以上居民停水、停气24小时以上的事故;
8.大型集会和游园等群体性活动中,因拥挤、踩踏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9.其他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特别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包括: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
2.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露,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的污染事故;
3.高致病病毒、细菌等微生物在实验室研究过程中造成的特大污染事故;
4.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系统构成严重威胁,或造成高度侵袭性、传染性、转移性、致病性和破坏性的灾害。
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包括:
1.发生10人以上、30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秩序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或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2.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3.由于自然、生物、人为因素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或可能造成物种灭绝事件;
4.进口再生原料严重环保超标和进口货物严重核辐射超标或含有爆炸物品的事件;
5.非法倾倒、埋藏剧毒危险废物事件。
三、公共卫生事件类
(一)公共卫生事件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包括:
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波及全市多个县级市、区,且出现难以追踪传染源的病例,并有继续扩散的趋势;
2.多个县级市、区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或新发传染病,并有扩散趋势,造成重大影响;
3.肺鼠疫、肺炭疽在我市发生,疫情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在我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在我市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重大突发事件包括:
1.在1个县级市、区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级市、区;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我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
3.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4.霍乱在我市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
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级市、区,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在我市发生,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县级市、区以外的地区;
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9.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事件;
10.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11.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12.境内外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我市范围内人员感染或死亡的;
13.其他危害严重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动物疫情
特别重大动物疫情包括:
1.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包括我市在内的20个以上县级市、区发生或10个以上县级市、区连片发生疫情;
2.动物暴发疯牛病等人畜共患病感染到人,并继续大面积扩散蔓延。
重大动物疫情包括:
1.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包括我市在内的多个市发生疫情,或有20个以上疫点或5个以上县级市、区连片发生疫情;
2.口蹄疫在14日内,包括我市在内的多个相邻市或5个以上县级市、区发生严重疫情,或有新的口蹄疫亚型出现并发生疫情;
3.在1个平均潜伏期内,包括我市在内的20个县级市、区发生猪瘟、新城疫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0个以上;
4.牛瘟、牛肺疫、疯牛病、非洲猪瘟、非洲马瘟等疫病传入我市或在我市发生;
5.在1个平均潜伏期内,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呈现暴发流行,波及包括我市在内的3个以上市,或其中的人畜共患病发生感染人的病例,并有继续扩散趋势。
四、社会安全事件类
(一)群体性事件
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包括:
1.一次参与人数5000人以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2.冲击、围攻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和要害部门,打、砸、抢、烧乡镇以上党政军机关的事件;
3.参与人员对抗性特征突出,已发生大规模的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
4.阻断铁路、国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8小时以上停运,或阻挠、妨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施工,造成24小时以上停工事件;
5.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者30人以上受伤,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事件;
6.高校内聚集事件失控,并未经批准走出校门进行大规模游行、集会、绝食、静坐、请愿等行为,引发不同地区连锁反应,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7.参与人数50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
8.参与人数在10人以上的暴狱事件;
9.出现全市范围或跨市级县、区范围或跨行业的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互动性连锁反应;
10.其他视情需要作为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对待的事件。
重大群体性事件包括:
1.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影响较大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上访请愿、聚众闹事、罢工(市、课)等,或人数不多但涉及面广和有可能进京的非法集会和集体上访事件;
2.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30人以下受伤群体性事件;
3.高校校园网上出现大范围串联、煽动和蛊惑信息,校内聚集规模迅速扩大并出现多校串联聚集趋势,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甚至瘫痪,或因高校周边其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4.参与人数2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
5.涉及境内外宗教组织背景的大型非法宗教活动,或因民族宗教问题引发的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的群体性事件;
6.因土地、资源、水域、海域等权属争议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发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群体性事件;
7.已出现跨市级县、区范围或行业的影响社会稳定的连锁反应事件,或造成了较严重的危害和损失,事态仍可能进一步扩大和升级;
8.其他视情需要作为重大群体性事件对待的事件。
(二)涉外突发事件
特别重大涉外突发事件包括:
1.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伤亡的境外涉及我市或市内涉外事件;或劳务人员受伤害特别严重,在境外造成重大影响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2.造成我市驻外的机构和人员安全及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外国驻我市机构和人员安全及重大财产损失,并具有重大政治和社会影响的涉外事件;
3.有关国家、地区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撤离我市驻外机构和人员的涉外事件。
重大涉外突发事件包括:
1.一次事件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伤亡的境外涉及我市或市内涉外事件;或劳务人员受伤害严重,在境外造成较大影响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2.造成或可能造成我市驻外的机构和人员安全及较大财产损失,造成或可能造成外国驻我市机构和人员安全及财产较大损失,并具有较大政治和社会影响的涉外事件;
3.有关国家、地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撤离我市驻外机构和人员的涉外事件。
(三)恐怖袭击事件
1.利用生物战剂、化学毒剂进行大规模袭击或攻击生产、贮存、运输生化毒物设施、工具的;
2.利用爆炸手段,袭击党政军首脑机关、警卫现场、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公众聚集场所、国家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军事设施、民生设施、航空器的;
3.劫持航空器、轮船、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袭击、劫持警卫对象、国内外重要知名人士及大规模袭击、劫持平民,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的;
5.袭击外国及国际组织驻我市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所及其寓所等重要、敏感涉外场所的;
6.大规模攻击国家机关、军队或民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重大危害的。
(四)刑事案件
特别重大刑事案件包括:
1.一次性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杀人、爆炸、纵火、毒气、投放危险物质和邮寄危险物品等案件,或在公共场所造成6人以上死亡的案件,或采取绑架、劫持人质等手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2.抢劫金融机构或运钞车,盗窃金融机构现金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3.在市内发生的劫持民用运输航空器、客轮和货轮等,或市内民用运输航空器、客轮和货轮等在省外或境外被劫持案件;
4.抢劫、走私、盗窃军(警)用枪械10支以上的案件;
5.危害性大的放射性材料或数量特大的炸药或雷管被盗、丢失案件;
6.走私危害性大的放射性材料,走私固体废物达100吨以上的案件;
7.制贩毒品(海洛因、冰毒)20公斤以上及涉枪贩毒案件;
8.盗窃、出卖、泄露及丢失国家秘密资料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9.攻击和破坏计算机网络、卫星通信、广播电视传输系统等,并对社会稳定造成特大影响的信息安全案件;
10.在我市发生的涉外、涉港澳台侨重大刑事案件。
重大刑事案件包括:
1.一次性造成公共场所3人以上死亡,或学校内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危害严重的杀人、爆炸、纵火、毒气、绑架、劫持人质和投放危险物质等案件;
2.抢劫现金50万元以上或财物价值200万元以上,盗窃现金100万元以上或财物价值300万元以上,或抢劫金融机构或运钞车,盗窃金融机构现金30万元以上的案件;
3.有组织团伙性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和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案件;
4.案值数额在2000万以上的走私、骗汇、逃汇、洗钱、金融诈骗案、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票证案,面值在200万元以上的制贩假币案件;
5.因假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农用生产资料造成大面积绝收、减产的坑农案件;
6.非法猎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破坏物种资源致使物种或种群面临灭绝危险的重大案件;
7.制毒(海洛因、冰毒)5~20公斤、贩毒(海洛因、冰毒)500克以上、聚众吸毒40人以上及携带管制刀具贩毒案件;
8.涉及50人以上,或者偷渡人员较多,且有人员伤亡,在国际上造成一定影响的偷渡案件。
五、经济安全事件类
(一)金融突发事件
特别重大金融突发事件包括:
1.在我市发生的具有全国性影响的金融(含证券、期货)突发事件;
2.金融行业已出现或将要出现连锁反应,需要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处置的金融突发事件。
重大金融突发事件包括:
1.在我市发生的,对全省金融行业造成影响,但未造成全国性影响的金融突发事件;
2.在我市发生的,省、市监管部门不能单独应对,需进行跨省、跨部门协调的金融突发事件。
(二)影响市场稳定的突发事件
特别重大影响市场稳定的突发事件包括:
在包括我市在内的2个以上市发生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重大影响市场稳定的突发事件包括:
全市出现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对一些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报送和分级处置,不受上述标准限制。
上述标准中“以上”包括本数。
9.2总体应急预案框架图(略)
9.3 组织指挥体系结构图(略)
9.4 应急指挥信息系统示意图(略)
9.5 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发布流程图(略)
9.6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体系框架(略)
9.7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体系框架(略)
9.8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体系框架(略)
9.9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图(发生地报警类)(略)
9.10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图(监测机构报警类)(略)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
城市的若干政策意见
苏府〔2006〕7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认真实施《苏州市科技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和《苏州市加强自主创新能力行动计划》,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努力建设国际新兴科技城市和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规定,结合苏州实际,制定以下政策意见。
一、加大科技投入
(一)大幅度增加科技投入,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全社会研究和开发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到2010年达到2.5%,使科技投入水平与建设创新型城市的要求相适应。
(二)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各级政府把科技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年初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分配,都要体现法定增长的要求。2006年市本级财政安排1亿元自主创新专项资金,以后逐年增长,重点支持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研发机构及高层次人才培育和引进、重大科技专项、科技成果和重要发明专利的转化、科技合作、风险投资引导、软件产业发展、国家和省自主创新项目配套、重大科技奖励等。
(三)优化财政科技投入结构,发挥财政资金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引导作用,加强面向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改革和完善科研经费管理,建立严格规范的监管制度。建立财政科技经费绩效评价体系,明确设立政府科技计划和应用型科技项目的绩效目标,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四)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活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捐赠非关联、非营利性的科研机构和高校的研究开发经费,按规定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推动企业自主创新
(五)推动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所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研究开发实际支出占当年销售收入比例超过5%的企业,可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政府从企业贡献中拿出部分资金优先奖励企业投入的自主创新项目。
(六)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单独管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企业购置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七)企业建立的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中心、工程中心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经税务部门审定,其科技人员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据实扣除。
(八)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区外的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可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政府给予一定的科技创新补贴。
(九)政府利用专项资金、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商业金融机构支持自主创新与产业化。争取国家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的苏州分支机构对我市获国家和省级立项的高新技术项目发放贷款。对“十一五”期间科技项目贷款年递增20%以上的银行,申请省财政按每年新增科技贷款余额1%的风险补贴。
改善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金融服务,支持商业银行与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建立稳定的银企关系。加快建设完善企业和个人诚信体系。
(十)鼓励社会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担保机构可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偿债准备金,按不超过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推进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权利质押业务试点。支持保险公司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财产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断保险等险种,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保险服务。
(十一)鼓励我市企业扩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按照海关认定的出口金额,每万美元财政补贴50元人民币。支持企业申报省出口产品技术改造贴息以及出口产品研发贴息等配套资金。
(十二)引导企业建立创新激励机制,鼓励企业以期股、期权等形式进行分配和奖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自主创新科技成果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参与入股和增资扩股,其在注册资本所占比例可达到70%。
(十三)对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软件企业科技人员的劳务和智力支出可以占企业技术开发费的60%;年销售1000万元以上、技术开发费占销售收入的比重达5%以上的企业科技人员的劳务和智力支出可以占企业技术开发费的40%。
(十四)鼓励企业承担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对承担国家863、973等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的企业,按企业所获得的项目经费以1:1的比例给予配套资助;对承担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等项目和省科技攻关、高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等项目的企业,按企业所获得的项目经费以1:0.5的比例给予配套资助;对发展前景好、符合我市“十一五”及中长期产业发展方向的市级重大科技创新项目、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择优给予一次性资助;对本市实施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确认后给予一定金额的科研补助。
支持在苏高校、科研院所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对在苏州实施国家、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的高校、科研院所予以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在苏高校、科研院所承担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在苏州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
(十五)促进企业产学研合作。支持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设立研发岗位;支持高校和科研机构围绕产业发展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科技创新提供服务。企业与国内外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共建产学研联合体,经有关部门确认后,一次性给予适当的科研补助。企业以产学研联合方式承担省级以上科技项目的,按企业所获得的项目经费进行配套。
(十六)鼓励和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成果转化的,其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转化的,其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十七)鼓励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对重大装备引进以及属于市级以上重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在市重大科技专项中给予重点支持。
限制盲目、重复引进国家和省颁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的项目。限制进口国内已具备研究开发能力的关键技术;禁止或限制进口高消耗、高污染和已淘汰的落后装备和技术。
三、支持创新创业载体与平台建设
(十八)依法设立的高新园区要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符合规划的高新技术产业建设项目用地,应及时办理用地手续,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高新园区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可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方式、按不低于50%的比例返还高新园区,优先用于土地开发和整理。耕地占补可在高新园区所在区域范围内平衡,所在区域不能平衡的,通过易地开垦或有偿调剂解决。
对本市重点科技创新载体以及重大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建设用地,予以重点保障并优先安排,其中科技创新载体项目用地实行工业项目用地供地方式。
(十九)支持各类科技创业园的发展,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对认定为国家、省科技创业园(高新技术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新认定为国家、省科技创业园的建设管理单位一次性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的补助,不重复补助;对列入市级科技创业园(高新技术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择优给予支持,主要用于服务能力的建设。
国家大学科技园内在孵的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支持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对新建的国家级、省级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200万元、100万元;对已建立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新投入大型设备、扩充服务功能的,按新投入大型设备的投资额给予50%的补贴,最高补贴额不超过100万元。对公益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市科技创业投资公司可投资参股。
(二十一)支持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对新建的国家级、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200万元、100万元;以企业为主、科研机构联办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中心、工程中心,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享受相应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对发展前景好、创新能力强的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中心、工程中心,择优给予一次性资助。
(二十二)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对面向苏州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学科引领性和带动性强等的科学实验室进行支持,新建的国家级、省级重点实验室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200万元、100万元。
省重点实验室、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科技基础设施,以及提供公共技术服务的省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评估为优秀和良好的,可申请省财政给予运行经费补贴或奖励。
(二十三)鼓励高科技特色产业基地的发展,各市、区要大力推进各具特色的国家火炬计划高科技产业基地的建设,对新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级、省级高科技特色产业基地并进行公共服务平台、共性技术服务平台、人才培训平台等方面建设的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的补助,不重复补助。对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目的的市级特色产业基地,根据市政府(苏府〔2005〕127号文件)相关规定,择优给予支持。
四、引进国内外研发机构
(二十四)鼓励国内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在苏州建立研发机构,重点保障并优先安排其建设用地,其中科技创新载体项目用地实行工业项目用地供地方式。对新建的国家级独立型科研院所给予不低于5000万元的重点支持;对国家级科研院所、重点高等院校在苏州建立独立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给予200万元以内的资助。
(二十五)鼓励和支持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设立研发机构。凡设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并经省有关部门确认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期满后,属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省级认定在我市新设立的国(境)外独立研发机构给予一次性200万元以内的资助,非独立研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择优给予一次性100万元以内的资助。
支持和鼓励在苏州的国(境)外研发机构与国内高校、科研院所、本地企业进行产学研合作,以合作方式共同承担省、市科技计划项目和自主创新项目。
五、发展科技服务业
(二十六)鼓励科技服务业的发展。科技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业、信息业(含统计、科技、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计算机应用服务(含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以及技术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科技中介机构为完成特定服务项目,聘请属于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劳务费可直接进入成本。
经依法审批设立的外商及港澳台商研发机构,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可免征营业税;上述机构向国外境外购买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所取得的特许证使用费可向有权国税部门申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七)鼓励软件企业的发展,对通过省认定的软件企业每家给予2万元资助,通过省认定的软件产品给予1万元资助;对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或CMM/CMMI等国际资质认证的认证费用给予50%的补助,累计补助额不超过60万元;对经认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出口软件产品,给予一次性5万元的补助;软件外包按照海关认定的金额,每万美元给予1000元人民币的资助。
六、积极发展各类创业投资
(二十八)支持保险公司在我市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允许证券公司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允许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二十九)鼓励创业投资机构的发展,各市、区均应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做大科技创业投资公司规模,发挥政府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的引导作用。建立创业风险投资风险补偿机制,允许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按不高于总收益1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按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按国家规定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余额超过净资产的50%,且其他投资的资金余额未超过净资产30%的,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三十)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和中小企业板上市,支持具备条件的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入证券公司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行公司债券。通过财政支持等方式,扶持发展全市统一的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拓宽创业风险投资退出渠道。
七、转变经济增长方式
(三十一)优先发展新兴科技产业,编制新兴科技产业促进目录,对企业投资列入促进目录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优先保障相关生产要素;所在地政府对企业投入自主创新项目的初期发展阶段给予一定方式的扶持奖励。
(三十二)鼓励科技型企业做大做强,我市科技企业在本市范围内实施资产购并重组,免缴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规费;所在地政府对企业投入自主创新项目的进行扶持奖励。鼓励我市科技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对列入上市辅导计划的企业,优先推荐其申报国家、省级科技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实施市科技项目和自主创新项目;上市成功后政府一次性资助50万元。
(三十三)支持我市科技企业到国外科技资源集中的国家和地区创办独立研发机构,对具有一定规模和成效的企业给予适当资助。鼓励我市科技企业与境外研发机构建立联合实验室或研发中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办项目,对具有一定规模和成效的我市投资企业给予适当资助。
(三十四)鼓励环保节能,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推行排污权交易,交易所得经费用于自主研发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环保技术。对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环保设备的企业,符合《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目录》,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年度净收入3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八、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
(三十五)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由科技部门会同综合经济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目录。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
政府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总价值的60%。
(三十六)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本市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政府进行首购,由采购单位直接购买或政府出资购买。本市企业研发和生产的一类新药和二类中药,优先进入医保目录。政府对于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面向社会确定研发机构,签订政府订购合同,并建立相应的考核验收和研究开发成果推广机制。
(三十七)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政府定价的自主创新产品价格由生产经营企业自主确定。以价格为主的招标项目评价,在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其中,自主创新产品价格高于一般产品的,要根据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因素,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自主创新产品企业报价不高于排序第一的一般产品企业报价一定比例的,将优先获得采购合同。以综合评价为主的招标项目,要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并合理设置分值比重。
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将采购合同授予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
九、加强知识产权创造与保护
(三十八)设立专利专项资助资金,对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获得受理的重大发明专利以及向国外申请专利所需申请费、实审费给予全额补贴。除省财政承担50%补助外,其余由所在地市区财政给予支持。
设立优秀专利奖,对优秀发明专利给予一定的奖励;对专利工作人员、企业专利管理人员、专利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给予一定资助。企业在专利成果转化应用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多次摊入成本。
(三十九)加强社会化知识产权服务,社会化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许可证贸易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可在计算营业税基数时予以扣除。实施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援助,对涉外诉讼、困难企业诉讼以及个人专利诉讼,由财政给予诉讼或行政处理费用补助。
企业或品牌被外商收购时,其所承担的由财政资助的科技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及其无形资产,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收购方按评估价全额返还项目下达单位。
(四十)鼓励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对申请并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国家质量免检产品或国家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产品的企业分别一次性给予100万元、20万元的资助,不重复资助。
(四十一)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制定或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支持国外先进标准向国内标准的转化;引导产学研联合研制技术标准,促使标准与科研、开发、设计、制造相结合。企业参与WTO/TPT通报评议主导意见和建议,被评议方采纳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对被批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分别一次性给予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的资助。
十、引进培育高层次创新人才
(四十二)加快培养和引进我市前沿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急需的高水平创新创业人才及优秀企业家,鼓励科技人员和企业家到我市创新创业。对引进的国家级学术带头人、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成果研发人员,酌情给予5至100万元的资助。各市、区优惠提供土地、减免各类费用,建造人才公寓,为各类创新人才提供高品质低租金的公寓。本市企业经批准可在企业用地内按相关比例要求建造专家公寓。
(四十三)实施苏州市紧缺高层次创新人才培养工程,建立高层次创新人才继续教育和知识更新服务平台,每年资助500名我市紧缺专业高层次创新人才出国(境)培训,每年资助50名具有创新思想、创新能力的复合型企业家在国内外著名高校或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四十四)积极吸引海内外优秀人才。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来我市工作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工资总额和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企业和研发机构聘用的外籍专家,其薪金可在成本中列支,其工作许可、在华永久居留的条件可适当放宽,在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可办理多次入境有效签证。
对引进的海外优秀人才和国家级学科带头人等高层次人才,在医疗保险、配偶就业、子女上学、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或资助,并提供一定的科研条件。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住房货币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可依法列入成本核算。
(四十五)科技贡献奖励。重奖有重大贡献的科技创新单位和个人。对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江苏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的我市科技工作者,给予配套奖励;对在科技创新中取得突出业绩的专业技术人员,市有关部门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并可优先申报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列入市人才重点培养对象。设立杰出科技人才市长特别奖(奖励100万元)。
对在引进创新载体、创新企业、创新人才和创新项目等方面作出巨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四十六)支持科学普及与学术交流活动。鼓励学术团体开展学术研究,组织承办高层次的学术交流活动。加大科普投入力度,到2010年财政对科普经费投入达到人均5元以上,并明显高于国家、省的要求。对国家级、省级科普示范基地和星火学校一次性分别给予30万元、10万元的奖励。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免征营业税。
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升学生自主创新能力,鼓励中小学生积极开展小发明、小创造、小制作等创新活动,对中小学生在创新活动中取得的成果给予奖励。
(四十七)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文件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文件要求,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措施。以上各项涉及财政支出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负担。
(四十八)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
苏府〔2006〕8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5〕119号)规定,经依法审核,现将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予以公布。希望各行政执法主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苏州市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名单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六日
苏州市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名单
一、法定行政机关(共50个)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市监察局
市教育局
市科学技术局(知识产权局)
市公安局
市民政局
市司法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建设局
市规划局
市市政公用局
市房产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局)
市交通局(港务局)
市水利局(水务局)
市农林局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文物局)
市卫生局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市审计局
市环境保护局
市体育局
市统计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市旅游局
市物价局
市粮食局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市政府侨务办公室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
市国家保密工作局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苏州工商局
苏州市国家安全局
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苏州市国土资源局
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苏州海关
苏州市气象局
二、法定授权组织(18个)
市档案局
市贸易局
市烟草专卖局
市盐务管理局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市地方海事局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市畜牧兽医局
市植保植检站
市农机安全监督所
市渔政管理站
市阳澄湖渔政管理站
市森林植物检疫站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市纤维检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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