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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第10期(总第58期)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办 2006年10月20日

目 录

  地方性法规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规章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治理无证无照经营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贯彻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办法及全市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任免

  苏州市人民政府任免人员

Gazett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10(Total 58)

  Publish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October 20,2006

Contents

  Local statute

  Regulations of Management of Urban Appearance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in Suzhou Municipality

  Control on Keeping Dog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Regulations

  Measures for Administration of Public Housing Funds

  Measures for Administration of Transferring the Use of Commercial Housing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Regulatory documents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Measures for Implementing the Management of Charges of Property Service in Suzhou Municipality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Suggestions of Work of Rectifying Unlicensed Busines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Vigorous Development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in suzhou Municipality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Announcement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eserving Order in People's Letters and Visits According to Law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Opinions of Implementing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Municipal Bureaus of Education and Finance about Carrying Out Exemption from Students' Tuition and Miscellaneous Fees During Their Compulsory Education in the Countryside of the Whole Province and Free Compulsory Education in the Whole city of Suzhou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Issues Concerning Cases Handling Procedures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Responding to Administrative Lawsuits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Opinions of the Work of Placement for Spouses of Transferred Military Officer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Some Opinions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Service Industry in Communities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Implementing Opinions of Carrying Out A Special Rectification in Regulating the Management of Taxi Industry in Suzhou Municipality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List of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市、建制镇以及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等城市化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和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色彩、装饰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清洗或者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棚)、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保持整洁。

  新建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建(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其外机支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不得设置落地衣架晾晒、悬挂衣物。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疏导性临时经营场所。临时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有序。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设置标志,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五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

  居民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工地出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保持周边整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等杂物。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和时限设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和广告发布人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整修更新。

  第二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供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

  公告栏、招贴栏、阅报栏、画廊等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更换内容,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不得散(派)发印刷品。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设置过街布(条)幅。经批准设置的沿街布(条)幅,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古城区内沿街悬挂的布(条)幅不得影响古城建筑风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地和建(构)筑物周边设置的雕塑,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负责日常保洁、维护、检修。

  第二十三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五)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

  第二十四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不得影响市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运行,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部位和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路灯运行系统,按照要求统一开闭和集中监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行业二类以上设计标准。

  市区公共厕所实行全天候免费开放。

  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承揽单位。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作业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避开上班高峰时段。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沿街的餐饮等商业经营者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化,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者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统一组织收集、中转、运输。

  化粪池、储粪池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管理。发生满溢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及时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送建筑垃圾,并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并承担清运处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 垃圾应当由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清除和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和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扣经营、作业的工具,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散(派)发的剩余印刷品。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严重影响市容逾期不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标准,划定城市化区域、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景观区域等范围,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1日发布施行的《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野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七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征求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十六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十九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市民公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二十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五)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所,负责收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遗弃的犬只、野犬。犬只留验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验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等疫情时,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补发、注销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遛犬时间段或者区域遛犬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实行栓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依法处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验所的,由公安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明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也可以由畜牧兽医部门、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3 号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苏州工业园区,下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直属苏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前款公积金中心包括在县级市、区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

  第五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作为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二章 缴存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的调整方案由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单位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单位擅自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超过月缴存最高限额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超出部分由公积金中心依法退回。

  第十四条 单位因停产满一年或者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有效期限不超过两年。单位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十五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对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实行凭卡办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按照规定缴存或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发基数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支付租赁自住住房房租的;

  (七)经有权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和特困职工救助对象的;

  (八)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下岗失业,且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满两年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本市或者户口迁出本市的;

  (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情况。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本条第一款(一)、(五)、(六)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均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职工在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期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公积金中心可以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留存一定的金额。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除外。

第四章 贷款

  第二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落实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地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7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以转帐方式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房产中介机构)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承担方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 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解决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公积金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提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对分中心、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单位拒绝公积金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信息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等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4 号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城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市政公用、房产、城管、水务、环保、园林和绿化、人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商品住宅建设,应当同步建设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

  商品住宅分期建设的,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可以分期交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路灯、有线电视、电话通信、邮政、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工程合同,按期完成商品住宅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建设。

  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竣工,其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第六条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其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不使用临时施工用水;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雨水、污水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暂无条件的,经环保、水务部门同意后,应采取临时性措施;

  (四)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暂无条件的,应当完成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并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六)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符合标准。确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照明措施,临时照明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七)邮政信报箱按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八)绿化工程应当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完毕,绿地指标符合规划要求。确因季节原因暂无法实施的,应当出具承诺书,自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九)规划配建的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十)住宅小区与外围有效隔离,与城市道路之间有直达道路相联。小区内部场清地平,道路符合通行条件。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小区内部道路;

  (十一)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车库、商业、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分期建设的,其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

  (十二)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落实,物业管理用房符合规定,权属明晰。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商品住宅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三)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用房落实的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交付使用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组织现场踏勘。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备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九条 通过交付使用备案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条 商品住宅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不良行为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用信息作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企业资质等级、年度综合考评以及表彰评先的监督管理依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暂扣、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未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9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价格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高档住宅(含各类别墅、高级公寓和装修商品住房等)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和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各等级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具体执行标准可上、下浮动20%。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可以参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标准执行。

  对未实施等级收费的物业,要按照物业管理规范要求,逐步实施等级服务收费。

  对少数公建配套完善、设施设备先进、运行成本高、服务内容超出七级服务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可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水平)、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卖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水平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并在房屋销售前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对开发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适用条件的管理。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天内将中标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招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使用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各级价格、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物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支出。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构成因素为: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八)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合理利润(普通住宅不超过8%);

  (十一)法定税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车库除外);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账,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超过70%的,从其约定。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低于规定标准的15%~30%,具体范围、比例可在《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执行。业主(使用人)已拥有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原则制定;业主(使用人)不拥有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在确保区内道路安全通畅条件下占用小区公共设施或场地的,按低于社会停车收费标准、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并考虑占用公共设施应予以合理补偿的原则制定。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降低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性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六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一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小区经营性设施营业收益的支出状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实施管理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定期公布财务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及工业园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苏州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格

苏州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

等级基准价格

单位: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

一级:0.10元

二级:0.30元

三级:0.50元

四级:0.70元

五级:0.90元

六级:1.10元

七级:1.30元

 

 

  注:上述基准价格不含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的运行电费和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代收代交费用。

苏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苏州市治理无证无照

经营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苏府〔2006〕10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治理无证无照经营的工作意见》已经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治理无证无照经营的工作意见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治理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为依据,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部门职责,理顺主辅关系,按照“谁发证(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紧紧围绕我市“两个率先”、富民强市的发展战略和建设“平安苏州”的要求,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全面治理无证无照经营,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查处范围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依法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超出许可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三、职责分工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各类无照经营行为,重点查处无须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已经领取相关许可证(批准文件)而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负责查处无须前置审批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公安及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等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检查不合格擅自经营的违法行为;已被依法撤销许可或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卫生部门:负责查处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餐饮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已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文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歌舞、网吧、电子游戏、录像放映和音像制品等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已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公安、工商、电信等部门予以配合。

  (五)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中涉及环境的违法行为;已被依法撤销批准或批准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批准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六)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组织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零售业务等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已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零售业务等经营活动的行为。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等违法行为;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的行为;已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的槽罐)生产以及非煤矿山企业未经安全生产许可从事采掘活动的违法行为;已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

  (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市区建成区范围内无证无照商贩的经营行为。

  (十)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相应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行为和房地产开发行为;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各类建设活动的违法行为;已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一)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许可进行商品房预售和未经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负责查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房地产评估的经营行为;已被依法吊销、撤消、注销资质证书,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并将该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许可而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的行为。

  (十三)电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未经许可而擅自从事网吧、话吧的无证无照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四)烟草专卖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烟草制品批发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已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非法采矿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已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已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七)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违法行为;已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八)民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行为。

  (十九)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燃气经营的违法行为;已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和从事出国旅游、港澳台及边境旅游业务的违法行为;无导游员证或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活动;已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十一)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在治理无证无照经营工作中运用法律法规进行引导协调、完善治理无证无照经营的相关规定等工作。

  (二十二)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治理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行政监察,规范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二十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应当取得而未经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的无证经营行为;已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建立机制。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是一项综合性执法工作。市政府成立苏州市治理无证无照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工商部门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制定工作措施。各市、区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无证无照经营治理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坚持原则,讲求方法。治理无证无照经营是一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既要严格依法行政,又要于情于理操作。各职能部门要强化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遵循“教育在先,查处在后,疏导为主,取缔为辅”的工作方针。要坚持综合治理原则、属地管理原则、长效管理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切实加强引导、扶持和规范。对低收入人员、外来人员从事经营无重大危害行业以及经营条件、范围、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对社会危害严重,特别是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予以查处或取缔。

  (三)依法行政、把好准入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要严格执行前置审批规定,对所有涉及前置审批的事项,要进行依法全面清理,尤其是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其他批准有效期届满后,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后,应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未经审批或未取得许可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四)明确职责,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职责和程序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或者发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的,要追究行政当事人直至职能部门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监察部门要对相关部门展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效能的提高。

  (五)加强宣传,提高法制意识。各地各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运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努力提高社会依法经营意识,营造公平、安全、秩序良好的市场交易、竞争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健康发展。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苏府〔2006〕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苏政发〔2006〕26号),不断推进我市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为实现“两个率先”和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人才支撑和有效服务,现就大力发展全市职业教育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职业教育在富民强市和“两个率先”进程中的重要作用

  (一)“十五”以来,特别是2002年全市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来,我市职业教育高扬发展主题,大力推进以布局调整为主的各项改革,职业教育的事业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水平等方面取得长足进步,职业教育主动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明显提高。但是从总体上看,职业教育仍然是教育事业的薄弱环节,与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还不相适应,职业教育在教育质量、体制机制以及创新发展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发展职业教育的重要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一些已经出台的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尚未全面落实,这些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切实加以解决。

  (二)“十一五”是我市在巩固小康建设成果的基础上逐步向基本现代化迈进的关键时期,市委提出了“十一五”期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高新产业为依托的现代制造业基地,建设创新型城市、文化强市、教育强市和人才强市等宏伟目标,这为我市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实现“两个率先”的重要举措,是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提升城市创新能力和综合实力、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加快人力资源开发、拓宽就业渠道、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是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实现教育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各地和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职业教育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全局性、战略性作用,认清职业教育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二、“十一五”期间职业教育发展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三)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深化改革和创新,推进职业教育优质化、规模化、市场化、国际化、终身化、集约化发展,大力培养生产服务一线急需的技能型人才,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不断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为实现“两个率先”作出新贡献。

  (四)主要目标

  1.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高质量高水平地发展职业教育,率先构筑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满足人民群众终身学习需要,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灵活开放、自主发展、特色鲜明的区域性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把苏州建设成为全省领先、国内一流的高水平职业教育强市。继续完善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办学格局,进一步健全分级管理、市县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2.扩大职业教育办学规模。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招生比例大体相当,加大对外招生力度,全市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总规模达30万人以上,职业院校毕业生一次性就业率保持在95%以上,全市高级工以上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提高到28%。广泛开展各类社会培训,每年培训城乡劳动者150万人次以上。

  3.全面建成苏州国际教育园。进一步加大国际教育园的建设力度,力争2007年基本建成,2010年全面建成。加强教育园的管理和资源统筹,实现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共享,凸现职教特色,打造“职教园区”、“共享园区”、“平安园区”。

  三、大力培养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

  (五)实施“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各级政府要积极鼓励职业院校、行业企业以及社会培训机构加快技能型人才的培养。职业院校要进一步调整培养目标、转变办学思想、优化师资队伍、改革办学模式,全面引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政府要重点扶持建设好国家级和省级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基地,为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提供装备精良的教学设施和高标准配置的实验实习场所,并通过共享的运行模式,充分发挥这些基地的作用,为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效农业培养紧缺型人才。

  (六)实施“现代农民教育工程”。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大力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充分利用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积极开展以下四类培训。第一是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对失地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和初中、高中毕业后未能继续升学的新生劳动力广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引导培训,为其转移就业创造条件。第二是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在农民中普遍开展现代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培训,提高农民的致富本领。第三是农民创业培训。对农民开展创业理念、创业计划、市场营销、企业管理、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的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第四是新市民教育培训。对来我市打工的外地农民,积极开展城市文明、就业指导、法律知识以及职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整体素质,帮助他们加快向文明市民转变。

  (七)实施“学习型城市建设工程”。按照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积极组织宣传发动全民学习活动,深化学习型城市建设。通过多种形式、各种途径在全市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以新理论、新技术、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新方法为重点,抓好在职人员知识更新。逐步构建一个结构合理、互相衔接,能为不同年龄、不同职业、不同需求的市民提供良好服务的、社会化的终身教育体系。各级政府要把建设学习型城市作为一项长期的、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考核,切实抓紧抓好。各级财政要增加投入,提供有效保障;有关部门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积极鼓励自学成才。要加快教育、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充分发挥主阵地作用。要设计载体,吸引干部群众广泛参与。要加强舆论引导,营造浓厚氛围,为建设学习型城市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八)实施“职业教育创业行动工程”。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创优意识、创业能力为核心,构建创业课程、创业实践和创业服务为一体的创业教育体系。以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基地、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的企业或学生家庭产业为依托,全方位地为学生搭建创业实践平台,采用工学结合等形式的弹性学制方式,引导和鼓励在校生自主创办或合作创办企业,培养和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创业胆识和能力。

  四、加大基础能力建设和改革创新力度

  (九)加强高水平示范性职业院校建设。实施“示范性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十一五”期间,要继续加大对骨干职业院校特别是县级职教中心的建设力度,争创15~17所国家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和3~5所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新创一批国家级省级重点职业学校,使我市省级以上重点职业学校的比例达到75%。各地政府要加强统筹规划,增加经费投入,力争实现各市都有示范性职业院校。示范性职业院校的建设要以创建示范专业、国家和省级实训基地,以及加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创新力度为突破口,充分发挥这些学校的示范和领头作用,带动全市职业学校在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提高。

  (十)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实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计划”。围绕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的需求以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要求,在数控技术应用、汽车运用与维护、机电一体化、电工电子与自动化、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商贸服务、纺织服装、现代物流、旅游服务、医药、现代农业、建筑技术等重点领域,建设20个设备水平高、功能齐全、开放共享的省级以上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和一批市级实训基地。实训基地的建设采用政府财政支持、学校资金配套、吸引社会资金参与等方式进行。“十一五”期间,市财政在原有基础上每年新增专项经费1000万元用于实训基地建设,各地都要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加快实训基地建设步伐,逐步完善职业教育实训体系。

  (十一)扩大职业教育对外开放。实施“职业教育开放计划”。各地要充分利用我市开放型经济快速发展的优势,把职业教育作为对外合作办学的优先领域。一是要深入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先进的课程、教材、教学方法和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证体系,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教育教学和人才培养模式,主动参与国际教育服务市场竞争,大力拓展学生海外就业市场和深造渠道,切实抓好教师境外培训工作,进一步增强职业教育的竞争力。到2010年,全市职业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和建立合作关系的比例要超过70%。二是要充分发挥我市职业教育的资源优势,加大与外省、市教育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建立一批生源基地,每年对外省、市招生人数超万人,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不断满足我市劳动力市场需求并为国内外其他地区提供人才服务。

  (十二)创新职业教育体制机制。实施“职业教育体制机制创新计划”。各级政府要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继续发挥主导作用,努力办好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同时,要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充分调动行业、企业以及社会各界兴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公办职业院校吸引民间资本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允许学校对其整体或部分实行股份制改造,形成政府主导,行业、企业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多元化办学格局。努力创新公办职业院校管理体制,探索公办民营的运行机制,激发学校的办学活力。深化以人事制度为重点的学校内部改革,进一步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集约化办学模式,走规模化、集团化、连锁化办学的路子。

  (十三)加快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实施“职业教育专业建设和课程改革计划”。职业教育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指导”的办学方针,以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调整和生产力水平提高为依据,不断调整和优化专业结构。“十一五”期间,建设好50个省级中等职业教育示范专业、10个五年制高职示范专业和40个高职品牌特色专业,并以示范专业为主体,吸纳相同或相近专业组成专业集团,形成专业集群优势,整体带动提高专业建设水平。积极启动新一轮以课程改革为核心的教育教学改革,加快构建适应经济建设、社会进步、个性发展的课程体系。课程改革要坚持以德育为首,促进职业道德教育与职业能力培养紧密结合;采用分层教育方式,开展切合学生实际和适应劳动就业的教育;改革课堂教学模式,加大校本课程开发力度,倡导理论与实践一体化的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果。职业院校要加强与行业、企业的联系,增强专业建设和课程改革的针对性、实效性,同时要与行业、企业在人才合作培养、共建实训基地等方面开展广泛合作。企业有责任接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企业支付实习学生报酬按规定在税前列支。所有企业上新项目都要安排员工技术培训经费。

  (十四)加强社区教育基础建设。实施“社区教育基础建设计划”。在终身教育理论的指导下,推动社区教育在全市范围内蓬勃开展。各市、区要加大社区教育基础设施投入和建设力度,挖掘社区内所有教育资源,充分发挥功能,为社区成员服务,加快构建城乡一体的社区教育网络。“十一五”期间,所有市、区都要成为省级及以上社区教育实验区,按省级标准建好社区培训学院,所有镇(街道)都要建立社区教育中心;争创6个省级社区培训学院、6个市级社区培训学院和25个以上省级乡镇(街道)社区教育中心。加强老年教育基础建设。“十一五”期间,各市、区都要建设一所规模型、示范性老年大学,各镇(街道)要建设一所规范化的老年学校,努力把市老年大学办成全国一流的老年大学。建立苏州市老年教育管理机构,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统筹管理。拓展老年教育覆盖面,到“十一五”末,接受老年教育的老年人占全市老年人总人口的比例超过18%。

  (十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实施“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广泛开展教师的各类继续教育,重点培养和提高教师在产学研结合、专业建设、课程改革、实训基地建设、合作办学等方面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加快培养一批学科带头人、专业负责人和实训基地负责人,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素质优良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到2010年,全市职业学校教师本科率达到90%以上,其中硕士以上达到10%,专业教师中“双师型”比例达到90%,其中获高级证书的达到45%。要探索职业院校教师培养培训新方法,职业院校要建立教师轮训制度,选派专业教师到企业锻炼,并将这一要求作为教师考核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要积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要根据实际需要到行业或企事业单位聘请有一技之长的能工巧匠担任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兼职教师的比例应达到20%。“十一五”期间,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200万元,支持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工作。各地都要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

  五、为职业教育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十六)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已调整充实了苏州市职业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组织协调全市的职业教育工作;各市、区政府也要建立健全相应机构,及时研究解决职业教育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教育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都要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支持职业教育工作。

  (十七)建立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长效保障机制。要进一步拓宽职业教育经费筹措渠道,完善公共财政体制的职业教育拨款政策和成本分担机制,各地用于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要确保逐年增长。职业院校的学费收入要全额用于学校日常运转、改善办学条件和资助贫困生等,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对示范职业学校创建、实训基地建设、教师培训等项目,各市、区要按国家和省的要求,足额及时地安排专项经费与之配套使用。从2006年起,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企业按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2.5%提取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其中2.0%由企业使用,0.5%由市和县级市、区政府统筹。对于不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企业,地方政府可将2.5%提取经费全额统筹。政府统筹部分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农村成人教育经费定额每年人均1元,由各市、区政府从地方财政中统筹安排。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凡通过政府部门或非赢利组织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各级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等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审计制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十八)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凡属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院校学历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必须优先录用取得职业院校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和工商等部门要加大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随意招录未经职业教育或培训人员的用人单位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全面推进和规范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评价及证书颁发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尽快建立职业资格标准体系。取得职业院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到2010年,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和有条件的高等职业技术学院都要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学生考核合格后,可同时获得学历证书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十九)建立职业教育目标考核责任制和督导检查制度。各级政府要把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工作列入领导任期目标,建立责任制,作为对地方和部门主要领导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要完善行政执法机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主动接受市人大、政协对职业教育的检查和指导。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督导,努力提高职业教育管理水平。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依法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的通知

苏府〔2006〕11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江苏省信访条例》精神,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努力化解矛盾,及时解决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困难,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妥善处理信访问题,构建和谐社会。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依法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

  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江苏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依法维护信访秩序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及时解决问题,同时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二、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信访。

  (一)采取上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信访人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并持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二)多人采取上访形式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任何人不得煽动、欺骗、胁迫他人参加集体上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上访。

  (三)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处理程序之中的,不得越级上访。

  三、信访人在上访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教育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国家机关门前或其他公共场所示牌、打横幅、挂标语等,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呼喊口号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滞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

  (三)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对其侮辱、谩骂、威胁、殴打的;

  (四)聚众闹事,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

  (五)拦截车辆,或者静坐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六)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七)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杀、自残、传染疾病等相要挟的;

  (八)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寻衅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九)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四、信访人未经许可在国家机关门前等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示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劝阻、制止、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上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上访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单位负责接回看管、治疗;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二)对传染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上访的,由卫生部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被弃留在接待场所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将其带回。

  (四)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上访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救助管理规定处理。

  六、广大人民群众要增强法制观念,自觉维护社会稳定,严防少数不法犯罪分子捣乱破坏活动,坚决同扰乱社会秩序的不法行为作斗争,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

贯彻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免收学杂费办法及全市免费义务教育

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2006〕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市教育局、财政局制定的《关于贯彻〈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及〈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九日

关于贯彻《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及《苏州市

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2006年8月)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06〕67号)和《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苏府〔2006〕26号),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从2006年秋季开学起,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杂费、讲义费和信息技术费,提倡并逐步推广课本循环使用。对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本市低保家庭、特困家庭子女和残疾儿童同时免收课本费和作业本费。

  第三条 免费对象包括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亦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条 实施免费义务教育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以县为主”设立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学校。一学年的基准补助定额为:小学生236元、初中生350元。

  第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所免的经费,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补助”的原则执行。

  第六条 民办学校要在现有的经当地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标准基础上,按公办学校免费标准减收学生学杂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学生经济负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免费政策的宣传和督查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措施,积极探索免费教育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八条 县级市、区教育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教育局、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本意见由市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处理程序

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府办〔2006〕9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行政应诉案件处理程序,提高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水平,促进市级行政机关、市(区)人民政府及授权组织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行政应诉案件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23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苏府办〔2005〕12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市的行政应诉工作,包括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组织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开展行政应诉工作经验交流和情况检查,做好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应诉案件备案事项等。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对市政府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市政府委托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理应诉。复议决定中的事项涉及有关市级机关和授权组织的,有关机关和授权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办理。

  三、对未经行政复议,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市政府委托当初承办涉案事项的机关代理应诉。

  (一)人民法院应诉通知送达后,由市政府批转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确定诉讼代理机关;

  (二)诉讼代理机关接通知后,确定诉讼代理人,原则上应为诉讼代理机关负责人,并负责撰写答辩书以及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市政府法制办对诉讼代理机关的答辩书应当进行审查,并负责在相关材料上加盖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应诉专用章;

  (四)诉讼代理机关负责出庭应诉活动;

  (五)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诉讼代理机关与人民法院有关应诉事宜,并协助研究有关法律问题。

  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市(区)政府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应诉的行政应诉案件,要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报案件诉讼情况。案件办结后,诉讼代理机关应将案件卷宗复印件于15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归档。

  五、为及时做好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刻制并启用“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应诉专用章”,专门用于涉及市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保管和使用。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苏州市军队转业干部随调

配偶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2006〕9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联合制定的《苏州市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工作意见(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苏州市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工作意见

(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2004-2006年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期间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04〕7号)中“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根据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本人意愿,采取发给一次性补助费,由本人自谋职业的办法进行安置”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鼓励自谋职业,实行适当补助

  (一)鼓励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由政府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包括生活补助金和工龄补助金。

  1.生活补助金,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

  2.工龄补助金,根据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工龄(随军前的工龄加随军年限),每一年给予一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补助(随军前在原单位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不再重复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最高补助年限不超过20年。随军前的工龄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时间为准,随军年限以部队批准的随军批复时间为准。

  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的资金,每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我市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人数测算,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划拨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实直接支付给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二)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就业后又失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二、鼓励多渠道就业,落实扶持政策

  (一)有就业愿望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可以享受有关就业、再就业的扶持优惠政策:

  1.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登记证》;

  2.免费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

  3.一年内免费享受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

  4.免费托管本人档案两年。

  (二)鼓励企业吸纳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就业,企业吸纳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就业的,可参照享受社会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对不愿意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仍按原安置办法落实接收单位。对不服从分配或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单位报到的,一律不再另行安置。该类人员可进入人才市场或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但不再享受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

  (四)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及子女的户口可在军队转业干部户口所在地落户。

  (五)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工作

  (一)妥善安置好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也是双拥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市各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强化协调服务,顾全大局,克服困难,切实做好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安置工作,确保安置任务圆满完成。

  (二)市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在每年军转安置工作展开后,及时将军转干部配偶的情况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尽快移交军转干部配偶档案,通知要求自谋职业的军转干部配偶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前做好受理军转干部配偶自谋职业申请的准备工作。军转干部配偶本人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档后提出自谋职业申请,填写《军转干部配偶自谋职业申请表》,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随军批复、劳动关系、户籍关系等证明材料。

  四、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试行。各市、区(管委会)可结合实际,参照试行。

苏州市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人事局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促进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苏府办〔2006〕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4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和市政府《关于促进服务业跨越发展的政策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促进社区服务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区服务业发展的重点领域

  (一)社区服务业是指由政府倡导并予积极扶持,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依托社区组织,整合社区资源,不断满足社区居民基本物质文化需要的公益服务和方便居民日常生活及辖区单位正常运行的商业服务,它具有公益性、便利性、地域性和多元化、小型化的特征。

  (二)社区服务业范围包括:面向各类特殊群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优抚保障服务;面向退休人员和社会老人的养老服务;面向未成年人的社区教育和托管服务;面向居民日常生活的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区单位的后勤社会化服务;面向新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失业人群再就业服务。

  (三)现阶段发展社区服务业重点和主要任务:围绕便民利民,重点发展社区卫生、家政服务、社区保安、养老托幼、食品配送、修理服务和废旧物资回收等。其主要任务是:提高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服务水平;建立全方位为老服务体系;构筑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平台;积极发展科教文体服务;加快发展家政服务;规范发展物业管理服务;大力拓展社区便民利民服务;保障提供社区治安法律服务;切实加强社区就业再就业服务。

  二、拓展公益性社区服务业

  (四)科学编制规划,不断完善社区服务配套设施建设。

  各级发改部门要把社区服务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鼓励发展的产业导向目录,把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项目纳入政府实事工程。民政部门要将公益性社区服务业项目纳入社区建设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在编制或审核新建住宅小区的详细规划时,必须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并对照苏州实现基本现代化目标,会同国土部门对应配置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和文体设施的建设用地进行严格把关。

  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和公益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等设施,其中社区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用房按苏府〔2004〕1号文规定执行。居住区配套公建,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在新建城区、改造旧城时,要按照一定的居住人口规模和服务半径,结合当地实际,集中建设兼顾公益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市规划部门可在平江、沧浪、金阊三城区就社区服务配套设施规划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符合苏州实际的社区服务配套设施执行标准。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有关配套公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五)倡导社区单位内部服务设施向社会及社区居民开放。根据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按照互惠互利、资源共享原则,积极引导社区内单位的食堂、浴池、科教文卫体场馆等设施向社会及社区居民开放。充分利用社区内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及文博单位、名胜古迹等开展社区教育活动。有关单位开展社区服务,既可单独经营,也可与社区组织联营共建。

  (六)分类推进,加大公共财政资助力度。

  根据《全国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要求,多渠道筹措社区服务业发展资金。市、区财政部门要保障对社区公益性服务项目投入,创新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有效促进社区公益服务逐步走向社会化、市场化和产业化(具体项目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商定)。发改部门要把社区服务业列入市服务业发展整体规划。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要对社区经营性服务项目给予一定的扶持,加快发展家政服务、物业管理、废旧物品回收和便民商业网点。民政、劳动社保、科技、教育、文广、卫生、体育、计生等部门要积极调整条线资金支出结构,加大对基层社区服务项目的资助力度。 (七)多渠道开辟公益性社区服务用房来源。享受国家供养、抚恤的社会“三无”优抚对象由福利机构收养或亡故后,其住房属公房的,经民政确认、房管批准,可优先租赁用于社区服务。提倡社会各界捐赠或免费提供社区服务用房。

  (八)对社区公益性服务使用的水、电、气给予收费优惠。对在社区范围内开展养老、托幼、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助残等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以及社区辖区单位向居民开放的内部设施,其用水、用电、用气按居民价格标准收费。

  (九)适当扩大公益性岗位设置范围。对纳入区或街道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从事社区服务且符合再就业优惠政策用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家政服务企业以及招收“4048”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后勤服务的机关、事业单位,经市劳动社保部门认定,有关人员可享受同类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十)充分发挥非营利组织开展公益服务的独特优势。

  鼓励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参与公益事业。政府部门要积极为各类公益事业运作主体营造同等发展环境,给予优惠政策待遇。

  加快社区公益项目招标制和合同委托制运作平台建设,逐步扩大政府购买服务的领域和范围。

  公益性民办教育机构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必要的费用后的净收益,由中介机构审计后报市有关部门核定,可按章程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政府向救济性等公益事业提供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税收规定税前扣除。

  (十一)合理使用公共配套建筑设施。社区内政府提供的配套公建设施,用于无偿公益性服务项目的,应免费配用;用于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可按低于市场租金优惠价格租用。按规划由开发商提供的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三、加快发展经营性社区服务业

  (十二)实行减免税收的优惠措施。

  在社区内新办的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医疗卫生、文化服务企业或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和老年活动场所等社区服务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社区服务其它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征的各类费用,免征营业税。自2006年1月1日起,社区服务业的用水(桑拿、洗车等特种行业除外)、用气价格与工业用水、用气价格并轨。

  除社区医疗、居民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收费以外的社区服务价格由政府指导价改为市场调节价。

  (十三)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鼓励创办社区服务企业。

  设立公司制服务企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可为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人民币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凡未明文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鼓励外商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合伙、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方式进入社区服务业。

  简化连锁企业证照办理手续,除药品经营、卫生许可实行一店一证外,文化、新闻等管理部门的证照,均由连锁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各分支机构无需单独申报,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批复或批准文书中列明取得相应的分支机构名称。各分支机构凭批复或批准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十四)引导有实力的品牌连锁企业参与社区商业服务。

  采取资金、网点等一系列支持政策措施,积极引导企业运用连锁经营方式,实施品牌战略,到城市社区设立超市、便利店、标准化菜店、餐饮店、洗衣店等各类便民利民网点,并逐步搭载便民服务功能,满足社区居民多样化、个性化的消费需求。鼓励企业采取收购、兼并、特许加盟等多种形式整合分散的社区商业资源,规范社区内小型门店,实现资源共享,综合利用。

  (十五)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创新服务方式。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信息技术开展社区便民服务,发展网上交易、网上服务,补充现有网点的不足;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客户需求信息系统,及时采集、分析、存储客户信息,为居民提供定向、快捷、周到的服务。

  大力提倡社区骨干企业开展送货上门、送餐上门、修理上门、废旧物资回收上门的“四上门”服务,延伸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提倡和鼓励社区商贸服务企业组建专职的便民综合服务小分队入户服务,同社区居委会、社区居民建立稳固、畅通的联系渠道,开展以为社区居民排忧解难为宗旨的便民有偿服务。

  (十六)拓展社区服务业载体。

  结合老新村改造和新社区规划建设,有条件的街道,可创建“社区服务业示范一条街”,使社区服务功能相对集中,形成质量保证,管理规范,价格公道,态度热情的示范区,更有效地满足社区居民多种需求。城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筹划社区商业疏导点,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生活。

  (十七)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支持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社区服务企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0000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0000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对利用小额贷款从事服务行业或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资金奖励,以奖励代贴息。

  (十八)对在再就业中发挥作用的家政服务企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补贴。对及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安置市区失业下岗人员(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1年以上并实际履行合同的)比例达到企业全部职工30%以上的家政服务企业(主要指从事保洁、居家养老护理、病残康复护理、孕妇产妇陪护、婴儿看护、家庭保健、家教、烹饪、家务管理、孩子接送等家庭服务),按企业当年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额在规定期限内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四、加强行业管理

  (十九)明确分类指导,加快社区服务业多元化发展的步伐。凡属公益性且无偿或基本无偿的社区服务,应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主要服务项目分别由社区居委会、社区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他非营利组织提供。对采用政府购买方式,实行社会化、市场化运作的公益性、准公益性服务项目,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工作站需对承接的企业、社团组织、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给予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监管。凡属经营性社区服务,应由企业、中介组织根据市场需求投资举办,自我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的责任是营造公平、宽松的市场环境,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兑现扶持政策,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

  (二十)建立健全社区服务业评估和统计指标体系。积极探索反映我市社区服务业设施建设、服务管理、社区就业、居民需求、满意程度等内容的信息采集及工作评估体系,逐步建立社区服务业的统计和考核制度,形成较为科学的监测和评估机制,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市统计部门要会同相关业务部门尽快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一)建立健全社区服务业重要项目数据库。对全市各区社区服务业项目进行梳理分类,把规模和影响力较大的重大、重点项目的详细数据编入动态信息档案,跟踪和掌握建成、在建、立项等项目变化情况,为领导决策和督查考核提供依据。

  (二十二)各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四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

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2006〕10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苏州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办〔2006〕45号)、省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苏出租专治办〔2006〕1号)等文件和省政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现就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我市高度重视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规范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政府的行业政策,科学规划行业的发展,精心制定和执行各项管理措施,使我市出租汽车行业保持了健康稳定的发展态势。但是,我们也发现,少数地方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不够规范;出租汽车供求矛盾还比较突出;市场监管力度还不够,非法营运车辆屡禁不绝;多数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和劳动用工行为不规范,乱收费、乱罚款现象依然存在。近期,燃油价格连续上涨,出租汽车司机经营成本增加,加剧了出租汽车行业的一些问题和矛盾,对这些矛盾和问题在处理稍有不慎,就可能影响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因此,各级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各市、区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各相关部门要紧密配合,着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二、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治理目标

  开展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为方针,以打击非法营运、规范收费行为、减轻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负担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的长效管理机制。

  开展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目标是:非法营运现象得到遏制,市场环境明显改善;对出租汽车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的行为基本得到纠正,从业人员负担明显减轻;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明显提高,诚信建设活动全面开展;长效管理机制逐步建立。

  三、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

  (一)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

  1.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8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5〕94号文件要求,严格清理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在省、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清理验收结束前,各地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政府通知要求的地方性、部门性规定,要予以纠正,并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

  2.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各地要严格执行《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地区必须严格履行报市、省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得擅自审批或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没有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出租汽车数量,规范报市审批程序和手续。各地要编制和完善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发展速度与规模,确保市场供求基本平衡;要积极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促进出租汽车与城市公交等客运方式相协调。

  (二)全面清理针对出租汽车的收费。

  1.严格清理涉及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明文规定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准收取。出租汽车养路费的征收按省交通厅苏交财〔2006〕50号文件规定执行。市财政、物价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涉及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缴纳基金进行全面清理。需要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经重新核实后,于2006年9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各地各部门不得出台新的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禁止擅自增加征收项目和扩大征收范围。

  2.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等综合性能检测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费〔2006〕265号、苏财综〔2006〕48号、省交通厅苏交财〔2006〕50号文件规定执行,即综合性能检测费按最高不超过150元收取。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二级维护(含综合性能检测)及收费每年只能进行一次。

  3.规范出租汽车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要采取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方式,纠正出租汽车交通违法行为。对不影响安全畅通的轻微交通违法行为,要更多地强调宣传教育,不能简单地以罚代管。对出租汽车司机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不得附加收取交通违章公告费、登报费、拖车费、学习资料费、安全教育培训费等费用。

  4.严格规范出租汽车企业收费行为。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并逐步实施租赁承包(公司化经营)、“挂靠”经营和车证分离等经营模式的示范合同文本,督促出租汽车企业落实经营责任和服务管理责任,防止转嫁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的行为。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苏政办发〔2006〕45号、苏出租专治办〔2006〕1号、苏府办〔1999〕20号等文件精神,着力解决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不规范,重收费、轻管理与服务的问题。

  (1)市区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按市物价局、交通局苏价服字〔2003〕29号文件规定执行;各地出租汽车企业的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交通部门核定最高标准。

  (2)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租赁承包费,在合同有效期内的从其约定;合同期满后再签订的合同,按不超过市物价、交通部门制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协商确定。市物价、交通部门在制定最高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车型档次、经营权有偿使用、车辆折旧、投资回报等因素,并尽快公布实施。各地由当地物价、交通部门按不高于市区的原则核定。

  (3)市区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安全风险或服务质量保证金按市政府办公室苏府办〔1999〕20号、市物价局交通局苏价服字〔2004〕14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各地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安全风险保证金或服务质量保证金,由当地物价、交通部门按照不高于市区的原则核定公布最高收费标准。

  (4)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允许出租司机正常的过户或变更,并帮助办理相关营运手续,不得单纯依靠违约金等方式替代日常管理与服务。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都要依法经营,遵循合同,恪守信用,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5.建立出租汽车运价与燃油价格的联动调节机制。对出租汽车因燃油价格上涨增加的支出,要按照政府、企业、乘客和出租汽车司机共同合理分担的原则,通过调整运价、收取燃油附加费、减少收费、企业让利等措施予以消化。交通、物价部门要综合考虑营运成本等情况,对出租汽车运价水平和计价结构等进行适时适度调整,化解油价上涨对出租汽车营运收入造成的影响。

  (三)集中开展打击非法运营专项整治行动。

  打击各类非法运营车辆是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交通、公安、工商、税务和城管部门要集中开展打击“黑车”专项整治行动,全面清除非法营运的各种车辆。坚决查处和打击有组织的“黑车”营运团伙,加大对重点地区“黑车”和欺行霸市行为的查处力度,改善经营环境,保障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健全打击非法营运的综合执法机构和长效工作机制,防止出现反弹。

  (四)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的经营行为。

  交通部门要加大对经营企业的监管力度,要逐步理顺和规范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关系,引导督促出租汽车企业规范折旧费用计提等行为。物价、交通部门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收益分配关系,坚决制止和查处企业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和违反规定的押金等行为。出租汽车企业代征代缴的费用,应向司机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不得强制要求出租汽车司机缴纳各类协会会员费、资格培训费、资料费、报刊杂志费以及购买防盗网、机油、行驶里程记录仪等产品;出租汽车企业不得将挂靠的出租车辆指定到其定点厂家维修、强制司机购买各类商业保险;租赁承包制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与司机签订劳动责任制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确保司机享受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福利。要积极推行公司化经营,鼓励和扶持规模经营,积极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合资、合作经营等市场化方式,吸收社会资本投入,推进规模化、品牌化、集约化经营和服务。

  (五)营造良好的出租汽车经营环境,提高服务质量与水平。

  要结合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放心消费达标行业”和“文明交通工程”、“文明诚信伴我行”活动,完善道路网络,增加营业设施,为出租汽车创造良好的运营环境。同时,要加强对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建设与管理,在车站、码头、景点、饭店、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重要客流集散地按规定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各地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等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公安部门要加强交通组织管理,调整优化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科学制定涉及出租汽车的限时、禁行、禁停、禁止上下等交通组织和管理措施,对单一禁止或限制出租汽车通行的管制措施,要及时研究调整,以维护乘客权益;交通部门要着重抓好出租汽车的服务规范,重视乘客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拒载、甩客、绕道、乱收费、车容差等行为,不断提高出租汽车司机的文明规范服务水平。

  四、专项治理工作的时间安排

  根据省里的安排,全市出租汽车专项治理工作要在前阶段动员部署、全面整治的基础上,抓紧实施全面检查和限期整改工作。2006年9月中旬,各地人民政府要对出租汽车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向市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上报专项治理工作情况。

  五、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开展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确保专项治理工作扎实有效地进行。

  (一)加强领导,搞好组织协调。为切实加强对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由分管秘书长牵头,交通局、监察局、物价局、财政局、公安局、法制办、信访局、工商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苏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客管处,负责全市专项治理的具体工作。各地也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班子,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二)落实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在专项治理工作中,要完善工作机制,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

  1.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将各地各部门的工作进展、制度建设、问题查处及责任追究情况、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等,向市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小组报告。

  2.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对违反规定、工作不力和达不到工作要求的,要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因出租汽车企业违法经营等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3.认真落实政府对出租汽车的成品油补贴资金发放工作,将补贴款及时、足额地发放到每个出租汽车司机,并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三)密切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各相关部门既要各司其责,主动工作,又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形成协调一致的工作机制。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宣传导向。要提高政策法规的执行力,增强出租汽车行业适应市场承担风险的能力。要广泛开展文明行业创建活动,积极倡导文明经营、优质服务。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的考核管理,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高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专项治理和行业管理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苏州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名单

苏州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吴文祥 市政府副秘书长

  副组长:陆留生 市交通局局长

  成 员:王新南 市交通局副局长

      吴 亮 市监察局副局长

      王锡忠 市公安局副局长

      黄济美 市财政局副局长

      陈炳善 市物价局副局长

      陈德生 市信访局副局长

      邵鹤鸣 苏州工商局副局长

      张永瑞 市法制办副主任

  专项治理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客管处,王新南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客管处处长周海波同志、市运管处副处长顾兆义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

苏州市人民政府任免人员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章文熬同志兼任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主任。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邵斌华同志任苏州市政府市长助理。

主办单位:苏州市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苏州名城信息港建设有限公司
地 址: 中国·江苏苏州市竹辉路天薇巷1号
中国苏州网站联系电话:0086-512-65106462 电子邮件:webadmin@xxb.suzhou.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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