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规章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统计月报
Gazett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10(Total 70)
Publish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October 20,2007
Contents
Local statutes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alty Management in the Residential Quarters of Suzhou Municipality
Regulations of Control of Rural Bazaar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Regulations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Amendment of Measures for Administration on Passenger Taxis of Suzhou Municipality
Measures for Administering Passenger Taxis of Suzhou Municipality
Measures for Administering Fuel Gas in Suzhou Municipality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Social Basic Medicare Insurance in Suzhou Municipality Monthly Report of Statistics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采取自助管理方式自行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工商、价格、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订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办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享有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
(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要求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停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议事规则),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物业管理活动;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和业主(代表)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拖欠、拒付;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代表)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代表)大会制度。业主通过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业主户数超过一百户的,业主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按照比例推选的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每幢至少有一名业主代表。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前,就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全体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选票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提交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代表)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的;
(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已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未达到百分之三十,但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的。
第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负责筹备。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未及时书面告知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的人数为五至九人的单数,其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筹备组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以及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并且提供必要的人力、场地支持。
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成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
(三)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以及建议名单,并征求业主意见;
(四)拟订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等草案,并征求业主意见;
(五)做好召开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代表)大会依法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物业共同事务,并对全体业主负责。
业主(代表)大会依法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者过半数的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其中,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首次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可以由大会筹备组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十五条 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召集临时会议:
(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书面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议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的,应当提交书面建议、联系方式和物业权属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不符合要求的,其提议无效。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会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集;经责令仍未召集的,业主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召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二)执行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签订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四)制定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监督公共事务管理制度的执行,协调、处理涉及物业管理的公共事务;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情况;
(六)审核并公布物业服务企业经第三方审计的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财务报告;
(七)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接受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能召开,作出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委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经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没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分期开发的住宅区达到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条件时,一般选举五名业主委员会委员,以后各期交付使用的,按照大会议事规则增选委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由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一般为三至五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可以聘用专职或者兼职执行秘书。
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应当提前两个月向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辞呈。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按照大会议事规则补选,但缺额人数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委员变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中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索取、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个人财物和报酬的;
(四)不遵守管理规约、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缺席三次以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提出书面辞呈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委员资格中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终止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以上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备案并且抄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业主委员会凭备案证明申请刻制印章并且保管、使用。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集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自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尚未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原业主委员会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提出书面辞呈的,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业主建立筹备组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严重损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或者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停止活动。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其建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和主持,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前期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前期招投标管理办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应当报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拥有共同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住宅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住宅区由城市道路、围墙或者其他明显标识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并且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独立配置的,可以确定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新建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该住宅区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已建成并相毗连的住宅区,经各自区域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相关业主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安排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七配置,并无偿提供。地上建筑物总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七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屋,一般安排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水、电使用功能。住宅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宽带、安保预警等设施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二点二米的房屋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先行办理物业服务用房权属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
(一)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服务工作;
(二)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做好值班、巡逻工作;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进行日常养护;
(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服务程度,按照合同约定。当事人就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或者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五)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六)擅自停水停电;
(七)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继续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代表)大会召开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的三个月前,根据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将续聘或者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到期的三个月前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同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代表)大会没有作出变更决定的,原合同延续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因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代表)大会同意,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企业要求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和质价相符的原则。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招投标确定的标准收取。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以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者一年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小区经营性设施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非业主使用人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同意,不得预收超过六个月期限的物业服务费,不得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共用场地、设施设备单独配置水、电等计量器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设施设备消耗的水、电数量及其金额,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电梯起始层的业主不承担电梯运行费(电梯起始点设在地下层的除外),但应当承担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汽车车位,其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征求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确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其中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的收益,应当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抵充物业服务费,也可以按照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移交和接管
第四十四条 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除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外还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材料和物业服务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的同时,将其使用、保管的所有文书、财物、印章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使用、保管的文书、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更替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移交有关物业、财物和档案资料,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需要。尚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需要承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承租人可以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道路。
地下停车位尚有空余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新辟规划以外的停车位。地下停车位不足,确需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作为停车位的,应当经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并依法办理消防等相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阻碍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或者占用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和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给排水设施和绿化的养护,以及路灯、公共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生活垃圾的清运责任范围由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外,应当首先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二)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低于十二平方米出租住宅;
(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六)擅自摆摊设点,无序停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饲养动物;
(十)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进行物业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规定的装饰装修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清物业服务费用,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内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毗连部位,由相邻业主共同维修。
(二)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三)单幢房屋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四)单幢房屋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屋顶庇护范围下的业主按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五)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顶(包括屋面和周边围护),为各层共用的,由屋顶庇护范围下各层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为若干层(户)使用的,由使用层(户)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六)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以及住宅养护标准,定期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
物业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紧急维修但相关业主不能及时统一意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维修,也可以先行组织维修或者救助。有关费用经审核或者审计后,由相关业主分摊或者从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向业主公示。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实行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查询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以及账面余额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使用规定和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三个月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协助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的,责令其协助,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不承担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成立费用的,责令其承担有关费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对共用场地、设施设备单独配置水、电等计量器具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拒绝将未售出的车位出租给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助管理,是指业主不聘请专业物业服务企业,自发组织、自行实施管理物业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代表)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大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提供给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作为指导规范。
第六十四条 工业厂房、办公楼、商场、医院、学校等非住宅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障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集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协调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确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
(四)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城管、卫生、环保、农林、质监、物价、税务、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贸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集贸市场布局规划。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公安、城管、卫生、环保、贸易、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搬迁集贸市场应当符合集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基础设施规范。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投资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实行企业登记,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开业前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市场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市场内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事务负管理责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市场;
(二)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参照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订入场或者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
(三)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和公约,并定期组织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集贸市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场内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
(五)实行进货查验、票证留验等制度,建立相关台帐;
(六)设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维护场内环境卫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九)督促场内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通道畅通;
(十)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
(十一)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当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仓储、中介等服务;
(十二)集贸市场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保证购进商品质量,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凭证等。
场内经营者销售肉类、禽类、豆制品、水产品、熟食品、粮食及其制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注销申请;
(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提出改进集贸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未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八)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
(九)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包装材料;
(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十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以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十三)以虚假的商品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或者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十九条 鼓励集贸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业态,推进绿色市场认证,提高集贸市场组织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给予扶持。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消费者生活的农副产品市场,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市场用途。
在农副产品市场周边开设店铺,从事与市场内相同品种农副产品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会,征求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周围群众及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贸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集贸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改造,费用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五)、(七)、(十)、(十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0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8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七年九月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车。”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优质诚信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具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涉及的道路及主要公共设施的相应知识;
(五)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配发的上岗服务卡。”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及电子货币刷卡设备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在营运过程中应当确保其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应当修复后再营运。”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车辆整洁、外观完好、配件齐全,无脱漆、凹瘪现象,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空调设施完好;”
将第(六)项修改为“车身广告应当符合行车安全和车容车貌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上岗服务卡应当安放在车内指定位置,正面朝向乘客,不得倒置。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并按乘客合理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备;”
将第(三)项修改为:“熟练掌握刷卡付费技术,主动询问乘客付费方式。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八)、(九)项:“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取证;”,原第(八)项改为第(十)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客运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客运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接受电话调度或网上预约后,不履行约定服务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约定服务又不及时告知乘客的。”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出租汽车在起运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拒绝乘客以刷卡方式支付乘车费用的。”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和诚信档案。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乘客的投诉、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积极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不予配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其客运服务。”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四)、(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故意绕道的,还应当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返还乘客当次全部车费。”
二十、删去原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三十五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客运管理机构”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原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客运管理人员”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3年6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修正,2007年9月8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优质诚信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具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涉及的道路及主要公共设施的相应知识;
(五)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配发的上岗服务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 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及电子货币刷卡设备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在营运过程中应当确保其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应当修复后再营运。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外观完好、配件齐全,无脱漆、凹瘪现象,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空调设施完好;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应当符合行车安全和车容车貌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七)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上岗服务卡应当安放在车内指定位置,正面朝向乘客,不得倒置。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并按乘客合理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备;
(三)熟练掌握刷卡付费技术,主动询问乘客付费方式。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四)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
(五)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须到治安卡口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行车规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徕顾客;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
(九)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取证;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客运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客运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接受电话调度或网上预约后,不履行约定服务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约定服务又不及时告知乘客的。
第二十七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要求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江(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三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运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四)拒绝乘客以刷卡方式支付乘车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和诚信档案。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 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对乘客的投诉、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积极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不予配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其客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四)、(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故意绕道的,还应当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返还乘客当次全部车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1 号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8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七年九月八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安监、质监、工商、城管、交通、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推广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普及燃气安全教育,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五条 燃气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预防和保障安全,多种气源协调平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区域内的新建商品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取得、解除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满足用户需求,确保储气和输配能力达到安全、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取得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七条 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业务;
(二)不得在供应站点超量储存瓶装燃气;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与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定点充装燃气;
(四)跨行政区域经营,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燃气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用户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后应当及时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抢修,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价格收费。
第四章 燃气用户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规范用气。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不得在卧室使用燃气,不得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其它燃料。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检测燃气计量表要求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检测时间,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第五章 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由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产品目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销售。
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强制推销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站点,并配备齐全维修所需的配件,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
(三)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设备;
(五)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对居民用户设施每二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七)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施工等活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八)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燃气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侵占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行为;
(三)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四)将液化气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五)自行或者委托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热水器、燃气空调等设备;
(六)擅自在燃气设施上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建造建(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七)移动、覆盖、拆除或破坏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监、公安、建设、环保、质监、交通、城管等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采取相应措施。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半小时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等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工程设施,应当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五)、(七)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 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2 号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8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统筹城乡医疗保障,建立与全面小康社会相适应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与实施,遵循以下原则:社会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其他社会成员应当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社会医疗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分担;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县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检查等医疗保险事务。
第四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探索按病种结付和精神病预付制度,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 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参保人员代表等组成,依法对医疗保障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物价、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根据参保对象及其缴费水平的不同,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医疗保险。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六级以上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可以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优抚政策。
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未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本市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症残疾人)。
(三)本市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1961年至1965年期间精减退职,20世纪80年代初已办理社会救济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精减退职人员)。
(四)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的人员(以下简称征地保养人员)。
(五)具有本市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
第九条 学生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家庭缴费,财政及用人单位共同补助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在本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就读的学生、儿童(以下简称中小学生);
(二)在本市各类高等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和非在职研究生、高职高专学生、技校与职校的大专段学生(以下简称大学生);
(三)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不在校少年儿童和婴幼儿,以及父母为本市户籍,子女在外地学校(不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少儿)。
第十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由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统筹管理。
第三章 职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统一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1%按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
(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和财政补贴组成。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社保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中划出1%,按月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本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0元标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直接划拨到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
(三)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来源为参保职工每人每月5元,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在按规定参加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本单位参保人员个人负担过重部分的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3%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两部分。
(一)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记入标准和使用范围为:
1.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记入。其中: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记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4%记入。
2.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年龄段分别确定为:70周岁以下按全年800元记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按全年950元记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全年1200元记入。从企业退休的劳动模范个人账户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另行增加,其中:国家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4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30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200元。
3.参保职工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往年个人账户既可以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负部分。
4.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往年结余金额超过3000元的,可以按自愿原则,于每年4月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申领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的健身卡。往年账户结余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可以将不超过500元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健身卡;往年账户结余在6000元以上的,可以将不超过1000元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健身卡。健身卡仅限在定点运动场馆进行健身时使用,不得用于健身以外的其他消费。
5.凡养老金实行异地社会化发放、已办理长期居住外地医疗手续、且未申请门诊特定项目的退休人员,每年4月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通过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渠道,一次性发放其医疗保险当年预划个人账户和往年账户余额。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记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累计自负600元、退休人员累计自负400元后,在2500元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门诊特定项目包括: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老年性白内障以及家庭病床。以上门诊特定项目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后,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门诊特定项目结付规定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结付:
(一)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的药品及治疗费用累计在4万元(含4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5%的比例结付。
(二)重症精神病使用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在2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三)老年性白内障在门诊行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植入术的费用,在2400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四)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180天为一结算周期,每一结算周期起付标准为400元,超过起付标准累计在3000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第十五条 在结算年度内,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职工按比例结付:
(一)参保职工住院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确定: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800元,退休人员700元;区(县)级医院、专科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600元,退休人员500元;乡镇等基层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均为400元。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该院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含)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职工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自负。
(二)参保职工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在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按结算年度累计分段结付。其中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90%、退休人员95%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都按95%的比例结付。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在结算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结付95%,个人自负5%。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年8000元标准,每年初一次性缴纳。建立残疾军人专项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一)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建立模拟个人账户,每人每年1500元,残疾军人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再发生的费用由残疾军人专项基金结付90%,个人自负10%。模拟个人账户不属于个人所有,不能继承,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二)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残疾军人专项基金按95%的比例结付,个人自负5%。
(三)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结付。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居民。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其中居民个人缴费不得高于40%,其余部分由财政予以补助。
(一)苏州市区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550元。其中老年居民由个人每年缴纳200元,财政按每人每年350元予以补助;2007年1月1日后户籍迁入本市不足10年,无养老金与医疗保障的老年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
(二)征地保养人员由国土管理部门在征地时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次性从征地成本中划拨。
(三)精减退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政府规定的资金渠道,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
(四)失业人员由个人按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全额缴纳。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积极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向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过渡,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本人选定的定点社区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基金50%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结算年度内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结付:
(一)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的费用,在1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二)重症精神病在门诊使用规定的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以下比例结付:
(一)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按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职工标准执行;超过起付标准,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60%的比例结付;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结付。
(二)参保居民在结算年度内住院与门诊特定项目累计医疗费用以10万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五章 学生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参加学生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学生。学生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分别为:
(一)中小学生和少儿家庭按每人每年100元缴纳;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二)大学生按每人每年8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学生个人缴纳40元,学校缴纳40元,市属学校交纳的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安排,其他学校由学校统筹解决。
(三)社保经办机构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缴费工资基数的5‰划转。
本市用人单位的职工为其子女缴纳的学生医疗保险费,可以由参保学生父母双方单位各报销50%。
第二十三条 参加学生保险的中小学生和少儿享受门诊、门诊特定项目与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大学生享受门诊特定项目与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中小学生和少儿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享受学生医疗保险基金50%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五条 参保学生结算年度内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结付:
(一)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的费用,累计在1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二)重症精神病使用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使用专科药物治疗时所发生的费用,在6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结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学生在定点医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学生按以下比例结付:
(一)参保学生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超过起付标准,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60%的比例结付;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结付;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二)参保学生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与门诊特定项目累计医疗费用以20万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学生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市职工子女(不含大学生)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学生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其门诊和住院自负费用享受职工子女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是指经民政部门、总工会、残联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城乡困难人群,包括:
(一)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低保边缘困难人群生活救助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三)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三无对象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对象)。
(四)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农村五保户供养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人员)。
(五)持有总工会核发的《苏州市特困职工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六)重症残疾人。
(七)参保人员中个人自负费用负担过重的大病和重病患者。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为:
(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年度结余部分按不高于5%的比例划转。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
(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
(六)其他来源。
第三十条 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捐赠,捐赠款应当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及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慈善捐赠荣誉证书。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在同一统筹地区参加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可以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
(一)本市城乡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三无对象、五保人员、特困职工、重症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没有工作的残疾学生,在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和学生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本级财政全额补助,直接划拨到居民医疗保险和学生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特困人员,在本市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其到政府指定的公惠医疗机构就医时,在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自负医疗费用同步享受政府医疗救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于每年年初根据上年度正常参保人员(不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个人自负情况和社会医疗救助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对参保人员中个人自负费用过重的大病重病患者的医疗救助标准。社会医疗救助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三十二条 公惠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就医、服务优良的原则在公立医疗机构中选择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成本中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征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企业发生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形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的职工医疗保险费采取委托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的方式缴纳,每月25日为扣缴截止日,因存款不足银行无法正常扣缴的,按当月中断缴费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金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五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学校及托幼机构为居民和学生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负责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其中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为本社区居民和少儿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学校及托幼机构为学生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
居民及学生医疗保险费按年收缴。每年1月至3月份为居民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9月至11月为学生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新生儿应当在出生3个月以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手续,在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标准不变。经有关部门新审核发证的医疗救助对象,可在结算期内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救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该单位职工从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冻结社会保险卡,社会保险卡内账户余额不能使用,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承担。居民自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应当连续不间断缴费。参保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冻结社会保险卡,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再次续保时,应保未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规定标准补缴。
第三十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与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并为同一财政专户管理,社会医疗保险当年基金不足支付时,由风险准备金予以调剂使用,风险准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本级财政负责承担。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并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立社会医疗保险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5%。风险准备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风险准备金的用途为:突发性疾病流行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大范围参保人员伤害以及急危重病人抢救所需医疗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予以调剂使用。风险准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于每一结算年度初按规定为参保人员预先记入当年个人账户金额,并于结算年度末对个人账户金额按实际划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清算;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
职工与居民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学生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
(一)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给予保留、转移、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手续时,应对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进行清算,缴费期内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部分随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并转移至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地尚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保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一次性结付给职工本人,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二)职工在本市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包括所辖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与实行公积金制度的苏州工业园区之间流动时,可以随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移医疗保险关系,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和公积金医疗账户结余金额应进行清算转移,其医疗保险(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可以接续计算。
(三)从外地转入本市各统筹地区的参保职工,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参保情况,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有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转入的,到账后于本结算年度末个人账户清算时予以结转使用,复员转业军人首次在地方参保时其军队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按本项接转。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仍应当在原参保地或者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继续参保。
(四)参保人员于结算年度内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进行清算,其实际结余额可以按规定一次性予以支付,超支部分由个人或其家属补足。
第四十一条 参保职工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金;
(二)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
(三)外地转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自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后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由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补缴金额=退休时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不足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终止职工医疗保险关系。
在2002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作职工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2002年7月1日后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仅指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只能享受一种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失业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除在用人单位重新就业外,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形式不予变更。参保居民在用人单位就业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自正常缴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同时中断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对其个人账户进行清算,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可以清退给本人,职工医疗保险关系随之终止;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与调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医疗保险欺诈行为,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少缴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对定点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查处重大欺诈案件,奖励举报人,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移交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涉嫌构成犯罪的医疗保险欺诈案件及时立案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举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违规、违法行为。举报内容属实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查实违规、违法金额的20%予以奖励,奖励金额最低300元,最高1万元,举报奖励等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八章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管理
第四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单位)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格局变化、行政区划设置和参保人员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优先选择公立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予以定点。定点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单位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用药享受政府补贴与医疗机构主动让利,政府补贴专项资金列入各级政府预算安排。
参保职工在具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就医,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比例相应提高10%。
参保居民应当自主选择一所社区医疗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医疗机构应当与参保居民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建立参保居民健康档案,实行首诊负责制和双向转诊制,由家庭医师为参保居民提供门诊基本医疗服务和健康指导。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可以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执业医师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处方,参保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或持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非处方药,参保职工可持就医凭证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买;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处方药,参保职工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医疗保险专用处方方可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准入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范围》。并根据本地定点医疗机构的用药习惯,将疗效确切、应用广泛、价格低廉的药品及预防免疫药品增补入本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结付范围。
定点单位应当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范围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医用材料政府集中采购中标价格规定。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定点单位的执业范围、医疗保险管理水平和定点服务信誉等,将定点单位分为A、B、C三级,明确各级定点单位可以使用相应范围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升、降级的动态管理。
(一)A级定点单位:可以按规定使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学生医疗保险基金。
(二)B级定点单位:B级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使用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资金、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各类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对门诊特定项目的补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学生医疗保险基金;B级定点零售药店可使用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资金、各类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对门诊特定项目的补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三)C级定点单位:C级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使用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资金和居民、学生医疗保险基金中的门诊医疗补助部分;C级定点零售药店可以使用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资金。
前款A级与B级定点单位中的公惠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使用医疗救助基金。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服务优良、管理完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满意的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章 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五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发放《社会医疗保险病历》、《社会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险卡》(以下统称就医凭证),其中参保大学生不发放《社会保险卡》。参保居民与参保学生首次参保时的就医凭证由社保经办机构免费发放。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从正常缴费次月起,可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持就医凭证按规定的就医范围在定点单位门诊就诊或配药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自费和个人自负的部分,由个人现金结付,其他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结算。参保居民在本人选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上方法结付。参保居民经本人选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在定点医院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后,持本人就医凭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在结算年度内到选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报销。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中除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费与自负的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外,其余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精神病人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住院费用直接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结付。
第五十五条 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照以下规定结付: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后,凭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本人就医凭证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付;其他门诊特定项目费用,参保人员可以持本人就医凭证按规定在B级(含B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划卡结付。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门诊特定项目患者的跟踪服务管理,并定期对重症患者组织体检和专家会诊,及时优化治疗方案,提高重症患者治疗效果。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用时,需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使用自费药品和进行自费检查治疗前,应当对患者或亲属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如患者病情危重急需立即实施救治的,可于救治后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五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实行按月结算。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单位提交的结算单据经审核确认无误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付95%,其余5%部分待年终考核后予以相应拨付。对收治参保人员较多、业务量较大的定点单位,可给予适量的周转金。住院费用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持本人就医凭证、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按结算年度累计审核结付:
(一)已办理长期居外医疗手续的参保人员,居外期间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患限于本市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疑难重症疾病,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并办理转往上海、北京、南京三级以上医院就诊手续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转外居外医疗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外出期间发生的急诊和急救医疗费用。
第五十九条 参保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医疗补助待遇。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失业医疗补助待遇的审核与发放工作。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的就医凭证,仅限参保人员本人使用,参保人员应当妥善管理,不得转借他人冒名就医。参保人员发现《社会保险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银行办理挂失手续,银行在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后于7个工作日内补发,补发《社会保险卡》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第十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回违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降级、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停止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并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与参保人员串通,发生冒名就医、配药或者挂名住院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三)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四)分解住院或者超量配药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非法获取和开具医疗保险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通过出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多收医疗费用,增加患者负担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九)搭车配药,收取商业贿赂,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十)使用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配售自费药品、非药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一)进销存账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二)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者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回违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医疗保险费数额等资料的。
(二)将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将参保人员就医凭证提供给非参保人员或者工伤职工就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用人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回违规费用、暂停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就医配药的。
(二)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与定点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将本人身份证明和就医凭证转借他人使用,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使用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配取药品转手倒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单位串通,将自费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三)征收医疗保险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统筹地区实际,对社会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六十六条 参保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结付,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结付,围产期检查费用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付。
第六十七条 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市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统计月报
2007年1-9月
指 标 |
单 位 |
累 计 |
比上年同期(±%) |
1.全部工业总产值 |
亿元 |
13749.40 |
24.2 |
2.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 |
亿元 |
11376.43 |
23.5 |
3.地方一般预算收入 |
亿元 |
398.48 |
33.8 |
4.地方一般预算支出 |
亿元 |
269.05 |
22.7 |
5.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余额 |
亿元 |
6906.61 |
(1108.64) |
6.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余额 |
亿元 |
5271.38 |
(841.67) |
7.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 |
亿元 |
899.98 |
17.3 |
8.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 |
亿元 |
1829.71 |
9.6 |
9.进出口总额 |
亿美元 |
1527.62 |
23.2 |
# 出 口 |
亿美元 |
849.14 |
27.2 |
10.新批外商投资项目 |
个 |
1632 |
-8.5 |
11.实际利用外资(验资报告数) |
亿美元 |
63.00 |
25.5 |
12.协议引进内资项目 |
个 |
3345 |
-13.6 |
13.内资项目注册资本 |
亿元 |
194.20 |
-20 |
14.市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元 |
15994.51 |
14.7 |
15.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 |
% |
103.5 |
3.5 |
16.全社会用电量 |
亿千瓦时 |
599.71 |
18.7 |
17.专利申请量 |
个 |
14002 |
103.9 |
18.专利授权量 |
个 |
5012 |
79.6 |
19.接待境外游客人数 |
万人 |
141.26 |
15.9 |
20.旅游外汇收入 |
万美元 |
52248 |
18.5 |
21.市区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 |
% |
88.64 |
-4.77 |
注:1.金融存贷款()内数为比年初增减额。
2.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市区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比上年同期为增减百分点。
(苏州市统计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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