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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苏州市区控制保护建筑名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市区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苏州市农村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研发机构的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西部山区春秋古城址群保护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指挥部关于印发《苏州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的通知
Gazett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11(Total No.23)
Publish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vember 20,2003
Contents
Regularized documents
Not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he List of Architecture under Control and Protection in the Urban Areas of Suzhou Municipality
Not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Opinions of Further Enhancing the Management of the Extra Budget Funds
Not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Approving and Transferring the Opinions of the Entrance of Employees in Units Wholly or Partly Budgeted by Financial Revenue into Basic Pension Insurance Systems
Not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Approving and Transferring the Managing Measures of the Municipal Health Bureau about the Medical Aids to the Poverty-Stricken People in the Rural Areas of Suzhou
Not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Detailed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f Managing Green Lines in the Municipality
Opinion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Encouraging and Attracting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Institutions both at Home and Abroad
Certain Opinion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ftware Industry
Notice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Opinions of Protecting the Ruins of Spring and Autumn Period in the Western Hilly Areas of Suzhou
Notice of the Epidemic SARS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Headquarters about Printing and Distributing the Emergency and Preparation Schema of the Municipality in Preventing and Treating Epidemic SARS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公布苏州市区控制保护建筑名单
的 通 知
苏府〔 2003 〕 125 号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市文广局和市规划局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专家论证,对市区原有控制保护建筑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补充,重新提出了苏州市区控制保护建筑名单(共 200 处),确定了必要的保护范围,部分重要的控保建筑还划出了相应的风貌协调保护区。经研究,市政府同意公布苏州市区控制保护建筑名单。
希各有关方面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各项保护措施,推动我市的文物保护工作更上一个新台阶。
附件:苏州市区控制保护建筑名单( 200 处)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一日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苏府〔 2003 〕 164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 1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意见
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力度,构筑公共财政框架体系,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行为,完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推进以部门预算为核心的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市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增强财政的调度能力和综合平衡能力。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资金(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法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专项资金(基金和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各种政府性收益包括利用政府资源(含政府股权)取得的各种投资(含出租)收益等。
二、财政专户的管理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收缴,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专门账户。财政专户分为设在财政部门的专户和各单位的财政专户分户。
(一)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对于要上缴的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从本级财政专户中分出或解缴上级财政专户。
(二)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基本支出账户 , 不单设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进入国库支付中心的部门和单位取消基本支出账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三)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专户的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解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应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及单位实际情况,拨付预算外资金,保障单位正常用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支及部门预算的管理
(一)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各单位要结合部门预算,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各主管部门应汇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此基础上,编制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结合部门预算,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筹使用,编制本级综合财政预算。
(二)严格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以按上年实绩作为基数(计划年度政策如有变化,根据其预计影响程度调整基数);专项收入以及收益性收入、补偿性收入等均按当年实绩计算,不考虑基数与增长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按财政部门审批的部门预算支出计划拨付。
(三)建立政府集中调剂资金。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预算外资金(代收代付性质的结算资金结余部分视同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全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础上,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分为基数内收入与超基数收入两块。基数内收入的 30% (工本费等有成本的预算外收入按扣除成本后的净收入计算或折成综合比例计算,下同)和超基数收入的 50% ,建立政府集中调剂资金,用于全市社会公益事业;基数内收入的 70% 作为单位部门预算资金来源,用于单位事业发展,当年结余部分,经批准后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超基数收入的 50% 部分,建立部门预算支出预备费,用于弥补部门经费不足,亦可作为用于部门福利奖励的资金来源。对各项专项资金(基金和附加收入)一律定比统筹集中 20% (国务院和省政府明文规定不得集中除外)。其他收益性收入(含投资收益)、扣除成本后的赔补偿性收入按规定集中 30% 。
(四)实施综合财政预算。为规范部门预算管理,逐步实现预算内外资金的并轨,从 2004 年起,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在内的各类不同性质的财政性资金将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编制部门综合财政预算,统筹使用预算内外资金。
四、收费及财政票据的管理
(一)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二)在本市面向社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须经收费管理部门批准,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统一由财政部门负责发放、缴验和稽查。
(四)财政部门负责对部门和单位购领的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缴验,核对开票资金是否已上缴财政专户,必要时票据缴验人员可以延伸核对单位账户。
(五)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当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财务收支和票据管理工作,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做好本单位的资金核算、票据发放和缴验工作,建立本单位的票据台账和档案,做到票款一致,确保所收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五、加大对预算外资金管理违纪行为的处罚力度
预算外资金作为部门预算资金的重要来源,各单位应积极组织征收。如发现有预算外资金隐匿不缴、应收不收等的违纪行为,一经查实,该部分预算外资金将全额上缴财政,作为政府集中调剂资金统筹使用。
凡擅自设立项目乱收费、坐收坐支预算外资金、擅自开设账户使预算外资金体外循环的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它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 2000 年第 281 号令),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原有文件精神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批转关于市区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新进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的通知
苏府〔 2003 〕 16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市人事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市区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 1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日
关于市区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新进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
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 1999 〕 34 号)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府办〔 2002 〕 116 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决定,我市市区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原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全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新进人员也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现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是指于 2003 年 7 月 1 日以后进入经苏州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非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军队转业军官除外)。有新进人员的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个人,须按照我市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按规定由单位缴纳费用的部分,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安排;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列入预算和自有资金列支。
二、原来在机关或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且按规定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在编人员,流动到全额或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规定仍不在机关事业参保范围之内,不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上述人员今后如进入企业或自谋职业人员需要参加养老保险的,可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劳社险〔 2002 〕 9 号)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三、对事业单位在 2003 年 7 月 1 日以后聘用的原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满十年的新进人员,实行“占编不进编、协议工资制”的管理新机制。即由用人单位参照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府办〔 2002 〕 116 号)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编外聘用手续,签订编外聘用合同,实行编外聘用管理,并按规定继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协议工资标准应根据本单位所聘岗位同工同酬的原则协商确定,经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其退休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发。
四、驻苏部、省属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苏州市人事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七月一日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批转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苏州市
农村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3 〕 141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为规范和统一全市农村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的具体做法,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农林局关于《苏州市农村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农村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根据《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和《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精神,为规范农村特困人群的医疗救助,促进医疗救助体系的完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
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以下简称《五保证》)或《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农村居民。
第二条 医疗救助程序:
需医疗救助的对象凭《五保证》或《低保证》、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至户籍所在镇(街道)下辖的农村医疗合作管理所(以下简称“合管所”)办理申请手续,经县级市(区)农村医疗合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批准,领取《苏州市农村居民特困人群医疗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凭《救助证》、《五保证》或《低保证》就医和结报费用。
第三条 医疗救助金来源:
(一)市财政给予一定的专项补助;
(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中,县级市(区)、镇财政和街道资助资金的 20%-30% ,其提取的总额不低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 5% ;
(三)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社会捐赠;
(四)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医疗救助金使用范围:
(一)代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保费;
(二)用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报范围以内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的补助。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内容:
(一)按户籍所在县级市(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享受结报医疗费用的有关政策;
(二)凭《救助证》、《五保证》或《低保证》在县级市(区)合管办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均免收挂号费、门诊诊疗费,手术费(不含药品费、材料费)免收 30% ,住院诊疗费、护理费免收 50% ,住院押金减半收取。
(三)除按当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进行结报外,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结报范围内,个人负担费用再予补助 60% ,且不受规定结报金额限制。
第六条 医疗救助费用结报:
救助对象凭《救助证》、《五保证》或《低保证》和所有医疗费用票据到县级市(区)合管办办理结报手续。为方便救助对象,县级市(区)合管办可委托镇(街道)合管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金管理:
(一)医疗救助金由县级市(区)合管办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县级市(区)合管办应对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账,所有医疗费用票据,包括费用清单都应妥善保管,加强对费用结报的审核,符合救助规定的费用应予及时结付。
(三)各级合管办要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医疗救助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的资格。
(一)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者;
(二)将《救助证》给他人使用者;
(三)违反《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者;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者。
第九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各县级市(区)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苏州市卫生局
苏州市民政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农林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府〔 2003 〕 162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 1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本细则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下列区域内应划定城市绿地界线: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河道、山体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管理的要求,在控制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暖和地的界线、地块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严格执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不得任意降低绿化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各类工程建设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竣工后,应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及其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论证,并在同类地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研发机构的意见
苏府〔 2003 〕 168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设立研发机构,促进技术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我市“三足鼎立”的形成及外向型经济的“生根”战略,加快把苏州建设成为国际新兴科技城市,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研发机构是指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研发机构的形式可以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可以是非独立法人的研发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也可以是企业内部建立的研发部门。
第二条 根据研发机构注册资本的出资对象,可分为外资研发机构和内资研发机构。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独资设立或是中外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外资研发机构。由国内组织和个人独资设立或是中中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内资研发机构。
第三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条件如下:
(一)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省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的方向,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且开展具体的研究开发活动。
(三)有必需的研发经费。具有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年度总收入的 40 %以上;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 5 %以上。
(四)有一定数量的高水平研发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工程师及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的比例达 40 %以上,并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或学术带头人;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科技人员占企业科技人员总数的比例达 20 %以上。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先进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
第四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程序和材料要求
申请确认苏州市研发机构,需由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设立的研发机构向所在地的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科技部门对其研发能力、水平进行确认。
申请确认江苏省外资研发机构,按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鼓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文件规定执行。
申请确认研发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苏州市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或江苏省外资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章程。
(四)场地及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五)上年度财务报表。
(六)主要研发人员(大学本科或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学历、学位、职称证明复印件。
(七)其它相关材料(自主知识产权、研发成果等证明材料)。
第五条 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苏设立研发机构,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下列相应的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软件产业和 IT 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加大对研发机构的投入,逐年增加苏州市科技专项资金数额,对研发机构建设和发展予以扶持。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来苏创办研发机构、设立研发分支机构或与苏州市共建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对新建的研发机构,根据投资数额,给予 30 — 100 万元的资金资助;对经国家、省认定为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研发机构,以上级资助额的 30% — 50 %匹配资助。根据企业纳税属地原则,分别由苏州市区,各市、区给予资助。
第八条 凡设在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两区”)内并经省科技厅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资研发机构可以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资研发机构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 10 %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两区”并经省科技厅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研发机构可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研发机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从第三年度起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对设在本市“两区”外的研发机构,给予苏州市科技专项资金资助。凡经苏州市确认的研发机构,从盈利年度起,可以参照其实际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前五年为全额,后三年为 50 %) , 享受先纳税,后政府财政给予补助的优惠。按企业纳税属地的原则,分别由苏州市区和各市、区具体兑现。
第十条 凡在“两区”内设立的研发机构,可享受国家赋予的特殊政策和“两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研发机构,还可以享受其他税收优惠:
(一) 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免征营业税。
(二) 其在销售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三) 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 10 %以上(含 10 %)的,经核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 %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凡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内资研发机构,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额的 40 %,经核准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上年新增的所得税中抵免。
(四) 其进口用于自身研发的仪器、设备及配套技术、配件等,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 具备条件的研发机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并享受出口产品退税及其他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资研发机构向外商购买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外商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向有权国税机关申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将从研发机构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研发机构的注册资本,或投资举办其它研发机构可享受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国内投资者可享受 退还 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十四条 鼓励研发机构申请专利,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企业和发明人的专利申请给予资助;对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优秀专利技术和产品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研发机构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输出高新技术和成熟适用技术,建立海外技术推广和试验示范基地。凡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且其作价金额超过 50 万元(含 50 万元)人民币,到国(境)外合资办企业,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给予作价金额的 30 %、但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的科技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研发活动,投标、竞标国家资助的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技攻关等项目,联合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苏州市在项目申报、经费支持、投资担保、科技中介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积极鼓励、支持已为独立企业法人的外资研发机构,向省、市科技部门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和江苏省、苏州市制定的鼓励研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苏州市科学技术局是研发机构受理申请、认定的职能部门。研发机构每年认定一次,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市、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依据本意见的精神,修改、制定相应办法或具体实施细则。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苏府〔 2003 〕 169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 国发 [2000]18 号 ) 和《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国办发 \[2002\]47 号)文件精神, 鼓励软件企业加强技术创新,提升市场竞争力,充分利用我市外向型经济的有利条件,努力开拓国内外市场,争取经过 5 到 10 年的努力,培育出若干知名的软件品牌和一批软件骨干企业,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业体系,使苏州软件的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成为我国软件的主要开发基地、生产基地和出口基地。针对上述目标,制定以下意见。
第一条 加快苏州软件园建设,吸引更多软件企业入驻。按照一园多区的总体布局,重点支持苏州工业园区软件园、苏州高新区软件园和昆山软件园的公共平台和服务体系建设,为入园企业提供共用技术、人才培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专业性服务。
第二条 充分利用风险基金等多渠道融资方式,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
第三条 设立苏州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软件产业发展。从 2004 年起五年内,每年从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软件园建设、公共平台建设、服务支撑体系建设、人才引进和培养及软件企业、开发人员的各种补助等。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科技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按软件企业属地原则列支。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 ( 境 ) 内外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到苏州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所设立的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金扶持,并视同软件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鼓励软件企业开展 GB/T19000-ISO9000 系列质量保证体系或 CMM 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工作。通过认证的软件企业,其认证费用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 50% 的补贴。
第六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申报软件产品和软件企业的认定,通过认定的软件产品、软件企业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别一次性给予 1 万元、 2 万元的补贴。
第七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软件开发人员个人所得税实行多缴多奖的办法,按企业全年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其奖励费用在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八条 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对软件销售收入超过 5000 万元或 1 亿元以上的企业,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别一次性给予 50 万元和 100 万元的奖励。
第九条 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金扶持。国外留学生、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在苏州创办的软件企业,可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含嵌入式软件产品), 2010 年底以前按 17% 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 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征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经省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继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 10% (含 1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 50% 抵扣当年度的应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单独购置的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
第十五条 加快苏州研究生城和国际教育园区的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各种形式的软件培训中心,建立软件技术培训学院,培养各种不同层次的软件人才,尽快提高苏州软件人才的素质。
第十六条 建立软件出口“绿色通道”。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为软件的出口及外包业务及时提供通关便利。软件企业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享受快捷的专柜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或软件企业急需引进的的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本人和家庭成员户籍迁入不受限制,其子女可在所辖区内优先入学入托。
第十八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鼓励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采购本地优质软件产品。优质软件产品应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市软件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本地软件系统。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涉及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均需经过认定,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本意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同样享受本意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涉及的软件企业均需在本地注册,不分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由苏州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转发苏州西部山区春秋古城址群
保护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 2003 〕 119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保护重要的历史遗存,继承和弘扬吴文化,加快文化强市建设,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文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的《苏州西部山区春秋古城址群保护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苏州西部山区春秋古城址群保护意见
苏州是我国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苏州西部山区春秋古城址群是吴文化考古的重要发现,也是历史文化名城的重要内容。为切实加强古城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和《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特制订本保护意见。
一、在考古调查、论证的基础上,通过专家论证审议,将苏州西部山区春秋古城址群(以下简称古城址)划定为苏州市地下文物集中埋藏区。
二、古城址主要由 1 座大型城址, 7 座小型城址组成。遗存有城墙、护城河和土台遗址等。
三、越城遗址和吴城遗址已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按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四、根据保护的需要,古城址群的保护主要集中在 4 块区域。保护范围为:藏书镇的五峰村夯土城墙和护城河遗址、胥口镇皋峰村附近夯土城墙及土台遗址、藏书镇社光村土台群及社光小城遗迹、木渎镇金山村夯土城墙及内侧古河道遗迹。
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外沿周边 50 米范围。
五、在古城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任何取土和建设,不得新开挖灌溉设施。
六、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委托考古专业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必须依法申报。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七、在进行建设工程或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八、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九、规划行政部门要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古城址的保护措施,抓紧做好相应的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十、古城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所涉及的区、镇政府和各村自治组织,都要认真重视遗址保护工作,确定专人负责,明确和落实保护措施。
十一、建设、规划、文广、旅游、公安、园林绿化、国土、农林、水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址的有关保护工作。
十二、考古专业部门要进一步做好资料搜集、调查勘探和研究工作,弄清古城址的结构和布局,以及各城址之间的关系,形成科学的成果,为适时申报文物保护单位创造条件,为吴文化学术研究提供更有力的物证。
苏州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指挥部
关于印发《苏州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的通知
苏府非典办〔 2003 〕 103 号
各市、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防非指挥部,市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全国预防非典电视电话会议及全市非典防治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卫生部、省卫生厅有关非典防治工作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苏州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
二○○三年十月十日
苏州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
第一部分 总则
一、目的
为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防治工作,切实有效地防止非典疫情反复,保障广大市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在总结上半年防非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我市非典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二、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各级政府关于非典防治工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认真总结防治非典工作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坚持党政组织指挥,部门协同作战,社会广泛参与,紧紧依靠群众,以建立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非典长效管理与应急处理机制,防止疫情反复,确保非典不在我市流行,全面构建反应快捷、盖边沉底的防治网络,全面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将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总体要求
沉着应对,措施果断;依靠科学,有效防治;加强合作,完善机制。
四、工作原则
( 一 ) 预防为主
坚持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全民预防,群防群控,宣传普及非典防治知识,提高公众自我保健意识。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加强疫情监测,及时发现病例,采取有效的预防与治疗措施,迅速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坚决防止疫情在我市的传播和蔓延。
(二) 属地管理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典防治工作一律由所在地党委、政府统筹管理,实行“四统一”,即:统一部署指挥本地区的预防控制工作,统一对预防、监控、疫情报告、治疗和信息报送工作实行扎口管理,统一调度本地区的医疗卫生资源,统一对本地区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 三 ) 分级控制
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特征及疫情变化情况,分级实施临时紧急控制措施,以达到最有效的预防控制效果。依据全市非典病例的发生、传播、涉及范围和流行趋势等,将非典疫情划分为一般疫情、重大疫情和特大疫情。分级控制措施实行三级疫情、四级警戒。市政府可根据疫情进展情况及实际工作需要,对此作适度调整。
( 四 ) 依法控制
为有效地切断疾病的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非典的流行特征,在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时,对临床观察病例、疑似病例及临床诊断病例实行隔离治疗或强制性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实行隔离或强制隔离医学观察,对观察期满 48 小时仍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临床观察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应实行医学观察;特殊情况下,应尽早实行医学观察;对重点地区的返(来)苏人员实行家庭医学观察。
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隔离治疗及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实施方案》、《苏州市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观察方案》执行。
( 五 ) 及时处置
建立非典防治快速反应与及时处置机制,强化人力、物力、财力储备,加强专业队伍的业务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应重点突出“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早控制”的原则,保证发现、报告、隔离、治疗等环节紧密衔接,一旦出现疫情,快速、高效、有序地予以处置。
( 六 ) 分级管理
发生疫情时,由市政府统一指挥、协调全市的非典防治工作,并根据疫情等级的不同采取果断有效的措施;突发情况由应急指挥组直接指挥;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各有关单位按照本预案所确定的工作任务,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实行“属地负责制,部门负责制,一把手负责制”,做好全市非典防治工作。
第二部分 组织管理
一、组织指挥体系
(一)成立苏州市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常务副市长任总指挥、分管副市长任副总指挥,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市旅游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等 32 个单位和部门共同组成,下设办公室。
(二)成立应急指挥组,分管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卫生局局长任副组长,有关单位负责人任成员。应急指挥组及各工作组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有序、高效地进行运作,并做好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请驻苏武警参与非典的防治工作。
(三)设立 8 个工作小组:疾病控制组、医疗救治组、宣传信息组、后勤保障组、重点行业组、督查文秘组、农村工作组、专家咨询组,根据《苏州市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方案》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四)各市、区政府对辖区内非典防治工作负总责,设立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及应急指挥组,负责组织、指挥、协调辖区内非典防治的各项工作。
(五)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非典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和群众落实防控措施,负责落实医学观察对象的医学观察等工作。
二、部门职责
在市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卫生部门:负责非典疫情监测与报告,组织制定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等各项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报告和公布重要疫情信息,组织人员培训和提供技术支持等。
宣传、广电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宣传把关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深入宣传党和政府对防治工作的重视、采取的有效措施、取得的工作成效,大力普及疾病防治知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动态的掌握、分析,依法查处妨害非典防治工作的违法犯罪活动,配合卫生部门采取追踪、隔离、管制等措施,做好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交通、铁路、机场等部门和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检疫、消毒,组织制定检疫、留验、调查、处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发现有非典可疑症状的人员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出入境检验检疫和海关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强化口岸防疫,对有非典可疑症状的人员进行留验观察并立即通报市非典防治指挥部。
教育、建设、旅游、文化、民宗等部门:负责学校、建筑工地、旅游景区、宾馆饭店、文化娱乐、宗教活动场所等人群密集场所的防范工作。
环保、城管、市政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环境质量监测、执法监督,加强与非典患者相关的生活垃圾及医疗垃圾无害化处置与监督工作。
科技部门:负责组织非典防治的科技攻关活动,组织开展科研合作与交流。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非典防治的社会救济政策,组织并管理社会捐赠,负责非典患者死亡后的尸体火化工作。
农林、畜牧兽医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农村及农民的防范工作,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接触野生动物人员的非典监测和防治工作。畜牧兽医站发现有动物间“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时,要立即通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外经贸部门:负责做好招商引资等活动中的防范工作。
外办、侨办、台办等部门:负责为在我市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提供相关服务,做好信息、咨询和宣传解释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的非典防治工作。
经贸、工商、物价、药监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药品、医疗器械、消毒防护物资和日常生活用品的生产、储备和供应工作,加强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哄抬物价,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计划、财政部门:负责为非典防治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和非典防治应急体系的建设。
三、卫生网络
市卫生局组建苏州市非典防治专业队伍网络,由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专家委员会等组成。
( 一 ) 市卫生局
在市非典防治指挥部的领导下,根据工作小组职责,具体开展非典防治工作的实施、协调和督查工作。
( 二 ) 各市、区卫生部门
在各市、区政府的领导下,协调辖区内各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各项防病措施并开展督查,掌握本辖区的疫情动态,向各市、区政府、市防治指挥部(领导小组)报告;做好防病必需的技术和物资准备;依托社区开展市民健康教育工作。
( 三 )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承担非典预防控制的专业技术指导和重点任务的实施;确定监测点,建立监测网络,及时掌握、分析、报告疫情动态,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承担实验室检测任务;负责疫情现场处置,指导各市、区做好疫点处理工作;对各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和督查工作。
( 四 ) 各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督促落实辖区内监测点医疗机构的疫情监测工作,及时上报监测信息;做好辖区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样品采集工作,及时报告病例动态情况;承担疫情现场处置工作;确定密切接触者,督导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落实密切接触者及重点地区返(来)苏人员的医学观察工作。
( 五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
做好密切接触者、重点地区返(来)苏人员的医学观察及病人出院后的随访工作;指导开展环境消毒和个人防护;开展居民健康教育。
( 六 )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建立由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医院防治工作组织体系,建立工作流程,加强机构内的消毒等预防工作,重视医务人员的自身防护,切实做好各类医务人员培训,防止交叉感染。实行首诊负责制,做好发热门诊的预诊登记、病例筛查、监测、报告等工作,并具体落实到人。对有可疑症状的病人在尚未明确诊断前要采取相应的临时隔离措施,预防疾病的传播。定点收治医院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药品、器械、急救车辆和医务人员全天候待命。
( 七 ) 医疗急救中心及院前急救站
准备专用救护车和急救人员,负责病人转运并做好医护人员和驾驶员的培训和消毒、防护工作。市级至少配备两辆专用救护车,各市至少配备一辆专用救护车。主要负责疑似病人和确诊病人的转运,各留验站、医学观察点发热病人及一、二类发热门诊需转诊或集中留观的发热病人的转运。各院前急救站现有急救车辆继续承担其他发热病人的转运。实行“ 110/120 ”急救系统集中统一调度。视疫情进展,各市(区)可征用单位车辆或租用车辆满足需要。
( 八 ) 卫生监督部门
重点开展对医疗机构、公共场所的消毒隔离、传染病报告的监督检查。
第三部分 疫情分级
一、病例分类与确认
( 一 ) 病例分类
非典病例分为疑似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其诊断标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 二 ) 病例确认
非典疑似病例的诊断和排除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确认,必要时请省专家组会诊。
非典临床诊断病例的诊断和排除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初诊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确认。
二、疫情分级
依据非典病例的发生、疫情播散速度、涉及范围和流行趋势,将非典疫情划分为一般疫情、重大疫情和特大疫情。
一般疫情:本市发生首例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邻近地区疫情骤增;
重大疫情:本市已出现继发感染的散发病例或局灶性暴发,包括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或者非典疫情波及 2 个及以上市区、县级市。
特大疫情:非典疫情波及多个市区、县级市,且出现难以追踪到传染源的病例,并有继续扩散的趋势。
第四部分 日常防控
一、疫情监测与信息报告
非典疫情监测与信息报告按照《江苏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
( 一 ) 监测点设置
根据非典的流行特征及防治工作需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及留验站等,均为非典监测点,按照属地管理,负责及时报告非典疫情和相关信息。
市防治指挥部应根据疫情需要,适时调整发热门诊、留观医院和定点收治医院的设置。其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非典诊断标准,开展病人筛查,发现有可疑症状的病人,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不得截留病人。
(二)疫情监测
健全和完善覆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疫情监测报告网络,形成覆盖全市、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灵敏高效的疫情信息体系。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管理,负责及时报告非典疫情和相关信息。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非典疫情和相关监测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对国内外非典发病动态进行收集、汇总和分析。
( 三 ) 疫情与信息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卫生人员为非典疫情的责任报告单位和报告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严格实行首诊负责制,一旦发现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时,都要认真填写传染病报告卡,立即通过互联网登录“国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专报系统”进行网络直报,并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非典疑似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的订正诊断、转归信息按照上述报告程序上报。
各非典定点收治医院负责对诊治的非典病例病情信息进行监测,每日填报非典病例病情日报表,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将流行病学调查信息通过互联网登录《国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专报系统》进行网络直报。
在非典流行期间,市、县 ( 市、区 )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实行发热病人就诊人次和临床观察病例收治情况日报告制度、非典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的发病转归情况日报告制度以及零病例报告制度,由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对发热呼吸道疾病门诊就诊病例、临床观察病例、非典疑似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等情况进行每日动态监测,并按规定上报。
(四)流行病学调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疫情应急处理组,负责非典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在接到报告后迅速到达现场,对可疑疫情进行应急处置。
疾控机构在接到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的报告时,立即派出疫情应急处理组到达现场,根据《苏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和疫区处理预案》,全面开展病例个案调查。
留院观察病例由各级疾控机构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对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苏州市区由苏州市疾控中心会同辖区疾控机构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各市(县)的首例病例由苏州市疾控中心会同当地疾控中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疾控机构在对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时,要追踪调查该病例的所有密切接触者,掌握密切接触者与患者的关系、与病人接触的时间、地点、接触方式等,并做好记录,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判定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同时,填写《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通知单》,通知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负责对密切接触者实施相对集中隔离观察,对一般接触者实施家庭医学观察。可根据需要通知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调集应急力量配合实施病人隔离、接触人员追踪调查、出入人员控制等措施。
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的同时,疾控机构应组织专业人员及时对疫点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
( 五 ) 疫情通报与公布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内非典疫情情况,及时向省有关部门、各市卫生行政部门、驻地军队卫生主管部门、毗邻和相关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疫情,并及时、如实向社会公布疫情。
( 六 ) 疫情与信息报送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应建立疫情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报告责任制,明确报告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典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疗卫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鼓励群众举报非典疫情,情况属实的由所在地 ( 县、区 ) 政府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二、医疗救治
( 一 ) 门诊诊治
发生非典疫情地区的各级医疗机构都要在门(急)诊区域前设立体温测量站,对每位就诊病人测量体温,引导发热病人到相对隔离的预检分诊点进行初诊。初诊为呼吸系统疾病引起的发热及怀疑可能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病人,要转到隔离的发热呼吸道疾病门诊(以下简称发热门诊)处理。
按照“属地管理、数量适当、布局合理、条件合格、工作规范”的原则,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站及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相对隔离的预检分诊点,二级及相当规模、功能的卫生院继续保留或设置隔离的发热门诊,诊治呼吸系统发热病人,符合条件的三级医院也可申请设置发热门诊。设置预检分诊点和发热门诊的单位,由市、市 ( 县 ) 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视疫情分批开诊。发热门诊要加强流行病学史的问诊,认真填写《发热病人登记表》,便于追踪观察和初步筛查。
( 二 ) 临床观察
经发热门诊明确需要临床观察的病人,应坚持“相对集中、就地观察”的原则,实行市、市 ( 县 ) 分级收治、分级管理。原则上应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独立的观察病区收留观察发热病人 ; 也可在各市收治非典病人的定点传染病医院的住院病区相对隔离的区域设置观察病区收留观察。
负责收留观察病人的医院,一般情况下应在 24 小时内做出诊断或疑似诊断。一旦确定为非典临床诊断病例、疑似病例,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知 110/120 安排专用救护车送往定点收治医院。
( 三 ) 住院治疗
传染病医院作为集中收治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定点医院。其他市 ( 县 ) 原建设的非典定点医院收治病区继续保留原隔离设施,作为后备医院,一般疫情时用于收治非典临床观察病例;在定点医院收治容量己满时或发生特大疫情时,适时启动后备医院收治病人。
( 四 ) 医院内感染控制
接诊和收治发热病人的医疗机构应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 ( 试行 ) 》及《江苏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卫生技术人员防护工作指南》等要求,建立和完善发热病人就诊工作流程,采取严格的以传染源隔离、病区消毒、医务人员个人防护等为主的预防医院内交叉感染的综合性措施,杜绝医源性感染。
( 五 ) 医疗救治转运
在预检分诊点发现的怀疑可能是非典的病人、发热门诊确认的需要临床观察的病人以及经诊断确认的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由相关医疗机构立即报告 110/120 ; 110/120 应及时通知专用救护车转运病人。
三、预防控制
( 一 ) 日常防控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按照《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典防治工作常态长效管理的通告》(苏府通 \[2003\]7 号)和卫生部、省卫生厅《关于 2003-2004 年度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要求,落实各项日常防控措施,完善疫情监测报告体系,优化和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加强疾控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和软硬件建设,提高应急能力。
各市(县)、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建立与辖区单位之间的防治工作信息沟通与协调机制。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发挥自治组织作用,组织居民开展各项防控工作。
( 二 ) 加强重点场所的卫生管理和防控工作
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加强校园管理,对教室、宿舍、食堂、室内活动场所等保持通风换气,搞好校 ( 园、所 ) 内外环境卫生。校 ( 园、所 ) 医院 ( 医务室 ) 承担对学生、儿童及教职工的发热排查工作,确定责任人,落实晨检制度,对体温异常 ( 体温达到或超过 37.5 ° C) 并有传染病可疑症状的人员,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
建筑工地实行规范管理,改善民工居住条件,取消大统铺。对所有新招用人员实行健康体检制度,取得健康凭证后方可办理务工手续。公安部门定期对出租房屋、地下空间进行检查整治,落实外来人员登记制度。
各类商业、文化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必须保持良好的通风换气,定期对电梯间、公用电话间等公共设施和用具进行消毒。
( 三 ) 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搞好非典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公众法律知识和疾病预防知识的普及教育,开展面向社会的心理健康促进活动。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六位一体”功能,重点开展预防、保健及健康教育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配合卫生部门组织开展防治非典科普宣传和法制教育,督促居民搞好卫生防疫。
各级爱卫会和文明委大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督促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乡镇搞好环境卫生。引导群众树立良好的卫生意识,摒弃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 四 ) 交通工具上发生非典疫情时的防控措施
接报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乘坐飞机、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等交通工具即将进入我市时,迅速采取以下措施 :
1 、报告上级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
2 、组织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应急力量赶至上述交通工具的始发地、中转地 ( 含沿途停靠站 ) 或目的地的机场、车站、码头、口岸等以及省际道路卡口进行现场检疫,并根据需要依法划定隔离区域,采取隔离措施。
3 、将病人或疑似病人送至指定医院,对拒不前往指定医院的进行说服教育,视情强行带离。
4 、对同行人员进行登记并测量体温,筛查并留验有非典可疑症状的人员。对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就地集中进行隔离观察,对其他人员对其进行家庭医学观察。通过多种途径查找流散人员。
跨省域的处置工作,由省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与有关省(市)协调,必要时上报国家防治非典指挥部协调。
(五)加强疫情监测,适时启动应急响应
健全疫情监测报告网络,形成覆盖全市、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灵敏高效的疫情信息体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收集国内外非典发病动态,对非典疫情和相关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发生疫情后,经专家评估,报请市非典防治指挥部研究,决定是否启动应急响应。
五、督导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派出督查组,对辖区的非典防控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加强卫生执法监督。
第五部分 应急响应
市政府根据非典疫情等级,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实施临时紧急控制措施。临时紧急控制措施实行分级递进,及下一级涵盖上一级各项临时紧急控制措施。我市应急响应实行三级疫情四级警戒,即:
绿色警戒:其他地区已有疫情发生,本市存在传入可能,但未检出非典临床诊断病例;
黄色警戒:一般疫情,本市检出首例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邻近地区疫情骤增;
橙色警戒:重大疫情,本市已出现继发感染的散发病例或局灶性暴发,包括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或者非典疫情波及 2 个及以上市区、县级市。
红色警戒:特大疫情,非典疫情波及多个市区、县级市,且出现难以追踪到传染源的病例,并有继续扩散的趋势。
一、绿色警戒的应急响应
当与我省、市有固定交通工具往来的境外地区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非典疫情时,启动绿色警戒的应急响应,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迅速采取以下措施 :
( 一 ) 加强疫情监测和信息交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部队、武警、公路、铁路、民航、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和部门等加强日常监测和信息沟通交流,密切关注疫情动态。市卫生行政部门加强与省及疫情发生地的信息沟通,随时掌握有关信息,做好各项应急准备。
( 二 ) 强化非典防治技术培训和模拟演练。
( 三 ) 加强发热门诊、留观医院、定点医院规范化建设。
( 四 ) 完善疫情信息报告系统建设,做好非典物资储备。
( 五 ) 适当控制到非典疫情发生地区的旅游及公务活动,并实行向主管部门报告和登记制度。
二、黄色警戒的应急响应
一般疫情发生后,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报请市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研究决定,启动黄色警戒的应急响应。在坚持日常防控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临时紧急控制措施 :
( 一 ) 由卫生行政部门、宣传部门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疫情,消除恐惧心理,指导公众减少传播疾病的危险。
( 二 ) 启动定点医院的一个病区,市及各市(县)启动一家留观医院。对非典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及时转运到定点医院治疗,对该病区实施封闭隔离,切断传染源。医院要切实做好医院内感染控制和医务人员防护工作,防止医院内交叉感染发生。
( 三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迅速派出应急处理组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对患者所接触的物品及有关场所进行消毒,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追访传染源和追踪密切接触者等工作。
( 四 ) 对疫情发生地的相关人员和场所依法实施必要的隔离控制措施。对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实行隔离观察,一般接触者实行家庭医学观察。
需采取隔离措施的人员和场所,由市 ( 县 ) 、区人民政府报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和组织实施。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宣布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隔离期间,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被隔离人员的宣传和思想教育,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疾病防治和生活必需品的保障工作。被隔离人员要自觉遵守规定,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开隔离地点;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被隔离场所 ; 对被隔离的动物和物品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违反隔离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劝阻制止;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 ) 疫情发生地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每日定时测量体温、活动审批和出入门管理制度 ; 各类建筑工地设立专职卫生负责人,负责体温监测,发现情况及时报告 ; 宾馆、饭店、商场、文化娱乐及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加强通风换气,并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 六 ) 对来自非典重大疫情发生地区的飞机、火车、船舶、长途客车实行重点检查。在进站、进港前,所有乘客和乘务人员都必须测量体温,如实填写《健康申报表》,到站、进港后由乘务人员统一收齐,交规定的工作人员。在省际公路路口设立非典检疫站 ( 点 ) 对来自非典疫情发生地区的长途客货车及其他车辆的人员进行体温测量,组织填写《健康申报表》。对上述检查发现有可疑发热症状的人员立即采取隔离、移送、留验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采取控制措施。对发热病人乘坐的交通工具进行消毒。
( 七 ) 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根据省物价部门制订的非典用品价格管理规定,制定利润率和差价率,按标准要求由市物价部门及时对社会公布。对非典防治商品和服务实行最高限价。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严格执行政府规定价格 ; 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由物价部门引导、规范。被列为药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药品批发企业,必须每天向物价部门报送防治非典相关药品及医用耗材的销售量和销售价格,切实加强价格监管,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工商、物价、药监、质监等部门要加强对市场管理的联合执法,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发布虚假广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不法经营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 ) 认真查处涉及非典防治违法犯罪活动。对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夸大非典疫情,或者故意散布此类谣言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以及在互联网发布此类有害信息的,公安机关迅速依法查处。及时制止和查处拒绝、阻碍非典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活动。
( 九 ) 保持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
三、橙色警戒的应急响应
重大疫情发生后,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报请市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研究决定,启动橙色警戒的应急响应。在坚持黄色警戒防控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临时紧急控制措施 :
( 一 ) 对疫情发生地及相关人群严格实行隔离控制措施。对非典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集中收治到定点医院,对定点医院严格实行封闭管理。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启动一家留观医院。对密切接触者严格实行集中隔离观察。
( 二 ) 疫情发生地的机场、车站、码头、重要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 ( 点 ) ,对离开疫情发生地的人员进行防疫捡查,并测量体温,对有发热症状的及时予以处置。
( 三 )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人员集中的地区定时进行消毒。宾馆、饭店、各类室内文化娱乐场所等一旦发生疫情,立即停业,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消毒、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各类商场、超市、公园、博物馆等人流密集场所入口处设专人对顾客、参观者和游客监测体温,发现体温异常(体温达到或超过 37.5 ° C )或有可疑症状者立即送指定医疗机构进行筛查。
( 四 ) 居民楼、建筑工地等地点或场所发现 1 例输入性病例或原发病例引起 2 例以上继发病例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决定,采取封闭隔离控制措施。
( 五 ) 中小学校班级中发现 1 例疑似病例,学校有权决定该班级停课,并与学生家长配合,做好学生在家医学观察工作及文化课补习。发现 1 例临床诊断病例或 2 例以上疑似病例,学校报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对该班级及相关班级实行停课 ; 如需全校停课,学校报请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高等院校在校师生中发现 1 例疑似病例,根据其活动范围,相应调整教学方式,暂时避免集中上课 ; 发现 1 例临床诊断病例,对其所住公寓的楼层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 同一公寓楼内发现 2 例以上临床诊断病例,对整个公寓实行隔离控制。校内发现可疑病例后,学校医院 ( 医务室 ) 要做好留观工作,并同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到现场做出处理。采取停课措施的班级或学校,应合理调节教学计划、课程安排和教学形式,做到教师辅导不停、学生自学不停、师生不离校园,实行封闭式的校园管理,严格控制外来人员随意进出校园,明确要求师生减少外出。
( 六 ) 市民应减少到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次数,外出采取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并定时进行居所通风、消毒,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 ; 如有不适,应及时测量体温,如有发热立即向工作单位以及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报告,并到发热门诊就诊,也可以拨打 110/120 急救电话求助。发生疫情的单位和居住区的居民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隔离控制工作。
( 七 ) 疫情发生地的各街道、乡镇、社区及行政村启动“各自为战”工作网络,采取分组包片的办法,确定联系对象,工作涵盖辖区全体居民,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
( 八 ) 卫生监督机构加强监督执法,监督落实疫点、疫区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有关医疗机构落实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防护措施,督促检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防控工作。
( 九 ) 除实施隔离控制的疫情发生地及相关人群外,其他单位和居民均应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
( 十 ) 对零售药店销售发热及咳嗽药品采取控制措施。
四、红色警戒的应急响应
特大疫情发生后,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报请市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研究决定,启动红色警戒的应急响应。在坚持橙色警戒的防控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临时紧急控制措施 :
( 一 ) 全市各级各部门全面启动群防群控疫病防护网络,实行村自卫战、社区自卫战、学校自卫战、工地自卫战,严格落实和检查各项防控措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 ( 街道 ) 、社区居委会与村委会会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对疫情发生地点和场所的隔离控制,做好后勤保障和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各地必须根据需要,准备足够的定点观察宾馆(饭店),并配备管理人员、卫生人员和保安人员,为隔离观察人员提供必需的生活日用品。
( 二 ) 对高危人群实行排查管理,对从非典发生地区返回的学生、经商务工等各类人员,街道、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要逐户进行调查登记,一旦发现可疑发热病人应立即向街道和乡镇报告,街道和乡镇应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位居民均有义务和责任及时报告非典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情况。发生疫情地区的居民,必须服从有关部门采取的隔离控制措施。
( 三 ) 在所有机场、车站、码头、省际道口均应设置检疫留验站,所有进出的乘客填写《健康登记表》,并接受体温测量 ; 发现有发热症状的乘客,立即采取隔离、留验等措施 ; 对疑似病人及时送定点医院 ; 对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追访、医学观察并隔离。对拒不接受体温测量或留验并经劝阻无效者,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 四 ) 各类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严格执行入住旅客填写《健康登记表》制度,并对住店客人每天测量体温。对来自非典发生地区的旅客,要集中安排楼层住宿,并严密观察。一旦发现可疑病人,要安排在留验室观察,并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五 ) 各级各类学校严格执行晨检制度,每天坚持对学生测量体温,杜绝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和儿童进入,定时对教室、实验室、食堂和学生宿舍等公共场所进行通风、消毒,取消一切人员过于集中的大课和大活动 ; 实行停课的中小学必须每天坚持跟踪了解学生身体状况,教育学生在家学习和休息。各高等院校、民办高校坚持教师不停课、学生不停学、师生不离校。学生未经批准不得离校 ; 健康状况不佳的学生,家在农村地区、西部地区或疫区的学生,不予批准离校。对所有离校的大学生,学校要跟踪了解学生的健康状况,并纳入学校疫情监控和信息报告范围;离校后又返校的学生,学校要组织进行体检,并安排专门场所进行观察。
( 六 ) 建筑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工地与住地分开的,要建立安全通道,上下班由班车接送。建立 24 小时运转的监控网络,对施工现场和工棚进行检查,对民工宿舍、食堂、厕所逐一定时、定点消毒。各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停工停业和遣散民工。
( 七 ) 严格控制举办大型活动、外出开会、旅游、考察等活动,各单位停止组织全国性和跨省、跨地区的大型会议和活动,已安排的大型活动(包括各类演出等)原则上取消或推迟。各旅行社停止组织去外地的旅游活动,并劝告外地旅行社不要组织团组来苏旅游,劝告居民不要外出旅游或出差。
( 八 ) 对进入我市的飞机、火车、长途客货车、船舶、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等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和车站、码头、建筑工地、学校、网吧、电子游戏厅、录像厅、舞厅、卡拉 OK 厅、剧场、影院、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集体宿舍等公众聚集场所,必须逐一落实通风换气、消毒等措施,每天必须消毒,贴上消毒标记,注明消毒时间,并建立来访或参观者登记制度。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有可疑症状者进行询问和体温测量。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毒防护有关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 九 ) 在定点医院和后备医院全面收治的基础上,迅速异地新建一家专门收治非典病人的医院以扩大收治能力。
( 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 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 停工、停业、停课 ; 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对疫区实施封锁。
五、结束响应
末例非典病例治愈 20 天后无新发病例出现,根据有关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研究提出报告,报省政府和省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决定,本次应急响应结束。
第六部分 保障措施
一、组织领导保障
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全面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单位负责制、属地负责制。全市防治工作由市委书记、市长负总责,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由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集中精力具体抓、具体负责。各级领导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反复检查,确保各个防控环节无一疏漏。对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二、财力保障
市、各市 ( 县 ) 、区应设立非典防治专项基金,各级财政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确保防治工作的需要。非典防治专项资金的用途按苏财社〔 2003 〕 8 号文件精神规定,主要用于非典定点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治疗、检测所必需的设备购置及建立隔离病区必需的改造经费,消毒药械、隔离、防护物品购置经费,定点医院收治非典病人的医疗补助费用,防治非典医护人员的特殊补助经费,非典专项教育、宣传经费以及其他与非典防治有关的经费。
三、医疗卫生资源保障
( 一 ) 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各级政府和卫生、计划、财政等部门进一步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加大投入,提高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做好非典疫情的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组织实施疫情控制措施和现场处置工作,做好卫生宣传教育和防疫物资储备。
( 二 ) 完善医疗救治网络。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各类医疗救治机构的职能和条件,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继续保留或设置发热呼吸道疾病门诊、临床观察医院、定点收治医院及后备医院,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抓紧建设、改造和完善,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治人员和设备。各级急救医疗中心 ( 站 ) 准备专用救护车和急救人员,负责做好病人转运。
( 三 ) 以市为单位建立定点医院对口支援机制。疫情发生时,各地按不同级别的应急响应依次启用相应的定点医院和后备医院,确定若干个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综合医院在人员和设备等方面负责对口支援定点医院。加强日常交流与沟通,做好设备维护、队伍培训和人员编队。确保定点医院被启用并需要调用医疗力量时,支援医院能够迅速组织医护力量进入受援医院,共同开展医疗救治工作。
( 四 ) 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利用现有的政务专网等网络平台,建设覆盖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实现公共卫生信息资源共享,加强公共卫生信息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资料。逐步建立现代化决策指挥网络,实现决策和指挥信息的快速传递和反馈,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 五 ) 强化非典防治人员技术培训和模拟演练。各级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对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业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组建市级非典应急卫生救治队伍。以市为单位组织开展疫情应急摸拟综合演练,检验并提高应急指挥体系、信息报告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的应急处理能力。
四、物资保障
市、县 ( 市、区 ) 级分别建立非典防治物资储备库。各级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编制物资储备明细表,根据疫情等级分别测算不同物资储备的需求量,并将所需物资及时报生产、供应部门,提前做好充分储备,物资储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医药、化工、医用器械等生产经营主管部门采取切实措施,组织好药品、器械及消毒、防护等物资的生产、销售 ; 疫情发生时,省、市政府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可以征用社会物资并统筹使用。此外,商贸流通部门备足食品和生活日用品货源,满足市场供应。
五、法制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有序防控,认真研究制定保障非典防治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规范、制度,并严格执行。按照本预案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防治工作。对履行职责不力,造成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责任。
六、特殊政策保障
( 一 ) 按苏财社字〔 2003 〕 13 号转发省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对防治非典医疗卫生工作者给予购置补助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对符合省、市有关规定的防治非典医疗卫生工作者发放工作补助,对参加非典防治一线工作而受到感染的卫生医护人员和因公殉职的人员一次性发放慰问金。
( 二 ) 实行医疗救助制度,确保非典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对非典病人(确诊病例、疑似病例)一律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其中,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同级社保(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付;城镇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人员,由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救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其余的医疗费用由地方政府给予补助;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医疗费用由地方政府予以救助;列入《苏州市职工子女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享受对象的职工子女,按文件规定由单位结付,单位结付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解决;在苏的大中专、技校的在校学生,有所在学校予以解决;其他人员,包括农村居民,由本人所在单位或救助地政府予以解决。其中有工作单位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解决,单位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解决,没有单位的,由地方政府解决。
如省有新出台的涉及非典的相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 三 ) 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个体工商户的帮工等,凡因与非典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密切接触而实行隔离、医学观察的,其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正常出勤支付 ; 对拒绝支付工资福利的单位和业主,依法严肃查处。任何单位和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辞退被隔离、医学观察的员工。
( 四 ) 严格执行国务院“法定传染病”定性及保险条款理赔规定,任何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将非典从已报备的条款责任中删除,要保证保险理赔资金充足到位,保证理赔及时迅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迟赔付。对推诿、搪塞不负责任的行为和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公司,由保监办依法严肃处理。
七、舆论宣传保障
( 一 ) 按照《江苏省实施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办法》的规定,依法及时公布疫情,保持信息透明度,避免公众因猜疑而引起恐慌。
( 二 ) 加大卫生科普教育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加强对全社会特别是学校、医院、社区等人群密集地区和单位的科普宣传,大力普及预防疾病的基本常识,增强人们的卫生保健意识和防护能力。开设热线电话和咨询服务点,及时为群众释疑解惑,消除紧张心理,克服麻痹思想,使广大群众了解非典可防、可治、可控制,引导人们不恐病、不轻病,自觉参与同疫病的斗争。加强对外出人员包括打工者的防疫宣传教育,帮助他们掌握防病知识,减少与可疑人员的接触,防止感染疫病。
( 三 ) 大力宣传报道优秀人物和先进事迹,引导公众行为,为全社会的抗非防疫工作提供舆论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