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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年9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规字〔2024〕12号文发)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494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市场监管、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疾人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并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车辆。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二)年满16周岁;

(三)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注册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第七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四)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审核的符合下肢残疾等情形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且车辆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依法予以注册登记,并当场发放号牌、准驾证。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应当在规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并保持清晰。

车辆号牌、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伪造。

车辆号牌、准驾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

第九条 车辆更新的,在原发牌证机关办理更新手续,换领牌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不得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第十一条 鼓励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第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车辆生产、销售单位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

车辆生产、销售单位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具体登记实施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文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1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1031日。《苏州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0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