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推进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现将《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和《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设,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苏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局各执法机构依照“谁执法、谁公示、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客观、及时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行政执法证号、行政执法类别等;
(二)职责权限: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行政执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委托执法协议或者文件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程序、期限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
(六)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国家规定统一执法服装、执法标识的,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当班工作人员姓名、服务工号、岗位职责;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审批机构名称;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检查结果;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第十一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向法规处报送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由法规处会办公室依规定在互联网公开。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统一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为主,可以办公场所、政府或者执法机关门户网站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和方式,全面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公告栏、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三条 事前或事后环节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当事人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有误、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异议内容不实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公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推动我局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设备。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主要是指以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六条 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等情况;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七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听证、查封场所、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或者财物等执法活动进行音视频记录的 ,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 使用行政执法记录仪前,应当对行政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行政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或服务平台。
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备份存储并整理入卷。
信息存储过程中,发现信息有损坏、无法正常存储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将书面说明存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行政执法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第十四条 市局法规处负责执法记录仪预算申报,办公室负责执法记录仪及配套服务软件、移动上网设备的采购,执法稽查处负责执法记录仪的发放,科技信用处负责做好相关技术保障工作。
需要用区块链技术对上传至公证机关服务平台的音像记录出具公证书的,由各业务部门负责,法规处协调市公证处出具。
需要用区块链技术对上传至公证机关服务平台的音像记录进行同步备份下载的,由法规处协调市公证处备份下载。
第十五条 各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和资料备份工作。
第十六条 各业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制度,建立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记录档案。
第十七条 安装在市局询问室内的行政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由记录系统统一保存在电脑硬盘中并自动更新,更新保存期限原则上为六个月。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删减、修改行政执法记录仪原始声像资料的;
(二)滥用、私用行政执法记录仪,或者将执法记录仪交由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三)私自传播、泄露执法声像信息的;
(四)故意毁坏行政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涉及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决定。
其范围包括:
(一)以苏州市市场监管局名义作出的罚没金额达20万元以上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
(二)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社会关注度高,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确认;
(三)撤销行政许可的,但先证后核或实行告知承诺的除外;
(四)查封经营场所或扣押财物金额达2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苏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机关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苏州市市场监管局委托事项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受委托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负责办理,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以苏州市市场监管局名义作出的罚没金额不满20万元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并由办案机构报苏州市市场监管局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苏州市市场监管局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达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标准的,还应当及时补办法制审核手续。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批表;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终结报告;
(三)案卷相关证据;
(四)其他应当提交材料。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 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调查取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批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体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苏州市市场监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批表》参照使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格式文书,具体文书格式由局法规处负责制订。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时间。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案情重大复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邀请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承办机构了解案情,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同意承办机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承办机构补正;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的,建议承办机构修改;
(四)对程序不合法、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的,建议承办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承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依法作出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提交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出具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批表》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文书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未遵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批表
执法决定 名 称 |
|
执法决定 分 类 |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 □行政强制 □行政裁决 □行政确认 □其他 |
提请法制审核的理由及依据 |
执法决定承办人员: 、 年 月 日 |
承办机构 处理意见 |
年 月 日 |
法制机构 审核意见 |
年 月 日 |
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意 见 |
年 月 日 |
本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法制机构留存归档。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序号 |
清单分类 |
事项类型 |
清单内容 |
1 |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
行政处罚 |
以苏州市市场监管局名义作出的罚没金额达20万元以上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 |
2 |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
行政许可 |
(一)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三)社会关注度高,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四)撤销行政许可的,但先证后核或实行告知承诺的除外;(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3 |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
行政强制 |
查封经营场所或扣押财物金额达2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措施 |
4 |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
行政裁决 |
(一)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三)社会关注度高,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5 |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
行政确认 |
(一)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确认决定的;(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三)社会关注度高,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6 |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
其他 |
(一)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三)社会关注度高,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
序号 |
清单分类 |
事项类型 |
清单内容 |
1 |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 |
重要行政行为 |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2 |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 |
重要行政程序 |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举行听证 |
3 |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 |
行政强制 |
查封涉嫌违法经营的场所 |
4 |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设施设备或者财物 |
5 |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 |
调查取证 |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 |
6 |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 |
调查取证 |
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
7 |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 |
其他 |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